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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9:18:36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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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预算工作进行审查监督:
(一)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四)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预算进行审查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委员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承担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的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照主管预算部门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应当按照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二)国务院关于预算编制的要求,本级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说明;
(三)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科目列到款、重要的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
(五)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和重大项目表;
(六)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支出表;
(七)按照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表;
(八)上一年度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明细表;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市级年度预算草案以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财经委员会。
第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预算内容是否完整、真实;
(三)预算支出是否满足政府公共支出的合理需要;
(四)上一年度预算结余、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六)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批复情况;
(三)实现预算的保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五)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项目拨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上年支出预算结余中的项目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财经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为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报告作好准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
  第十五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预算调整方案时,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每年7月31日以前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或者审议意见,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于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调整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法定支出和重点支出的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四)上级财政返还和补助收入、预算结余资金、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以及财政退库情况;
(五)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一个月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本级决算草案报告时, 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纳入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管理,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决算草案时,将上一年度纳入财政专户非税收入的收支管理情况一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供预算收支月报,有关预算体制、预算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政府的预算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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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重审)

陈广威 陈勇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原告委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斟酌:
一、医疗费问题
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是所谓本案争议的焦点。原一审借以“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否定了原告第三次住院包括治疗骨折的全部医疗费是明显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依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
(二)、司法实践中,医疗费不仅包括本身治疗人身损害的费用,还包括因受到伤害引起并发症的相关费用。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看病所需的费用,只要有证据予以支撑,都可以列明要求赔偿。赔偿义务人若有异议,由其进行举证,证明该费用的确是不合理的、没必要的和不相关联的,否则法院就应当支持。
(三)、据有关专业资料介绍:
1.非法侵害所致的人体损伤往往是特定的,就临床医学而言,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涵盖该损伤本身,其所致的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特殊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经常形成一个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
2.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在其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改变。这些改变由于与损伤关系密切,所以称之为损伤并发症[2]。
(四)、据鞍山市中心医院骨科医务工作者介绍:中老年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内感染。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坠积性肺炎。俗称“坠积”。
(五)、据查阅有关专业权威著作:
1.医疗费的赔偿原则是“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3]。”
2.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通过举证“由受害人对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并发症的证据。法官对其证据,应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4]。”
3.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5]。
(六)、原告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1.原告第三次住院距肇事伤害只有22天,虽然是先在内科病房治疗肺内感染,但同时也治疗骨伤。否则,医院不可能在控制住原告肺内感染后,随即将其由内科病房转入骨科病房继续治疗。
2.原告肺内感染的原因十分明确:就是突遭伤害免疫功能被抑制,卧床产生坠积;
3.骨折,不仅为肺内感染提供了条件,也是肺内感染的直接诱因;
4.肺内感染不仅发生在骨折治疗期间,且是骨折并发症。所谓骨折并发症是指在骨折治疗过程中,由骨折引起的、与骨折有关的另一种疾病。而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在医疗和司法实践中是最常见的损伤并发症之一;
5.针对原告肺内感染是骨折并发症,医院出具了明确的诊断[6];
6.医疗实践中,中老年骨折患者,产生坠积[7],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
7.如果没有骨折这一伤害后果,原告不可能产生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
8.原告对自身遭受伤害的后果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更不存在故意患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讹被告。而原告损伤的后果恰恰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9.原告不仅阐明了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而且,证据真实、可信,证据链完整、清晰,足以认定导致此案的损害结果,和证明有关此案的全部事实。
(七)、原告第三次住院完全按照医院的要求诊断治疗,从未提出过任何非分的要求,扩大医疗费的支出。医生诊断确切,治疗按医疗常规。医院出具的诊断、病例、医药清单、费用明细等,详细具体、客观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综上,原告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虽有异议,但始终没能提出有充分依据的医学和法律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8],原告关于全部医疗费的主张都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沈阳医大出具的鉴定书仅在“分析说明”一栏中,书写了“我们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出具结论。据咨询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教授、研究生等,他(她)们均表示,不愿做这方面的鉴定,原因是医学界的意见往往不统一。同时,也有风险责任。因此,一般只作说明,不出具结论。本代理人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没有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直接、间接和相当因果关系等多种,而确定损害赔偿,完全可以依据、甚至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二、护理费问题
原一审只判决12天的护理费是极为错误的。因为:
(一)、依据“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9]。”
(二)、据查阅有关资料,和咨询沈阳医大、鞍山市中心医院等骨科医务工作者,均证实“胫骨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这一极为普通的医疗常识,原告是骨折、又患有骨折并发症、且致残的老人,12天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吗?
(三)、原告受伤后,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澡、自己移动等行为都不能自己完成,完全属于“绝大部分护理依赖”。
(四)、原告三次住院,长期医嘱均为Ⅱ级护理。所谓Ⅱ级护理是指“对病情稳定重症恢复期的病人,或年老体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不宜多活动的病人进行护理。对Ⅱ级护理病人,规定每1-2小时巡视一次。”这充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需要全天24小时的护理。原告一出院就不需要护理了吗?
(五)、依据鞍山市中心医院2005年3月2日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坐轮椅改善长期卧床引起肺内感染并发症。出院医嘱:减少卧床,多坐轮椅活动,减少并发症”。这充分证明,原告当时的生活自理能力情况是:原告虽经50多天的治疗,也只能勉强坐轮椅活动,还仍需护理。
(六)、骨折患者出院并不等于康复,在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出院也需护理,这是人知常情。
(七)、“伤筋动骨一百天”,康复也是因人而宜,老、弱、病、残等人,康复肯定要慢些。
(八)、 按当时雇佣护工的行情和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正常支付了113天的护理费4420元(其中:54天分昼夜两班护理;59天仅白天护理)。原告受伤害113天时,勉强能生活自理。
(九)、前文已证实了原告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主张三次住院每天两班和共计113天的护理费是于法有据的,应当得到支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告雇用的护理人员,每班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是1.5个工作日。原一审按每天一个工作日8小时工作制的计算方法,显然是错误的。
三、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问题
原一审判决极为错误。因为:
(一)、依据“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
(二)、依据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住院诊治情况:患者处于消瘦、营养不良状况。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三)、一位骨折且多处受伤的老人不仅需要治疗,也需要加强营养,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
综上,原告先后住院50天,每天要求15元的伙食补助费,依据民事审判裁定“营养费为伙食补助费40%~60%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750元的伙食补助费和375元的营养费,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原一审否定了33天的伙食补助费和全部营养费是错误的。

关于印发新版《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和《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新版《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和《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旅发[201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修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联合制定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和作用。示范文本是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而制定的文本,充分体现了法律、法规的要求。示范文本规范了旅游业务中的通行概念,明确了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法律、法规和行业要求贯穿其中,具有指导性、规范性、公平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各地在旅游市场监管工作中,要大力引导广大旅游者和旅行社使用示范文本,发挥示范文本在规范、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各地要结合本地旅游行业管理的实际,积极推行示范文本。各地要把推行示范文本的工作与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相结合,将推行示范文本作为行业监管的重要抓手和措施,认真做好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三、认真做好示范文本的印制、发放工作。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印制和发放示范文本,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出于商业目的擅自印制和出售。

  各地对示范文本推行、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上报。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1、《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0-2401)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10.1-6/团队出境旅游合同.doc

附件:2、《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0-2402)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10.1-6/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doc

附件:3、《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GF-2010-2403)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10.1-6/团队国内旅游合同.doc

附件:4、《游客安全保障卡》参考式样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10.1-6/《游客安全保障卡》参考式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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