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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11:18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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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
  第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时缴纳养路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汽车、挂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以皮带或者链条传输动力的低速货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便民利民,提高办事效率,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该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实行缴(免)费和停征登记制度。
  缴费义务人应当及时办理机动车缴(免)费或者停征登记。
  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具体负责登记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
  (一)机动车的取得、改型、转籍、过户、报废的;
  (二)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
  (三)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
  第九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
  (一)取得、改型、转籍、过户、报废机动车的,自履行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二)使用临时通过牌证的,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三)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连续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在调驻前申请办理;
  (四)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连续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凭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在载明缴(免)费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调入缴(免)费登记。
  调出本省前,办理调出缴(免)费登记。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应当在事因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条 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凭证和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购车发票、合格证、机动车技术参数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机动车照片。申请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登记的,缴费义务人还应当提供机动车的编制、经费来源及所属机构性质的凭证和材料。
  第十一条 因故需要停缴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提前申请办理以后月份的养路费停征登记,将行驶证交存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且不得影响该机动车的安全检验、交易等有关事宜。机动车的停放地点由缴费义务人在车籍地范围内确定,并书面告知交通征费稽查机构。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停征养路费机动车的监督。
  第十二条 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对受理的缴(免)费或者停征登记申请,提供凭证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提供凭证和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决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三章 征收
  第十三条 养路费按照国家统一核定的吨位计征。
  国家未统一核定吨位的机动车,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核定吨位。
  摩托车按辆征收。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养路费按月份征收。缴费起征日至当月底不足一个自然月的,按日征收。
  缴费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养路费的,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养路费应征费额=征收吨位(辆)×征收标准×缴费月(日)数×征收比例。
  养路费费额不足一元的部分不计。
  第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缴纳或者停缴养路费:
  (一)已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领取之日起缴纳;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缴纳;
  (三)已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的,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停缴;
  (四)已办理机动车停征登记的,自停征登记的次月起停缴;
  (五)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停缴;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缴纳;
  (六)能够提供停驶机动车的有效证明材料的,自停驶之日起停缴。
  第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日期缴费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补征养路费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不能证明欠缴养路费起始日期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期限确认:
  (一)无缴(免)费凭证或者使用顶替、涂改缴(免)费凭证的,以当年1月1日为欠缴之日;
  (二)停缴期间上路行驶的,以停缴第一日为欠缴之日;
  (三)使用伪造缴(免)费凭证的,以应领取牌证之日为欠缴之日。
  第二十条 对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性运输的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免征养路费。
  减征、免征或者退还养路费的其他机动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和滞纳金收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和监管。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和监管。凭证应当标明征收标准、征收吨位、征收比例和缴(免)费起止日期。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严重破损的,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认定后,可以换发。
  第二十二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全额解缴养路费收入。养路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养路费收入会计核算和坏账处理办法。
               第四章 稽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征收标准、执法依据和办事程序。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和车辆集中场所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实施检查。
  跨区域征费稽查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组织。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其补缴,并按照规定处罚后及时放行;对当场不能补缴、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该机动车,出具暂扣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接受处理。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机动车及车载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本省道路上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照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足额缴纳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省养路费应征费额补征差额部分,并发给养路费补征凭证。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征收养路费;
  (二)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
  (三)使用伪造、顶替、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
  (四)以其他名目从银行账户非法划拨养路费收入;
  (五)妨碍交通征费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缴(免)费登记或者已办理停征登记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养路费或者使用伪造、顶替、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征收养路费或者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交通征费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瞒报、截留、坐支、平调、挪用、私分、贪污养路费的;
  (三)擅自减征、免征养路费的;
  (四)非法拦截和扣留机动车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被暂扣机动车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行使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使用军队牌证非法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追缴养路费,并移交军事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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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延长“五一”休市安排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延长“五一”休市安排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了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预防工作,保障广大投资者和证券期货营业场所工作人员的健康,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决定延长“五一”休市时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定2003年5月1日至5月5日的休市安排,改为2003年5月1日(星期四)至5月9日(星期五)休市,5月12日(星期一)开市。

二、各会员单位的营业部,在休市期间应组织力量集中做好办公和营业场所的清洁和消毒工作,改善营业场所的卫生和通风条件,保持空气流通,为投资者创造安全、清洁的交易环境。

三、在休市期间,各会员单位及其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不得离开工作所在地。

四、5月9日(星期五),各会员单位及其营业部要为客户提供除交易委托以外的业务服务。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为营业部业务活动的开展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五、各会员单位在5月12日开市以后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上岗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并随时掌握到场投资者情况及身体状况,发现疫情及时报告。

六、各会员单位及其营业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投资者采用电话委托、网上交易等非现场方式进行交易。

七、休市期间清算交收安排

(一)2003年4月30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当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4月30日,资金交收日为5月12日。

(二)2003年5月12日发生的证券交易(B股除外)和5月1日至5月12日到期的债券回购,资金清算日为5月12日,资金交收日为5月13日。

(三)2003年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发生的B股交易,资金交收日依次为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

八、为保证节后交易的正常进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将于2003年5月8日(星期四)11:30至15:30进行交易系统联调测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人大关于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关于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规定


2002年2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应当反映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
  第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各级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民主权利,诚恳接受监督,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 代表议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向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的范围是:
  (1)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执行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事项;
  (2)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3)执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中的重大事项;
  (4)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重大事项;
  (5)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和公民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议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只提出问题,没有方案(草案),不能作为议案提出。
  第六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收集,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决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在代表大会闭会以后进行审议的代表议案,先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主席团认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代表议案和超过时限收到的代表议案,均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七条 已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代表议案具有法律效力,承办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结果。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人大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交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四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并在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十日内交有关方面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印发的专用纸,逐项填写,一事一件。
  有关各类案件的申诉,应依法送交司法机关,代表不能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群众请代表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信件,可送交大会秘书处,不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对市委或市各民主党派各级组织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直接向市委和相关组织反映,不要向大会提出。
  第十一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国家机关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
  需市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综合办事部门承办。需市人民政府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承办。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直接交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代表提出的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研究办理。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然后由交办机关重新交办。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十三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机关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研究办理,并联合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本市国家机关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凡能解决的要抓紧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确实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要向代表作出说明,取得代表的理解。对不属于本市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出答复之前,可以采取走访、信函、电话沟通或者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按统一格式行文,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书面答复代表,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对内容相同的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十七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当写明理由,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对确需重新办理的,发出督办通知书,责成有关单位重新办理。如果代表仍不满意,可以提出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
代表提出约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填写约见专用纸,写明约见的对象和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府办公厅进行联系、协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评议和视察,对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跟踪督办。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府办公厅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要把办理工作列入单位年终的考评内容之一。市人大常委会对办理工作敷衍塞责,贻误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建议其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办理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前,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市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对有关部门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办理议案、质询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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