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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53:31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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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1985年7月9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字第20号《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发现确有错误,并作出了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调卷审查的过程中,如尚未发现确有错误,且未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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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
         抚顺市城市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旧平房区改造,保障房屋拆迁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旧平房区改造房屋拆迁的均适用本规定。
  旧平房区范围由市政府确定。


  第三条 旧平房区改造享受我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允许按市场价格出售商品房,所出售的商品房政府有关部门不再重新征收有关费用。


  第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原房拆迁前未参加房改的拆迁时被拆迁人按现行房改政策将原房先参加房改。


  第五条 拆迁房改房、私房为简易房、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按每平方米缴纳260元结构差价款;就近上靠相对应户型增加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550元缴纳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


  第六条 拆迁人按每户1万元将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存入指定银行;房改购房款、结构差价款和增加建筑面积款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并存到指定银行。
  上述款项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安置用房形象进度批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第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按原建筑面积就近上靠相对应的户型安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经被拆迁人申请,45平方米和75平方米可分别设计为1.5间和2.5间。具体安置办法如下:
  原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38平方米(含38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20平方米至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35平方米至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53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45平方米至55平方米(不含5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55平方米至65平方米(不含6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5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65平方米至75平方米(不含7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75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75平方米至85平方米(不含8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
  原建筑面积85平方米以上,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八条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使用证明记载为准。在搬迁期限内,当事人对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可向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书面申请核实。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根据房屋产籍记载进行核实,并出具证实材料,作为确定安置相对应户型的依据。


  第九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所有人因拆迁而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含50平方米)每户每月60元;原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85平方米以下的(含85平方米)每户每月80元;原建筑面积85平方米以上的每户每月100元。


  第十条 被拆迁人拆迁时对原房不参加房改、不承付购房款、结构差价款和增加面积资金的实行货币安置。对房屋所有人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付货币安置费;原房不参加房改的,按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0元的85%付货币安置费,另15%付给房屋所有人一次性补偿,不还原房屋所有人产权。
  拆迁人付被拆迁人一次性搬家补助费每户130元和一次性电话迁移费。被拆迁人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拆迁无房屋使用证明但有土地使用证,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土地使用证相符的住户,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对应相对应户型就近上靠安置土地使用证持有人。面积从零算起,原建筑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600元缴纳购房款,就近上靠相对应户型的增加面积资金按每平方米650元缴纳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 
  无能力承付购房款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土地使用证与户口相符,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一次性付土地使用证持有人补助费。
  上述情况不享受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电话迁移等费用。


  第十二条 拆迁无房屋使用证明但有土地使用证,在拆迁范围内经营或做其它用途与土地使用证相符的公企单位,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安置,面积从零算起,原建筑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850元缴纳建房款,增加建筑面积的自然差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产权归己。
  无能力承付建房款、在搬迁限期内搬迁的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一次性付土地使用证持有单位补助费。
  上述情况不享受搬迁和停产停业补助等费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房屋不一致的,记载面积大于实际面积,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实际测量面积大于记载的,以记载面积为准。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和市民政局核发的特困证,同时房屋使用证明与被拆迁人户口、残疾人证、特困证相符,在搬迁期内搬迁的,费用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缴款减半收取;减免的另一半费用由市政府优惠政策承担。被拆迁人对减半收取仍无力承担的,返还原面积不收差价款。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本人或同居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可照顾安置在被拆迁人住房的最低楼层:
  (一)下肢残失去行走能力;
  (二)双目失明;
  (三)80周岁以上老人;
   照顾安置必须在搬迁期限内搬迁并提供本人书面申请,与本人同户口、同居
住家庭成员同意书,持有关部门认定的残疾证明,老年人持身份证。


  第十六条 旧平房区改造范围内,本规定与《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其它未尽事宜按《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22日,煤炭工业部

煤生字〔1997〕第408号

各省(区、市)煤炭厅(局、公司):
为全面落实发展乡镇煤矿的“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十字方针,加强对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的管理,部研究制定了《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请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实施细则。
附: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发展乡镇煤矿的“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十字方针,加强对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项目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专项贷款,加强重点产煤县建设,引导乡镇煤矿走依法办矿、正规开采、规模经营的道路,提高乡镇煤矿的整体素质。
第三条 申请专项贷款项目的重点产煤县(市),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煤炭法》等法律法规得到落实,煤炭管理体制和煤炭管理机构健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有经费来源;
2.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和使用维简费、开发基金等,落实有关经济政策;
3.境内各类煤矿关系协调,没有资源纠纷,煤矿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经营秩序良好。
第四条 专项贷款作为乡镇煤矿导向性资金,必须用于重点产煤县乡镇集体煤矿的扶持、改造、联合、提高、调整结构、提高素质和效益,以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用。
第五条 专项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及《重点产煤县煤炭开发总体规划设计》的要求。
第六条 有条件的省、地(市)、县三级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利用集中的维简费、发展基金等为专项贷款项目配置自筹资金或贴息,增强贷款项目的还贷能力。具体贴息办法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专项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专项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专项贷款项目范围
第八条 专项贷款用于以下范围:
1.加大骨干乡镇集体煤矿的技术改造力度,提高装备水平和综合抗灾能力;
2.改革采煤方法,提高资源回收率;
3.开展煤炭的洗选加工和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
4.采用股份合作制等形式联合办矿,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实现规模经营。
5.建设产煤基地配套的公用工程,提高综合能力,实现产运销基本平衡。
第九条 下列乡镇煤矿不得使用专项贷款:
1.没有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
2.个体煤矿或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煤矿;
3.依法清理整顿的煤矿。
第十条 近期专项贷款安排的重点是:产煤基地公用工程、洗选加工、综合利用项目和乡镇集体联合办矿以及择优安排在建、在改项目,尽量安排投资期短见效快的项目。

第三章 申请专项贷款项目的条件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必须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导向作用,并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立项批文、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改方案)和经煤炭管理部门审定的初步设计等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项目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生产、筹建、经营许可证或证书。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必须拥有35%以上的资本金,并有符合规定的专项贷款保证人,贷款抵押物或质物。
第十五条 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数额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40%。
第十六条 矿井可采储量及服务年限必须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缺煤省(区、市)和国家级贫困县矿井改造后能力不低于3万吨/年,矿井改造后能力不低于6万吨/年;洗煤厂改造后入洗能力不低于15万吨/年;其他贷款项目改造后,生产规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四章 申请专项贷款项目的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项目或企业,由项目承担单位或企业向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第十八条 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对申请专项贷款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商当地农业银行,农业银行认可该项目贷款有资金承受能力并初步同意的,方可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项目必须经当地农业银行的评估,逐级确认资金数额。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申报内容包括:企业合法证照、项目批准文件、银行资信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由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查上报,经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审查,并征求同级农行的意见后,分年度上报煤炭部生产协调司;煤炭部按国家批准的专项贷款规模,综合平衡后,下达建议计划,并抄送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依据各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及建议计划,综合平衡后商煤炭部,下达年度贷款规模。

第五章 专项贷款项目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专项贷款项目的行业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贷款的导向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农业银行密切合作,及时沟通情况,反馈信息,落实贷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必须严格审查贷款项目,并监督贷款单位落实自筹资金,自筹资金应当按比例与贷款同步到位。
第二十五条 专项贷款实行法人负责制,按谁贷谁还的原则,严格还贷责任,加强贷款项目管理。项目贷款落实后,必须指定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严格按程序管理,组织施工力量及时开工,并对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对贷款项目的落实情况,进行严格监督,跟踪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按期归还本息。
第二十七条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年必须将贷款落实情况报告煤炭部生产协调司。
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必须按季度上报贷款项目的进度,年终全面总结贷款项目进展情况,并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报告煤炭部生产协调司。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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