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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2:07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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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6年6月21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规范高新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是以实施自主创新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高新区享受国家、省、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管委会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依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高新区开发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或者核准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和投资项目;

(四)组织、协调、管理高新区的科技创新活动;

(五)管理高新区的财政和国有资产;

(六)负责高新区的规划、土地、建设、生态和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及监察等工作;

(七)组织建立中介、信息和信用等各类服务体系,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当支持所在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职能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应当事先征求管委会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管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能。

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八条 管委会及设在高新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公开各项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内容、程序与时限,实行服务承诺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设立企业专项扶持资金,以资助、贴息、奖励等形式支持高新区内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为企业及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综合或者专业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十一条 高新区财政实行单独核算,纳入市级预算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高新区的财政收入,除按规定上缴中央和省、市外,应当用于高新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或者项目,可以进入高新区:

(一)国家和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境外高科技企业或者项目;

(三)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为高新区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中介组织;

(五)其他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配套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十三条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环保标准的企业或者项目,管委会不得批准进入高新区。

第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组织进行自主创新。对获得国际、国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重大发明创造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设立机构或者开展风险投资业务,其对高新区技术创新产业项目的投资,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有关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培养人才;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高新区建立研发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

第二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在高新区从事技术创新、学术交流活动;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到高新区创业。

在高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按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的优惠政策,对有突出贡献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的开发与建设,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区辖区内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高新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得管委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辖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管委会可以根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创新能力、产值和税收贡献等情况,确定项目用地条件,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实施供地;其土地收益除按规定上缴外,其余部分用于高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取得高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期限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造成区内外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违反高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建设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纳入管委会管理的园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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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现将《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2年9月30日






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解决和预防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2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指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指所有建设工程项目承建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承包)或法人单位。
第四条 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分包工程,必须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无资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包工程和用工。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作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第一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企业依法招、用农民工的监督管理和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保障房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等)、招商引资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施工许可的各类建筑、装饰、安装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及保证金预存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及时有效组织本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住房和城乡建设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全面做好预防和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工作;工会应依法积极协助做好工作。
第六条 招用农民工的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承担农民工工资拖欠或克扣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无故拖延。其所拨付的工程款,要优先保证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第七条 总承包企业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其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等进行日常动态监督。总承包企业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或抵押物,不得扣押农民工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建立相应工资支付台账。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制作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由农民工本人签字领取。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应记录发放单位、时间、领取人、金额等事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章 保证金制度与管理
第十条 为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按期支付,我市建设工程项目全面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本规定所称“保证金”,是指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劳务承包企业除外)在工程招投标结束后,以工程合同价款的各2%为标准预存入指定银行账户,保证建设工程在发生无故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下,用于先行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资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辖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及财政部门要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辖权限共同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为建设工程项目办理开工手续时,应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出具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经审查属实的,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收缴、启用垫付、返还及补足的管理和经办工作。
  第十二条 市及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规定预存保证金,对所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因工程款未能按期拨付及发生合同履行纠纷等行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及时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投标结束后,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在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之前,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保证金预存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质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
(二)项目中标标书。
(三)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启用保证金。已用于先行垫付的,由拖欠工资的责任单位在30天内等额补足。
第十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确没有拖欠或无故克扣工资的,将保证金本息一并退还。
第四章 行政监督与职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将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各部门相关职责。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加强对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处理企业拖欠和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
(二)信访部门负责做好农民工上访案件的协调处理,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做好案件的转办、交办、督办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和备案制度,负责对建筑行业的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无资质企业非法施工和非法分包、转包工程和拖欠工程款案件及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未预存工资保证金、无施工许可证非法开工等违法行为;负责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引发拖欠或工程转包和非法分包导致拖欠情况的工程款督促、协调解决工作。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暂缓办理竣工验收。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侦查,并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确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五)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并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依法对拖欠工资的建筑业企业、拒不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及因工程款未及时拨付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发生的建设单位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预存或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共同督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未办理开工许可擅自开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恶意拖欠、逃匿、以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或以讨薪为由进行欺诈、组织人员制造恶性群体事件,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情节严重的企业,列入建筑领域诚信体系建设“黑名单”。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0 号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六条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自治区重大工程项目和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本地区测绘活动的公共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自治区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自治区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盟市级以下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0、1∶2000、1∶1000和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重点城市、工业发展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农牧业开发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潜在的经济发展区及农牧业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十五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贫困旗县地区的基础测绘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 建立全区性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界线测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
  第十七条 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需要有关部门提供界线、土地权属和房屋产权等资料时,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发放的土地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必须附有具备测绘资质单位测绘的宗地图或者房地产平面图。
  第二十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变更权属界址线测绘成果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重点工程项目在选址、选线、设计、定位所需的小于或者等于1∶500比例尺的各类地形图和相关控制测量数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测绘成果。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技术标准的实施。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其申请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资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丙、丁级测绘资质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时,应当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证机关。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后三十日内重新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及测绘成果质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在实施测绘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测绘项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第二十九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经法定或者依法授权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利用空间定位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航空航天遥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采集、处理和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测绘成果统一管理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区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保密的测绘成果,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政府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实施下列行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印刷、出版地方性地图或者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方性地图;
  (二)展示、登载、插附绘有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含示意图);
  (三)制作地球仪、电子地图等地图产品以及在广告、标牌、出版物和其他物品上附绘地方性地图。
  绘有国界线的地图,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题地图的,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规定,使用标准化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出版地图应当标明审图号。
  第四十三条 普通地图不得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登广告的面积不得超过图幅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条 使用地理底图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编制出版地图的,应当征得该底图和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许可。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五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爆破、耕作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和测量标志遭受损害时,应当及时向当地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维护档案,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测量标志正常使用。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经费,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采用伪造、涂改及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未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测绘单位分立、合并后未重新申请测绘资质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印刷、展示、登载、附绘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放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在地图审核或者组织实施测绘成果汇交工作中玩忽职守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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