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4:48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6〕21号
标  题: 关于印发《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管理,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快以自主创新提升产业技术水平步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3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和管理工作:
  (一)市经贸委负责对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并具体负责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评价和日常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根据国家和省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国家认定和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局主要负责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财务管理,会同市经贸委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
  (三)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主要负责企业技术创新有关税收政策的指导和落实工作。
  各区市技术创新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单位(以下统称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有关推荐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评价的相关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和专家组承担。

  第二章认定

  第五条本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申请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已设立三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定规模优势,高技术企业上年度产品销售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其他企业不低于8000万元。
  (三)企业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产品销售收入、利润总额等)居本市同行业前三位;企业主营业务为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其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五位。
  (四)已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并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五)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等三项指标不低于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最低标准,且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占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按行业系数调整后不低于3%。
  (六)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兼任技术中心主任,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七)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全国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八)技术中心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九)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在本市示范作用突出。
  上述基本条件可根据全市企业总体发展情况作出适当调整。
  第七条企业两年内(自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具备申请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资格:
  (一)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或涉嫌涉税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造成很坏影响的;
  (三)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
  (四)曾经申请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因提供虚假材料被取消申请资格的;
  (五)被撤销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
  第八条企业集团可以以集团公司或一家核心企业的名义申请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第九条本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程序是:
  (一)市经贸委与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协商后,于当年3月31日前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青岛经贸网)等相关媒体上发布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有关信息。
  (二)企业自愿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三)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于当年6月30日前上报市经贸委(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档)。
  (四)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评。
  (五)依据初评结果,市经贸委组织专家组,通过企业技术中心主任答辩会对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水平和创新能力进行专业评审。专家组建议实地核查的,要组织两名以上专家核查。
  (六)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市重点发展产业、初评结果和专业评审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后,择优提出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在市经贸委政务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示后,报市政府审定。
  (七)根据市政府审定意见,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公布认定结果。
  第十条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应当自企业上报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颁布。

  第三章评价

  第十一条依据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包括省和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每年进行一次评价。
  省或国家主管部门当年对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组织评价的,本市不再重复评价。
  第十二条对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进行评价的程序是:
  (一)数据采集。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于当年4月30日前将评价材料报相关主管部门。
  (二)数据初审。相关主管部门对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于当年5月31日前报市经贸委(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档)。
  (三)数据核查。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对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召开核查会和实地核查等。
  (四)数据计算与分析。市经贸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青岛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对核查确认的数据进行计算、分析,形成评价得分和评价报告。
  (五)市经贸委依据评价得分和评价报告,结合企业技术中心在本市和行业所发挥的示范作用,确定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档。其中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得分在60分至90分(含60分)的为合格; 60分以下以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
  (一)逾期一个月未上报评价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评价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国家、省、市依法组织的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正常活动,一个年度内超过两次的;
  (四)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三项指标中任何一项低于最低标准的;
  (五)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处罚的;
  (六)连续两年评价结果居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末5位的。
  第十四条市经贸委自企业上报评价材料截止之日起,70个工作日内颁布评价结果。
  对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或项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

  第四章调整与撤销

  第十五条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改制或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等重大变更事项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或相关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市经贸委。市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原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是否保留;属于省或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报省或国家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获得本市认定的,与集团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的下属企业原有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不再保留;主营业务不同的,可作为集团公司技术中心的分中心。
  集团公司技术中心获得省或国家认定的,与集团公司主营业务不同的下属企业原有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可以视情况保留。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一)技术中心评价不合格的;
  (二)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
  (四)企业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企业在享受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
  (六)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且造成很坏影响的;
  (七)企业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调整与撤销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与当年新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一并公布。

  第五章管理与政策

  第十九条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工作坚持总量控制、择优认定、动态管理的原则,根据全市企业技术中心总体发展状况,不断提高评价标准。到“十一五”末,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总数控制在150家左右。
  第二十条市经贸委应在其政务网站等相关媒体上随时更新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逐步推进认定和评价过程的信息化管理,并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成果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市经贸委应以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为主体,积极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工作。鼓励企业进行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研发,加强产学研结合,不定期组织专业培训、实地考察和经验交流等活动,帮助企业不断加强技术中心建设、提高技术创新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应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和技术创新工作的税法指导和服务,依法为企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并履行相关监督检查责任。
  第二十三条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
  (一)一个年度的评价结果居全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末5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国家、省、市依法组织的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正常活动,一个年度内发生一次的;
  (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四)在使用国家、地方财政扶持或国际组织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资金时,存在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新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给予一次性扶持,用于技术中心关键仪器设备购置、技术创新信息化建设等研究开发条件建设。其中,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扶持50万元,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累计扶持100万元,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累计扶持150万元。
  第二十五条根据产业发展重点,对从事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研发、年度评价合格、创新能力较强的本市已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可通过技术中心创新能力专项再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以引导、促使其加大投入、快出成果,提高主业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的自主创新能力。技术中心创新能力专项的筛选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新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获得一次性财政资金扶持后,下一年度一般不得再申请创新能力专项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委托中介机构和专家所需经费从企业技术中心扶持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应当定期对企业技术中心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强技术中心建设,不断提高企业创新能力。
  本办法相关的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评价表以及申请材料、评价材料的格式文本,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民工建勤养护和修建公路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民工建勤养护和修建公路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扬我国人民艰苦奋斗、修桥补路的优良传统,调动各方面的力量,搞好我省公路养护和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的指示》、《关于限期修通国家和省级干线公路断头路的通知》精神,结合建国以来我省民工建勤的基本经验,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凡有劳动力的,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农民和年满十八岁至四十岁的女性农民,都有建勤义务。因病不能劳动者及孕妇在动员民工建勤时,应予免除。
拥有人、兽力车等运输工具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均有建勤义务。
第三条 每年每个劳动力的义务建勤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拥有人、兽力车等运输工具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义务建勤为每年每辆两个工日。
第四条 少数民族县、区及边远山区,有条件的都应积极动员民工建勤,如有特殊困难,可采取半建勤方式,或暂缓执行。
第五条 民工建勤动员范围,原则上以在公路两侧十五公里以内为限,但偏僻地区或人口过密地区,可采取换工、互助等办法适当调剂。
第六条 民工建勤适用于国、省、县、乡公路的养护、改善和国、省道断头路及县内公路的修建。
第七条 民工建勤时,由地、市、州本着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的原则,提出计划任务,然后由县按工程任务的大小和所需建勤的工日数,逐级将任务分配落实,组织完成。
第八条 民工建勤岁修公路,不发给民工生活补助费,由省公路部门按一定标准拔给各县(市)民工建勤管理费。其使用范围包括:办公费、宣传费、医药抚恤费、安全设备费、工具补助费和民工茶水费等。采取代表工形式建勤的,其管理费在工程费内列支。
第九条 修建国、省道断头路和县道公路及其改善提高,需要集中使用劳动力时,采取代表工形式组成筑路队伍,集中食住、完成建勤任务的,由工程主办单位发给民工适当生活补助费。每个标准工作日分别按当地技工、普工一级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在工程费内列支。
第十条 必须作好施工前的劳动力组织、任务分配等准备工作和施工中的组织管理工作,严防盲目动员、窝工待工、浪费民力。
第十一条 在施工中必须加强共产主义思想教育,采取多样性的宣传方式,激发群众的劳动热情,推广先进经验,开展比学赶帮和立功创模活动。
第十二条 建立安全组织,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制定安全措施。要按照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办事,严防发生伤亡事故。民工在建勤中,因工发生病、伤、残、亡的善后处理,可参照一九五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劳动部、内务部《关于经济建设工程民工伤亡抚恤问题
的暂行办法》执行。由有关部门给予一次性解决。
第十三务 各地、县(市)卫生机构,应积极支援民工建勤,组织医务人员,担任工地防疫和医疗工作。
第十四条 建勤所需特种工具,由各县(市)交通部门统筹配备。所需雨具、炊具、普通工具、生活用具等,均由民工自带,其中铁件工具如损坏,可根据损坏程度,由群众评议,酌情予以补助。
建勤民工口粮,由民工自带。建勤补助粮按有关规定办理,因抢修水毁工程和修建断头路集体集住的,每人每在不超过半斤。建勤补助粮由各县解决。
第十五条 工程结束后,由各县(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按工程设计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建勤任务完成后,各县(市)应及时进行检查、总结和评比,表彰先进,奖励模范。奖励以荣誉奖为主,物资奖为辅,对全面完成任务好、工程质量好、安全生产好的先进县(市),由地、市、州进行奖励;区、乡、村和个人,由县进行表彰和奖励。其经费按实际完成建勤
标准工管理费的百分之五,由省公路部门从养路建勤费中拨给。
第十七条 民工建勤修路养路是国家规定的一项光荣义务。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动员,大力宣传,努力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道路暂行实施办法》同时作废。



1983年6月2日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政府办公室反映(联系电话:83320700)。









二○○四年二月九日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和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及时、公正、有效地受理企业的投诉,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加快地方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佛山市内依法成立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以及企业投资者向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提起的投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诉,是指在企业申办、投资、生产、经营和清算过程中,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影响和制约企业发展的行为,对因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政失当导致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以及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务公开、服务承诺、文明执法等制度落实不到位等问题,提请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处理的行为。



第二章 受理企业投诉机构



第四条 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是佛山市人民政府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环境而设立的受理企业投诉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企业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而影响和制约企业发展行为的投诉;

(二)受理企业对因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政失当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投诉;

(三)受理企业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务公开、服务承诺、文明执法等制度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的投诉;

(四)协调有关单位对企业的投诉落实解决办法;

(五)定期向市政府通报企业投诉的情况,分析企业投诉中涉及法规、政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

(六)组织企业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

(七)指导、协调区一级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五条 各区建立企业投诉中心或民营企业投诉中心。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佛山市内依法成立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企业的投资者及企业代理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单位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向市企业投诉中心投诉,也可以同时向有权处理该投诉事项的单位投诉。

第九条 受理投诉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制。投诉事项涉及同级两个以上单位管辖的,由投诉中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条 对以下投诉,企业投诉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已将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处理的;

(二)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多个单位投诉的,某一单位已受理的投诉;

(三)对涉及已经由公、检、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案件,以及涉及军事机关的投诉;

(四)投诉人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而提起的投诉;

(五)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投诉;

(六)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投诉;

(七)匿名投诉;

(八)其他超越投诉中心职责范围的投诉。

第十一条 投诉人原则上以书面方式投诉。

(一)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二)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的能够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材料以及投诉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接受以来访、口头、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的投诉。

来访、口头、电话、电子邮件投诉应当包含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主要内容。

对于口头和电话投诉,投诉中心认为必要时,应当进行笔录或录音,并可以要求投诉人亲自前往投诉中心签名确认。

对符合第十一条或十二条要求的投诉,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将是否受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属于受理范围,但是未能完全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投诉,投诉人按要求补齐资料后,应当即时受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收到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指引并协助投诉人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单位投诉。

第十四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中心未作出处理意见前,投诉人可以申请撤回,也可以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请监察部门处理,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



第四章 投诉的办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认真、负责、公平、公正地处理投诉。

第十六条 对一般投诉案件,涉及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将直接转交给市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涉及区一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将转交给所在区相关的投诉机构办理;对区没有成立相关机构的由投诉中心与市直相关的职能部门研究解决的办法;对涉及法规、政策、带有普遍性的投诉问题,由投诉中心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建议向市政府报告;对特别重大、紧急的投诉问题,迅速向市政府报告;对普遍性的典型问题,经查实后不定期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可以通过约见当事人、现场了解情况和组织协调会等方式处理投诉。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提供;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调查及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对投诉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实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经查实,与事实不符的,投诉中心和受诉单位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真实情况,投诉人不予提供的,投诉中心可以终止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投诉办理过程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中心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行为,情节严重的提交纪检、行政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投诉的处理结果,投诉人以书面方式投诉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答复投诉人;投诉人以口头、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可以以相应的方式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 投诉的办理时限

第二十六条 投诉中心办理投诉期间,投诉人可以依法定时效规定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处理,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处置所涉及的法律时效按法律规定执行。投诉中心不承担投诉事项因向投诉中心投诉处理而引起的法律时效风险。

第二十七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对需要转交承办单位办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报市投诉中心。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投诉中心并作书面说明。

投诉涉及多个承办单位,须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只就职责范围的事项办理答复投诉人并报投诉中心;须会同办理的,会办单位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天内提出会办意见,由投诉中心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抄报会办单位和投诉中心。

对于内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投诉事项或在办理过程中因其他非投诉中心与承办单位可以控制的因素,使投诉事项在办理时限内未能办结而需延长办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办理的,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办理。

对于需要延长办理时间或者中止办理的投诉事项,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向投诉人通报情况。对于暂时中止办理的投诉事项,一旦暂时中止办理的条件消失,投诉中心和承办单位应当即时恢复办理。

对于特别重大、紧急的投诉事项,投诉中心应当立即处理,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投诉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确实不能解决的,应以书面方式如实说明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佛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