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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2:16:45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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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萍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为确保党和政府各项决策的贯彻落实,维护政令畅通,切实提高行政效率和质量,促进政务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规则。
一、工作原则
(一)依法督办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认真开展督查工作,做到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
(三)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把注重实效作为督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四)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和部门要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做到逐级负责,分工协作,分级办理。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要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承担这项工作,对承接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一位领导同志分管。对列入督查的事项,要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反馈。
二、组织领导
成立萍乡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任副组长,各分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督查室主任、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科长、信息科科长为成员。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的日常组织、协调和检查工作。
三、督办督查范围
1.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省委、省政府及其部门交办市政府工作的贯彻落实;
2.市委交办市政府工作的贯彻落实;
3.市政府工作报告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4.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
5.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事件;
6.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7.其他需要督办督查的事项。
四、督办督查事项的确定
1.市政府领导指示;
2.领导小组根据督办督查范围确定;
3.市政府部门或县(区)政府申请。
五、督办督查程序
政务督查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由市政府督查室对督办督查的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并填写《政务督查处理单》,报领导小组审查。领导小组根据拟办意见确定督办督查主体负责督办督查。一般情况下,凡属于全局性工作事项或涉及到多条线上的工作事项,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牵头,市政府督查室具体组织,相关部门参与,进行督办督查;凡属于局部工作事项,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牵头,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具体组织,相关部门参与,进行督办督查。
2.市政府督查室按照领导小组审查意见,对督查事项材料进行复核、复印和造册登记,将原件存档备查,然后将复印件以市政府督查室名义向具体承办单位发出《政务督查通知书》。
3.承办单位在接到督查通知后,必须及时制订实施方案,确定承办人员,认真进行办理。对重大督查事项,领导同志要亲自抓。在办理过程中,若遇到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或不能按期完成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督查室报告,以便作出相应的处理。
4.督查通知书下达后,督办督查主体要及时跟踪了解办理情况,采取多种形式适时进行催办,以确保工作进度和质量。对一些重要的督查事项,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直接督办。
5.承办单位在督查事项办结后,必须以书面形式送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查活动具体组织工作的相关科室,由相关科室报领导小组。
6.领导小组对承办单位的书面报告进行审核,认定合格的,由市政府督查室通过《督查专报》、《督查工作》等形式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办理结果,并做好汇总、归档工作;不合格的,重新组织督办督查。
六、通报总结
市政府督查室定期和不定期通报督查工作的办理进度、质量和效果等情况,交流推广经验,传递督查信息,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全市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会议,总结上一年度的政务督查工作,表彰先进,督促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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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教办〔2008〕172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务信息,提高教育行政管理工作透明度,畅通与人民群众的沟通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浙江省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浙江省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提高教育工作透明度,强化对行政权力的运行监督,畅通与人民群众的沟通渠道,规范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厅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是指教育厅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开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厅机关各处室(以下简称各处室)。
第四条 由厅有关领导及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机关党委、监察室、人事处、计财处、基教处、职成教处、高教处、高科处、外事处、教育考试院、教育报社、电教馆等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教育厅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包括审定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规划和有关制度,协调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部署,研究决定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并推动全省教育系统政务信息公开和校务公开工作等。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政务信息公开办公室,具体负责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政务信息公开的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拟订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
(三)组织编制教育厅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等;
(四)协调组织各处室和直属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五)总结经验,组织交流,提高政务信息公开的质量和水平。
第六条 各处室主要负责人承担本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并指定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公正公平、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改进工作作风,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发现涉及影响教育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九条 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条 公开政务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十一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权限的规定,公开政务信息,包括自己制作的政务信息和由自己保存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公共信息。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各处室应当在起草政务信息时明确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十三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厅领导成员简历、机构设置、工作职能、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厅规范性文件;
(三)全省教育发展的规划、方针、政策,重要工作部署及实施情况;
(四)教育年度统计信息;
(五)厅政府采购情况;
(六)教育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法律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时限,以及受理机构的联系方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准予许可的决定等;
(七)教育行政管理事项;
(八)教育招生、考试、收费、资助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的政策;
(九)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录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相关政策;
(十)教育系统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之外的其他政务信息,原则上纳入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范畴。
第十六条 编制、公布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厅保密领导小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八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根据其内容特点以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开:
(一)教育厅门户网站及相关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和其他相关会议;
(三)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政务信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
(一)信息拥有处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公开的建议;
(二)信息拥有处室应及时将拟公开的政务信息送厅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审核,并采取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开。经常性工作中需要定期公开的政务信息,厅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可以授权信息拥有处室审核公开。
第二十条 凡属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信息拥有处室应当在该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应报厅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信息拥有处室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信息并向厅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信函和数据电文形式)申请获取政务信息;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三)申请公开的目的和用途;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省略);
(五)申请时间。
第二十二条 厅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教育厅提出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并按下列情况予以答复:
(一)依法不属于教育厅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制作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制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三条 对于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厅办公室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厅办公室应将申请转有关处室和直属单位阅处,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对于厅办公室转来的信息公开申请,信息拥有处室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信息拥有处室应当作出说明,经厅办公室同意后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将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厅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和理由在公开前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要时间不计算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处理信息公开申请需要收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已明确答复不予公开或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各处室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公开或提供。

第四章 审查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教育厅政务信息公开实行审查制度。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有关处室提出拟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并送办公室审核。
(二)将拟公开的政务信息送厅分管领导审核。可能涉密的厅机关政务信息送厅保密领导小组审核。
(三)其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拟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二十九条 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政务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政务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政务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对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有关部门或者省保密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条 由厅监察室对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教育厅办公室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公布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三)政务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处室要将本部门上年度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情况和本年度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计划在每年的1月31日前按要求报厅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各处室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了解服务对象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反映,对发现和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积极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处室及相关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处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公开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违规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
(七)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务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八)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九)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教育厅各直属单位在提供经济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流程图



附件
浙江省教育厅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流程图
主动公开的工作流程





















依申请公开的工作流程

























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统计调查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公安、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第五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六条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维权、协调、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第七条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承担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权利;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的权利;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团组织的权利;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的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劳动、环保、安全、卫生等制度;
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七)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八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留学人员在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也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四条对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可以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智力成果参与收益分配。
第十七条民营科技企业及其科技人员在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民营科技企业在以下方面,享有同其他企业平等待遇:
(一)申请或者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科技成果鉴定、成果奖励、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三)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四)其他各类科研、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民营科技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盈利企业该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经过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再按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企业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省或者市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重点企业集团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兼并其他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理顺产权关系。在产权界定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归属。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属于科技人员的技术奖励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以依法转成股份或者投资比例。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经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可以向民营科技企业作价投资。
第二十七条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债券或者股票。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在劳动用工、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完善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切实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民营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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