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部监狱管理局负责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移交部基层工作司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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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部监狱管理局负责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移交部基层工作司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部监狱管理局负责的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移交部基层工作司的通知
(1997年10月21日司发通[1997]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同意成立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办公室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承担。
根据工作需要,经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原由部监狱管理局负责的安置帮教工作移交基层工作司承担。其主要职责是:承办中央综治委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交办的任务;指导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安置帮教工作;负责处理有关日常工作和对外协调事宜。
安置帮教工作是一项十分艰巨、繁重的任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努力争取地方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把安置帮教工作抓紧抓好。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司法部基层工作司联系。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人录[2001]2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
补充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不含领导职务)工作,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是指由财政全额拨款,担负一定行政管理职能或行政执法职能的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要贯彻“凡进必考”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实行公开招考。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应在单位编制限额和年度增人计划内进行。年度增人计划由主管区、县、局人事部门在上一年度12月底前向市人事局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一般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由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招考组织部门在招考前15天向社会或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部门、岗位、所需专业及招考人数;
(二)招考范围、对象及资格条件;
(三)考试内容、形式及方法;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报名时所需有关证件;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内容。
第七条 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考的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二)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身体健康;
(五)符合聘用岗位所需要的学历、专业、年龄等其他条件。
第八条 报名与资格审查工作由招考组织部门组织实施。凡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考,有关单位不得限制。对符合报考条件者,由招考组织部门签发准考证。报考人数达到规定的比例后,方可组织考试。
第九条 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由招考组织部门根据聘用岗位的要求研究确定。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面试为结构化面谈或其他有效方法。笔、面试所占总成绩分值,应事先规定恰当比例。
第十条 笔试中的公共科目由招考组织部门组织实施,专业科目和面试可由招考组织部门实施,也可在招考组织部门指导下,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所有参考人员的考试成绩均应对外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招考组织部门按考生总成绩名次与聘用岗位的一定比例,确定进入体检与考核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体检与考核的项目、标准及方法,由市人事局统一确定。用人单位负责体检与考核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聘用岗位有特殊要求的,可由用人单位提出具体方案,经市人事局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根据体检和考核结果,由用人单位确定聘用人选,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张榜公布聘用人选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本市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并自觉接受社会和政府人事部门的监督检查。
凡未按本规定补充的工作人员,政府人事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聘用审批手续,用人单位不得兑现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l、《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招考工作人员报名表》(略)
2、《天津市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审批表》(略)
关于印发《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0年1月9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局),国防科工委,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确保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技成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防止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经征求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轻工业部的意见,决定对上述四类科技成果的鉴定作几点补充规定。现将《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
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确保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防止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特对其鉴定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药品(中药、西药、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科技成果,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政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以中医临床研究为主而最终不形成新药的项目除外)。
二、医疗器械科技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的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
三、食品与饮料科技成果,必须符合《食品、饮料国家分类标准》及《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四、以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消除不良气味为目的的化妆品科技成果,必须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如在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技成果的技术材料中说明对人体疾病有预防、治疗作用,或注明适应症的,应归属药品类,不能称作食品、饮料或化妆品,其鉴定应按药品科技成果处理。
六、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四类科技成果,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医药、中医药、轻工行政管理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非医药、中医药、轻工系统单位研制的上述四类科技成果,可由研制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共同组织鉴定;非医药、中医药、轻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不能单独组织鉴定。单独组织鉴定无效。
七、上述四类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仍由科技成果持有单位所属地区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