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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11:39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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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印发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河北高碑店市农民工苯中毒事件的通报》(国务院[2002]9号)、2002年6月6日召开的全国职业卫生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卫生部等九部门《关于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销售和使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29号)的精神,各地相继成立了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现将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为便于各地交流、沟通,如有变更,请及时反馈我们。

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代章)

二OO二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各地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联系人、联系电话及举报电话


全国有毒有害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人:王献仁

联系电话:010-68792578、010-68792508

举报电话:010-68792879、010-68792474

传 真:010-68792456



省市
联系人
电 话
举 报 电 话

北 京
王燕春
010-88011305
010-63011790

天 津
刘砚亭

王成华
022-23250796
022-23250796

022-23243059

河 北
刘同祥
0311-7051313
0311-7818660

山 西
孔令文

李 彤
0351-3079464
0351-3079464

0351-3073147

内蒙古
胡润召
0471-6920695
0471-6293360

辽 宁
孙成林
024-23391170
024-23388930

吉 林
张天旭
0431-8905582
0431-8905581

黑龙江
田在勇
0451-3621173
0451-3630452

上 海
徐天强
021-63294679
021-63214293

江 苏
周 玲
025-7713546
025-7715634

浙 江
叶晓春

何粟海
0571-87709078
0751-87046000

安 徽
费勤福

文永轩
0551-2647701
0551-2647701

福 建
缪剑影
0591-7824253

0591-7873225
0591-7824283

江 西
杨 华
0791-6263315
0931-8828710

山 东
王志峰
0531-2626141
0531-2950172

河 南
贾小芳
0371-5189045
0371-5189045

湖 北
徐 健
027-87816421
027-87816421

湖 南
黄劲松
0731-4822181
0731-4822223

广 东
温贤忠
020-83824719
020-84469333

广 西
李广山
0771-2805181
0771-5320075

海 南
钟蓬堂
0898-66755904
0898-66755904

重 庆
巴川江
023-68706624
023-63877530

四 川
黄新生
028-86139339
028-86139339

贵 州
王蓓蓓

黄正林
0851-6812415
0851-6854178

0851-6872943

云 南
谢馨莹
0871-3633550
0871-3614703

西 藏
张志茹
0891-6811875
0891-6811875

陕 西
张 剑
029-2226950
029-2224471

甘 肃
梁银川
0931-8861043
0931-8828710

0931-8823857

青 海
朱方麟
0971-8244537
0971-8244537

宁 夏
龚大福
0591-5054084
0591-5054084

新 疆
张桂梅
0991-2822109
0991-2821835

新疆兵团
陈春燕
0991-2890384
0991-2890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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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全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均适用本办法。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包括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要符合生产布局和城市总体规划,贯彻合理利用土地、有偿有期使用、统一管理的方针。坚持按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土地、房产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房产管理、物价和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将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方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管理部门应该依照经批准的土地使权出让方案,向土地使用申请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地形地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地下工程设施等。
  (二)用地的性质、比例等。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高度、退红线距离、环保要求、主要出入口位置和地面标高等。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出让金付款方式、出让合同的内容和使用年限等。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申请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包括用地理由、性质、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对书面申请进行论证,并于三十日内答复申请者。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申请者协商签订出让合同。
  (四)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文件。
  (二)投标者按招标规定投标。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市土地管理部门与中标者签定出让合同。
  (五)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告。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买者。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当场与购买者签订出让合同。
  (四)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同时,应预交百分之十的出让金。其余部分,要在签订出让合同后的六十日内全部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二)居住用地七十年。
  (三)工业、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及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或修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做为市财政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准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通过行政划拔等途径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的,不准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规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的,要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共有人,享受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以外,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同一建筑物产权分割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不能分割转让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限内,可出售、交换或赠与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登记过户。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的地价进行宏观调控。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准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者与承租者应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者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作为抵押物,实行贷款抵押或债务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签订的抵押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依法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理。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续期使用,需要续期使用的,应在土地使用期满一年前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通过行政划拔等途径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职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以警告、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执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通过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县(市)情况,制订具体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五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的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抵触的条款,同时停止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19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
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石市人民政府设立黄石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奖类设置



第七条 市科技奖分为二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经过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自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防治以及软科学研究、科技著作编著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取得重要成果,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将自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依法将其他组织或个人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事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

第十条 市科技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为黄石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不超过1人。

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奖励项目数量按照评审标准从严掌握。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含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

上述有推荐权的单位推荐的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根据贡献大小、项目技术评价证明等相关材料确定。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在组织推荐市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时,应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规定,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参与人在评审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参与推荐及其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其技术成果。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通过评审,提出拟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告,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自公告之日起,异议期为一个月。异议处理完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黄石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技奖的获奖人选或项目、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数额为: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为人民币10万元;

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奖金为人民币2万元;

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奖金为人民币l万元;

科技进步奖三等奖奖金为人民币5000元。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黄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黄政发〔1987〕5号)和《黄石市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奖励试行办法》(黄石市人民政府令〔1992〕第l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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