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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49:06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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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红河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红河州或者在红河州内跨县市行政区域异地居住的人员。

红河州常住居民跨县市居住在享有合法产权的固定住所的,按人户分离人口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红河州有关待遇和服务,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依法履行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居住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当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居住证与居民身份证配合使用。

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考评工作机制,落实相关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应当支持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报酬纳入县市财政预算,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等服务管理;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

(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四)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县(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二)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自愿申请调解的,提供人民调解;

(三)对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

(四)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随行适龄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和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对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流动人口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经费保障相关工作;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有关经费保障政策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州部队以及自治组织等,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兼任,副组长由派出所所长兼任,办公室设在派出所,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社区居委会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村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站长由社区(居、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兼任,副站长由社区民警兼任,办公地点设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由社区(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招聘、培训、教育、管理和考核等工作机制,按照流动人口500︰1的比例招聘录用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下列工作:

(一)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等工作;

(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向流动人口提供当地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三)做好用工单位流动人口信息申报;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流动人口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并查验有关证明;

(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服务和管理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检查、指导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完成流动人口的各项登记、办理、查验居住证、统计汇总等服务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四)其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人员、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落实“以证管人”措施,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查验、办理、审验居住证等工作,采集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信息;

(二)落实“以房管人”措施,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采集当地房屋租赁信息,落实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有关责任;

(三)落实“以业管人”措施,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督促用工单位主动申报流动人口及用工信息;

(四)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配合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采集与其身份和服务管理相关的信息。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下的,由其亲属负责登记;

(五)在救助站的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以上规定登记的,除法律、法规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及时将登记情况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和居住证,并在招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应当申领居住证的,有义务督促办理。

用人单位或雇主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人员名单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条 公民私有或者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满30日未申领居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向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及时将人员名单报送辖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订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承租人有生育或者怀孕的,应当及时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开展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用工介绍登记台帐,并将流动人口的有关信息报送当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通过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居住证。拟居住时间暂时不能确定的,可以先申报居住登记,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申请办理居住证。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一次性提供下列材料并填写申请表: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需提供劳动合同;

(四)居住处所证明材料(含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18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应交验《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视申请人居住及务工期限等情况,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不需换领。

第三十九条 居住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发证。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出具受理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所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

申领人持受理回执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公安派出所领取本人居住证。

第四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证件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最后30日内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签注。

逾期不办理登记信息确认签注的,居住证自动中止使用功能。

第四十二条 居住证由红河州公安局统一印制。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居住证和变更居住登记、登记信息确认签注的,实行免费办理。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和申办居住证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访友、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州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互联互通的原则,做好流动人口相关信息采集、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平台功能应用,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十七条 流动人口基础信息包括基本身份信息和服务管理信息。

流动人口基本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包括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预防保健、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租住房屋等信息。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采集流动人口相关信息,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信息统一录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和公安派出所制发居住证时,应当在居住证上载明持证人相关信息及签发机关、有效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信息变更:

(一)姓名、性别、民族、婚姻状况、公民身份号码;

(二)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址;

(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居住证信息。

第五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应当建立信息保护等级、信息查询与使用授权、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错误的,应当场予以更正。

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红河州可以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提供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八)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地县市人民政府除落实上述服务事项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

第五十五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有合法固定住所、有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红河州常住户口。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五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五十八条 对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房屋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履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户籍证明、护照等。

第六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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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国家环保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国家环保局


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86)国环字第003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能源、交通、机场、水利、农业、林业、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至建设竣工投产
过程中,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必须依各自职责按以下程序开展环境保护工作,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指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包括涉外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建设项目)
二、国家环保局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即总投资限额2亿元以上,由国家计委批准,或计划任务书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4.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报,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五个主要阶段的环境管理及程序
(一)项目建议书阶段或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单位结合选址,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或环境影响初步分析);
2.环保部门参加厂址现场踏勘;
3.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签署意见,纳入项目建议书做为立项依据。
(二)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阶段的环境管理
1.国家环保局及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立项批复,督促建设单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制度;
2.建设单位征求国家环保局意见,确定作报告书或报告表。委托持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评价大纲(环评实施方案);
3.建设单位向国家环保局申报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评实施方案),抄送行业主管部门,同时附立项文件及环评经费概算,国家环保局根据情况确定审查方式(组织专家评审会,专家现场考察及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4.根据国家环保局对“大纲”审查的意见和要求(主要包括评价范围,选用的标准,确定的保护目标,环境要素的取舍和评价经费等)及确定的大纲内容,评价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开展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5.建设项目如有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及评价单位应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6.建设单位将编制完成的“报告书(表)”,按审批权限上报主管部门的环保机构,抄报国家环保局和项目所在地省、市环保部门;
7.主管部门组织报告书(表)预审,将预审意见和修改确定的两套环评报告书报国家环保局审批。省级环保部门应同时向国家环保局报送审查意见。国家环保局在接到预审意见之日起,二个月内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8.国家环保局可委托省级环保部门审查“大纲”或审批“报告书”;
9.国家环保局参加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
(三)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
一般建设项目按两个阶段进行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对于技术上复杂而又缺乏设计经验的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可能增加技术设计阶段;为解决总体开发方案和建设部署等重大问题,有些行业,可包括总体规划设计或总体设计。
初步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按照(87)国环字第002号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概算;
2.建设单位在设计会审前向政府环保部门报送设计文件;
3.特大型(重点)建设项目按审查权限由国家环保局或由国家环保局委托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参加设计审查,一般建设项目由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参加设计审查。必要时环保部门可单独审查环保篇章;
施工图设计阶段的环境管理
1.根据初步设计审查的审批意见,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中落实有关环保工程的设计及其环保投资;
2.环保部门组织监督检查;
3.建设单位报批开工报告。批准后,建设项目列入年度计划,其中应包纳相应环保投资。
(四)施工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做好环保工程设施的施工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等资料、文件的整理建档工作备查。以季报的形式将环保工程进度情况上报政府环保部门;
2.环保部门检查环保报批手续是否完备,环保工程是否纳入施工计划及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情况,提出意见;
3.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负责落实环保部门对施工阶段的环保要求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环保措施:主要是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整和恢复在建设过
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五)试生产和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管理
1.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和政府环保部门提交试运转申请报告;
2.经批准后,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做好试运转记录,并应由当地环保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3.建设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和政府环保部门提交环保工程预验收申请报告,附试运转监测报告;
4.省级政府环保部门组织环保工程的预验收;
5.建设单位根据环保部门在预验收中提出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正式竣工验收;
6.特大型(重点)建设项目国家环保局参加或委托省级政府环保部门参加正式竣工验收并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工程验收合格证。
四、涉外项目管理
涉外项目除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外,应执行国务院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在签订项目合同时应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执行“三同时”制度,落实防治措施,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环保法律,法规的内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示意图
|←-项目建议书阶段--→|←-----------环境影响评价阶段----------→|←-------------------------“三同时”管理阶段-------------------------→|
|←-项目建议书阶段--→|←-----------可行性研究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试生产竣工验收阶段→|

-------------------- ---------------- 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 结合选址,对建议| | ↓ | ↓ | ↓ | ↓
|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 | ---------------------- | ------------------ | -------------------- | --------------------
|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 | |征得环保审批部门意 | | |设计单位根据建 | | |收集、整理、保管环| | |向主管部门、环保 |
|简要说明 | | |见确定作报告书或填表| | |设项目环境影响 | | |保工程资料(备查) | | |部门提交试运转申 |
-------------------| | ---------------------- | |报告书(表)及环 | | -------------------- | |请报告 |
↓ | ↓ ↓ | |保设计规定和批 | | ↓ | --------------------
-------------------- | ------------------ ------------------ | |准的审批意见编 | | -------------------- | ↓
|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 | |建设单位委托评价| |建设单位委托评 | | |制初步设计环保 | | |环保部门检查环保 | | --------------------
| 签署意见 | | |单位编制环评大纲| |价单位填写报告表| | |篇章 | | |报批手续是否完备, | | |环保部门组织有关 |
-------------------- | ------------------ ------------------ | ------------------ | |检查环保工程是否 | | |部门对其环保设施 |
↓ | ↓ | | ↓ | |纳入施工计划等 | | |检查和监测(预验) |
-------------------- | ------------------ | | ------------------ | -------------------- | |收) |
|报审项目建议书 | | | 报审大纲 | | | |环保部门参加 | | ↓ | --------------------
-------------------| | ------------------ | | |初步设计审查 | | -------------------- | ↓
|___________| | | ------------------ | |落实环保部门对 | | --------------------
------------------ | | ↓ | |施工检查的要求 | | |建设单位提交环保 |
|大纲审查通过建 | | | ------------------ | -------------------- | |工程预验收报告 |
|设单位与评价单 | | | |建设单位落实初 | | ↓ | --------------------
|位签订评价合同 | | | |步设计中有关环 | | -------------------- | ↓
------------------ | | |保工程设计和投 | | |做好施工现场周围 | | --------------------
↓ | | |资预算 | | |环境保护工作, 修 | | |通过正式竣工验收 |
------------------ | | ---------------- | |整, 恢复建设过程 | | --------------------
| 开展环评工作 | | | ↓ | |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 | ↓
| 编制报告书 | | | ------------------ | -------------------- | --------------------
------------------ | | |环保部门监督检查| | |___________| |办理环保设施验收 |
| ------------- | ------------------ | |证书 |
--------------------

↓ ↓ ↓ | ↓ |
-------------------- ---------------- | ------------------ |
|报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抄报所在地省级| | |列入年度计划报 | |
-------------------- |环保部门审查 | | |批工程报告落实 | |
| ---------------- | |环保资金建设计 | |
↓ ↓ | |划安排 | |
---------------------------- | ------------------ |
|按审批权限报国家环保局审批| | |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___|



1990年6月1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废止)

卫生部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2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
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
2002年3月28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程度,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建设项目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和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
项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一)可能产
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二)可能产生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
害程度分级》(GB5044-85)中危害程度为“高度和极度危害”的化
学物质的;(三)可能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的;(四)
可能产生石棉纤维的;(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危害
范围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为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一)可能产
生一般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阶段职业病危害
预评价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时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
防护设施的卫生验收;(二)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
除应当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卫生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
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一
)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审批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等特
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需要卫生部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其他建
设项目的卫生审核、审查和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规定。
  第六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卫生部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规范》
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职业病危害预
评价的目的、依据;(二)建设项目概况;(三)对建设项目选址、
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
分析和评价;(四)对拟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
评价;(五)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六)确定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
护措施;(七)评价报告结论。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
价报告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审核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
证报告(含职业卫生专篇)。
  第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
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
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
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
  第十二条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其防
护设施设计应当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对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向原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卫生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及卫生审
核意见;(二)建设项目设计资料(含职业卫生篇章)。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
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
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
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
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6个月
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
范围和内容;(三)试运行情况;(四)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因素及危害程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六)
评价结论。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
防护设施验收,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验收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
起30日内,对建设项目做出验收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
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审核、审查、验收过程中,建
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
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
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
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
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
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
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反《职业
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
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
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
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
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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