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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防空警报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6:46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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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防空警报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58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民防空警报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人民防空警报社会化管理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哈密地区人民防空警报社会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是人民防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建设和维护好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转,保障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畅通。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可利用无线电、有线电、运动通信、固定警报器、移动警报器和简易通信等手段传递。固定警报器包括警报音响发生设备、控制信号接收设备及配电设备等。
第四条 地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哈密区域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网中心控制设备及信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凡涉及到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推诿阻挠。
第五条 对县(市)区域内已确定警报设置点的民用建筑物,必须按照人民防空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第六条 在哈密人民防空警报规划设置点内新建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以及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1. 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物;
2. 建设单位申报民用建筑物面积(以计划或规划部门批准的面积为准)在15000平方米(含15000平方米)以上的;
3. 在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单位生活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物。
第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六条内容,应当建设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同时,要向所申报单位报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第八条 石油、化工企业,自来水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播电台、电视台、通信枢纽,储藏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仓库,水库、电厂及变电枢纽等重要单位和场所,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其所在地理位置、环境噪声以及有效覆盖半径,按照声损最小、传播距离最远的原则,确定固定警报器的设置数量和位置,并负责相关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设置固定警报器的单位或个人,选择的固定警报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战术要求,并加入哈密人民防空警报控制网。
第十条 凡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警报通信设施始终处于良好战备状态。
第十一条 凡设置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就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移交事宜,向地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理移交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试鸣人民防空警报,必须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无线电通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传递和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工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和安装用于接收、转播防空警报信号的控制设备;无线电通信、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为人民防空警报专用设备的使用提供工作条件,负责人民防空警报维护管理,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工作方案,并参加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防空警报试鸣及演练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在警报信号传输天线及警报器音响设备附近设置有碍信号、音响传递的遮蔽物。对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迁移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必须报经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易地安装。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费用,由拆除方承担。
第十五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地区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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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3月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2年3月18日

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产品更新换代,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加强新产品开发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发新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新设计研制、生产的产品或者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重大改进,并能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者扩大产品的使用功能,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第四条 新产品分为国家、省、市级新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国家级新产品;在省、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并生产的新产品为省、市级新产品。
第五条 新产品开发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具有先进性、适用性、适销对路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符合产业、产品结构调整方向和国家的技术政策;
(三)设计标准化。
第六条 省、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负责编制省、市级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应当依据国内外市场需求以及企业经营发展状况,进行新产品开发。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产品,应当优先纳入省、市级新产品开发计划:
(一)可节约能源和原材料、防治环境污染的;
(二)符合国内外市场急需、应用量大的;
(三)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研究成果产业化的;
(四)符合省、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八条 申请列入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的项目,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所在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中心;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机制,吸引高科技人才,提高新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新产品开发应当采取企业自主研究开发和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联合开发的方式,引进和采用国外先进技术,加速技术的转化。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新产品开发资金。
政府鼓励企业增加新产品开发资金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实际发生的新产品开发资金可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
第十三条 凡列入省、市重点开发计划的新产品,在新产品试制完成后,由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新产品的技术性能进行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新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具备新功能,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检测手段;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技术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环境保护、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五条 新产品开发单位申请鉴定,应当向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十六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新产品所处的阶段、所属行业类别以及生产或者推广应用的要求,选择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合同鉴定中的一种方式进行鉴定。具体鉴定方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产品成果按照科技成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并已投产销售(包括小批量试产、试销)的新产品,应纳入省统计指标体系,由省、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对国家级、省级、市级新产品按照年度分别统计。
第十九条 省设立优秀新产品奖,每两年评比一次。对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和在新产品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新产品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障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稳定,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具体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为林权争议调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渔业、民政、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条 调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互谅互让,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可以要求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参与。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林木林地权属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六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从事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在争议山场,抢砍林木、抢占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发生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争议山场采取临时封闭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争议山场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关活动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依法征收、征用争议山场的,在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下,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

  征收争议山场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应当设立财政专户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争议解决并明确权属后,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双方协议,将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征用争议山场的补偿费,以及变卖木材、果实所得收益等一次性足额支付权利人。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跨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依据。但土地改革时期争议一方当事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未发放土地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林木林地权属。

  第十三条 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与凭证;

  (四)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五)土地改革时期林木林地收归国有的国有林清册或者林改清册。

  当事人分别提出前款列举的不同材料的,以最后生效的材料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同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之间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第十四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处理依据。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和“四固定”期间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有效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参考。

  处理国有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还可以参考国有单位设立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经营区界限。

  第十六条 土地改革前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和自然资源调查界线,以及各类地图中的省、县、乡、村界线,不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但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除外。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附图四至界限不清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林木株数的以记载的株数为准。

  其他林木林地权属证明的四至范围或者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以权属凭证或者经核准的林权清册记载的四至为准;

  (二)自留山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自留山证或者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

  (三)土地证或者其他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无法确定地物标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同时提供林权证或者土地证等同类合法凭证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认定。

  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有效权属凭证,又无第三方提出权属主张的,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在林木林地所在地进行权属主张公告,公告期限为一年。公告期满无人提出有效权属凭证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委托管理者,并依法制定收益处置办法。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九条 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县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跨乡(镇)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发生的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林木林地有利害关系的;

  (二)调处对象、调处请求明确的;

  (三)有权属凭证和事实依据的。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并达成协议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就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

  (五)无法提供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和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交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争议处理。

  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发现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处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调处人员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调处部门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调处部门负责人决定;调处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禁止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自收到受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受委托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受委托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调解书由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印章后生效。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并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调解结果;

  (四)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情况特别复杂,经延长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继续延长的,乡(镇)、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受理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并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果;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六)处理机关、日期;

  (七)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木林地权属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等,依法颁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

  林木林地权属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与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等方式阻碍林权争议调处人员依法进行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对争议山场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使用林地或者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指使他人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业“三定”,是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四固定”是指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林改清册是指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形成的权属登记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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