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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苗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54:31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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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

苗 勇


寻衅滋事罪是常发性刑事案件,因此,认真研究此罪的构成要件,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如果对此罪的构成要件认识不清,就不可能准确定性。现实中,对寻衅滋事罪的主体,认识一致,即为一般主体。客观方面,刑法也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即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四项规定。意见分歧较大的,是该罪的主观方面以及犯罪客体。本文拟就该罪的主观方面开展一些粗浅的讨论,以抛砖引玉。
目前,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有以下一些认识。由于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两罪的主观特征是一脉相承的,故以下所列观点,包括对流氓罪主观要件的一些看法。
1、抽象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①
2、刺激说。“流氓罪的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流氓罪的目的则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来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流氓罪的目的虽然不是直接故意的内容,但是二者又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在流氓 分子眼里,只有通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才能达到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之目的,因而流氓犯罪分子对于破坏公共秩序总是抱有希望的态度。希望破坏公共秩序,正是为了达到寻求精神刺激之目的。相反,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那也就不是流氓犯罪。”②
3、藐视说。“由于流氓活动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因而其犯罪手段和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其共同的特点是主观上出于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且情节已达到恶劣的程度。”③
4、综合说。“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 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④
以上各说中,抽象说显然无助于对寻衅滋事罪主观特征的认识,因为它没有研究矛盾的特殊性,没有分析事物的本质。
刺激说有三大不足,一是在逻辑上是矛盾的。既然已肯定了是否具有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的目的,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 为了个人目的而实施的犯罪的根本,也就确定了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但同时又否认这一目的是直接故意的内容,这是自相矛盾的。因为犯罪构成理论告诉我们:“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⑤显然,如果“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必要条件,那么就必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说它不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那它就对定罪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两者应当是统一的。二是此说实际上已把寻衅滋事罪说成是目的犯了。因为,只有行为人具备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的目的”,方才构成寻衅滋事罪,这就把该目的说成了构成此罪的必要条件了。而当某一特定的目的是某罪的不可缺少因素时,该罪也就成了目的犯了。但理论界和司法工作者都承认,寻衅滋事罪非目的犯。因为,有的寻衅滋事者固然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但并非所有的寻衅滋事者都是为了追求这种刺激,而有着其他目的,如纯粹出于江湖义气去帮助他人出气而殴打他人,很难说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由此决定了此说的第三个缺陷,即不能涵盖所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因为并非所有的寻衅滋事行为都 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因而具有极大的 片面性。
藐视说则犯了概括太广的错误。因为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不仅仅只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也是其他一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所具有的。当一个概念的界定,不能把所界定的事物与其他事物区分开来时,这种界定也就是不科学的。
综合说看似全面,但并未把握住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因为,到底还有哪些“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一点也没有讲,过于笼统。
那么,如何来科学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呢?我们仅仅用演绎的方法,将《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一般性规定,来界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表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是远为不够的。谁都知道寻衅滋事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谁都会进行这种简单的演绎推理,但这对司法实践又有多大的指导意义呢?关键是,我们必须探寻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把握了这一特征,才能深刻、正确地分析寻衅滋事行为。因此,在分析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时,上述的演绎推理固然不可少,但更重要的还是要进行归纳推理。笔者认为,应当从分析历史上的流氓现象及当前此类行为入手,从现象中挖掘其本质来。
“流氓”是一个十分古老的概念。先秦时期的“流氓”一词,从广义上讲是指“游民”,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流氓”。所谓“游民”就是“士、农、工、商”四民之外的人。在当时,真正与“流氓”含义相近的称呼,叫做“惰民”、“罢民”、“闲民”、“谪民”、“轻民”等等。从秦汉、魏晋、南北朝,直至隋唐时期,流氓称呼大体可析为三类:一是各种“恶少年”,二是各种“游侠”、“轻侠”,三是各种“游手”、“游民”、“浮浪人”等。至宋代,一般将流氓称作“捣子”,又称“闲人”、“闲汉”、“玩徒”、“无赖”、“白日鬼”等等。元代称“流氓”为“无徒”,元剧中多骂为“泼无徒”,后来在官方文书与元剧中又称“泼皮”、“绰皮”、“赖皮”等等。“光棍”一称始于明代,是当时对流氓的专称,直至清末,才将历来的所谓“无赖游民”正式称为“流氓”。⑥
解放前,在旧上海,流氓被叫做“乱人”。据不完全统计,以流氓为业的一度多达二万余人。他们根本无职业可言,平时不想别的,满脑子琢磨的都是如何害人。他们白天敲饭馆,晚上摸茶房,踢寡妇门,挖掘户坟,极尽损人利己、敲诈掠夺之能事,搅得社会不得安宁。⑦
解放初期,流氓恶势力凭借其封建帮会势力,在车站码头、桥南桥北、路东路西,划分地段,分疆而“治”,成为各自的势力范围。如号称“沪西半爿天”的柏文龙,手下控制着“薄刀党”、“斧头党”,按月向沪西一带工厂、商店勒索钱财,稍有不从,就拔拳相向,打了人还要收手工钱。⑧
经过十年动乱,政治、经济和社会公德风尚都遭到严重破坏。特别是部分青少年,由于受了林彪、“四人帮”“读书无用论”、“捅刀子勇敢”和“青少年违法无罪”等的谬论的毒害,沦为“文盲加流氓”式的人物。他们思想空虚,头脑简单,无政府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恶性膨胀,追求吃喝玩乐、江湖义气,把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当成家常便饭,把摧残女性、行凶伤人作为寻欢作乐。
时至今日,寻衅滋事行为与以往的流氓行为,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随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一些毫无道理可讲的无赖。
对上述现象进行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具体分述如下。
1、必须是公然藐视。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也是其他一些犯罪的主观特征。如招摇撞骗罪,行为人显然也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没有“公然”两字的限定,就不能区分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一些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寻衅滋事罪是公然犯罪,表现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公然”的特征,即自己对行为规范的藐视完全没有掩饰。他们以蛮不讲理的行为,毫无顾忌、肆无忌惮地破坏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的正常秩序,具有“我是流氓,我怕谁”的卑劣意识。这可从对流氓的几种称呼中看出,如“恶少年”、“捣子”、“无赖”、“泼皮”等,无不具有对日常生活行为规范的公然对抗的性质。
2、必须是与主流文化相悖。公然藐视的行为规范,必须是主流文化所确定的、维护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的行为规范。而非处于亚文化人群中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者乃是一种社会边缘性人物,他们突出的特征是以无道德为道德,以无秩序为秩序,以无规则为规则,以耻为荣,根本无视维护社会日常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他们(多为青少年)的社会化程度很低,文化水平不高,道德修养缺乏,头脑空空如也,但感情充沛、精力旺盛。而这种感情、精力缺乏理性的控制,而是受到社会亚文化的感染,被低级趣味的需要所支配。因此,主流文化所确定的日常行为规范,在他们的头脑中相当淡薄。
3、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扰乱的是社会的日常生活秩序,因此,行为人所公然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如社会生活中要求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以礼相待,以理服人。而寻衅滋事者则根本无视这些规范,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如果藐视的是其他的、不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交往中的行为规范,就不是寻衅滋事的主观内容了。比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定故意伤害罪,有的定寻衅滋事罪,原因就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前者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而后者则主要是“蛮不讲理”、一脸孔“霸气”,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所必须遵循的“以礼相待、以理服人”的行为规则。因此,后者行为显然不同于前者,具有“流氓”的特征。
只有同时具有了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缺少一项,便不能把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
案例1,抢劫与寻衅滋事。1996年7月的一天,上虞市某镇五名年青人酗酒后并排行走在公路上,拦住一辆出租车,要驾驶员拿出“香烟钿”。驾驶员不肯,一青年上前打了其一个耳光。驾驶员无奈,只好从装有近800元钱的上衣口袋里,掏出50元给他们。
分析该案例时,不少同志提出五人均构成抢劫罪,另一些同志则认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行为。从表面上看,认定为抢劫罪似乎有道理,行为人有暴力行为,又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但对他们的主观特征进行深入地分析,认定为抢劫罪就不妥了。行为人主观上主要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如果是,他们完全可以采用搜身等手段,将被害人身上的700余元钱全部抢去。他们主观上主要还是表现为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是非颠倒,荣辱不分,视此举为“十分有趣”的言行。因此,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由于该行为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故不构成流氓罪(当时的罪名)。
案例2,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1998年11月一天的晚上,裘某等三人在嵊州市某公路上游荡。一辆摩托车驶来,三人以灯太亮为由,拦住车,将二人拉下殴打,致一人轻伤。
对本案的争议不大,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为什么表面上看似故意伤害,而认定为寻衅滋事,原因还是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了寻衅滋事罪的特征。一个道德健全的人,是绝对不会在这种情况下拦车并伤害他人的。之所以会在这种情形下,产生如此后果,全在于行为人根本无视社会交往规则 ,公然藐视他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受尊重的权利,肆意挑衅、侵犯他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故构成寻衅滋事罪。
案例3、4,起因与寻衅滋事。
某日,被告人孙某与另两人在饭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孙某给某厂打电话找甲,负责生产的边乙接电话后,孙某与边乙在电话里发生口角,边乙便将电话搁断。孙某便伙同另两人赶去,殴打边乙,致其轻伤。
1996年夏季的一天,沈某下河游泳,不慎被他人放置的鱼钩扎伤流血。沈某十分恼火,上岸后,即殴打放置鱼钩者甲。甲妻相劝,亦遭殴打。
起因对认定寻衅滋事有否影响,是一个常常困惑司法人员的问题。有的人认为,凡是有起因的,均是“事出有因”,就不是寻衅滋事行为。有的人认为,虽然“事出有因”,但不能以错对错,只要做了违反社会日常生活交往规则的行为,都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其实,这两种看法,都是片面的。第一种认识没有看到,寻衅滋事行为的产生和其他社会现象一样,都是存在着某种原因的。只是这种产生寻衅滋事的原因,在具有正常伦理道德观念的人看来,都不应该是出现随意殴打他人等行为的原因。如上述案例3,仅仅是由于对方没有去叫人便搁下电话赶去殴打他人,表面看事出有因,实际上仍是“随意殴打他人”。因为,诸如此类的小摩擦,在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一个道德观念健全的人,绝对不可能因此去殴打他人,“小因”不可能产生“大果”。赶去殴打他人的行为,完全是在其公然藐视社会日常生活交往规则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结果,是一种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显然,第一种看法,是一叶蔽目,只见“小因”,而忽视了行为人寻衅滋事的主观特征。第二种看法则走到了另一个极端。所谓寻衅滋事,当然是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如果有相当的原因存在,就不能说是寻衅滋事行为——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很不对。上述案例4便是如此,行为人因为被违章放置的鱼钩致伤而殴打他人,前因与后果具有联系的必然性——尽管不能以错对错,但此时他的行为,很难说就是由其公然藐视社会交往规则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因为具有正常道德观念的人,于某时某刻,在外因的刺激下,由于特定的个性使然,也会做出过分甚至不道德的行为来。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说其是“随意殴打他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而只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矛盾冲突,应以造成的后果定性。如致人轻伤 ,则定为故意伤害罪;如尚未达到定罪标准的,则是一种一般违法行为或民事纠纷。
总之,科学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乃是正确认识此罪的前提之一。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缺乏理性思考,仅凭行为“象不象流氓”、“流氓味道有没有”、“人坏不坏”等经验主义的办法来判断行为的性质,往往会把案件搞错。只有理性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我们才能对此类犯罪进行自觉地分析,正确定性,做到不枉不纵。


注释:

①单长宗、梁华仁、张军、阮齐林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41页。
②张智辉著:《我国刑法中的流氓罪》,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0页。
③⑧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编辑部编《流氓罪法理探索》,第96、3页。
④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七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75页。
⑤《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
⑥刘为民著:《痞子文化》,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⑦《中国黑社会》,时代文艺出版社1998年版,第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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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这
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
效实施行政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
高度重视,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
许可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
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转变政府职
能的重大举措。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把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作为推动政府职
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的重要契机,努力做到在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体制、
管理方式上有一个大的转变。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对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加快职能转变的一次新的考验。目前,劳
动保障部门行政审批实际状况与行政许可法规定存在一定差距。一些重要的行政审批事项,
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将行政许
可法的贯彻实施准备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细化操作方案,认真研
究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二、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
  (一)认真学习、全面理解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专业性和
创新性很强的法律。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行政许可法,
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学好行政许可法,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好
本单位的学习活动,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能全面了解、切实贯彻这部法律。
  (二)宣传行政许可法要列入“四五”普法的重点内容。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四五”
普法内容中增加行政许可法,并作为普法工作重点。要制定学习培训计划,组织行政许可法
的专题学习培训。重点对象是处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通过学
习培训,强化行政许可设定要于法有据、行政许可管理要公开透明、行政许可服务要便民快
捷、行政许可权力要与责任挂钩的理念。
  (三)将掌握行政许可法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
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岗位培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将行政许可法的执行情况作为公务员
考核的重要依据,提高劳动保障部门全体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三、抓紧做好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
  (一)做好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对照我部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
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搞好上下衔接。要进一步审核本地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省级
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取消;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
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做出处理。对国务
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要及时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二)做好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清理工作的核心
内容是审查、确认、完善现行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依据,还应包括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行
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在清理工作中要体现改革精神,能交给市场和企业决定的
事项就不再审批。以上工作要于2004年5月底前完成。
  (三)抓紧对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对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
确需继续实施的,要提出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对没有合法依据又不符合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许可设定范围的,要提出予以废止的意见。对增加行政许可条件、与行政许可法规定
的程序不一致或者许可期限超出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内容,要提出按行政许可法规定修改的意
见。
  (四)抓紧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清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
名义实施的,以及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都应当纠
正。对没有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确有必要委托其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要依法提请
有关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
  四、建立和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制度
  (一)建立健全便民的行政许可申请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凡是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采用格式文本提出申请的,各地劳动保障
部门应当统一制定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免费向申请人提供。对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制定相应的接收、转批和处理办法。
  (二)落实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将所有行政
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在机关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受理申请场所要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协调解答申请人提出的
咨询。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后,有条件的地方劳动保障厅(局)要在机关网站上公开所有行政
许可事项和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为此,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充分
利用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平台。
  (三)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建
立健全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考试、登记等实
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有关制度,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
定的制度,建立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等。
  (四)健全行政许可告知制度。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要严格履行说明理
由和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的义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抓
紧制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事前告知办法和听证规则。
  五、强化行政许可的监督与责任制度
  (一)建立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凡涉
及行政许可内容的,应征求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二)强化对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检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
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
行专项检查,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依法予以纠正。要建立和完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制度,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设定和实施行
政许可的行为。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等,全面推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进一步提
高依法行政水平。


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的伙食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等


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的伙食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的重要方面,这对于增强各民族间的团结,调动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有重要的意义。几年来,由于“四人帮”对党的民族政策的破坏,有些地方存在着不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甚至强迫改变的现象。最近国家民委接到不
少回族职工来信,反映有些有相当数量回族职工的单位,没有为他们设立专门的食堂、设备,因此影响他们的生活,甚至影响民族间的关系,不利于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据了解,其他禁猪的少数民族的职工中也存在这个问题。应当认识,不吃猪肉,这是禁猪的少数民族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
的生活习惯。今天,这些民族的广大人民还很重视这个习惯。对此我们只能尊重,而不能有任何歧视。应当重申和落实过去的这些规定(财政部、劳动部、民族事务委员会1955年10月6日〔55〕中劳薪字189号、〔55〕财建王字207号、〔55〕民政汪字261/020号
联合通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1963年12月10日〔55〕国管行刘字631号文件对回族职工伙食补助费曾有明确的规定),以利照顾这些民族职工的生活习惯。
一、凡有相当数量禁猪的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专灶、食堂,人数较少或只有个别人的,应备专门灶具,以解决他们的膳食。
二、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单位内不能设立专灶或另备灶具做饭,又不能回家用饭而必须在外买吃的禁猪的少数民族职工给予适当补助。其补助标准中央级单位仍按每人每月四元,地方由各省、市、自治区在不超过中央级标准范围内自行规定,并抄送我们备案。



197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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