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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中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41:17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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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中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中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若干意见



2006年6月2日

教技发〔2006〕1号

  为贯彻落实2005年全国高校科技产业工作会议和《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技发〔2005〕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精神,促进高校科技产业健康、持续发展,保证高校产业改革改制工作有序、规范地进行,现根据《公司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就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中依法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校资产公司)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依法组建国有独资性质的高校资产公司

  1.按照《指导意见》中“高校要依法组建国有独资性质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从现有校办企业中选择一个产权清晰、管理规范的独资企业,将学校所有经营性资产划转到高校资产公司,由其代表学校持有对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权”精神的要求,各高校要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组建高校资产公司。

  2.高校资产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或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有限公司)。高校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不改变资产的国有性质;高校资产公司必须在资产、管理等方面与学校划分清楚,真正起到设立“防火墙”的作用,规避学校作为高校资产公司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风险。

  3.设立高校资产公司,应依法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产权转让、产权登记和设立审批等工作,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因违法违规改制或改制不彻底而使高校承担连带责任。

  4.设立高校资产公司,应向教育部提供如下材料:

  (1)学校组建高校资产公司的请示;

  (2)高校资产公司的组建方案;

  (3)高校资产公司章程草案;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有关资产的清产核资结果确认批复、审计报告、评估报告;

  (6)高校资产公司组建方案的法律意见书。

  5.高校资产公司的组建方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1)高校资产公司的名称和性质;

  (2)高校资产公司组建的目标、原则和形式;

  (3)高校资产公司注册资本的金额及来源;

  (4)高校资产公司的经营目标、主要职责和主要权限;

  (5)高校资产公司的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设置及其职权安排;

  (6)高校资产公司的投资管理、业绩考核等主要工作制度;

  (7)有关学校事业编制人员的安置方案;

  (8)有关资产的清产核资、审计及评估情况。

  6.高校所有经营性资产原则上都要进入高校资产公司,由其负责经营和管理,确保国有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高校在组建高校资产公司时,对不进入高校资产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应当完整列出,说明理由,由教育部核准。

  7.高校应确保有关组建高校资产公司的方案及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依法规范运营高校资产公司

  8.高校资产公司应保证独立性。学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和经营。学校向高校资产公司派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董事会和监事会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职权。高校与高校资产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9.高校资产公司人员应相对独立于高校。除高校委派到高校资产公司的董事、监事外,高校资产公司应就学校事业编制人员的使用与学校签订相关协议。高校委派到高校资产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相应的工作。

  10.高校投入高校资产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整、产权清晰。高校资产公司应当对该资产独立登记、建帐、核算、管理。高校不得占用、支配该资产或干预高校资产公司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高校的非货币性资产,如暂不适宜以出资形式投入高校资产公司的,应当签订相关委托经营的协议。

  11.高校资产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独立核算。高校应尊重高校资产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高校资产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12.高校资产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完善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制度。高校资产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外部独立董事。高校资产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高校及其职能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13.教育部授权部直属高校组建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和高校资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上述机构的人员和高校资产公司总经理须报教育部备案。

  14.高校资产公司的产权变更、所属企业的国有股权变更等经济行为须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5.高校资产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教育部备案。

  16.高校资产公司设立后,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行。高校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就每年高校资产公司与学校之间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并将法律意见书报教育部备案。

  17.高校资产公司原则上不与学校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资金拆借、互相担保等经济行为。高校资产公司不得为其非控股企业的贷款提供经济担保;为其持股超过51%的控股企业贷款提供经济担保的,担保总量不得超过高校资产公司净资产规模的50%。

  18.高校资产公司应对每年度的工作进行总结,其工作总结应上报学校并报教育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校组建高校资产公司,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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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

田永东


  妨碍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表现在:其一,两者都有可能是妨害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权、发挥职能的行为;其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且都有可能存在对抗国家公务活动的故意;其三,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时,其客观行为表现就与妨害公务罪完全相同。二者相区分的关键在于其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不同:妨害公务罪通常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且行为人侵害公务人员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后者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可以是能够损害法院裁判约束力、权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骗隐瞒、消极抵制、无理取闹等等。而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不要求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比而言,前者应系普通法,后者应系特别法。故对这类案件应该依本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2003年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改善城市环境,减少城市污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砂石、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和生产。

第四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部门。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2003年4月1日起,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建成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主城建成区外、主城规划区范围以内,30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房屋建设、市政建设等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自2004年4月1日起,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报建和招标投标,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予以审查。凡工程预算或合同中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不得参加招标投标。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相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严格履行供应合同中各项经济、技术条款,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其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企业内部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安全运输和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专用运输车辆、混凝土输送泵车需入城时,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入城通行证。

第十四条 对于紧急抢险、救灾工程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予以取缔,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由生产企业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的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布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各县(市)、东川区城镇规划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原昆政发[1997]61号《昆明市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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