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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陈松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34:17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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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陈松伟


中文摘要

  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也倍受国内外的关注。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关键词:死刑制度;废除;限制;完善


ABSTRACT

The death penalty is a penalty for the old system.With the progress of modern social civilization,the argument about the retention or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arous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concern.Now ,because of the restriction of the specific national anditions of China,traditional concept,public opinions,the situation of economy and judiciary,and other factors,it is not feasible to completely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but it is feasible and necessary to constantly improve existing death penalty system to meet the development requirements of domesitic and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KEY WORD: The death penalty system;abolish;restriction;perfect



引言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其因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主要内容和特征,故又被称为生命刑或极刑。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情况。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最严厉的刑罚方式,历来倍受我国统治阶层的推崇和青睐。几千年来,“以牙还牙、杀人偿命” 的观念在早人们的内心深处根深蒂固,死刑作为人们传统理念中昭彰天理、惩恶扬善最有力、最有效的保障,可以说在以“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为主导的社会里,死刑的存在是实现正义和公平的必要手段,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容置疑。但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曾一度在中世纪的欧洲引起争议。在当前世界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目的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制度。我国作为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受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为适应经济文化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逐步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一、死刑制度现状分析

(一)死刑制度的国际现状

  死刑作为一种极端残酷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屡屡受到质疑。早在18世纪意大利刑法专家贝卡里亚便第一次正式提出废除死刑制度,虽然在当时贝卡里亚的观点很快被否决了,但是在往后的200多年里人们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却一直没有停止过。自1954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始,世界各国在对待死刑的态度和实践上便发生了重大转变。1957年至2004年末,废除死刑的国家从19个增加至95个,其中85个国家对任何情况下之任何犯罪都废除了死刑。 截至2007年10月,全球已有130个国家和地区废除死刑。 2007年12月17日美国新泽西州也将死刑改为终身监禁且不得保释,正式决定废除死刑。据此,全球共计131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从地域上看,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集中在包括欧盟所有国家在内的欧洲和美洲,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典、英国、巴拿马、洪都拉斯、哥斯达黎加等,而64个仍然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则大部分集中分布在亚洲,如中国、印度、韩国、新加坡、俄罗斯、日本等。2007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在187个国家代表投票表决中,以104国支持暂缓死刑、54国反对、29国弃权通过了全球暂缓死刑议案。该议案要求各国尊重国际对死刑的标准并暂缓死刑。显然,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基调而主张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国际刑罚改革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二)死刑制度的国内现状

  我国是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我国现行刑法典有39项条文涉及死刑,死刑罪名共计68种。就其分布而言,在十种犯罪类型中,除渎职罪以外的其它九类犯罪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情况,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有7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0.3%;危害公共安全的有l4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0.6%;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16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3.5%;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的有5种,约占死刑罪名的7.4%;侵犯财产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有8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1.8%;危害国防利益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贪污贿赂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军人违反职责的有1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7.7%。就其实施犯罪的性质而言,在现行刑法典规定的68种可适用死刑的罪名中,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的暴力犯罪有20种,约占我国全部暴力犯罪的32%和全部死刑犯罪的31%,而以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如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组织他人卖淫罪、贪污罪等约占了全部死刑犯罪69%。

二、我国死刑制度存废问题

(一)我国死刑制度存废存在的几种争议

1、死刑废除论

  主张此观点者主要是适应世界各国对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从“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天赋人权,生命具有不可让度性,国家无权剥夺一个人的生命。随着世界法制进程的一体化与我国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人的生命为特征的极其残酷刑罚方式具有不可逆转性,与我国现阶段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极度不相符。

2、死刑保留论

  以“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为主线的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我国几千年传统观念“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命抵一命”自古便被人民大众被当成天公地道、天经地义的事。历代统治阶层向来把“杀一儆百、以敬效尤”作为阶级统治的有效手段。我国现阶段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秩序和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保留死刑成为惩治这些严重犯罪与保护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有力保证。

3、死刑限制论

  这是一种折衷的观点,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死刑限制论者认为,根据我国已经签署并准备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死刑应当废除,但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民意、司法状况和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条件。对此,针对其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上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废除部分死刑,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和完善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等来限制死刑,同时积极创造各方面条件,逐步适应国际在此问题上的发展趋势,最终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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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3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4号),组建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含地方性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责

(一)负责省政府授权监管的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责。1.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方针、政策;提出所监管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和协调所监管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工作和法律顾问工作。2.研究拟订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对所监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审批,拟上市公司的审核、推荐申报和规范管理工作;负责所监管国有企业设立和隶属关系划转的认证审批。3.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企业的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和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负责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有关日常工作。(二)原中共吉林省企业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三)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责。1.贯彻执行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律、法规,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地方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拟订全省企业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股权管理和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全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四)原省政府体改办有关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职责。(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拟订省属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省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所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所监管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省政府向所监管国有大中型重要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独立董事;审核监事会向省政府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负责监事会、独立董事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对其经营业绩的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所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编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预算报告;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负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的监缴。

(六)对所监管国有资产收益,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七)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八)依法对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九)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规范委机关工作运转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安全工作;负责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财务等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工作;负责信访工作;负责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省政协提案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指导、监管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研究起草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管理办法草案,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所监管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调查研究所监管企业的改革发展、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

(三)业绩考核处。

拟订并组织落实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业绩合同及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方法并组织实施;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并提出有关政策性建议;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系统电子信息网络建设;负责全委综合性经济运行数据、经济信息汇总、审核和对外发布工作;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四)统计评价处。

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统计和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建立和完善省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监督工作制度并开展审计质量监控;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中介机构实施省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执业质量监管。

(五)国有资本预算处。

负责推动落实国有企业预算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企业预算计划的细则及相关办法;负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负责企业成本控制细则和办法的监督执行;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并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六)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审核所监管企业财产抵押担保、国有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按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利用外资和海外投资工作进行监管。

(七)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八)企业改革改组处(吉林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指导所监管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编制、审定并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统一汇总和向国家申报全省国有大中型企业政策性破产项目、破产方案;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承担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有关日常工作。

(九)企业分配处。

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十)董事会、监事会工作处(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独立董事的协调服务和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负责所监管企业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等人选的考察推荐;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培训和出国审批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思想作风建设;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后备人才培养,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人才工作;参与研究拟订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企业领导人员激励与约束机制及奖惩办法;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

(十二)党建群工处(党委组织部、党委群工部)。

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召开党代会和党委换届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党员队伍建设、党员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协调所监管企业党组织与地方党委的关系;负责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承担所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

(十三)宣传工作处(党委宣传部)。

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

(十四)人事培训处。

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培训工作(包括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以外的专业培训);按规定承办有关职称评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省监察厅派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室。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所监管企业的纪律检查工作和行政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81名,待接收军转干部行政编制4名(另行下达),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9名。

领导职数:主任兼党委书记1名,副主任5名,纪委书记(监察专员)1名;正副处长(主任)33名(含秘书长1名,专职机关党委副书记1名,专职纪委副书记、纪委副书记兼监察室主任各1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是省政府授权监管的省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对目前尚未与省直有关部门脱钩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现分管部门负责改革、改制、脱钩工作,完成一户,经省政府授权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一户。

(二)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所监管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三)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省财政厅的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厅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报财政厅备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主要管理制度草案的起草、拟订征求财政厅意见;省政府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调整的财政措施,包括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国有企业分流富余人员费用、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移交企业办学校费用等由财政厅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财政厅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预算管理办法拟订提出建议计划,由财政厅审核纳入省政府财政预算草案,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批复,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厅监督。(四)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省经济委员会的职责分工。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所监管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管理工作及股份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审批工作。经济委员会负责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管理工作及股份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审批工作;其中凡需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上报。2.按前项职责分工,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分别承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经济委员会负责指导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以外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此项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五)省政府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秘书处整建制划入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沈阳市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征收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征收管理规定

沈政令[1996]23号


第一条 为筹集资金,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保证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顺利实施,根据沈阳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并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征收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综合治理新开河是一项拓展城市功能,造福人民群众的社会公益事业,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设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征收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基本建设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用于补充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所需资金的不足。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三环路以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纳费人),应按本规定交纳维护费。
维护费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征收,截止新开河综合治理工程全部结束。
第四条 维护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2‰计征;其中保险企业按保险费收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利息收入、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的2‰计征。
(二)个体工商户按销售、营业收入的2‰计征;经营规模小,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按每户每年50元计征。
(三)游乐场(宫、俱乐部)夜总会和一级饭店(含一级)按营业收入高于一款征收标准征收。
第五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维护费的起征点为年应费收入的30,000元以上(包括30,000元)。
第六条 维护费可以列入管理费用。
第七条 维护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工商部门代征。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维护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个体工商户的维护费由工商部门代征。
第八条 特困企业及纳费人因不可抗力,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代征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第九条 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原则上一次征收,对于数额较大和一次交费有困难的,可分二次征收,一次性征收的时间为每年4月份,二次征收的时间为每年的4月份和10月份。
不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10月份上旬征收其当年的维护费。
第十条 征收维护费由代征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委托书》。
第十一条 维护费纳入市财政第二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纳入市城建投资计划,用于新开河的建设、维护和综合治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市财政部门对维护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物价部门对收费标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经多次催缴无效的,可以商银行代扣征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维护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阻碍征收工作,抗拒交纳维护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管理和代征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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