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8:06  浏览:9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12日,交通部


为提高水运工程设计技术水平,促进工程设计的计算机应用,加强软件的管理,部制订了《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部(基建司),以便及时修订。

附件:交通部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的管理,提高软件质量,加快工程设计软件的系列化、标准化和商品化的进程,根据建设部《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系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水运工程建设系统直属院(局)级单位开发的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的管理。地方交通厅所属水运系统设计院开发的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交通部基建管理司是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或部下达的软件(国家和部科技攻关项目除外)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审定、登录和推广工作;各直属院(局)自行开发的项目,一般由立项单位管理,对应用价值高、通用性强的优秀软件,经批准后也可纳入部级管理。
第五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中应用的设计软件,必须经过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在审定范围内应用。
第六条 计算机软件实行有偿转让。经部审定合格并登录的项目可在水运工程全行业内使用和转让;经院(局)审定合格的项目仅限于在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转让。

第二章 软件开发立项
第七条 软件开发一般是指软件的研制、编制、改编和移植。研制是指自行建立数学模型,方法有所创新,具有研究或探索性;编制是指利用已有的数学模型和方法,针对具体问题开发程序;改编是在已有软件的基础上,扩大或改进其功能,或对若干软件进行综合;移植是把程序从一种机型或语言翻译到另一种机型或语言,程序功能无实质性改变。
第八条 软件开发要有计划地进行,尽量避免重复开发。部一般两年组织一次设计计算机软件的立项,各院(局)级单位组织开发的设计计算机软件可自行安排立项。
第九条 对于水运工程设计中普遍存在的技术难题,且其开发成果具有应用价值高、通用性强的设计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可申请部立项。并于可立项年的3月底前提交申请报告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四份,报部(基建司)。
第十条 部根据行业需要,适时组织专家评审立项或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承担部下达的计算机软件项目的单位,应按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定合同,并遵照合同规定的要求完成开发任务。
第十二条 软件开发单位应加强对软件开发、实施过程与成果的后期管理,确保软件成果的质量。

第三章 软件审定
第十三条 部立项下达的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经过院(局)级审定后,必须报部审定。各单位自行开发的应用价值高、通用性强的计算机软件,经过院(局)级审定后可申请部级审定。
第十四条 部级审定由部组织跨部门或单位的同行业专家(一般不少于7名)组成审定委员会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并形成审定意见;院(局)级审定应组织同行业专家(一般不少于5名)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并形成审定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部级审定的设计计算机软件应提交下列主要文档:
1.技术报告(含功能、编制依据、计算方法、数学模型、框图等);
2.用户手册、使用说明;
3.测试报告;
4.用户报告;
5.院(局)级审定意见及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软件审定委员会应在审定会前组织专家对送审软件的功能进行必要的测试,并写出测试报告。审定期间还应对重要技术数据进行现场演示并听取开发单位必要的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软件评审考核的主要指标是:
1.软件成果正确、可靠、实用、先进、符合有关工程设计的标准规范,无产权争议。
2.软件结构清晰,操作方便,可维护性好。
3.软件通用性好、经济效益高,有推广应用价值。
4.技术文档齐全。
第十八条 部根据审定委员会的审定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软件颁发软件审定合格证书,在水运工程建设行业内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应用。

第四章 软件的登录
第十九条 经部审定合格的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实行软件登录制度,具体登录要求另行通知。
第二十条 登录在案的软件扩充功能、更新版本后,也应经过相应的审定,并及时通报原软件登录部门。
第二十一条 软件登录部门有义务及时向本行业内各单位通告新登录的软件以及软件版本更新等情况。对于已无实用价值并登录在案的软件,登录部门有权宣布自然淘汰终止使用。除特殊情况外,登录的软件一般保留5年。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软件管理主管机构对审定合格并登录在案的软件每两年进行一次评选活动,对评选出的优秀软件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水运工程建设行业应用价值高、通用性强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优秀软件,可申报参加全国工程设计计算机优秀软件的评选。经部科技成果鉴定通过的水运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可按有关规定申报部科技进步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基建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2007年5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5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担,是指行政机关(包括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或者变相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要求企业履行的其他非法定义务。


  第三条 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采取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对企业负担监督进行工作指导、组织协调,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适时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企业负担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并将自查自纠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企业负担进行举报、投诉。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
  支持新闻媒体对企业负担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企业负担的内容。企业认为规范性文件设定企业负担的,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请求予以纠正。


  第七条 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的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核准收费项目、标准的机关。
  核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的机关,应当定期对核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进行评估,及时清理;对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或者核准实施时的依据已经废止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核准实施时的情况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评价、清理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的核准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机关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对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依据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实施收费的机关予以说明;收费机关拒绝说明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经济贸易、财政、价格等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查询提供便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非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企业指定鉴定、评估、检测、检验、检疫、培训等机构,或者违法增设许可条件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行政机关不得多部门、多层次重复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检疫之便,实施重复收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应当统筹安排,不得多部门、多层次重复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实施检查的依据和检查内容,并出示执法证件。
  实施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企业应当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所需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培训的,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培训机关不得要求企业或者参加培训的人员交纳培训费用。
  对企业人员进行非强制性培训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需要收取培训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收费许可后,根据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对企业人员进行的各类培训,必须统筹安排,不得多部门、多层次重复进行;不得利用培训发证、验证等工作之便,实施重复培训、重复发证、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行政职权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低价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二)要求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设备、设施;
  (四)强制企业接受有偿信息、咨询、商业保险等服务;
  (五)要求企业报销或者分摊各种费用;
  (六)要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七)要求企业提供借款或者垫付有关资金;
  (八)将公益性义务活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或者将行政机关的公益性活动转嫁为企业活动;
  (九)强制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刊登广告、提供有偿新闻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十)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十一)强制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研讨会,或者强制企业参加各种考察;
  (十二)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网址)。


  第十六条 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举报、投诉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日。
  重大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举报、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投诉处理期间“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理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性质和危害后果,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向企业赔礼道歉;
  (二)戒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将责任人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贸易、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监督职责之便牟取私利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三)对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泄露举报、投诉人的有关信息,导致举报、投诉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监督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负担的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档案局、档案馆拟订的《天津市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资料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档案局、档案馆拟订的《天津市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资料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档案局、档案馆拟订的《天津市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资料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是一项有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的重要工作,各单位、团体及社会各界人士应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市档案局、档案馆要以对历史负责的精神,做好档案资料的征集、保管、利用工作,并长期坚持下去。

天津市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档案资料的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齐全完整地征集并保存好反映本市各历史时期真实面貌的档案资料,使之得到有效利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各项事业服务,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档案馆向全市各单位、各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征集集体或个人所持有
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资料。
一、征集范围
(一)历史档案。建国前反映本市各历史时期政治、经济、军事、外事、科学、文化、教育、自然资源、天文地理、民族民俗、宗教、党派、社团、名胜古迹等档案资料(包括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实物等)。
(二)革命历史档案资料。建国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我市各级革命组织形成的文件、电报、报纸、刊物等,以及重要领导人在革命斗争中形成的著作、笔记、书信、日记、讲话稿、图表、照片、实物和后来撰写的传记、回忆录等。
(三)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市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日记、书信、任职文书和传记、回忆录、生平事迹记载、家谱、族谱、契约、墓志、碑文或拓片及声像史料等。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来本市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散存在各单位和个人手中的各种文字材料、图表和声像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已去世的市级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文件、文字材料、图表和声像档案资料。
4.曾荣获全国和省(市)级先进、模范等光荣称号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文字材料、图表、声像和实物等档案资料。
(四)重要史志资料。反映本市各历史时期全市的、地区的、行业的、专业的、专题的和典型基层单位的各种史志、大事记等资料,包括近年来各地区、各行业编史修志的重要成果资料的油印或铅印件。
(五)“文革”时期的档案资料。“文革”时期本市各种群众组织产生和编印的各种文字材料、刊物、传单、照片、实物等。
(六)重大历史事件与自然灾害档案资料。各历史时期发生在本市的重大事件与自然灾害所形成的文字、图表、照片、实物等档案资料。
二、征集档案资料奖励办法
征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以捐赠、寄存和征购三种办法为主。对征集进馆的档案资料,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市档案馆同有关单位或个人签定档案资料归属权和使用权协议。对无偿捐献者,发给荣誉证书、通报表彰并给予奖励;对寄存档案资料者,发给证书,
给予纪念奖励;征购档案资料,由市档案馆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征集档案资料的具体工作,由天津市档案馆征集接待处负责办理(地址:南开区复康路与水上公园路交口;电话3362873)。



1993年12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