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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22:42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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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6〕4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水平,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符合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重点,遵循“综合开发,有效配置,循环利用,永续发展”的指导方针,努力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最大化的统一。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全省国民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的开发要求,严格审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对不符合规划的项目不得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登记权限划分

  第三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煤矿勘查区块面积小于30平方公里的;
  (二)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或者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
  (三)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
  (四)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和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矿种。
  第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煤(煤井田资源储量1亿吨以下,其中焦煤井田资源储量5000万吨以下)、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以下的;
  (二)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的;
  (三)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除锶、铌、钽以外的其它稀有矿产和除钾以外其它盐湖矿产;
  (四)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及本条前三项规定以外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的其它矿产。
  第五条 州(地、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第四条和本条上一款以外的其它可供开采的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六条 申请勘查开发省级规划矿区或省级审批权限内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煤炭、盐湖、铁、铜、铅、锌、铝等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勘查开发国家规划矿区和国土资源部发证权限内矿产资源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报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资质条件

  第七条 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具有与勘查、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
  第八条申请勘查开发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的煤炭、盐湖、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和贵金属等重要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集团,企业实有资本金需达到所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企业信用不低于A级标准。
  申请勘查开发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是注册企业法人,企业实有资本金需达到所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企业信用不低于B级标准。


第四章 矿业权出让的方式

  第九条 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法定的权限,按照矿产资源规划要求,采取申请审批、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
  第十条 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勘查的,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
  (一)地质矿产勘查工作的空白区以及基础地质调查区、科研预测远景区、物化探异常区;
  (二)虽进行过地质勘查工作但未获可进一步勘查矿产的区域;
  (三)中央财政或省财政出资勘查项目;
  (四)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勘查基地。
  除前款规定外,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十一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
  (二)生产矿山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在毗邻区域或下部扩大开采范围的;
  (三)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资源基地;
  (四)政府计划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产地之外的矿产地。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一条第(三)项采用申请审批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上要在两家及两家以上企业中通过比选方式确定矿业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适用范围:
  (一)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的或重要矿产资源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出让;
  (二)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定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要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相关产业政策,明确提出矿山项目投资强度、建设周期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条件要求。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参加人须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五条 矿业权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出让,矿业权申请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按期完成勘查或开发投资强度。在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之前应出具明确的勘查、开发投资强度和投资期限承诺。在约定勘查期、开发期内未完成勘查、开发承诺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收回矿业权。


第五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探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探矿权申请资料,登记机关向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涉外企业投资的,还须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决定是否受理;
  (二)符合登记要求同意受理的,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勘查设计批复;
  (三)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七条 探矿权申请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探矿权的,成交价即为应缴纳的探矿权价款。竞得人凭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按第十六条程序办理探矿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材料和矿产资源开发初步方案;
  (二)登记机关受理后组织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三)申请人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规定的期限内依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产业政策重点,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投资承诺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报登记机关审查。方案通过审查后,申请人向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和建设项目核准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四)申请人按期完成上述前置手续后,将申请材料和相关批准文件报送登记机关,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五)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申请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采矿权的竞得人和通过招商引资方式确定为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一)探矿权人申请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需凭有效勘查许可证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采矿权的,成交价格即为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数额。竞得人凭招标(拍牌、挂卖)成交确认书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三)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根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矿权设置方案或意见,以招商引资方式确定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人凭招商引资相关文件按第十八条程序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 矿业权转让管理

  第二十条 矿业权转让实行部、省两级审批管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矿业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州(地、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转让前矿业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矿山企业和省政府为重点项目专项配置矿业权的企业转让矿业权时,需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和企业名称均发生变化的,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已享受矿业权价款减免的,需补缴所减免的全部矿业权价款。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但企业名称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应变更事项向登记机关备案。已享受矿业权价款减免的,需补缴所减免的全部矿业权价款。
  合作勘查开发矿山企业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原控股股东和企业名称均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应变更事项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章 矿业权价款及有关行政性收费的减免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单位、企业和投资者开展各类矿产资源开发试验,对准予试验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试验用资源,在规定的规模、范围和时间内免缴相关费用,对试验成果优先推广使用。
  矿山企业发展循环经济,采用先进技术,综合开发利用低品位矿产及尾矿的,5年内免缴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钾盐、铜矿、优质锰矿、铬铁矿、富铁矿(TFe≥50%)、铂族金属勘查的,可以减免探矿权使用费。
  减免幅度为第一勘查年度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减缴25%。
  第二十五条 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可申请减缴采矿权使用费:
  (一)开采国家及我省紧缺矿种和运用新技术、新办法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及老矿区尾矿,且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水平有显著提高的。采矿权使用费在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年至第七年可减缴25%;
  (二)矿区范围大于100平方公里的盐湖矿山企业,基建期和矿山投产7年内可减缴采矿权使用费的70%。
  第二十六条 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开采回收主矿种之外的伴生矿产的,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省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投产后5年内可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0—50%;
  (二)采用国内尚未使用的先进技术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投产后5年内可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10—20%。


第八章 其  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划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严禁越权发证。
  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不得低于原有工作程度;勘查工作结束后,对达到开发条件的,要统一规划、整体开发,不得将矿产地化整为零,分割出让。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确定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招商引资项目之前,必须事先征得具有法定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对不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列为招商引资项目,从事招商引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人从事勘查开发,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等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防止破坏环境,减少安全事故。
  采矿权人要不断改进采选工艺、引进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第三十条 矿业权申请人办理矿业权登记,应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或建设用地审批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矿业权人造成土地破坏或申请终止采矿(闭坑)的,要按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越权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上级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而又逾期不纠正的,上级部门将直接予以撤销并依法依纪严肃追究发证机关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人从事勘查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二)圈而不探半年以上或以采代探的;
  (三)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矿床规模为大中型矿产资源的在2年内、开采矿床规模为小型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在1年内未进行矿山生产或建设的;
  (四)采用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五)严重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开采回采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业权价款的;
  (八)擅自承包、非法转让矿业权的;
  (九)不接受政府监管,不服从省政府决策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享受优惠政策期限未满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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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动企业上市工作会议和市政府关于《东莞市鼓励企业上市办法》(东府〔2011〕号)精神,加快我市企业上市步伐,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对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改制上市进行培育,实行政府统筹、自愿申报、严格审查、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操作规程所称的上市后备企业是指注册地在东莞市,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一定的基本条件和评价标准筛选出来,并经市政府发文确认的拟上市企业。

本操作规程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市府金融工作局、经信局、科技局、外经贸局、国资委、农业局等部门,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业企业的认定和资助申请。市府金融工作局负责受理金融企业的申请;市经信局(中小企业局)负责受理内资工业商贸企业和信息产业企业的申请;市科技局负责受理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市外经贸局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市国资委负责受理市属全资和控股企业的申请;市农业局负责受理农业企业的申请。企业申报过程中出现行业主管部门交叉的,由企业自愿选择申报部门;主管部门难以界定的,可以直接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府金融工作局)。

第三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统筹我市上市后备企业和已上市企业的认定、核实、资助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认定

第四条 东莞市主板(含中小板)上市后备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登记设立,在东莞市工商部门注册并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二)满足如下财务指标要求:

1、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者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2亿元;

3、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企业董事会已通过了有关企业上市的决议和制定了上市的具体计划,能提供前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与具有保荐资格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中介机构已对拟上市企业出具了对企业上市分析的可行性报告,并已进场辅导。

(四)市行业主管部门初步同意其为上市后备企业,并出具推荐意见。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企业、行业龙头企业、鼓励发展的总部企业、工商纳税大户、50强民营企业和大集团企业,应优先推荐。

(五)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东莞市创业板上市后备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登记设立,在东莞市工商部门注册并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二)企业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经营的主要业务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特别是新能源、新材料、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航空航天、海洋、先进制造、高技术服务等领域的企业,以及其他领域中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成长性强的企业,或符合证监会关于创业板有关行业要求的企业,优先予以认定。

(三)满足如下财务指标要求:

1、企业财务指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500万,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30%;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元。

(四)企业董事会已通过了有关企业上市的决议和制定了上市的具体计划,能提供前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与具有保荐资格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中介机构已对拟上市企业出具了对企业上市分析的可行性报告,并已进场辅导。

(五)市行业主管部门初步同意其为上市后备企业,并出具推荐意见。

(六)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认定流程:

(一)拟上市企业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为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申请。拟上市企业将《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连同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应提供的资料上报行业主管部门。

(二)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拟上市企业申请后,根据企业的实际及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认定其为上市后备企业的初审意见。

(三)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拟上市企业将相关资料及行业部门的初审意见报送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了解、整理后,上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现场考察并召开有关部门及专家现场评审会议,听取企业负责人筹备上市工作汇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推荐及初审意见,然后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通过现场投票方式认定。

(四)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上市后备企业,须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天。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办公室将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出具调查意见。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审批并发文确认。

(六)已在广东证监局辅导备案的拟上市企业,不需经过现场考察和评审、公示,由企业直接向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发文认定为上市后备企业。

(七)申报企业未能完全符合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但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投票通过、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且经市政府批准的,可以发文认定为上市后备企业。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须提交如下资料一式三份:

(一)《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及股权构成情况等资料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三)企业拟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四)与企业签订辅导协议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其中保荐券商须一并提供由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保荐机构资格证件复印件;

(五)中介机构与企业签订的辅导协议复印件,以及中介机构对企业拟上市的尽职调查报告;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七)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资助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上市辅导资助。

(一)申报条件:

1、经市政府批准的上市后备企业。

2、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通过省证监局辅导验收并支付下列相关费用:

①上市辅导、保荐、审计、法律服务等费用;

②必要的资产评估费用;

③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认可的其他费用。

(2)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

(二)申报时间:分两个阶段申报。

1、上市后备企业完成上市辅导,经广东省证监局验收合格后,可以申请第一阶段上市辅导资助。

2、上市后备企业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可以申请第二阶段上市辅导奖励。

(三)资助标准:

上市后备企业完成第一阶段工作,按照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额核定资助额,每家企业最高资助100万元;上市后备企业完成第二阶段工作,每家企业奖励100万元。合共每家企业最高资助不超过200万元。

(四)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3、市府金融工作局将通过初审的企业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五)企业申请资助须提交的资料:

1、申请第一阶段上市辅导资助应提交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等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3)企业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4)企业已支付的上市辅导、保荐、评估、审计、法律服务等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及各项费用支付说明,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5)省证监局出具的报送辅导备案登记材料确认书复印件;

(6)省证监局出具的验收证明复印件或企业上市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文件的复印件;

(7)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第二阶段上市辅导奖励须提交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奖励计划申请书》;

(2)企业上市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文件的复印件;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把上市企业注册地首次迁入我市(或市外上市公司首次将注册地迁入我市)满一年,最近一年盈利且第一年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贡献额度超过100万元的,奖励100万元;迁入我市满两年,近两年持续盈利且第二年对比第一年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贡献额度超过100万元的,奖励100万元(申请资料参见第十条第(四)款),合共每家企业最高奖励不超过200万元。

第九条 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一)申报条件:

1、经市政府批准的上市后备企业;

2、完成规范历史年度(股改前的连续三年(不含股改当年),最多不超过3个会计年度)帐务处理,并已向市税务部门补缴税款。

(二)申报时间:分两个阶段申报。

1、上市后备企业完成上市辅导,经广东省证监局验收合格后,可以申请第一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2、上市后备企业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可以申请第二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三)资助标准:

以企业向市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增加市地方财政收入的额度为考核指标核定资助额,在企业完成第一、二阶段工作后分别核拨资助额的50%。

(四)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报市财政局审核。

3、市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应资助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五)企业申请资助须提交的资料:

1、申请第一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市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年度的纳税证明及补缴税款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第二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已上市企业资助。

(一)申报条件:

我市企业成功在国内外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者其他已上市企业首次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满一年的。

(二)资助标准:

我市企业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次月起、其他已上市企业首次从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满一年后的次月起,连续24个月,按照每12个月为一个周期,对比该周期的前12个月企业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的贡献额度为考核指标给予相应的资助,每12个月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企业向市府金融工作局提出申请;

2、市府金融工作局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报市财政局审核;

3、市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应资助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政府审定。

(四)企业申请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资助计划申请书》;

2、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到东莞次月起相关月份纳税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已获得过市财政其他税收奖励或资助的,则在申请鼓励企业上市项目经费中作相应的扣减。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资助计划把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有关企业,并在市财政局网站上公示不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资助资金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现行企业财务通则作企业收益处理。其他企业可按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各镇(街)相关部门,对企业申请项目的真实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为上市后备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经市政府认定的上市后备企业由市政府颁发“上市后备企业绿色通道卡”,享受东莞市重点项目所有优先、优惠待遇,自动纳入审批“绿色通道”。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要为上市后备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或开辟“绿色通道”。

进入上市后备队伍的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凭《东莞市拟上市企业专项工作申请表》,相关职能部门为其设立“绿色通道”,实行“一企一策”,对于上市后备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审批,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应简化流程,特事特办;并提供办事优先服务,加快工作进度。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应进行全程跟踪和积极协调,优先解决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六条 每年度对推动企业上市工作成绩显著的镇街、部门,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第十七条 成功上市企业享受过市财政资助的,资助后应在莞连续经营不少于5年(从企业获得最后一笔上市资助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否则须退回财政资助资金。

第十八条 进入上市后备队伍的企业因重大技术性难题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筹备上市的,企业或上市辅导机构应及时上报行业主管部门。由市行业主管部门、金融工作局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经论证认定无法继续上市的,报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取消其上市后备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及财政支持。对于拖延、隐瞒报告的,将向企业追回相应的支持经费,追究上市辅导机构的相关责任,并作出通报。

第十九条 对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上市资助资金的行为,将作出撤消项目资助、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财政资金资格、视其情节轻重进行通报等处理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府金融工作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原颁布的《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东府办〔2010〕90号)同时废止。市政府已颁布的其他文件与本操作规程有冲突的,以本操作规程为准。







安徽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省人大


第一条 为加强廉政建设,切实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权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投机倒把、渎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违纪、违法和犯罪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提倡公民署名举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我省的各级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国家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打击报复是指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错误处理,或采取其他手段实施报复,侵害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以各种手段侵害举报人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证人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论处。
第五条 各级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公民的举报,并将办理情况告知署名举报人。
第六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办理举报案件,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建立案件的移送和协调办理制度。
第七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办理举报案件应建立回避制度。
第八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办理举报案件应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不得向被举报人及其亲属或其他人员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的情况。
第九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道或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及有关情况。
第十条 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查实举报人确因举报遭受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纠正举报人所受的错误处理,对实施打击报复行为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举报人所在单位对监察机关或主管都门作出的纠正决定,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检察机关或监察机关查实,举报人确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名誉、人身损害或经济损失的,举报人有权向实施打击报复者要求损害赔偿,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 对举报有功者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
对举报人的奖励,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应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的工件人员必须秉公办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应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支持、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检察机关依法制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其他职能部门受理举报,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受理和保护公民对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举报,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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