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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7:37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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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当面举报、电话举报和信函举报。不得以散发传单的方式举报。

提倡公民使用自己的真实单位、姓名举报。

第四条 受理举报机关接到公民以真实单位、姓名的举报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告知举报人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转有关机关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不得将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材料告知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不得向任何与举报案件无关的人员透露,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举报材料。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导或者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单位、姓名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严禁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监察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名誉或者经济损失的,受理举报机关应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举报有功者应给予表扬、奖励。未经举报人同意,表扬、奖励不得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制造伪证,捏造事实,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因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而被打击报复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公民举报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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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审计署


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21日,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公司)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控制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的宏观调控与管理,建立企业工资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有关企业工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实施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实行国家统一指导,分级监督检查负责制。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工业、交通、内贸、金融、外贸、农林、文教、外经等全部国有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工资内、外收入”,包括企业发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章 监 督
第六条 企业劳资、会计人员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行内部监督。
第七条 企业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领取工资内、外收入的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第八条 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劳动工资、津贴补贴、其他收入等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上级主管单位在接到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必须报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机构或劳资、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或财政、劳动、审计机关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检查内容
第十条 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口径)来源、发放、结余情况。
(一)工效挂钩企业:
1.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规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使用、结余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二)工资计划管理或工资总额包干企业:
1.企业执行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或工资总额包干方案的情况。
2.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年度应提工资总额及实发数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执行本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经营者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等渠道获取的年度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按照经劳动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从银行支取工资的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年度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数据填报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本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等情况实施一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监督检查内容每年年末对其所属企业进行复查;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将企业自查情况和主管部门复查情况,汇总上报劳动、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检查企业,可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经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三家共同专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情况实施监督,对不按规定进行审计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进行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和经济效益审计的资格。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处理违法违章都应当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企业或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二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任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
(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章的企业或当事人进行罚款,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企业超提的工资内、外收入要依法补交有关税收,并冲减下一年工资内、外收入列支额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会同财政部、审计署组成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小组,负责组织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颁发南京市技术工人流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南京市技术工人流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技术工人流动暂行规定
允许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是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具体内容,它对于搞活企业,搞活劳动制度,发挥我市人才和技术的优势,都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为积极而有组织地搞好这项工作,特制订如下规定:
第一条 流动对象
1、企事业单位富余的技术工人;
2、确有专长又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技术工人;
3、已退休、退职、闲散待业或从事个体劳动的能工巧匠。
第二条 流动范围
可以在南京地区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部队、院校间流动,也可采用多种形式为农村专业户、城乡个体劳动者提供人才和技术服务。
第三条 流动方向
坚持正向流动,即从专业不对口或不能发挥专长的岗位到专业对口或能发挥专长的岗位;从人才相对富余的单位流动到人才相对缺乏的单位。鼓励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中的富余技术工人流动到集体、乡镇小型企事业单位,以提高这些单位的技术素质。
第四条 流动形式
技术工人流动包括人才、知识、技术等流动形式,可以采取调动、借用、招聘、兼职、对口支援以及项目承包、课题招标投标、技术攻关等多种办法。
1、符合本规定第一条1、2项的技术工人,经双方单位同意,可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2、符合本规定第一条3项的技术工人,可向市技术工人流动服务中心登记申请,由该中心向需要用人的单位推荐。
3、因技术攻关、项目承包等需要短期借用技术工人的,可向技术工人所在单位直接联系借用,也可由市技术工人流动服务中心协助联系借用,被借单位应积极支持。借用期可根据工作需要商定,但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4、工作上急需技术工人,一时又无法商调或借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招聘。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的有关人员可以报名应聘,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经考核合格的应聘人员,如系在职的可由双方单位协商办理调动手续;也可在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后,由用人
单位与工人签订合同,进行聘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如需继续聘用,经三方协商,可续订合同;也可以回原单位工作。
5、工作确实急需、在本市一时又无法调(聘、借)到的高级技工,在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增长的前提下,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外地适当引进,并酌情放宽调动政策。具体批准手续,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劳动部门审查办理。
第五条 有关待遇
1、符合本规定的全民所有制的技术工人,商调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后,其全民所有制性质不变。
2、符合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技术工人,从城市流动到乡镇企业,本人户口和粮油关系不转。
3、对从城市到乡镇,从全民到集体的技术工人,可以在工资福利待遇上适当从优,如实行考工定级或给予一至二级浮动工资等,但不得任意给予不适当的高薪或馈赠大笔钱物,更不得以此为手段去挖其他单位的“墙脚”。
第六条 有关问题的处理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到其他单位。
2、为保证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申请流动的技术工人应提前两个月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关键岗位上的技术工人应提前三个月)。单位领导应认真研究并将处理意见正式通知申请人,如单位不同意流动,必须详细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做好思想工作。
3、凡符合本规定、要求合理、生产和工作又能允许其流动的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应热情支持其流动,如单位领导无理阻拦人才的合理流动,要求流动的技术工人可提出申诉。申诉报告一式三份分别送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主管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如确实符合流动条件
,应进行教育调解,说服单位予以放行;个别单位如仍拒不执行,可交市劳动局进行仲裁,经仲裁确属应该流动的技术工人,可由劳动部门将其直接介绍到用人单位,工龄连续计算。原单位必须将其档案和党、团、工会组织关系及工资、保险关系转到接收单位。
4、技术工人在应聘和签订聘用合同时,必须持有必要的证明(即具有下列证明、证件之一:待职证、退休退职证、原单位介绍信或市劳动部门同意其流动的仲裁书),由公证处公证,无证明、证件者,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或招收,公证处不得为其公证。
5、对不符合流动条件的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做好思想工作,教育他们坚守岗位,安心工作。对采取“挖墙脚”等方式进行非法流动的技术工人,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令其限期返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请热情欢迎,不得歧视。不听劝告坚持不回者,按
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其工龄不得连续计算,并由接收单位和人工本人负责赔偿原单位的技术培训费和因该工人擅离职守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情节严重的,经市劳动局仲裁,由有关部门吊销擅离职守人员的执照和操作证;对非法流动到外地的技工,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
口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对随意挖“墙脚”,特别是严重侵犯了其他单位经济和技术权益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可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并公开检查、赔偿经济损失、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无理阻拦符合本规定的技术工人流动的单位负责人,应严肃批评教育。对在上述工作中

触犯法律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法律处理。
第七条 组织领导
1、各级主管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劳动工资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技术工人流动工作的领导,大力进行宣传教育,做到既放开搞活,又加强管理、严守纪律。
2、本规定在实施中,涉及户口、吊销执照、操作证等事宜,由劳动、公安、工商等部门,在事先认真会商的前提下,根据市劳动局仲裁书办理。
3、市技术工人流动服务中心,是市劳动局领导下的为企事业单位和技术工人提供服务、咨询、协调的专门机构。在必要的情况下,它可以受市劳动局的委托,对技术工人流动中的有关争议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198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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