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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口日产三菱帕杰罗V31、V33越野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8:20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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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口日产三菱帕杰罗V31、V33越野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公安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口日产三菱帕杰罗V31、V33越野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检检联(2001)4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厅(委局)、机电办:
日本三菱汽车公司生产的三菱帕杰罗(PAJERO)V31、V33越野车由于设计不当,造成后制动油管磨损穿孔,导致制动失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于2001年2月9日发布公告(2001年第3号,以下简称第3号公告)吊销其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禁止其进口。现就三菱帕杰罗V31、V33越野车进口、通关、检验和核发车辆牌证等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第3号公告发布之日起,外经贸主管部门停止签发该两种车型的配额和进口许可证,各外贸进口单位不得再签订进口合同;检验检疫机构未经批准一律不接受报检;海关不接受申报。
二、对在第3号公告发布之前已存入保税库和已签合同并正在发往中国途程中的上述两种车型,在日本三菱汽车公司为其更换后制动油管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有关证明接受报检并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有关证件办理验放手续。通关后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下同)的规定检验,经检验(包括是否已更换后制动油管)合格的,在签发“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时须加注:“三菱汽车公司已更换后制动油管”。
对第3号公告发布以前已进入流通领域但尚未销售的和已销售但车主尚未申领车牌证的上述两种车型,由销售单位或车主到日本三菱公司提供的特约维修站检修并更换后制动油管。车主应按《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检、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确已更换后制动油管的,在签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时须加注:“三菱汽车公司已更换后制动油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加注“三菱汽车公司已更换后制动油管”内容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按照进口机动车登记规定,核发车辆牌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一律不予核发车辆牌证。
三、对已核发牌证的上述两种车型,车主要及时到日本三菱公司提供的特约维修站检修并更换后制动油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年检时,如发现上述两种车型和同车型的组装国产车的后制动油管磨损,应要求车主更换后制动油管后,方可办理机动车辆年检。


200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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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使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的管理做到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生态建设工程项目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是以恢复和保护天然草原,维护草原生态平衡,改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畜牧业基本生产条件为重点,依靠高新科技,运用生物、工程、管理等综合措施有效遏制天然草原的退化,提高和恢复天然草原植被及其生态功能,最终达到恢复和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保障草原畜牧业持续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建设程序分为前期准备、申报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和运行管护五个阶段。并按照项目管理程序,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审批。
第四条 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防止对天然草原新的破坏。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和治理模式,以建促保,保健并举。
(三)依靠科技进步,遵循生态环境建设基本规律,按照相对集中,先易后难,突出重点,连片治理的原则,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草原畜牧业科研机构参与机制,以技术入股,技术依托,科技咨询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和建设,增加项目建设的科技含量。
第五条 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实行“国家投入为主、地方配套及群众自筹为辅”的投入原则,鼓励农牧民群众以投资投劳方式积极参与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畜牧业厅负责全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项目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工作,盟市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项目的指导和监督。旗(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和实施。
第七条 项目立项的基本条件:
(一)优先安排天然草原生态脆弱区、天然草原重点“三化”区、具有区域草原生态环境代表性和水土流失严重区;珍稀动植物生态环境极需改善区、生物多样性指数下降区域。
(二)已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技术服务体系较健全。
(三)地方领导重视,农牧民有投资保护建设草原的积极性。
(四)有适合草原生态治理工程的高新综合技术及治理模式。
第八条 项目审批原则:
(一)项目建设对全区天然草原或区域范围内生态环境治理具有示范作用。
(二)满足立项的基本要求。
(三)符合自治区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总体规划布局。
(四)具有草原建设高新示范作用,技术路线及其模式的可操作性强。
(五)保护措施完备。
(六)配套资金落实。
(七)生态、社会、经济效益明显。
第九条 项目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方案由农业部进行审查、审批。
(二)项目可研审批后,项目承担单位按批复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由自治区畜牧业厅审批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并上报农业部备案。其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确定的治理模式、工程施工设计、主要设备类型、项目总概算、年度实施计划等。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按本管理办法及工程质量标准要求实施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工程建设要推行监理制和招投标制。对项目建设主要的设备、物资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或施工设计)及其它批复文件进行施工建设,不得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内容,必须按程序逐级上报农业部批复后,方可实施。对违反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标准的项目,将视情况调整或停止安排投资。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报表和项目总结制度,加强对项目中间环节和过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项目目标的实现。做好项目执行情况报表。7月15日前报半年报告,下一年1月15日报全年项目执行情况表。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地要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内容主要有: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文件、项目批复、实施方案和有关管理办法及工程质量标准等。
(二)项目阶段性总结、设计方案图纸、图片、声像材料。
(三)项目审批报告、财务报告、技术报告、统计资料。
(四)项目年度总结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
第十五条 凡按批准的设计或实施方案所规定的内容、规模和时限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按程序组织竣工验收。到验收时限并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必须在三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同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如验收期限已到,但进行验收确有困难的项目,由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经农业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及标准:
(一)验收内容。项目建设任务、指标及主要生态、经济成效;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各项管护措施落实情况;整体治理模式运转情况及相关文档管理情况。
(二)验收标准。完成项目批复的各项建设指标;工程建设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和标准;资金足额到位,使用符合规定;生态环境治理效果明显;管护措施落实,治理模式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 项目区要严格执行封育和禁牧、休牧制度,确保项目区草原植被的恢复,巩固项目建设的成果。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后,项目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草原管护责任落实到户。草原监理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建设成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治理、改良草原的动态监测,制定科学合理的放牧计划并组织落实。积极引导农牧民对高产人工草场建立自我完善、滚动发展的管护机制,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草原技术推广单位要及时总结建设经验,完善改进治理模式,提高科技含量,逐步扩大建设规模。
第二十一条 各盟市旗县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畜牧业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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