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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宋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57:48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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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宋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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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考生参加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第四卷考试的特别提示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


关于考生参加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第四卷考试的特别提示


1、考生仍然需要携带2B铅笔,用于填涂答题卡考号,填涂方式与前三卷相同。

2、考生必须使用0.5mm黑色签字笔或黑色钢笔答题,不得使用圆珠笔答题。否则评卷老师难以辨认,会对考生带来影响。

3、考生必须在每一页答题纸下方指定位置写明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

4、考生必须按照答题纸要求将相应的试题答题内容写在要求的答题区域。例如:第一题的答题内容必须写在答题纸要求的第一题的答题区域,第二题必须写在答题纸要求的第二题的答题区域,依此类推。

5、答题内容写在规定的答题区域,答在区域以外的答题无效。

6、答论述题时,应按照答题纸预留的稿纸书写,每格一字,标点符号占一格。

7、答题纸不得折叠,不得拆散。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

2005年6月24日

湖南省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涉税走私案件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向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涉税走私案件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保证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涉税走私案件及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根据《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的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52号
)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是湖南省涉税走私案件移送的受理部门。湖南省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涉税走私案件,应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划分按长沙海关及隶属关所辖范围,移送各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机构。
长沙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受理除岳阳、衡阳、常德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以外的湖南省各级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涉税走私案件。
长沙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隶属的岳阳、衡阳、常德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受理所在海关业务管辖区域(岳阳海关管辖岳阳市;衡阳海关管辖衡阳市、永州市、郴州市;常德海关管辖常德市、张家界市、湘西自治州)内的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涉税走私案件(侦查支局成立
前,涉税走私案件由侦查分局受理)。
第三条 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对获取的涉嫌涉税走私犯罪线索,也可及时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第四条 长沙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及隶属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对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移送的涉税走私案件,应及时受理、审查,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对构成涉税走私案件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以《涉嫌走私处理通知书》的形式及时通知案件移送部门。
第五条 公安和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税走私案件,应当填写《涉税走私案件移送表》,并附有关走私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材料。扣押的货物、物品、赃款及拍卖价款等与案件相关的一切款物,应当随案移交。
第六条 移交扣押货物、物品、赃款及拍卖价款等与案件相关的款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公安、工商等行政执法部门移交涉税走私案件的办案费、线索举报人的奖励费,按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8〕413号)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移送涉税走私案件涉及到本办法未予明确的问题,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会同查获单位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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