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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36:51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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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4〕4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意见》)(办〔2003〕16号)一并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十日


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市直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中共安庆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安庆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意见》 (办〔2003〕16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直(含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均纳入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驻宜中央、省直单位本着自愿缴费参加并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纳入统筹管理。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市直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的具体办法,对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工作实施管理,对经办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院医疗质量、服务行为等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的经办机构,负责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的管理和支付,负责对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医药费统筹管理业务进行指导,负责离休干部的就医管理和相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由市委组织部、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地税局、经济贸易委员会、医药管理局、物价局、人事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参加,通报离休干部医药统筹管理的有关情况,协调解决医药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资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医药统筹费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医药统筹费按下列标准筹集:第一个统筹年度标准为1.1万元;以后年度的统筹标准按上年度离休干部年人均医药费实际开支额并考虑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医药统筹费按下列途径解决:
(一)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在部门单位的综合预算中统筹安排;
(二)定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自筹;
(三)在宜中央、省直单位自愿参加的,由单位按规定标准自筹;
(四)破产、关闭、转让等企业,应优先从土地和其它资产转让等变现中,按当年统筹标准一次性缴清10年的医药统筹费。
第七条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于每年的元月份和6月份分二次缴纳。对有收入来源、工资能够发放而无故拖延或拒绝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的单位,由地税部门督促其足额缴纳,主管部门给予必要协助,经督促仍不缴纳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职工工资不能发放,已停产三年以上确实无力足额缴纳医药统筹费的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该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单位擅自不按时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医药统筹费的,未足额缴纳期间,其单位的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支付待遇,由单位负责解决;以后如该单位愿意继续缴纳医药统筹费的,则需在补足欠缴部分后才能恢复相应的医疗统筹待遇。
第八条医药统筹费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筹集。医药统筹费纳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发生支付困难的,按照上述原则,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医药统筹费要单独建帐和核算,专款专用,并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统筹基金的支付管理
第十条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使用《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以内药品的,全部由统筹基金予以支付。
(二)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以下简称《诊疗项目范围》)规定,医疗费用属于“全部支付”和“部分支付”的,全部由统筹基金予以支付;与治疗无关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三)离休干部住院床位费,不超过30元/天的,由统筹基金实报实销;转诊外地医院的住院床位费,不超过36元/天的,由统筹基金实报销。超过规定标准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需要在《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基础上增加或调整药品品种和诊疗项目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确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离休干部因交通事故、职业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相关规定由责任主体支付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离休干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统筹基金比照本市定点医院发生的费用支付。
第十三条离休干部在就诊时发生的医药费用,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应当给予报销的,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即由统筹基金支付。第一个统筹年度离休干部个人帐户每人按3000元记入(红军时期的按4000元、抗日时期的按3500元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个人帐户记入金额,将根据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的筹资额度进行调整。年度内个人帐户如有节余,余额部分按60%的比例用现金奖励给离休干部个人,其余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离休干部就诊时,与定点医院发生的不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如膳食费、文娱活动等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等),由离休干部与定点医院按规定结算。定点医院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第四章就医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离休干部应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离休干部凭本人《就诊证》可在本市任一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也可以凭定点医院处方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离休干部在非定点医院和药店发生的费用,均不予报销。因病情紧急,可以在就近的非定点医院就医,但其家属或单位应及时向市医保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离休干部在定点医院门诊就医时,门诊处方药量一般疾病不得超过二周,慢性病不得超过三个月。门诊诊治及用药情况由接诊医师如实详细记入离休干部专用的病历中,与复式处方(应由离休干部签字)一起作为报销的必要凭证。
第十七条离休干部因病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须凭《就诊证》办理住院手续。定点医院可预收少量住院押金,但其标准应报市物价等部门备案。离休干部出院,带药量一般疾病不超过15天,慢性病不超过二个月。
第十八条定点医院应设立离休干部就医专门窗口,指定专人负责离休干部的就医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具体管理措施和制度,规范管理,以方便离休干部就医。
第十九条接诊医院及医师在接诊离休干部时必须首先核对人证是否相符,并做到热情服务、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杜绝不合理支出和浪费。离休干部《就诊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五章医药费报销与费用结算管理
第二十条离休干部在门诊发生的医药费用,先由本人以现金垫付,然后凭《离休干部专用病历》、复式处方、发票等由所在单位或本人、委托人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核报。
第二十一条离休干部因病在定点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药费,属于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院每月向市医保中心按规定申报结算。离休干部因病需转外地医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并报市医保中心备案,方可核报费用。其在外地医院发生的医药费用,先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垫付,然后凭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有效发票等由所在单位到医保中心进行核报。
第二十二条在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离休干部,可在居住地自行选择三家医疗机构为其约定医院。凡在其选定的约定医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先由本人以现金垫付,然后凭病历、费用清单、复式处方、有效发票等,由单位到市医保中心核报;在非约定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异地居住的离休干部在居住地就医,须按规定填写《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经单位盖章后报市医保中心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离体干部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由市医保中心以均次住院费用为限额结算标准,与定点医院进行结算。对均次住院费用在限额结算标准以下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结付;对均次住院费用在限额结算标准以上的,则对超出部分的费用,市医保中心暂付60%,余下部分的费用视统筹基金节余情况并在对定点医院进行必要审核后再给予一定幅度的资助,但最多不超过余额的50%。第一个统筹年度各定医院限额标准分别为:三级医院9000元/人次,二级甲等医院8000元/人次,其他医院则采取住院申报,严格审核,按实结付的方式进行费用结算。以后年度的限额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市医保中心每月对离休干部住院费用,按“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规范收费”的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费用不予支付;对符合要求的费用则按前款的结算办法予以结付。定点医院在接受费用审核时应提供由离休干部或家属签字的住院费用清单,否则不予结付;定点医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分解离休干部的住院医疗费用,如有分解,则对分解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院及工作人员发生不严格验证诊治,不按要求施治、检查、用药、收费等,其发生的违规费用自行承担,统筹基金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予以扣付;同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有关部门将根据违规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离休干部或家属发生将《就诊证》转借他人使用,违反规定私开检查单、私购药品或涂改、伪造医药费收据、发票、处方、病历、检查单等行为的,除向责任人追回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每年应会同老干部管理、市财政、卫生、监察等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和考核,对考核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定的,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实施前离休干部未报销的医药费,由所在单位按原渠道负责解决。
第二十八条市医保中心所需管理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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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
处理。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
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的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定型前,必须经国家规定的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达到规定要求方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对已设立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划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产生噪声严重扰民的建筑施工单位和经限期治理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单位,必须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作业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提交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情况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原审批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中小学校的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本办法颁布后需领取车辆行驶证的机动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审。
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符合资质的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的资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公安机关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大修的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机场在选址、设计时,应采取措施避免航空器起飞、降落航道通过城市市区上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场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建设项目中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港务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日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
(四)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其他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行业专用的综合性标准和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建设行业专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标准;
(四)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五)工程建设重要的行业专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六)行业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履行行业标准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行业标准的计划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与两个以上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行业标准,其主编部门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或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其计划由被确定的主编部门下达。
第六条 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当协调、统一,避免重复。
第七条 制订、修订行业标准的工作程序,可以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八条 行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第九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和发布。
其中,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制订的行业标准,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发布,并由其主编部门负责编号。
第十条 行业标准的某些规定与国家标准不一致时,必须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理由,并经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该标准的批准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认其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一般五年复审一次,复审结果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的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批准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统一格式: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的编号:
XX ****--**
---- -------- ----
| | |
----------|----|--强制性行为标准的代号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发布标准的年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的编号:
XX/T ****--**
-------- -------- ----
| | |
----------|----|--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当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标准的批准部门负责组织出版,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行业标准,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并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制定本行业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工程建设专业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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