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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0:16:30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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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浦东新区在加快推进“四个率先”中的示范带动作用、在加快建设“四个中心”中的核心功能作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国务院关于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部署,结合上海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应当切实贯彻国务院的要求,着力转变政府职能、转变经济运行方式、改变二元经济与社会结构,把改革和发展有机结合起来,把解决本地实际问题与攻克面上共性难题结合起来,把实现重点突破与整体创新结合起来,把经济体制改革与其他方面改革结合起来,积极探索,推进制度创新,率先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二、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就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制定相关文件在浦东新区先行先试,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推进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作出相关决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支持和保障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和创新措施的有效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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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给予财税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给予财税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九月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山区和新建市发展经济的决定》(粤发〔1990〕28号),依照广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山区和新建市发展经济的决定〉的通知》(穗字〔1991〕8号)的有
关精神,为更有效地鼓励广州市的企业到清远市办企业,加快山区资源的开发利用,特对广州市与清远市联合办企业的财税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凡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市、区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到清远市(包括其所辖六县两区,下同)联营开办企业分得的利润,头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起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凡开发当地矿产、水力、林业资源或利用“三废”作原料的产品以及生产饲料、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农具)的联营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五年免征所得税,以后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凡联营企业开发和生产获得部优、省优和市优称号的产品,给予一次性减征所得税的照顾。
四、对发展出口产品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和农业、工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总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外向型联营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五年免征所得税,以后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发展股份制企业,开拓资金来源。除了两市企业之间联合外,可以吸收私人投资入股,并享受与联营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私人投资入股所得利润在优惠期内免交所得税。
六、联营企业中的广州方企业,凡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其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可在税前抵偿其自有资金的投资部分。
七、广州市企业与清远市企业联营,用于兴办企业或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的银行贷款,允许用联营企业的利润或合作双方各自分得的利润税前还贷。
八、对于市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清远具体帮助联合企业工作的,其差旅费补助可从五元提高到八至十元,每年可按物价指数升降作相应调整。一年中有一半以上时间在清远工作的要给予更多的鼓励,对有贡献人员可浮动工资一至两级。



1991年9月4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及咨询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及咨询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199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十次行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管理,维护国家、投资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促进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建设银行与财政部、国家开发银行分别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
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和所属机构,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审查是指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政策性银行的委托及根据本行信贷业务的发展要求,所进行的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建设工程预、结算及标底的审查,参与建设工程概算及招投标的有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是指接受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他权利人的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所提供的各种咨询服务。主要内容包括:代编代审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工程造价经济合同纠纷鉴定,工程造价信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建设银行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树立服务第一,客户至上的思想,注重与本行资产、负债业务相结合,及时、准确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对审查和咨询结果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条 建设银行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执行经国家或地方有权部门批准的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收费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建设银行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实行总行、省级分行、地市级行和县级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总行委托代理部为全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各级行须明确一个职能部门归口管理本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并配备满足该地区业务发展需要的人员,负责该项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机构的业务须接受该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的管理与指导。
第十条 有条件的城市行应集中所在城市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人员,统一组织,开展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形成整体优势。
第十一条 职责范围
1.总行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制定业务发展规划、管理办法,部署工作任务;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业务检查、考核和评比;组织业务培训,经验交流;审批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并颁发证书;组织建立全行系统工程造价信息网络。
2.省级分行归口管理部门职责:
制定地区业务发展规划、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管理实施细则;确定所属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管理部门职责,部署、落实总行下达的工作任务;开展调查研究,组织业务检查、考核和评比;组织业务培训,经验交流;初评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组织建立所属行工程造价信息网络
;负责所辖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机构业务的管理与指导。
第十二条 计划单列市分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可参照第十一条省级分行的职责执行。

第三章 工程造价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应与行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做好工作的衔接与配合,建立科学、顺畅、合理的工程造价审查工作程序。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含基本建设贷款项目、技术改造贷款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项目等)的预、结算及标底必须由
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指定的审查或咨询机构进行审查,其对工程造价审查定案结果应作为该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查范围
1.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含基本建设贷款项目、技术改造贷款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项目等)的工程预、结算及标底;
2.政府及政府部门授权、委托建设银行进行审查的建设工程的预、结算及标底;
3.财政预算内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及标底;
4.受国家政策性银行委托的工程预、结算及标底。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审查机构除做好第十四条所列项目审查工作外,应积极参与这些项目的概算审查和招投标工作。
第十六条 审查工程造价需要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报送的资料主要有:
1.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概算文件、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计划任务书等;
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变更、洽商协议和有关签证等;
3.工程概、预、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料分析表等;
4.工程承发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
5.招标文件、标底及其编制依据等;
6.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审查内容的重点是:
1.工程项目及预算是否在批准的工程计划和概算范围内;
2.工程量计算和定额的套用、换算及取费是否准确;
3.材料价差计算是否合理;
4.设计变更,增减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5.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施工图预算之外的费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审查采用复核制。
第十九条 接受工程造价审查任务后,应拟定审查方案,并做好登记(登记内容及格式参见附件二)。
第二十条 审查前,审查人员应熟悉施工图纸和规定的施工方法,对工程内容进行深入调查,掌握实际情况和有关数据;审查中,要全面审查,逐项核实,对需变更的工程量进行调整(见附三的格式,或采用以编代审的方法进行调整);审查后,做好定案工作,并填制工程造价审查定
案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四)。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后应向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提交审查报告书。提交的审查报告书主要内容应包括:
1.审查机构的名称;
2.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3.审查范围及文字说明;
4.审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5.审查定案通知书、工程造价调整表及说明;
6.审查日期及审查定案日期;
7.审查机构负责人、审查人和复核人签名,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或审查专用章;
8.与审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查人员与审查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三条 当审查项目有关当事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时,该审查机构及上级审查机构应做好调解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延。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承揽咨询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咨询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事项、委托内容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切实履行协议。
第二十五条 代审工程造价咨询类业务,按照第三章工程造价审查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代编工程造价类咨询业务,亦采用复核制。完成代编工作后,应向委托人提交编制报告书,报告书主要内容有:
1.咨询机构的名称、委托单位名称;
2.报告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工程性质、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3.编制说明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4.编制的工程造价、工程取费表、工程量计算表、材料分析表、钢筋抽算表等;
5.编制日期、编制机构负责人、编制人和复核人签名,并加盖编制机构公章或编审专用章;
6.与编制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鉴定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商行政等部门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业务,原则上由委托方所在地同级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同级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理有困难,或委托方认为其有必要回避时,可由其上级行或上级行指定其他行受理。
2.委托方委托鉴定应出具正式委托鉴定书,明确鉴定的内容、要求等事项。
3.各级行在接受委托后,应制定鉴定方案,指派两名以上有编审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定,并由他人对鉴定结果复核。
4.鉴定人员应做好调查、取证、记录及鉴定工作。
5.鉴定工作完毕后,应向委托方提交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书的主要内容有:鉴定项目名称、鉴定内容、鉴定委托方要求、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鉴定说明、鉴定委托人名称、鉴定机构名称、鉴定人、复核人、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及鉴定单位公章或专用章,以及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资
料。
6.鉴定人与鉴定单位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内部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工作应建立业务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原始记录、报告书及有关附件。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工作每年实行定期检查、抽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工作要进行年度总结,总结内容主要包括: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开展的基本情况,业务的检查与抽查情况,各项业务指标完成及考核情况,取得的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意见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的总结报告,应于下年
1月底前上报总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应对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开展情况(见附件五)按季进行统计、汇总与分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统计报表应于每季度终了十五天内报总行。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业务考核制度(考核指标见附件一),每年检查一次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致使其提供的审查报告或咨询结果失实的,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业务的上级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或追究其主要领导人责任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致使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结果失实的,工程造价审查和咨询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吊销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证书或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根据本行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经济管理办法》(建总发字(91)第112号)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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