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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12:18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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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办〔2003〕53号



印发《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下称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下称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主要是: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职能范围内和辖区内重、特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安全生产责任人是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的项目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人是否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情况;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的情况;

(四)本部门、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解决的状况;引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自我约束机制,推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

(五)是否对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及重点项目的建设把好审批立项关,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

(六)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和考核、奖惩制度情况;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生产过程中危险、危害场所,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价,落实整改措施情况;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有关单位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七)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安全生产、自我保护意识的情况;

(八)是否认真处理重大伤亡事故,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工作。

(九)所在部门或地区是否完成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本年度安全事故控制目标。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六条 被考核人的考核,分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坚持自评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

第七条 自评考核每年1次。安全生产责任人应认真总结本部门、本地区当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标准(见附件1-4)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年度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于翌年1月底前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八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对被考核人的述职报告及自评考核表的初审工作。

第九条 组织考核每年进行1次。

第十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提出年度组织考核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市总工会以及其它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组织考核应提前3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被考核安全生产责任人。

第十二条 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工作陈述,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工作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三条 考核组应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换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四条 组织考核分数低于80分的被考核人,应于15天内提出书面整改措施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在组织考核结束后15天内,将考核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被考核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对在考核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安全生产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在考核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或未完成事故控制目标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对失职渎职的安全生产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被考核人弄虚作假,提供假情况、假资料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十九条 考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建议,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二十条 安全事故控制目标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省下达的指标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下达到各县区、市直各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其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并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每年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县、区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履职考核表

  2、县、区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履职考

核表

  3、潮州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履职考核表

  4、潮州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履职考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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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四、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10〕第1号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9日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教育、文化、人防、财政、税务、工商、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加强日常房屋使用的安全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教育、医疗、体育、娱乐、文化、商业、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鉴定,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具有该类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房鉴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主体结构及供电、供气、消防、防雷、电梯等公共设施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建立安全档案,保存修缮记录;

  (三)房屋出现险情或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扩大承重墙体的门窗洞口尺寸、窗改门、加层、改建、扩建及超载使用房屋;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擅自在屋顶、露台上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六)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于教育、医疗、体育、娱乐、文化、商业、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在夏、冬季节来监前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配合有关机构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业主、报告辖区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发生的安全险情,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确保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危险房屋的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房鉴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房屋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在房屋上安装设备或装饰装修后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拆改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房改售房或商品房出售后,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出现损坏影响房屋安全需要维修的;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受损的房屋;

  (六)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发出安全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定的其他情形。

  除第(五)项由建设单位申请鉴定外,其他均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关系的有效证件;

  (四)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房鉴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一条 房鉴机构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应当尽快鉴定,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的工作日内难以完成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鉴机构要向申请人出具鉴定报告,内容要载明观察使用、停止使用、处理使用或整体拆除等明确的处置意见,并报告辖区房产主管部门。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中的意见,区别处理或采取修缮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警示标志,撤出房屋内所有人员;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要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危险房屋在解危之前,不得出租、买卖、转让、抵押和投保。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未按照鉴定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的,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房鉴机构鉴定,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具备一般损坏房(三类房)、严重损坏房(四类房)和危险房(五类房)建筑面积达到片区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四类房和五类房建筑面积达到片区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认定为危旧房改造区,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危旧房改造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危旧房改造区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房屋的,由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恢复原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房鉴机构和个人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鉴定活动、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一)房鉴机构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房鉴机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房鉴机构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四)非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发生事故的;

  (五)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申请或房屋损坏不修,发生事故的;

  (六)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当事人对危险房屋治理质量弄虚作假,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他人员阻碍危险房屋治理,造成事故的;

  (八)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造成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包括建筑可靠性鉴定、危险房屋鉴定、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建筑抗震鉴定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邢台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22日发布的《邢台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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