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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19:38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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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9号)

拉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拉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8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2012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馆包括各种宾馆、家庭旅馆及提供住宿服务的饭店、招待所、客货栈、洗浴场所和其他经营场所。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旅游、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旅馆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
  
  (四)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五)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六)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从事旅馆经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旅馆经营。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
  
  (四)旅馆客房数量、床位数量,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六)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县(区)公安机关;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足的材料。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区)公安机关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条 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五)及时制止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
  
  (六)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七)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八)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具备涉外接待资格的旅馆,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的信息情况。
  
  不具备涉外接待资格的旅馆,不得接待外籍人员及港、澳、台人员住宿。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
  
  (二)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住宿的;
  
  (三)住宿旅客携带反动宣传物品、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物品的;
  
  (四)旅客使用已过期的身份证件或者有伪造、涂改身份证件等情形的。
  
  第十七条 旅客住宿时应当按照规定持合法有效证件办理住宿登记手续,遵守旅馆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旅馆进行治安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
  
  (四)建立旅馆业治安不良信息记录制度;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治安灾害事故和事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七)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公安执法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公安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旅馆经营的,超出《特种行业许可证》许可范围从事旅馆经营的,旅馆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后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旅馆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二)不落实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不落实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未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
  
  (四)不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的;
  
  (五)不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无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不设专人全天值班的;
  
  (六)不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或者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限少于30日的;
  
  (七)未按照要求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
  
  (八)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不按照规定落实会客登记制度的,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区)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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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121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

  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

  3、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计划生育保险业务和农业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其中,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经营的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产业在生产过程中因受特定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疫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保险业务。

  (二)降低对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

  1、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由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2‰收取,其中,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2、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收取。

  (四)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的受托管理业务,按营业收入的0.5%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执收单位

  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保监局负责收缴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各执收单位的缴费账户信息见附件3)。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办法

  (一)对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按季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各保险公司先以上年自留保费数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按季度平均缴纳,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次年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扣减。

  年缴费总额不足5万元的,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二)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即先以上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一次性缴纳。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足800元、保险经纪机构不足1200元基本缴费额的,应一次性缴纳。已缴数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三)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已缴纳的2008年保险业务监管费可按有关规定到执收单位申请办理退款。

  (四)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定额标准一次性上缴的办法。

  (五)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即先以上年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数,一次性缴纳,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次年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扣减。

  (六)新批设的机构当年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年终清缴的办法。

  (七)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单位计算到“元”位。执收单位凭银行收款进账单开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单位应在当地保监局领取缴款收据。

  五、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时间

  (一)按季度缴纳的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0日前。

  (二)一次性缴费的时间为每年4月30日前。

  (三)年终清缴的时间不得晚于次年4月30日。

  六、对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和各保监局对应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款单位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少缴、迟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责令其补缴。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2006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

  3、执收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及账号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8/bjf121c.xls
  4、保险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报告单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zhengcefagui/2008/bjf121d.xls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职业教育改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职业教育改革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6年9月13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鉴于借款人在确信了它与国际开发协会(协定)于同日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描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对项目提供额外的资助;而且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协会同意提供本金金额相当于壹仟叁百捌拾万特别提款权(SDR13,800,000)(信贷)的资助;
  (C)借款人与银行打算在该协定下提供的贷款尚未支付之前,将信贷资金在可行的范围之内,用于支付项目开支;
  (D)项目单位(其定义在开发信贷协定的1.02(d)节中给出)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的A和B部分。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项目协定的规定,将部分贷款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单位;并按照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将部分信贷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单位;以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及其在下文中的修订,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之部分。
  (a)删取第3.02节的最后一句。
  (b)第5.01节的第二句改为:“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有协议,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提款:a)用于非银行成员国境内的开支或在其境内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b〕据银行所知,被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决定禁止的、对个人或实体的任何支付,或货物的进口。”
  (c)在第6.02节中,(k)分段改为(1)分段,而新的(k)分段为:“(k)一旦出现非常情况,则以后在此情况下贷款资金的提取就会与银行协定章程第3节第三条的条款不符。”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且《信贷开发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协会在与此同日签订的那项协定,因为这样的协定会不时地进行修改,且这一术语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适用于开发信贷协定的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壹仟万等值美元(¥1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照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汇率计算的提款金额。
  2.02节 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项目贷款资金,用于支付(或如果银行同意后将要支付)《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描述的、项目所需的且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支出。
  2.03节 提款关帐日为2002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以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付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计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之后,一旦条件允许,银行应尽快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它始于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尚未清偿的借入款的成本,以银行合理确定的年百分比来确定。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之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度头六个月或后半六月。
  (d)银行至少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其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计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计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每一季度终了后,只要条件允许,银行应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一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和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半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分期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遵从本节(b)的前提下,除非上下文另行要求,则《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b)、3.01、3.02、3.03和4.01节以及附件1、2、3、4、和5将被纳入《贷款协定》,但需对上述各节(除3.01(b)节外)和附件2、3和4,进行如下修改:
  (i)“协会”改为“银行”;
  (ii)“信贷”及“信贷帐户”该为“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该协定”该为“该《贷款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何一部分的信贷资金尚未偿还,以及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本节(a)所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一节和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第2.02节第(a)段的规定所采取的,包括其所批准的所有行动,都应被视为以协会和银行的名义和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章节和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信息和文件,均应被视为提供给协会和银行的。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规定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第(1)段,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的第5.01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第(h)段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的第5.02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只是在这些章节中,“协会”均应改为“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第(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之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前提条件均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的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倘若《开发信贷协定》早于本协定终止,本协定中所提及的《开发信贷协定》中的条款仍继续对借款人和银行有充分、有效的约束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传号: 22486 MFPRC CN
  北京三里河          电报挂号: 北京 FINANMIN
  财政部
  邮编: 100820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电传号: 248423 (MCI)
  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          64145 (MCI)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邮编: 20433     电报挂号:哥伦比亚特区,
                     华盛顿 INTBAFRAD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
     周文重                 副总裁:
                        R. 奇塔姆

 附件:         分期还款时间表

  到期偿还日                 偿还本金额(美元)×
  2001年11月1日                195,000
  2002年5月1日                 200,000
  2002年11月1日                210,000
  2003年5月1日                 215,000
  2003年11月1日                225,000
  2004年5月1日                 230,000
  2004年11月1日                240,000
  2005年5月1日                 245,000
  2005年11月1日                255,000
  2006年5月1日                 265,000
  2006年11月1日                275,000
  2007年5月1日                 285,000
  2007年11月1日                295,000
  2008年5月1日                 305,000
  2008年11月1日                315,000
  2009年5月1日                 325,000
  2009年11月1日                335,000
  2010年5月1日                 350,000
  2010年11月1日                360,000
  2011年5月1日                 370,000
  2011年11月1日                385,000
  2012年5月1日                 400,000
  2012年11月1日                415,000
  2013年5月1日                 425,000
  2013年11月1日                440,000
  2014年5月1日                 455,000
  2014年11月1日                475,000
  2015年5月1日                 490,000
  2015年11月1日                505,000
  2016年5月1日                 515,000

  ×此列数字代表以提款相应日期确定的等值美元数。见《通则》第3.04和4.03节。
  提前还款的升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段,应按下列提前偿付时间表标明的百分比对任何提前偿还的到期贷款的本金收取应收升水:

  还款时间表        升水
                  贷款在还款日的适用利率
                  (以年百分比表示)乘以:
  不早于到期前三年      0.15
  早于到期前三年,      0.30
  但晚于到期前六年
  早于到期前六年,      0.55
  但晚于到期前十一年
  早于到期前十一年,     0.80
  但晚于到期前十六年
  早于到期前十六年,     0.90
  但晚于到期前十八年
  早于到期前十八年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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