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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11:21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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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20号


  《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6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李俊渠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衡水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衡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管线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凡涉及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等内容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衡水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衡水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对市区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建设、规划、房产、交通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区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条 实行建筑垃圾申报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制度。市区内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向规划、房屋拆迁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到市建筑垃圾办公室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签订《建筑垃圾清运责任书》。

  建设、拆迁、修缮单位申报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包括施工地点、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方式等内容。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接到申报材料后,必须在三日内到现场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告知原因。

  建设、拆迁、修缮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处置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七条 市政、园林、自来水、供电、供热、通讯等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建筑渣土扩散污染道路,所产生的余土应及时清除干净,按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拉运和倾倒。

  第八条 市区内所有施工现场必须按要求围场作业,场区以外禁止堆放砂石、物料和建筑渣土,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七日内施工单位要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

  第九条 施工工地应文明作业,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得混放、混装,工地出口要有防尘措施,雨、雪天要在出口处放置草袋或采取其它措施,防止进出车辆把泥土带出污染道路。拆除建筑物时应采取淋洒措施,以减少扬尘产生。

  第十条 需要回填或垫基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申报所需用土或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对在市区内从事经营性建筑垃圾及回填土拉运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统一管理。所有从事建筑垃圾及回填土运输的汽车、拖拉机(含施工者自备车),均需到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审验车况,注册登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十二条 凡在市区运输建筑垃圾及回填土的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车箱保持完好,并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在从事运输任务时,装载不得过满,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清运,把建筑垃圾倾倒到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运输过程中要采取苫盖措施,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和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

  第十三条 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可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自行清运建筑垃圾。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市环卫处有偿代运,代运费双方协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印制、发放。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收取工本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在使用过程中不得转借、涂改和超期使用。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后,向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交验建筑垃圾接收回执,交回处置证。

  第十五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负责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场要配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要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费用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全额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补充垃圾处理场建设资金和建筑垃圾处置运行费用。按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侵占、挪用。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清运、补办手续,并按已清运垃圾吨数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拉运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标准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方式、清运处置建筑垃圾,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1吨及其以上的,处以每吨50元至250元的罚款。

  (二)在施工现场围场以外堆放砂石、物料,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经劝阻不改的,予以没收;竣工后不按规定清场的处以500元罚款;

  (三)施工现场出口不采取措施,将泥土带入道路或在拉运过程中沿街撒漏的,除责令冲洗清除污染物、恢复原状外,对建设、施工单位按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做到依法行政。检查时要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衡水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建设厅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况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不服从管理,阻挠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辱骂、污辱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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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1999年3月26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施行。1988年4月10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青政办〔1988〕39号)即行废止。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总则
一、为使省政府的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切实保证省政府高效、协调运转,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级政府的作用,强化宏观经济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
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依法分别履行省政府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各项工作,切实完成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同时,充分发挥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相互协调、密切配合。
三、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行政工作中,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决策、决议、决定。严格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公务。

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省政府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职能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
五、省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进取,恪尽职守,服从命令,讲究工作效率,确保政令畅通。要密切联系群众,力戒官僚主义和形式主义。自觉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和省政协的民主监督,公正廉洁,克己奉公,依法行政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全面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省长外出,由常务副省长代行其职责。
七、副省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专项工作。对分管工作和专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省长报告,涉及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八、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的领导下,协助常务副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省政府办公厅的工作。
九、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属于省政府组成人员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全体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主持召开。必要时,可请有关单位、地区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研究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三)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形势;
(四)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每年一般不少于2次,会议通过事项由主持人做出决定。
十二、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常务副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出席人员须超过其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意见;
(二)制定省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
(三)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财政预决算(草案)等重要议案;
(四)审定由省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请示省政府的重大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通过事项由会议主持人作出决定。
十三、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与议题有关的部门、地区、单位的负责人参加,由省长、常务副省长或省长、常务副省长委托其他副省长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研究决定需集体讨论的省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四)研究解决不需列省政府常务会议,但又须经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通过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做出决定。
十四、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按照分工或受省长、副省长委托可召开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协调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讨论事项,由会议主持人做出决定。专题会议确定的事项,超出召集人分管工作范围时,须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决定。
十五、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报请省长或副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有关副秘书长或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十六、州长、市长、行署专员会议,由省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讨论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十七、全省性会议实行报批制度。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召开或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要提前半个月将会议内容(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书面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分管副省长审定或列省政府会议决定。
省长决定召开的全省性会议,按省长指示办理。
十八、新闻发布制度。省政府办公厅可视情况单独或会同省有关部门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及时向社会介绍省政府重要工作情况和重大工作部署。省政府的文件和会议内容,宜于对社会公布的,经秘书长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

公文审批制度
十九、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青政办〔1997〕161号)的有关规定,使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二十、省政府审批公文,按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一)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报告由省长签发,省长外出时由代为主持工作的副省长签发。
(二)经省政府会议讨论通过的行政规章,由省长签署省政府令发布;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的议案,由省长签署。
(三)以省政府名义发文,涉及全局工作的重要文件,由省长签发;属于某一方面工作的,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省长分管工作的,经各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主要分管副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的由省长签发;一般性文件,经授权也可由秘书长签发。
(四)省政府会议通过的公文,根据会议授权由副省长或秘书长签发。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经批准后冠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或省政府办公厅行文。
(五)涉及政府工作,需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经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同意后,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的,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副省长或秘书长签发。
二十一、省政府各部门、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应由部门、地区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呈报审批。需送省长、副省长审批的,送批前应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
报省政府审批的公文,一般不直接报送省长、副省长本人,省长、副省长直接交办的事项,需直接报送省长、副省长本人的,应在文前附简要说明和省长、副省长原批示复印件。
二十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涉及省政府职能部门的事项,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省长或省长审批或列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涉及其他部门工作时,上报前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主要分歧和各方理由,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协调、裁定或列省政府会议讨论决定。

内事活动制度
二十四、省直各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需省长、副省长参加的,由有关部门事先书面报省政府办公厅,由办公厅提出意见报相关领导决定。
二十五、省长、副省长原则上不参加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一般性业务会议,确需出席时,由省政府办公厅安排分管副省长参加。
二十六、除省委、省政府统一安排的活动外,省政府领导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各种检查、评比、总结、表彰活动。
二十七、除重大节日、有重大政治影响或党中央、国务院、省委有要求的以外,省政府组成人员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和下级单位以及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纪念等各种庆典活动。
二十八、省政府组成人员在省内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地区负责同志不层层陪同,不陪餐,不迎送。
二十九、省长、副省长参加全省性重要会议、工作会议以及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可按会议和活动承办单位的安排进行,如需报道讲话内容时,须经本人审定;参加省政府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下基层调查研究或参加其他会议和活动,需作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应经本人
审定。
三十、为加强协调配合,各副省长每季度的工作重点和重要活动由省政府办公厅按期汇总印送省委和省长、副省长。

外事活动和出访制度
三十一、省长、副省长会见应邀来访的外宾,由邀请部门提出方案,经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相关领导审定。会见台湾人员、港澳人士和海外华侨,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分别经省台办和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有关领导审定。
省长、副省长会见外国常驻或临时来华记者,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安排意见后报省长或相关副省长审定。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接受外国新闻媒体采访,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统一管理和安排。
三十二、省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省委同意后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副省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省长审核、报省委同意后,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以上出访事项在报国务院之前,应由省外事(侨务)办公室征得我有关驻外使馆同意。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出国(境)考
察、访问,由其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报省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经省长或常务副省长和主管外事的副省长同意后,报省委审批。

离宁外出或休假报告制度
三十三、省长离宁外出或休假,由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省委。
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离宁外出或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省长同意。
三十四、省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省政府领导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三十五、省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直属机构主要负责人离宁外出或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分管副省长同意后,由其所在单位将外出时间、地点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事宜报省政府办公厅。



1999年4月2日

关于印发《民航、铁路、交通、水利、电力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印发《民航、铁路、交通、水利、电力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
国土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保证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行业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民航、铁路、交通、水利、电力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航、铁路、交通、水利、电力五行业工程建设需要新增用地的,本《目录》所列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并支付相应费用;本《目录》未列项目,各地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二、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确需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的,应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也应按规定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它处理。
三、上述五行业工程建设中涉及的生活住宅用地,属独立工矿区或地处农村的,应当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属城市市区、近郊区的,可按当地普通住宅建设供地的方式办理。
涉及医疗卫生、教育和体育等范围的划拨用地,将由我局商卫生、教育、体育等部门后统一制定发布施行。
四、本《目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改组或新设的股份制企业用地。
五、本《目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请各地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函告我局。

民航、铁路、交通、水利、电力五行业划拨用地项目目录(试 行)
一、民航
1、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系统、升降带、目视助航系统、各类机坪、机场围界及巡场路。
2、航站楼及停车场(楼)、民航直属客货运营(含售票处、货运库(站)、旅客过夜用房、机上供应等)及通用航空业务设施。
3、空中交通管理系统:包括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设施,航行情报、航务管理、空中交通管制设施。
4、航材供应,航空器适航、校验及机务维修设施。
5、地面专用设备、特种车辆保障设施。
6、供油系统:包括运输、中转、储油及加油设施。
7、公安、消防、安全检查等安全保卫设施,应急救援设施。
8、机场公用设施:包括供电、供气、供暖、制冷、供水、排水设施,场内外道路及配套设施。
9、环保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处理、环保监测、防噪声设施。
10、边防、海关、武警、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检、邮电机构驻机场业务设施。
11、行政、业务管理设施,民航专业技术培训设施。
12、民航训练机场及通用航空机场。
二、铁路
1、铁路线路(含专用线)、站、场。
2、铁路运输生产及维修、养护设施。
3、给排水、供电、供暖、制冷、节能设施。
4、通信、信号设施。
5、轮渡、码头。
6、铁路专用设备、器材、材料生产设施(含砂石场)及专用票据印刷设施。
7、海关、边防等联检设施。
8、铁路防洪、防雪、防风沙设施(含苗圃)。
9、铁路运输防疫、环保设施。
10、消防、战备设施。
11、铁路专用物资(燃料)仓储库(场),废旧料场。
12、行政、业务管理设施。
13、铁路专业技术培训设施。
14、乘务员公寓、边远地区职工生活供应站。
15、铁路公、检、法设施(含看守所、拘留所)。
三、交通
(一)公路
1、公路线路、桥梁、渡口和隧道。
2、沿线汽车停靠站,收费、通信、监控设施。
3、高等级公路临时停车场,应急救援、管理设施。
4、长途汽车客运站,枢纽货运站(场)。
5、公路养护道班(工区)及养护设备、材料场、维修设施。
6、公路环境保护、监测设施(含苗圃)。
(二)水运
1、码头、栈桥、护岸、防波(沙)堤等水工工程。
2、人工开挖航道、港池、锚地。
3、港口生产作业区、仓库、堆场、罐区、客运站。
4、港口机械设备停放及维修设施。
5、港口专用铁路、公路、管道、桥涵。
6、供水、供电设施。
7、通信、导航、安全监督、交通管理设施。
8、救助打捞、消防设施。
9、船舶维修及检验设施。
10、海关、边防等联检设施。
11、船舶燃料、物资供应设施。
12、环保设施。
13、航道、航标维护及管理设施。
14、航运枢纽工程、船闸。
15、行政、业务管理设施。
16、航运专业技术培训设施。
四、水利
(一)水利水电
1、挡水、泄水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含溢洪、泄洪、通航、过木、过冰、过鱼、鱼苗繁育、灌溉和供水设施)。
2、引水(尾水)系统(含进水口、引水渠、沉沙池、引水隧洞、调压设施、高压管道及尾水渠、隧洞)。
3、发电厂(地下、地面),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4、交通设施(含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转运站),供电、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通信设施。
5、水文、气象、测报设施,建筑物安全、地震和水环境监测、环保设施。
6、行政、生产管理设施。
7、施工导流及其建筑物设施。
8、水库淹没用地。
9、城镇、乡村、工矿企业迁建用地,专项设施复建用地(含已建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
(二)河道治理与蓄滞洪区安全建设
1、河道治理工程:包括扩挖(或新开)河道、堤防、护岸、海堤、控导工程(含帮宽地、护堤地)。
2、水闸工程(含管护用地),泵站工程。
3、蓄滞洪区安全建设工程:包括转移、撤退交通设施,避洪安全设施,通信预警设施。
4、生产管理(含调度、监测、观测)及生活设施。
(三)灌溉、排涝、供水
1、取水系统(含水闸、堰、泵站、机电井)。
2、输(排)水设施(含明渠、暗涵、隧道、管道、桥、渡槽、倒虹、调蓄水库、水池),加压(抽、排)泵站、水厂。
3、道路、桥梁、防护林带等配套设施。
4、生产管理设施。
(四)电网输变电、配电
(与电力行业相同)
(五)防汛抗旱及水文
1、防汛抗旱设施:包括专用铁路、公路、转运场、码头、料场、物资仓库、货场、车库、油库、防汛调度管理设施。
2、水文、气象设施:水文站(包括水位、雨量、水质监测站,地下水观测站和测报设施)及基地。
3、防汛抗旱通信设施:包括有线塔(杆)、卫星地面站、微波塔、通信楼、光纤管道及附属设施。
(六)水土保持
1、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监测中心(站)。
2、水土保持管理系统,包括管理站,科研技术推广所(站)及基地。
五、电力
(一)火力发电
1、主厂房设施。
2、配电装置、通信楼、微波塔。
3、循环水管(沟)、冷却塔(池)等水工设施。
4、输煤、贮煤、卸煤设施。
5、燃油、卸油设施。
6、化学水处理设施。
7、除尘、除灰(渣)及灰渣综合利用设施。
8、脱硫、脱硝设施。
9、启动锅炉房、空压机室。
10、乙炔站、制氢(氧)站、贮氢(氧)罐。
11、修配场、维修间。
12、集中污水处理场。
13、净水设施。
14、环保监测、工业卫生及劳动保护设施。
15、办公楼、试验室、生产培训楼及仿真机房。
16、材料库、汽车库、消防设施、推煤机库、机车库。
17、夜班人员休息室、检修公寓。
18、进厂公路(含运灰渣公路、运煤公路)。
19、贮灰(渣)场、除灰(渣)管线及相应设施。
20、水源地(或专用水库)、补给水管线及相应设施、取水泵房及供排水设施。
21、铁路专用线及站场、厂外输煤廊道及相应设施、专用码头。
22、厂区周围山体护坡、防排洪设施。
(二)输变电、配电
1、输电线路塔(杆)及拉线基础。
2、线路维护、检修道路。
3、巡线站、线路工区。
4、室内、外变(配)电设施,直流输电换流站。
5、主控制楼(室)、阀厅、通信设施、微波站(塔)。
6、消防设施。
7、材料储存、检修、油处理设施。
8、行政管理设施。
9、进站(所)道路。
10、供排水及防排洪设施。
11、变电、高压工区。
(三)水利水电
(与水利行业相同)



199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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