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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7:48  浏览:9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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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2004〕36号




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国家现有两个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京环保辐字〔2004〕 162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相关的设施或设备,但不包括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

  二、你局在环境影响评价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中,应执行《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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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2 号
 
 
  《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朱民        
 
2013年2月7日     
 
 


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知识产权,规范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和管理,鼓励企业使用独创字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知名字号,是指依法经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并按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企业字号。
    第三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知名字号的培育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企业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管理,促进企业使用独创字号、创新自主品牌。
    第五条 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应当尊重历史,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或者接受企业资助。
    第六条 申请企业知名字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的企业;
    (二)企业字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企业名称规范,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四)销售(营业)额、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有健全的管理体系,连续三年无质量事故;
    (六)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有效投诉率低;
    (七)企业依法经营且业绩良好,连续三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企业知名字号:
    (一)通用地名、行政区划名或者其简称、俗称;
    (二)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
    (三)与他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著名字号、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
    (四)通用或者公益特征的文字;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中因历史形成且在实际使用中已被公众所熟知的字号除外。
    第八条 申请认定企业知名字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登记机关核准使用该企业字号的起始时间的相关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者初始使用该字号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证明);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体现企业近三年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净利润等项内容的审计报告;
    (五)企业基本情况以及企业取得的市级以上荣誉称号或者获奖的相关材料;
    (六)市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相关权威部门、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年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排位情况的说明或者证明;
    (七)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明或者企业字号管理制度;
    (八)所在地消费者协会出具的近三年商品(服务)质量的消费投诉情况的证明;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集团型或者母子型企业,企业名称使用相同字号的,由集团的核心企业或者母公司作为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申请人,经认定后,集团的核心企业或者母公司为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
    第十条 企业知名字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企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知名字号认定申请;
    (二)登记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县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征询公告,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布认定公告,并颁发《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知名字号所有人可以重新提出认定申请,通过认定的,重新颁发《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二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知名字号数据库,录入企业知名字号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企业知名字号,在其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未经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许可,申请人在同一行业内申请将与企业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在全市范围内不予核准登记;
    (二)未经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许可,申请人在不同行业内申请将与企业知名字号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在全市范围内不予核准登记;
    (三)按照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字号保护协议,受到市际之间的联合保护。
    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前,本市其他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依法以与其相同或者相似文字作为字号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认、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 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字样,进行广告宣传。
    鼓励获得企业知名字号的企业发展连锁或者加盟经营。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企业知名字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知名字号的;
    (二)严重损害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丧失企业知名字号认定条件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前款规定被撤销企业知名字号的,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知名字号争议纠纷的调解。
    第十七条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徐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在牌匾、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以“徐州市
    企业知名字号”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农村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是指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城市市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发展。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评内容,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伍建设与管理、集镇消防规划与建设经费主要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捐助。消防经费保障确有困难的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购置扑救化工、水上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可以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依法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贸、农林、财政、建设、监察、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文化等行政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镇)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设立在农村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做好本单位(经营户)的消防工作,依法对本单位(经营户)发生的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建立多种形式的专(兼)职消防队伍。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年生产总值十亿元以上;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化工企业较多;
(三)集镇常住人口多、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
(四)有重要港口和码头;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在公安消防队保护范围内的区域可以不建立专(兼)职消防队。
第十一条 村和设立在农村的规模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应扑救本村(单位)初起火灾的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其他形式的消防队。
第十二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与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应当建立必要的通信联系,其人员、装备和执勤训练设施建设应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专职消防队参照执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训练、执勤工作标准和管理制度由省公安机关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已经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辆图册范围的,免缴车辆购置税;根据国家规定,经交通部门核准,可以免缴养路费。
消防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消防车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的管理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兼职消防队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消防队员参加灭火救援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十五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社会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保险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没有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补偿;
(三)保险费补偿不足或者起火单位无力补偿的,由被施救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组织网络,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机构的消防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编制集镇消防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公共消防设施;
(三)建立和领导乡(镇)消防队伍;
(四)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组织消防检查和专项治理;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消防工作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拟订消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消防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参与集镇消防规划编制工作,对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提出意见;
(四)组织实施本乡(镇)消防工作考评;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六)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对集镇消防规划与建设实施监督;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乡(镇)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
(四)指导农村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业务建设;
(五)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意见;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乡(镇)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对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三)管理乡(镇)保安消防队,组织、指挥保安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乡(镇)公安派出所列管单位、场所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职责:
(一)熟悉责任区道路、水源等情况;
(二)承担责任区火灾扑救工作,参加责任区抢险救援工作;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的责任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督促村(居)民履行消防安全公约,督促辖区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第四章 消防规划与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集镇总体规划中应当有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建设等内容。
集镇总体规划中没有消防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不符合集镇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三条 集镇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道路、水源、通信等其他公用设施同步建设和管理。
农村供电、供水、道路建设和房屋改造应当考虑消防安全需要。
第二十四条 农村应当充分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因地制宜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天然水源、集镇供水不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
第二十五条 出售、租赁、承包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当事人应当就建筑物、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建筑物、场所出租后的消防管理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设立在农村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完整、有效。
第二十八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并且有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安全出口严禁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应保持完好并严禁覆盖、遮挡。
第三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掌握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一条 集镇和村庄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标志或者消防宣传园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地区发生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火灾事故的,对政府有关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本地区发生的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火灾事故负有责任的,对部门或机构的有关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导致发生火灾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该场所应当停止使用,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或者使用期间,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不能正常工作或者被覆盖、遮挡的,责令改正,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责令参加消防教育培训,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决定。公安派出所可以在依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内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经营场所”,是指用于生产、加工、储存、零售、批发、物流以及提供其他商业服务的场所。
(二)“经营管理人”,是指管理经营场所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三)“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人员经常聚集,发生火灾时容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场所,包括: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网吧、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等。
第四十一条 城乡结合部的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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