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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1:24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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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财政部 建设部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财建[2006]459

中国财经报 2006-09-15 09:58:34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规范示范项目评审工作,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九月四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规范项目评审工作,根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46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对各地申报的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建立项目库,统一管理。

第三条 由财政部、建设部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步筛选,列入项目库。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列入:

1.项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不具备安全性;

2.提供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

  3.不符合所在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

4.申报手续不完备,申请报告编写不符合规定;

5.已获得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资金支持;

6.利用可再生能源实行集中供热、供冷但未实行按用热(冷)量计量收费的项目和城市;

7.不符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财政部和建设部联合组织专家,从项目库中选取一定比例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集中评审,并对项目示范增投资提出审核意见。

项目主要依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进行评分,详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分表》(附1)(略),评审内容如下:

1.技术先进,是指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先进性;

2.适用可行,包括实施单位和技术支持单位、运行维护、施工工艺、产品设备、风险;

3.经济合理,包括增量成本,常规能源替代量、费效比(增量成本/节能效益);

4.示范推广,包括项目的区域代表性、建筑类型代表性、其他资源节约措施、后评估保障措施。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专家的组成。

(一)由建设部、财政部共同选择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节能、财务、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项目专家库;

(二)财政部、建设部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每个专家评审组一般不少于7人,评审组应包含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工程造价等方面的专家,并指定一名专家组长;

(三)评审专家应具有对国家和项目负责的态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评审专家如与申报项目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六条 财政部、建设部对评审合格的项目进行确定后进行公示,公示期十日,如有重大问题,经查实取消示范资格。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

  1.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分表(略)

  2.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推荐意见表(略)

  3.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推荐(排序)汇总表(略)

  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家在评审工作中的职责和纪律

  附4: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家在评审工作中的职责和纪律

1.评审专家应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对项目进行评价和打分。

2.评审专家对项目进行评议并应填写《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分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推荐意见表》。

3.评审专家如与申报项目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向组长申明并回避。

4.评审专家不得利用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与申请项目相关人员串通,为其申请的项目获得立项提供便利。

5.评审专家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评审专家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6.评审专家不得泄露评审认定项目和清单、评审专家名单、评审标准、评审意见、结果,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资料,评审工作结束后,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专家评审意见并交回全部评审材料。

7.评审专家不得跨组进行有碍项目公正评审的有关讨论。

8.未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评审专家不得调换评审组。

9.评审专家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评审项目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以及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10.评审工作期间,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得离开会议所在地,如遇特殊情况实行请假制度,但请假时间超过4小时,即取消本次评审资格,请假需经专家组长批准。专家组长的请假需经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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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船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海船登记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船的管理,确认船舶所有权,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所有的五十总吨以下(不含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含主机功率在七十五千瓦以下的拖轮、各种木帆船和木驳船,以下简称船舶),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一)军事舰艇、公安船艇;
(二)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救生艇(筏);
(三)体育运动船舶;
(四)从事渔业生产或直接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条 辽宁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省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其授权的港航监督(港务监督,下同)机构是本地区的船舶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工作。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心须在其户籍或经营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所在地没有登记机关的,由船舶所有人自行就近选择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第六条 船舶名称由船舶所有人自拟,报请登记机关审定。
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下列证明文件正本和副本:
(一)转让船舶的船舶转让文件;
(二)新造船舶的造船合同和交接议定书;
(三)买船合同书、交接议定书和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四)继承、接受赠与、拍卖或经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船舶,应有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五)船舶适航证书;
(六)试航船舶的试航证书。
登记机关在审核船舶所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证明文件和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后,应将文件正本退还船舶所有人,留文件副本存查。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出第七条规定证明文件的,应出具其户籍或经营机构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认定其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可根据证明文件为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登记。
船舶所有人提供不出前款规定证明文件的,由登记机关在当地市级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提出船舶所有权质疑申诉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船舶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船舶,应发给船舶所有人船舶执照,船舶执照同时为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执照有效期为五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时,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到原登记机关换领新的船舶执照。
船舶执照由辽宁省交通厅按交通部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条 下列船舶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船舶临时登记:
(一)新造船舶出海试航需抵达其他港口的;
(二)买船或新造船舶按照合同规定需离岸交船的;
(三)船舶在公告期内需营运或航行的。
登记机关经审核认定确需临时执照的,可发给临时执照,并规定适当的期限。船舶所有人应在临时执照期满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正式执照。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船舶,应标明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舷标明船名;
(二)船舶两舷勘划载重线标志;
(三)客(渡)、旅游船在明显位置标明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载客定额;
(四)船尾标明船籍港。
第十二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船籍港,凡未注销原登记港的船舶不得另选船籍港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之一丧失时,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船舶灭失;
(二)船舶沉没(自沉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申请打捞);
(三)船舶失踪(届满六个月);
(四)船舶拆解。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供有关证明,并交还船舶执照;船舶执照不能交还的,应申请登记机关公告该船舶执照作废。
由于沉没或失踪已办理注销登记的船舶,被打捞起浮或重新发现的,船舶所有人应在确认权属后的十五日内办理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登记事项发生下列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执照和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办理船舶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变更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新船舶所有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二)船舶船籍港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船籍港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在船舶执照变更栏内填写变更船籍港签证,船舶所有人持该签证到新选定的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出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十六条 船舶执照破损不能使用的,船舶所有人应持原船舶执照,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领新的船舶执照。
船舶执照灭失或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明原因并出具有关证明,申请原登记机关发布公告,声明原船舶执照作废,并补领新的船舶执照。
新船舶执照的登记日期按换发或补发日期填写,原船舶执照编号作废,由登记机关按顺序重新编号,有效期仍按原船舶执照的有效期计算。船舶登记机关应在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执照有效期。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按下列标准核收船舶登记费;
(一)所有权登记,从基数一百元算起,按船舶总吨加收,每总吨收费一元(拖轮按主机功率加收,每千瓦收费一元);
(二)临时登记,收费一百元。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发放船舶执照,正本收费三十元,副本收费十五元。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变更事项登记、恢复所有权登记,各收费五十元;补发船舶执照,正本收费三十元,副本收费十五元。
第二十条 船舶登记费和船舶执照费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刊登的公告费,按实际支出金额,由船舶所有人全额支付。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3日
农民建房承包给他人施工应否适用《建筑法》?

黄登雄


[案情]

  受害人张某系一无资质但手艺较好的泥水工匠,其常常揽下他人新建房屋的内外墙抹灰、贴瓷砖工程后,再邀约赵甲、赵乙两人一同去施工,结算的工钱在提起张某所出的切割机刀片消耗费用外,剩下的三人平分。王某家新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所,与张某口头约定将其房屋内外墙抹灰及贴瓷砖工程包给张某施工,双方约定了结算单价,施工用脚手架管由王某提供,张某自带抹灰工具。之后张某邀约赵甲、赵乙、赵丁三人一同去为王家施工。2009年1月的一天,四人在为王家新建房屋外墙搭建脚手架时,无安全网、安全绳、安全帽施工,张某突然从脚手架上跌落下来当场死亡。张某亲属与王某为张某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房主王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建房方王某赔偿因张某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9万余元。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人民法院不同意变更。

[争议]

  本案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争议:
  原告方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建筑法,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根据建房方王某与施工方张某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张某死亡的责任。
被告方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王某对张某的死亡没有过错,王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和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追加赵甲、赵乙、赵丁三人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死者张某未取得资格许可和培训,未严格按照要求施工,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建房方被告王某对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人的选任、审查不力,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赵甲等三人无过错,但死者是在为共同利益活动中死亡,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责令三人对死者张某的死亡给予原告10%的补偿。

[评析]

  在农村农民个人建房低者一至二层,高则达五至六层,基本都不是由正规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建盖,而是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体施工队伍施工,虽然较大地降低了建房成本,但安全设施不健全,甚至是完全缺乏,施工人员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致伤致亡,双方就要产生纠纷。本案就是这样的一个典型案例。
本案中人民法院未对口头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既然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就应当对口头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以准确厘清房主与施工方的责任,判决的结果也才能为公民进行社会活动提供借鉴作用。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房主王某的建筑活动应当适用《建筑法》,口头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比例过低,其公平性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一、农村居民自建三层以上(含三层)住房应适用《建筑法》

  《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根据本项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根据以上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不适用《建筑法》,而建盖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的,则应适用《建筑法》。本案被告王某所建盖的房屋系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筑活动应当适用《建筑法》。

二、本案双方口头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特殊的承揽合同)无效 

  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虽然本案受害人张某所承包的不是整栋房屋的建盖,但抹灰工程是房屋建筑工程的主要分部工程,尤其外墙抹灰更是建房活动中危险性最大的部分,因此,即使建设方将一项建筑工程分解成几个部分来发包,抹灰工程作为主要分部工程仍应适用《建筑法》,而不应简单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虽然本案存在一个基础的民事关系??承揽关系,但因被告王某的房屋为三层住宅,应当适用《建筑法》,承揽人张某及赵甲、赵乙、赵丁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能成为订立建筑承包合同的合格主体,双方口头订立的建筑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现在农民自建三层以上房屋普遍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但并不意味着这种现状是合法的,相反,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个案的裁判来促进国家法律法规得到正确执行,对公民社会活动起到指导作用。村民建房将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级的房屋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建房成本大幅降低,但却把建房过程中的风险成本极不合理地转嫁给施工人,安全设施缺乏、安全监督缺位,导致安全事故频繁,是以牺牲施工人员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丧失来换取建房成本的降低,这显然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立法目的,也是《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方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因。在目前农村市场现状没有显著改变的情况下,农民将自建住房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施工应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尽可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人对己负责。如果因此发生安全事故致施工人员受伤或死亡,法院判决房主承担的赔偿比例也不宜太低,才能促进安全生产。

三、笔者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定作人选任、指示过失侵权,案由应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定作人选任、指示过失侵权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其发生根据是侵权行为;而承揽合同责任是违约责任,其发生根据是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二者的性质根本不同。法院判决将定作人选任、指示过失侵权责任与有效合同的违约责任相混同,导致本案认定的法律关系与适用法律互相矛盾,必然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本案中被告王某将应由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房屋抹灰工程承包给以受害人张某为领工的个人施工,其对施工方的选任存在明显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只提供脚手架管,不提供安全网,也不提供安全带、安全帽,在这样的安全条件下放任张某等人进行外墙抹灰,不进行安全监督,导致受害人张某从没有脚踏板的脚手架跌落下来时没有安全网、安全绳防护,以无安全帽的头部落地而亡,被上诉人作为建房方对受害人张某之死亡在选任、指示方面具有明显的过错。法院判决建房人被告王某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体现不出对劳动者生命的珍视,对农村建筑市场混乱不能取得遏制作用,不利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施行,也不利于在群众中树立安全生产的观念。笔者认为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应当低于50%。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却未征求原告的意见,追加赵甲等三人为共同被告,并迳行判决赵甲等三人承担张某损失10%的补偿责任,违背了原告的意愿,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做法错误。
本案例与阅读本文的各位同仁进行探讨,探讨意见请回复至本人电子邮箱。

案例探讨
农民建房承包给他人施工应否适用《建筑法》?
名邦律师事务所 黄登雄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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