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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7:40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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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对社会主义法制理论、法律知识的广泛传播,使公民掌握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与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基础工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统筹规划,有组织地进行。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市、县(区)的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章 对象、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自觉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下列人员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一)各级领导干部;
(二)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
(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四)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人;
(五)青少年。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宪法、基本法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同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应针对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和实际来确定。坚持面授教育,倡导自学,发挥传播媒介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作用。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条 市、县(区)设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及方针政策;
(二)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计划;
(三)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并协调组织实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条 市、县(区)普法办公室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是同级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的办事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掌握各部门、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公务员和其他特定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四)总结和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五)组织编印法制宣传教育资料;
(六)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文化、报刊、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开辟专门的法制宣传阵地和栏目,并配有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规划,搞好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其他特定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把相关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设置专(兼)职法律教员。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计划的实施,实行目标责任制,将工作任务层层分解,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
基本考核标准如下: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机构或配有专人负责,做到法制宣传教育有规划、有制度、有措施、有活动;
(二)国家公务员熟悉规定学习的法律,经考试、考核合格;
(三)公民了解宪法知识和规定学习的法律常识,经考核合格;
(四)领导带头学法用法,本单位的执法和依法治理工作达到规定要求和考核标准。
具体考核标准,由市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根据以上规定制订。
第十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考核应注重行为考核。考核方法包括由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考核和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日常进行的自我考核。各级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及其办公室也可直接考核和抽查。
第十九条 未达到法制宣传教育考核验收标准的单位,不得授予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或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的公职人员,实行上岗前法律知识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实行职位法律素质考核制度。经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担任领导职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组织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法制宣传教育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法制宣传教育的投入。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为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拨付专项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或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本条例或执行不力的地区、单位、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可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按照责任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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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建办城[2003]3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重庆市政管委,天津市容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你们。各地要根据《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要求,参考山西等地已经发布的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制度,抓紧制定本地的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尽早开展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要通过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进程,尽快提高垃圾处理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十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3]5号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加快我省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尽快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经济手段。一方面可以有效增强人民群众的环境卫生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我省生活垃圾处理能力和水平,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因此,各城市人民政府一定要充分认识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重要意义,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设市城市要力争在2003年上半年实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2003年底前要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此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实施后,各级地方财政应继续保持对生活垃圾处理方面的投入,加快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

  二、合理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废物和危险废物)。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在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根据当地生活垃圾处理实际水平,按照补偿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实际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

  (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项目。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工业废物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四)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充分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并区别不同情况,逐步到位。

  (五)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并确保听证会的科学性、公开性、公证性和代表性。

  三、强化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作为经营服务性质的收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由环卫企业向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但鉴于现有的住房状况和垃圾收运方式,以及我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均由城市政府投资建设、维护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理作业尚未进入市场,没有形成完全意义上的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实际,目前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由各城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资金进行监督。为方便用户交费,提高收费率,有条件的城市可设立专门收费机构直接收取,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定,从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也可委托物业管理、银行等有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单位,与房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等一并征收,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其它社区组织代收。代收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代收手续费。

  要严格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制度,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确保做到足额征收。对于严重亏损的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但不得免交,缓交期限最多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交的应按日加收一定比例滞纳金,对缓交企业应予以公告;对下岗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实行减免政策。

  四、严格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管理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不得挪作它用。生活垃圾处理费应设立资金专户管理,由城市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按合同约定划拔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企业(单位),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需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城市,在项目立项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项目必须在三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为全面推进全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城市要将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总和(税前)的10%按季上缴省建设厅,此项资金将全额用于省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的补助、生活垃圾处理科学技术研究和全省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五、做好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工作,促进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

  (一)进一步转变各级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要改变目前对生活垃圾处理行业直接管理的模式,把政府主管部门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体制和机制的改革创新、法规、政策、服务标准及作业定额的制定、处理规模的预测和规划编制指导、市场的监管和引导方面,切实保障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为生活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发展提供必要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二)放开环境卫生作业市场,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各级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进环境卫生行业改革,放开环境卫生作业市场,并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环境卫生企业进入环境卫生作业市场要经严格审查,符合条件方可进入。环境卫生作业任务要以授权委托经营或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运营企业承担,市场准入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厅另行下发。

  (三)加快环境卫生行业转制工作。现有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作业的事业单位要抓紧脱钩改制工作,改制成独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要成为环境卫生市场平等竞争主体。在行业转制中,应充分考虑现有职工队伍的特点,照顾弱势群体的利益。

  六、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宣传引导

  各地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加大对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宣传力度,利用各类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同时也要让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谁污染、谁付费”是当前乃至今后改善城市环境的一项根本措施,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工作,提高人民群众自觉交费的意识,保证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一届政府组成以后,国务院领导同志根据本届政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多次强调要从严治政,加强督促检查,以确保党中央、国务院一些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目标的顺利实现。为了切实做好政府系统的督促检查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任务,主要是对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或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公文中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对国务院会议决定涉及到本地区、本部门的重要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对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涉及到本地区、
本部门需要查办落实,并向领导同志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进行督促检查;对国务院和国务院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进行督促检查。
二、切实抓好国务院重大决策贯彻落实的督促检查。国务院重大决策和重要部署出台后,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要根据中央决策精神,及时向有关领导提出开展督促检查的建议,提供需要督促检查的内容、重点和方式。在决策实施过程中,要及时掌握动态,跟踪了解情况,进行
督查调研,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决策实施的全过程。要认真负责地向国务院报告决策贯彻落实情况,凡是公文和会议明确规定报告时限的,要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也要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在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
情,提供对中央和地方抓决策落实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三、认真做好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和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工作。各地区、各部门收到国务院办公厅转去的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及交办事项后,要尽快办结。查办件一般应在30天内办结;对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查办时间的,要及时
报告原因和办理进展情况。对转交有关职能部门和下辖地区办理的事项,要认真做好催查和督促工作。向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报送的查办结果,必须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对不符合要求的,将退回重新查报。坚决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报喜不报忧的现象。
四、明确督促检查责任,搞好组织协调。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务院公文、国务院会议决定事项及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的执行情况。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分别负责国务院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以
及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中涉及本地区、本部门事项的督促检查。同时,分别对本地区下级政府和本部门所属系统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要明确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督促检查工作,并要指定一个部门承办具体督促检查事项,以保证督促检查
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政府办公厅系统要运用现代办公手段,建立健全督促检查组织网络,形成正常的督促检查工作联系渠道,加强经常性的工作联系。为了推动督促检查工作的开展和督促督查事项的落实,决定建立督促检查工作检查通报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将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督
促检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



19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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