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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07:31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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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政办发[2004]59号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市公安局《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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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市公安局 二00四年四月)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公共场所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努力争创“全省社会治安最良好地区” 。 按照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要求,针对我市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制定如下贯彻落实意见:
一、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下列活动,纳入本市治安管理:
(一)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
(二)游园、灯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
(四)在影剧场(院)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
(五)临时举办的大型节庆、文化、娱乐、展览、展销、物资交流等其它活动。
二、举办活动向公安机关书面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三)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纪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个人,必须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授予专业技能资格证明及举办活动的相应条件,具有合法的身份证件。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不得申办。个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情况、数量和任务分配、识别标志;
(三)场地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情况;
(四)入场票证的管理、查验措施;
(五)场地人员的核定客量;
(六)迅速疏散人员的预备措施。
五、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许可;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市公安局许可;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应当进行实地检查。主办活动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进行申请,不按时间申请,一律不准举办活动。
六、在举行全国性或者地方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期间,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政府周边地区、火车站等重要场所,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
七、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许可:
(一)违反宪法原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三)宣扬迷信邪说、色情、淫秽或者渲染暴力,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四)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
(五)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要求规定条件的;
(六)举办的活动按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的;
(七)场地管理者不同意使用场地的;
(八)在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周边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边地区举行的;
(九)举办活动场地不符合安全条件,以及举办的活动可能严重妨碍治安交通秩序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八、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和需调整补充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指导督促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九、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活动,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
十、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得擅自委托或者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举办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举办者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五个工作日前向原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重新提出书面申请。
十一、参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人民群众风俗习惯;
(二)遵守活动场所的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服从疏导和管理;
(三)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十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
(一)发生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拒不整改的;
(三)人员严重超过核准人数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发生其他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
十三、违反上述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退出活动场所或者强行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的,以及违反上述第十条第一款的和因举办者或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按照公安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和追究。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负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因失职导致发生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六、租赁、借用、利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施,举办面向社会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纳入管理。
十七、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二百人以下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参照本实施意见予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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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组部老干部局 民政部安置司


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组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离休退休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

中组部老干部局、民政部安置司、人事部离休退休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和〔1992〕政老字第1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民政厅(局)、人事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民政局、人事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老干部局(干部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中办发〔1991〕11号文件、中共中央组织部等五部〔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下发后,军地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对此,经研究,并征得财政部有关司的同意,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办理。
一、关于调整待遇的对象问题
1.〔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中规定,“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对此,应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在部队批准其退休时,是有军籍的
现役干部;二是由部队批准其退休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享受军队退休干部待遇并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干部。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颁发前,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按照1958年9月7日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改为军队退休干部,
后又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改办离休的干部,应包括在这次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
3.按规定由退休改离休后,在中办发〔1991〕11号文件颁发前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虽符合上述调整待遇的规定条件,但不作为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其待遇仍按劳动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执行。在中办发〔1991
〕11号文件颁发后受刑事处罚的,有关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印发《关于处理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1〕政法字第003号)处理。
4.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都不包括在这次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如:在部队批准退休时,是军队的无军籍的职员干部;被错误处理离队,后按有关规定落实政策改办退休、离休的干部;1969年至1975年期间按复员处理离队,后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办理退
休又改办离休的干部;公安部队集体转业到公安系统期间按地方公安干警退休改离休的干部。
5.符合这次调整待遇的条件,于1991年9月1日至这次登记审报前已经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应包括在调整待遇对象的范围内,并同样按规定报批(在《审定表》“备注”栏内注明其牺牲病故年月日,并附遗属简况)。
二、关于生活待遇问题
1.离休干部职务等级,按军队、地方干部职级对照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应按改离休后政府确定的职级进行对照。
2.军龄薪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按照1991年1月22日民政部等四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确定和因离队、被俘等涉及军龄和工龄计算的问题,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和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3.护理费的标准和评定享受护理费的条件,按军队离休干部的现行规定执行;审批护理费的权限和手续按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4.1991年9月1日后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应调整的各项生活待遇,均补发到牺牲病故之月止,并发给丧葬费和抚恤费(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从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后的第七个月起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
按规定已由退休改离休的干部,于1991年8月31日前牺牲病故的,其遗属从1991年9月1日起按〔1992〕政老字第1号通知规定发给遗属生活补助费。其审批,按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规定办理(在《审定表》“备注”栏内注明离休干部牺牲病故年月日,并附遗
属简况)。
三、关于授予功勋荣誉章和发给荣誉金的问题
1.1991年12月31日前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均不追授功勋荣誉章,不发荣誉金。
2.1992年1月1日后牺牲病故的离休干部,其功勋荣誉章发给其遗属,荣誉金随工资同时停发。
四、关于住房问题
1.“住房困难户”的标准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地方离休干部住房情况确定和掌握,不作统一的规定。
2.现住军队房屋的离休干部的住房,当地政府应作出计划逐步解决。
五、关于调整生活待遇和授勋的审核问题
给这部分军队退休改离休干部调整待遇和授予功勋荣誉章,政策性很强,且情况又比较复杂,军地有关部门要联合办公,严格审查,做到准确无误。地方地(市)级管理单位和当地军分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对调整待遇和授勋对象要进行联审,意见一致后分别上报审批调整生活待
遇和授勋。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部在审核授勋对象时,要同省级主管部门联系,凡省主管部门未批准调整生活待遇的,不得上报授勋。



1992年6月17日

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

国发〔200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集中解决国有企业发展中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国务院决定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通过对国有资本收益的合理分配及使用,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国有资本的合理配置,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二)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坚持以下原则:
  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逐步实施。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支范围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1. 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2.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3. 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4. 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5. 其他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包括:
  1. 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等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
  2. 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3. 其他支出。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必要时,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项支出。
  (五)国家依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六)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七)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八)试行期间,各级财政部门商国资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九)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收取、组织上交。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
  (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支出,由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十一)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中如需调整,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年度预算确定后,企业改变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十二)年度终了后,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职责分工
  (十三)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财政部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国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
  (十四)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六、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组织实施
  (十五)中央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从2008年开始实施,2008年收取实施范围内企业2007年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2007年进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点,收取部分企业2006年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各地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试行时间、范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决定。
  (十六)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大制度建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做好此项工作。财政部要会同国资委等有关部门抓紧制订有关配套制度和办法。各预算单位和有关企业要认真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制度和办法。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要加强沟通,积极配合,确保试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务院
                           二○○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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