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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运行评估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14:26  浏览:9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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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运行评估规则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运行评估规则
(2007年3月26日经国家文物局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以下简称科研基地)的管理,规范科研基地的评估工作,根据《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科研基地的运行状况进行评估,旨在鼓励先进,淘汰落后,调整布局,提高科研基地的创新能力,推动科研基地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促进科研基地的健康发展。

评估项目包括:科研基地的总体定位与发展潜力、研究水平与社会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

第三条 评估工作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定期组织对科研基地的评估。原则上每两年评估一次。评估工作由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管办)负责实施。


第二章  评估组织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评估规则和评估指标体系;

(二)确定评估任务;

(三)审核评估实施方案和评估专家名单;

(四)监督评估工作的实施并接受申诉;

(五)审核评估报告,确定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六条 基管办负责评估工作的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评估申报;

(二)制定评估实施方案和评估细则;

(三)组织专家评估,提交评估报告;

(四)承担国家文物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科研基地的组织单位协助组织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国家文物局组织依托单位和科研基地参加评估工作;

(二)审核、报送科研基地及其依托单位的申报材料。

第八条 科研基地依托单位协助实施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科研基地开展评估准备工作;

(二)审核评估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为科研基地参加评估提供工作支持和相关保障。

第九条 参评科研基地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每年11月1日前,国家文物局确定次年计划评估的科研基地名单,并通知参评科研基地的组织单位和基管办。

第十一条 参评科研基地的组织单位在科研基地评估名单下达后3个月内,向基管办提交《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运行评估申报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基管办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于评估前的2个月内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三条 基管办组织专家评估。参评专家应从国家文物局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专家评估分为通信评估和现场评估两个阶段。


第四章   通信评估

第十四条 通信评估的主要任务是:客观评价科研基地的学术和研究水平。

第十五条 通信评估在申报截止之日后的2个月内完成。通信评估按专业方向分组进行,每组专家为不少于5名的奇数。

第十六条 通信评估专家对科研基地代表性研究成果进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七条 代表性研究成果指评估期限内,以科研基地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科研基地发展方向的,有科研基地署名的科研成果;对国内外合作研究的成果,合理衡量其适当权重。


第五章  现场评估

第十八条 现场评估的主要任务是:全面了解和评价科研基地的运行状况,检查与核实科研基地取得的成绩,明确指出科研基地存在的问题和努力方向。

第十九条 现场评估在通信评估结束后的2个月内完成。现场评估按专业方向分组进行,每组至少包括2名通信评估专家和1名科研管理专家;基管办指定1名专家担任专家组组长。

第二十条 现场评估由专家组组长主持,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听取科研基地主任的工作报告;

(二)考察仪器设备共享管理和运行情况,核实科研成果,抽查实验记录,了解科研基地开放交流及人才队伍建设情况;

(三)进行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等。

第二十一条 科研基地主任的工作报告,应当对评估期限内科研基地运行状况进行系统总结。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根据现场评估情况,提出书面评估意见,提交基管办。


第六章  评估结论

第二十三条 现场评估结束后15日内,基管办向国家文物局提交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并拟定对科研基地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审核评估报告,确定最终的评估结果,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级。

第二十五条 评估结果为“基本合格”的科研基地,应根据国家文物局提出的意见和要求进行改进,一年后由基管办组织复评,复评的内容和程序仍按本规则执行。若复评结果仍未达到“合格”标准,按“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科研基地,将被取消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资格。被取消资格的科研基地依托单位两年内不得申报国家文物局重点科研基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科研基地评估费用纳入国家文物局科研管理经费。基管办和参与评估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评估活动谋取利益。

第二十八条 科研基地现场评估的会务接待工作,不得委托参评科研基地或科研基地依托单位承办。

第二十九条 参与评估的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和权利。

第三十一条 评估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科研基地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加评估。科研基地可提出希望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与评估申报书一并上报。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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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2001年4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地区封锁,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滥用行政权力,阻挠、干预外地的企业、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以及阻挠、干预本地产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的营业性服务;

(二)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三)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设定、规定歧视性的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四)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采取与本地的同类产品和营业性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以及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六)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向外地企业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七)以采取同本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外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外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对地区封锁行为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其规定的限定、限制、排斥措施或者歧视性的规定,消除障碍。

(二)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和交通部门查处,撤销其设置的关卡,并消除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阻碍措施。

(三)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财政和物价部门查处,撤销其设定、规定的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四)对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查处,撤销其规定的歧视性技术措施。

(五)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查处,撤销其规定的歧视性待遇。

(六)对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管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查处,撤销其设定的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和其他限制、排斥性措施。

第六条地区封锁行为是依照国务院所属部门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前条规定查处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规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改变或者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二)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的规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政府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改变或者撤销的,由省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后改变或者撤销,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制定的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是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依照国务院第303号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抵制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举地区封锁行为。接到检举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检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举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接到检举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调查处理完毕。

第八条接受检举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地区封锁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省人民政府对第一个检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公告查处结果。

第九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地区封锁行为认识不一致的,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纵容、包庇地区封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在本规定发布后再制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对该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所收取的费用和其他不正当收入,应当返还有关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无法返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相抵触的,全部或者部分相抵触的自行失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依法使用、保护“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依法使用、保护“绿色食品”商标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农垦厅(局):
“绿色食品”是一种无污染食品或称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工程是我国发展生态农业,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战略措施之一。开发推广“绿色食品”。对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和食品质量,提高全民族的环保意识,增进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福子孙后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
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绿色食品”标志是一种特定质量标志,它专为证明出自良好生态环境、无污染、无公害、安全营养食品之用。现已作为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农业部统一负责“绿色食品”标志的颁发和使用管理。
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需要在某项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必须依照《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标准的,授予《绿色食品证书》及专用编号,准其使用,企业方可在该项指定的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由农业
部定期将准许使用“绿色食品”标志企业名单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已获准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必须严格依照《商标法》及农业部有关“绿色食品”管理办法使用标志,并接受农业部指定的环保监测及食品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保证使用标志产品的质量,维护“绿色食品”标志的商标信誉。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农业部准许,擅自印制、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经销假冒“绿色食品”食品的,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或假冒商标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依《商标法》予以查处。
请将本通知向企业和群众进行广泛宣传。



199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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