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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2:24:07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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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我省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并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县(含县级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级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本级地方预算在全省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
健康发展。
第四条 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掌握本级财政收支和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
理职权;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地方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地方预算执行中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各级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退库拨补地方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省、市、县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并对重点支出资金的到位和专款专用情况进行延伸审计;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办理结算以及往来款项的清理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地方财政收支情况;
(八)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地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信用资金的情况;
(二)省、市、县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为了做好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各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地方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省、市、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我省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九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省、市、县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对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已经实施的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进行预审;在翌前4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本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未审部分进行审计
,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县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经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不进行预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要依法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向同级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预算,本级财政部门向同级各部门批复的地方预算,本级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地方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预算调整方案;
(三)本级地方预算收支、地方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
(四)本级财政信用资金运用情况和各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
(五)本级财政、地方税务工作情况简报和综合性统计年报;
(六)本级各部门制定的财政、地方预算、地方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七)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八)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地方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规章、制度和办法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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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本部各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计财司)和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各有关单位。

附 件: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系指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和非贸易活动所发生的外币现钞提取、支付、收取、结汇和转现汇行为。
第三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四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可以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二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直接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
第五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须持《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外汇局在核准外币现钞提取时,应区分贸易和非贸易性质,审核外币现钞提取的真实性和必要性。

对于贸易项下银行汇路畅通的,原则上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工资和境外差旅费,如需提取外币现钞,单笔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可以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须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
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七条 境内机构进出口贸易项下佣金(含回扣)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八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境内机构从事非贸易活动一般不得收取外币现钞,如因特殊情况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报外汇局核准后向银行办理结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转为现汇。
第十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办理结汇时,凭对外合同、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现钞结汇后,应当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同时出具出口
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
第十一条 对于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现钞结汇,银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照附表格式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表: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199 年第 季度)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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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累计超过等值一万 | 累计超过等值一万 |
| 单 位 名 称 | | |
| | 美元现钞结汇笔数 | 美元现钞结汇金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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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 复核: 制表时间:
公 章



1996年8月26日

关于印发《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的通知

国认实[2007]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及《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评审准则》),统一和规范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依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及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了《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以下简称《补充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技术性能包括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性能、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机构包括公安部门使用的机动车安检机构和交通部门使用的交通综合性能检验机构。

  二、国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和检验资格许可制度。申请成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先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 。

  三、应按照《评审准则》和本通知发布的《补充要求》对申请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进行评审。

  四、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应按其实际开展检验业务的工作场所独立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资质认定。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原则上不得跨县(含县级市)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至少应具备人工、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项目的检测能力。公安交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移动式机动车检测线(设备)申请资质认定的,应得到地(市)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的部门的书面同意,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行政区域内开展工作。

  七、 申请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非独立法人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已经取得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的,在其复查时,应完成独立法人注册。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机动车安检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则上不予受理其申请。如需申请资质认定的,必须由地(市)级以上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受理其申请。

  八、本通知规定与以前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有关规定和补充评审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评审表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
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评审表
(本评审附表与评审报告同时报送)

序号(对应准则)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 明
4. 管理要求
4.1 申请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非独立法人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已经取得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的,在其复查时,应完成独立法人注册。
4.1.1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机动车安检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符合国认实(2007)74号文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4.1.2 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应独立拥有机动车性能检测设备,其对检测场地的使用权限应在三年以上。
4.1.4 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应拥有在编或长期合同制员工。
序号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 明
4.1.5 申请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不得在开展公正检验的同时开展机动车修理业务。
4.4 检测和/或校准分包
经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不得实施分包检测。
5.1 人员
5.1.2 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的人员应具有相应机动车技术检验业务知识,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对登录员、引车员、外观检查员、底盘检查员验证其操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5.1.6 机动车性能检验机构的技术主管、授权签字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含工程师)技术职称。
序号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 明
5.2 设施和环境条件
5.2.1 1)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路试检验的设备设施,进、出停车场地标志标线明显,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影响公共交通.
2) 检验厂房宽敞、明亮、防雨,通风照明设备完好,消防安全设备齐全,检测线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3)检测场地的长度、宽度、高度应满足检测车型的检测工作需要,并符合建筑标准的要求。各检测工位应有足够的检测面积,各工位在检测时应不产生相互影响。
4)检测线出入口应设引车道和必要的交通标志;检测线上应有工位标志、检测流程指示信号,应有防止非检测人员误入检测工作区的安全防护装置及标识等。
5)检测车间通道地面的纵向、横向坡度应小于1‰。在汽车制动检验台前后相应距离内,地面附着系数应不低于0.7。
5.3 检测和校准方法
5.3.1 对在用机动车的技术检验机构检验方法应依据《GA/T468—2004 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检方法验依据《GB18565-2001营运汽车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农用运输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性能检验机检验构方法依据《JB/T 7235 -1994四轮农用运输车试验方法》、《JB/T 7237-1994 三轮农用运输车试验方法》、《GB 18321-2001 农用运输车噪声限值》、《GB 183221-2001 自由加速烟度限值》。公安交管部门、交通监管部门、农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应结合执行。
程序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明
5.4 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 1)拥有申报所承担的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必要的能够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2)申请特殊检验资质认定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特殊检验相适应的必要设备和条件。
3)对于不适应移动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要求的简易检测装置,不能作为有效配置设备。
4)对于满足国认实(2007)74号文第6条要求使用移动检测设备的机构,评审时可以按照《GA/T123—1996移动式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条件》进行考核立项。
5.4.10 计算机检测系统要求:
1) 机动车安检机构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具有车辆登录、规定检测项目、参数的自动检测、自动判定、参数修正(标定)、检测结果数据的自动传输,以及符合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的自动生成、检测数据自动存档、查询、生成统计报表等功能。
2)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配置的计算机等硬件和操作系统等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可以任意篡改或自动生成某些特定车型检测数据的检测软件。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 明
3)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建立适用的检测车型数据库和适用的检测标准项目、参数限值数据库,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暂时不能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的,应采取相应措施。
4)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应当设置检测标准、系统参数等数据修改的访问权限,防止随意更改检验报告。
5)从事营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有关计算机系统管理要求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序号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意 见
符合 基本符合 不符合 缺此项 不适用 整改项及 说 明
6)为了便于公安交管部门和质检部门对检测站开展的检测业务的监督管理,各检测站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开放数据库内容,具体的数据存储格式应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检测线联网系统数据库规范。
5.5 量值溯源
5.5.1 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设备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5.6 抽样和样品处置
5.6.1 机动车性能检验不得采取抽样检验
5.6.6 可用机动车牌号作为样品编号
5.7 结果质量控制
5.7.1 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机构应结合本机构具体情况编制质量控制计划并保存监控实施记录,包括影象记录和文本记录
5.8 结果报告
5.8.1 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应使用规定的统一报告格式,发出的每一份检检验报告应留存文本备份(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
评审组长: 评审员:

机构负责人确认: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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