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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45:46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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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附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通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制定的。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职权。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如果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天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体代表。
临时召集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当选是否符合选举法的规定,并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有效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前公布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证。
对补选、增选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予公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或以行政区为单位单独或联合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由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组成。
担任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代表,不参加主席团。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上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是本届代表的,在预备会议以后可以列席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推选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决定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秘书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精干的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代表的,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主席团成员在主席台就座,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也在主席台就座。经主席团同意的其他有关人士,也可在主席台就座。
第十二条 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应当由上一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
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凡是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应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凡经审查,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提案,可以分别情况处理:
一、属于质询性质的,依照本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属于询问性质的,依照本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或意见的,依照本通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
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代表候选人的名额
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个别代表的补选或增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有关代表团会议上
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个别人的补选或增选,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通过议案采取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反映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分别批转有关部门于三个月内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县、区人民代表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直接向各该机关提出,也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转。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从代表中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决定。

第三章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太原市、大同市的人大常委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数依照《地方组织
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委员的缺额,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每次常委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委会议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或者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三、检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议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四、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的决议,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的决议相抵触的本级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决定、指示、命令,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五、审查关于逮捕或审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请,提交常委会议审议;批准对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并提请常委会议追认;
六、指导和协调各办事机构的工作;
七、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八、研究和处理代表、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重大问题;
九、处理人大常委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经常委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议任免。
第三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设办公室和政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议任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同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所属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每届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本届政府的秘书长、主任、局长、科长。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在人大常委会议期间,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其他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其他方式。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或进行选举,均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或交有关部门办理。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受理的人民群众提出的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或意见,由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接案后的三个月内须将办理结果答复本人,并报市、县、区人大常委会;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市、县、区人大常委
会报告办理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两次视察。

第四章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不设区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三年。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从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积极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实施宪法和法律。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举单位和选民的监督,听取选举单位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并经常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反映这些意见和要求,或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中心组,分别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进行政策、法律学习和宣传,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它的常委会会议或执行其他属于代表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依照财政规定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选民监督。原选举单位或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九章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通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的决定

(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1986年修正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对《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把《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中的“(试行)”删掉。
二、第一条修改为:“本通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的。”

三、第三条原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职权。”
增加第二款:“太原市、大同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大常委会召集。”
五、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天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体代表。”
六、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每届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由各代表团团长和各方面的代表人士组成。”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
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九、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第一款:“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第二款:“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大常委会委
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十、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款修改为:“个别代表的补选或增选,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十二、增加第二十条:“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反映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分别批转有关部门于三个月内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十四、增加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可以从代表中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十五、增加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决定。”同时,取消原第三十六条关于常委会组织调查委员会的规定。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二款取消。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太原市、大同市的人大常委会并可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市、县、区人
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数依照《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开头一句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第五项修改为:“审查关于逮捕或审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申请,提交常委会议审议;批准对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并提请常委会议追认。”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议任免。”
二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设办公室和政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等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议任免。”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议审议。”
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
请常委会议审议。”
二十二、增加第三十六条:“在人大常委会议期间,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不设区的市、县、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撤职案,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通过其他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其他方式。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任免案、撤职案或进行选举,均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居住地区、生产单位或者选举单位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中心组,分别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进行政策、法律学习和宣传,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的工作。”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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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民政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盲、聋哑儿童入学的粮食供应和户口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民政部 公安部 等


教育部、民政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盲、聋哑儿童入学的粮食供应和户口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民政部、公安部、商业部



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局、民政局、公安局、粮食局、商业局:
一九六三年十一月,教育部、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商业部联合发出《关于现有盲、聋哑学校恢复招收附近县市和农村盲、聋哑儿童入学的通知》,规定了解决外地盲、聋哑儿童入学的户口、粮食、副食供应等办法,受到群众的拥护与欢迎。
文化大革命后,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这一通知实际上已在绝大多数地区停止执行,造成一些盲、聋哑儿童不能上学,儿童和家长意见很大。粉碎“四人帮”后,不少盲、聋哑儿童的家长,满怀喜悦和希望的心情给政府写信,要求帮助入学。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根据
一九六三年原五个部联合通知的精神,结合当前具体情况,重新修改规定如下:
一、现有盲、聋哑学校应积极挖掘潜力,扩大招生名额,恢复招收附近县市和农村的盲、聋哑儿童入学。
二、录取的外地和农村学生,在学习期间一律不转户口,只在学校登记寄住人口。
三、登记为寄住人口的学生,其副食品及日用必需品等,应按学校所在地学生的供应标准供应。户口在外地城镇的学生,应自带粮票。对中学班的学生,由户粮关系所在地的粮食部门出具定量标准证明,由学校所在地的粮食部门按当地同年级学生口粮定量标准补助差额。
四、录取的农村学生,应自带口粮或粮票,不足之数由国家按当地学生口粮标准补助差额。
以上几点,请你们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研究,作出具体安排,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1979年5月5日

河北省矿产金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矿产金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金银管理,取缔矿产金银产品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矿产金银,包括矿产金银资源和矿产金银产品。
矿产金银产品系指矿产含量金银(块矿、精矿)、矿产成品金银、半成品金银和副产金银。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开采)和销售矿产金银的一切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金银的管理,保障合法的矿产金银生产权不受侵犯;正确引导群众采金,做到群众采矿、国家收购、集中冶炼;禁止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保证矿产金银产品按时全部交售给国家。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五条 矿产金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严禁勘查和开采。
第六条 矿产金银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国家专业地质勘探部门勘查矿产金银资源的登记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乡(镇)、村集体组织的勘探矿产金银资源的登记工作,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矿产金银资源勘查成果、档案和储量等资料,统一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并报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乡(镇)、村集体开采指定范围内的矿产金银资源,允许个体在指定范围内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金银资源和沙金,但禁止个体冶炼和加工金银。
第九条 经国营黄金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乡(镇)、村集体可开采国营黄金矿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

第三章 生产(开采)审批管理
第十条 凡从事矿产金银生产(开采),必须经过审查批准,领取矿产金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开办国营黄金矿山企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乡(镇)、村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金矿点,应向县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提交《矿产金银生产申请书》,经审查批准后,由黄金(白银)主管部门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沙金生产,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开采。生产的沙金必须按本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交售给国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有权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或个体变更采金点,必须向原登记、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重新批准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黄金矿山企业和采金矿点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矿区或采金矿点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矿产金银生产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作抵押或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和个体生产矿产金银产品集中的地区,乡(镇)应设立黄金管理站,负责管理、监督矿产金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还可设立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四章 产品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对矿产金银产品实行统一管理,定点收购。
第十八条 矿产成品金银产出后十五日内,必须全部交售当地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矿产含量金银、半成品金银和副产金银,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销售。严禁私自买卖和交换,严禁计价使用、存留、藏匿、借贷抵押和加工。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凭交售矿产成品金银者的营业执照收购,计量和验色必须准确。并应合理布点,简化手续,按照收购计划主动进行收购。
县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和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应组成联合收购小组,深入偏僻产金地区,定时、定点流动收购。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十条 矿产金银生产(开采)所需火工器材、氰化物和汞,由县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储运和销售。严禁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私买私卖。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矿产金银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在矿产金银资源保护以及生产、销售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矿产金银,同走私和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检举存留、藏匿、私自冶炼和加工矿产成品金银等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未取得矿产金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黄金矿区或采金矿点范围采金的;
(三)买卖、抵押或出租、转让矿产金银生产权的;
(四)计价使用、存留、藏匿、借贷抵押、冶炼和加工矿产成品金银的;
(五)私买私卖矿产金银生产(开采)所需火工器材、氰化物和汞等物资的;
(六)走私、投机倒把和交换矿产金银产品的;
(七)为走私和投机倒把矿产金银产品联系牵线或提供方便的。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由当地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除加重罚款外,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行为的,由当地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冶炼加工工具和买卖物资,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存留、藏匿矿产成品金银有确凿证据,经动员、劝告仍不交售的
,应责令其交售。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第七款行为的,除处以罚款外,非法经营矿产金银数额在一千元以下者,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矿产金银数额在一千元以上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上述行为,如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罚至非法经营者本人所有财产承受能力的最大限度。所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海关查处的走私案件,按有关规定上缴)。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从确定罚款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的百分之二十,直到交清为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依照本暂行规定申请补办。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冶金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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