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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3:31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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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十月八日


厦门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罚没物资的入库管理工作,完善和规范监缴行为,保证罚没物资的及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发〔1997〕2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执法部门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罚没物资是指:

(一)缉私没收的财产;

(二)司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三)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四)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主物的财产;

(五)其他应强制没收拍卖追缴的财产。

第四条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罚没物资时,应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法部门依法暂扣物资及收缴罚没物资时,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暂扣物品专用收据及实物罚没专用收据。

第六条市财政局负责执法部门罚没物资入库的监缴工作,并指定厦门市公物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物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财政局授权市公物中心,负责政府公物仓库的设立和管理工作,统一接收管理执法部门的罚没物资并负责罚没物资的委托评估、拍卖等具体组织工作及负责监督检查执法部门罚没物资的收缴情况。

第八条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没物资,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将罚没物资全数上缴政府公物仓库,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执法部门缴获的罚没物资,应定期通知市公物中心,市公物中心应及时派出工作人员与执法部门人员共同清点罚没物资,认真核对,办理入库登记手续,进入公物仓库监管。

(二)执法部门依法将暂扣物资转为罚没物资应在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上缴市公物中心,并填写由市财政局监印的实物罚没专用收据。“收据”应详细载明罚没物资的种类、数量、品牌、型号,市公物中心清点、核对无误后,办理入库登记手续。

(三)暂扣物资经批准应予返还的,被暂扣物当事人在通知期限内不领回暂扣物的,视为无主财产,执法部门应及时将物资上缴公物仓库。被暂扣物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在通知期限内无法领回暂扣物的,经执法部门批准、公物中心核实后,由公物仓库发还暂扣物或拍卖所得价款。

(四)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罚没物资时应向当事人开具由市财政局监印的实物罚没专用收据,并真实、准确、完整填写相关内容,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交缴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市公物中心办理完登记入库手续后,应向执法部门开具收缴罚没物资接收清单,罚没物资接收清单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章。

第九条执法部门依法缴获下列物品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水果、蔬菜、鱼类、肉类、冰冻物品等易腐、易烂和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物品,执法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得收入由执法部门上缴市金库。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毒品、制毒原料及配剂、管制药品以及秘密文件、图表资料、珍贵文物、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由执法部门按国家规定上缴专管部门处理,同时将交接清单抄报市公物中心备案。

(三)罚没物品,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或鉴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执法部门监督销毁,并将销毁记录抄报市公物中心备案。

1、不能做技术处理的或者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2、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3、失效、变质的。

4、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5、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6、属于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7、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残次器具零配件。

8、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9、其他应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十条市公物中心根据罚没物资接收清单以及执法部门上报的其他相关资料与执法部门开出的实物罚没专用收据逐笔进行核对,对上缴款项与实物不符的情况应查明原因并根据第八、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理,核对无误后向市财政票据管理所提出票据核销建议书。

第十一条执法部门应定期到厦门市财政票据管理所核销其开出的实物罚没专用收据,市财政票据管理所根据市公物中心出具的票据核销建议书予以核销。

第十二条罚没物资入库后,由市公物中心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定价作为拍卖底价,评估后将评估底价上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评估结束后,由市公物中心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投标竞价,由价高者得。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必须持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拍卖物成交后,市公物中心应将拍卖结果函抄送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拍卖所得款由中介拍卖机构直接划入市公物中心帐户,市公物中心定期汇总上缴市金库。

第十五条市公物中心可采取以下方式对执法部门的罚没物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没物资情况及解缴凭证进行认真审查核对,对不按规定及时将罚没物资解缴入库的,应予催缴,对解缴市、区级次出现错误的及时要求更正。

(二)对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没物资解缴情况进行经常性稽查,稽查的主要内容:

1、罚没物资收缴情况的真实性;

2、是否按规定将罚没物资及时解缴入库;

3、领取、使用、缴销暂扣物品专用收据和实物罚没专用收据的情况(会同市财政票据管理所进行);

4、有无隐匿、转移、挪用罚没物资;

5、需要核查的其他重要情况。

市公物中心对罚没物资解缴情况,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取相关资料和实地稽查等不同方式,具体实施稽查前,应当制定稽查计划或稽查方案,实地稽查时,稽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执法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发生下列行为的,由市财政局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移交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隐瞒、截留、转移罚没物资,将罚没物资私自处理的;

2、应予以罚没而不予罚没的;

3、依法暂扣物资及收缴罚没物资时,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暂扣物品专用收据及实物罚没专用收据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4、不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又拒不整改的;

5、拒绝或阻碍财政部门监缴工作的。

第十七条市公物中心应建立健全公物仓物资保管、保险和出入库制度。对进入公物仓监管的物资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公物仓物资。对擅自处理公物仓物资的,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市审计、监察部门应依职权对公物仓的管理和日常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各区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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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建设部 等


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建设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后勤(院、校务)部: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稳步推动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根据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1993〕9号)精神,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下同)住房,原则上执行总后勤部《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5号)的规定。最低限价,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购房后的产权证,由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和发放。
三、售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20%建立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其余部分存入指定银行,专项管理,严禁挪用。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售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五、由军队承建的第四、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军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政策性强,与广大军休干部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售房工作顺利进行。


〔1995〕5号


现将《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有条件地出售部分军产住房,是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军委、总部的统一政策规定,严密组织,确保军产住房出售工作的稳妥进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产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中央军委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产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军队管理的家属住房。
第三条 军队干部、正式职工购买军产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但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待遇。
第四条 出售的军产住房系指现住房。单位或住户不得以购房为理由扩建、改建住房。
第五条 军产住房的出售,一般应当整栋、整院落进行。居住在售房范围内的住户,不愿购房或不符合购房条件的,单位可视情将其住房调整出售给符合购房条件的住户。

第二章 售房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军产住房出售的范围,近期,出售独立院落的干休所,以及分散院落的单元式家庭住房;以后,随着军队房改的深化逐步扩大售房范围。
第七条 下列军产住房不得出售:
(一)产权不明确的;
(二)列入改造规划的;
(三)独门独院的;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
(五)非单元式楼房,平房,简易房,危破房;
(六)各大单位认为不宜出售的其他住房。
第八条 军产住房出售的对象:
(一)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团职以上干部(含享受团职生活待遇的军士长、专业军士,下同)或夫妇一方为团职以上干部的双军人;
(二)工龄25年以上、配偶在当地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军内职工(指正式职工,下同);
(三)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离退休人员的配偶,下同)。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军产住房:
(一)已参加军队集资建房的;
(二)配偶已在地方参加集资建房或购房的;
(三)离退休干部在干休所已分配住房但未进住的,或者已经进住但原住房未腾交的。已确定由地方安置住房并已列入建房计划的离退休干部、职工暂不售房。

第三章 售房价格及计算
第十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其价格按住房所在城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公布的成本价或标准价格执行。地方政府未公布成本价或标准价的,由各大单位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组织测算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军队人员购买现住房,给予如下折扣和优惠:
(一)房屋成新折扣。按成本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2%计算;按标准价购房的,年折扣率按1.5%计算。房屋竣工年限不满一年的按1年计算,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住房,其成新折扣率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二)军(工)龄折扣。根据购房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以下统称工龄)给予折扣。按购房者夫妇二人工龄之和计算。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标准价中抵交价65年的平均值计算。
干部、职工及配偶的工龄一律按干部(军务)部门或人事、劳动部门有关工龄的计算规定执行。干部遗属(指配偶,下同)购买住房,按干部生前的工龄计算。工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干部、职工参加住房公积金的当月。
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20年、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20年计算;参加革命工作30年以下的干部、职工,其配偶的工龄不足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或者没有工作以及去世的,按干部、职工工龄的一半计算。
(三)现住房折扣。购买现住房的,暂给予标准价中负担价的5%折扣。
(四)军人职业折扣。军队干部购买军产住房给予成本价或标准价8%的军人职业折扣。解放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分别增加2%、4%、6%的折扣。
军队职工及干部遗属购买军产住房的,参照上述办法计算。
(五)一次付款折扣。购房人一次付清全部房款的,给予应付房款20%的折扣。申请分期付款的,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应付房款的30%;余额10年内付清,从第二年(以签订购房协议之日为准)起,每年付款不得少于欠款额的10%,并按国家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六)购房者免缴房产税、一次性契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二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应当根据住房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进行评估调节。调节系数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军产住房出售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计算口径,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产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按成本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地方政府规定不实行标准价的城镇,每一年工龄的折扣额按成本价的0.6%计算:
实际出售价=成本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0.6%×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峻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1-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按标准价售房
实际出售价={标准价×(1-军人职业折扣率)-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工龄之和〕×(1-年折旧率×住房竣工年限)×(1+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住房面积×(1-一次付款折扣率)
第十五条 为防止低价出售住房,各大单位可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参照地方有关规定提出售房最低限价,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同一城镇的军产住房实行同一售价,其价格由总后勤部或者各大单位指定的牵头单位协调统一。
第十七条 军队干部、职工的购房面积,必须严格执行军队干部住房面积标准。参加革命工作30年(含)以上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70平方米;参加革命工作不足30年的职工,购房建筑面积可达50平方米。
第十八条 军队干部、职工所购现住房超过本人职级面积标准但未达到上一职级面积标准的,超过标准10%(含)以内的,与标准内面积同样计算房价;超过标准10%至20%(含)部分,按成本价计算房价,只给于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超过标准20%以上部分,按市
场价计算房价,只给予房屋成新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市场价由各大单位根据各地实际提出,报总后勤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标准住房面积以外的地下室(含半地下室)、储藏室等附属用房不予出售。与住房难以分割而需要出售的,报经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按其建筑成本另行定价。

第四章 产权界定及变动
第二十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军队干部、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住用五年和付清全部房款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一套住房只有一种产权形式。超面积标准部分无论用何种价格购买,只能与标准面积内住房拥有同样的产权。
第二十三条 军队干部、职工购房后,不能再参加住房分配(含离退休人员进点)。购房面积低于本人职级面积标准的,不予补差。购房后按规定继续享受住房补贴和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军队干部购房后,因工作调动需异地安家的,经本人申请、军以上单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将所购住房按届时的成本价或标准价返售给住房管理单位后,可按有关规定再购买一次住房。
第二十五条 军队干部购房后,军内异地调动家属不能随迁的,干部本人住房将逐步实行“官邸式”方式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售出的住房,因军队建设需要收回的,住房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排,其住房安置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已售出的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征购的,其住房安置或住房补偿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售房程序及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售军产住房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售。
第二十九条 出售军产住房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统一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售房范围。对拟出售住房的院落进行审核,凡符合第六条要求的,填写“军产住房出售审批表”,经各大单位审查报总后勤部批准。
(二)确定可售住房。对已经确定为售房院落内的住房,逐栋进行认可。
(三)认定购房对象资格。对申请购房的干部、职工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四)进行房屋评估。确定房屋结构和竣工年代;测量每户的建筑面积,核定大修和设备更新住房的折旧率;根据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核定超过或低于标准的项目和数量,提出加价或减价的意见;确定房屋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的调节系数。
(五)计算实际房价。依据评估确定的参数和购房人的情况,计算房价,填写“军产住房房价计算书”。
(六)签订售房协议。售房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明确售购双方各自的权利与责任。
(七)收缴售房款。
(八)办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书由总后勤部统一制发。分期付款的住户,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在未付清全部房款前,房屋产权证由单位保存,待其付清全部房款后发给本人。
第三十条 评估工作由各大单位基建营房部门批准组成的评估小组负责。评估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颁发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做到公平准确。

第六章 售房收入管理及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的售房收入,除提取20%用于建立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外,其余部分按财务渠道全部上交总后勤部,纳入住房基金,专户存储,集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上交的售房收入要集中用于干部、职工的住房建设、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

第七章 售后管理及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住房出售后,其管理和维修逐步向区域化、专业化、社会化过渡。有条件的单位可试行物业管理;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暂由住房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开支,由购房者负担。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供暖设施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由住房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维修基金按有关规定建立,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电梯、高压水泵、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以及取暖费,购房者在军队供应期间,由住房管理单位负担;购房者转业、复员或离退休移交地方后,按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购房者应当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不得有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正常使用的行为,不得影响营院管理。住房需要改造时,必须报住房管理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由
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军队企业化单位的住房出售,按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后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5日

关于药品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药品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适应改革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研究,对药品异地生产和药品委托加工作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药品异地生产仅指药品生产企业集团内部为调整产品结构、增加产品产量,而在本集团内其它药品生产企业异地生产,并使用同一药品批准文号;药品委托加工是指拥有药品批准文号的企业委托其它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药品代加工,药品批准文号不变。药品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二、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的药品应是生产工艺成熟、质量稳定、疗效可靠、市场需要的,由中国药典或局颁正式标准及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收载的制剂品种。
原料药、血液制品、菌疫苗制品不允许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特殊药品的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的药品不得低于原质量标准,产品处方、生产工艺、包装规格、标签、使用说明书、批准文号应与原药品保持一致。异地生产的药品其包装及标签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标明集团名称、生产单位、生产地点。委托加工的药品其包装及标签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标明委托双方单位名称、加工地点。委托加工的药品须由委托方销售。
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的药品法律责任由药品批准文号拥有者负责。
四、接受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是药品生产证照齐全的合法企业,并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证照许可范围内的条件,且该车间已取得“药品GMP证书”。
五、委托加工药品的委托双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合同须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且符合药品管理有关法规要求,并予以公证。
六、药品异地生产由药品生产企业集团向拥有该药品批准文号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并报送有关资料,经初审同意后,转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七、药品委托加工由拥有该药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并报送有关资料,经初审同意后,转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药品异地生产或委托加工的,受理申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初审时,还应征得接收生产和委托加工的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
九、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初审过程中,应对接收生产的企业进行现场考核,检查样品来源、相应的生产设备、质量检测仪器、试制记录、检验记录等,并出具考核报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异地生产或委托加工的,由接收生产和委托加工的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现场考核,并将考核报告和审查意见送受理申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初审同意后,应安排省级药品检验所现场抽取连续三批试制样品,并出具检验报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的,由接收生产的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抽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三批样品检验报告书由受理申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随有关资料一并报送。
生物制品的三批样品由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抽取、封样。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样品的检验及出具检验报告。
十一、药品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需申报资料:
(一)异地生产或委托加工的双方药品生产企业的合法证照复印件;
(二)接收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车间的“药品GMP证书”复印件;
(三)异地生产或委托加工的药品原生产批件复印件、质量标准、原药品包装式样和标签、使用说明书实样;
(四)接收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的拟生产药品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书设计式样;
(五)异地生产的药品生产企业集团的法律文件或委托加工双方的经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副本。
十二、负责药品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初审、审批机构,应分别在受理申请后4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以批件形式批复申请,同时抄送各有关单位。
十三、对未组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暂不予受理药品异地生产或委托加工的申请。
十四、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异地生产或委托加工药品的行为,视同生产企业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所生产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十五、药品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的关系解除,应由拥有药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妥善处理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十六、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间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初审或审批时不得向企业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加强药品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的监督管理,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报告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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