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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37:58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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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25号 2003年6月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首属机构:
《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障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人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建没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在市规划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酌业务指导;培训和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现工作。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八条 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生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范围内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住宅、办公、商业用房、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
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涵洞、隧遁、城市照明、广场、停车场、污水
处理厂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邮政、广播电视、公共交通场站设
施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运输编组站、铁路货运场站、长途汽车客运站,
机场等工程档案;
5、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城市绿地、苗圃、动物园、植物园、纪念性建筑、名胜古
迹、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垃圾处理场「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等;
7、城市防洪、防滑、抗震和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业务管理、技术资料。
(三)城市基础性综合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统计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留。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一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纬构和平面布置等政变的,庇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第十二条 城市觅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莉工程项日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项日档案进行验收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工禄项日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们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只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必须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山城建档案馆t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给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五条 各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应编制档案移交日录,由双方验收签字、盖章
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报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齐全、系统,完整,并且为原件。
(二)档案内容能真实、准确她反映工理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签章手续完备;竣工图编制规范。
(三)案卷符合城市建设档集案卷质最规定及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
(四)符合其他规定和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审查的材料之一。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键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八条 各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对工程文件的套数、费用、质最、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确保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和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列人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捉谓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对未取得档案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作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链全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统计、鉴定、销毁、提供利用和管理制度;
(二)按熙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接收的档案进行分类、登记、科学排列,缉制检索目录;
(三)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档案。如珍贵、重要的档案,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四)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法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订城建档案
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建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出具合法证明,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捐赠城市珍贯历史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期限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工程建设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虽管理条例》第卸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技自提供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宝政发[1984】2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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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暂行规定(摘录)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暂行规定(摘录)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


规定
现对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在校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暂作如下规定:
(一)全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由原单位发给工资(标准工资和地区生活费补贴)。职工原来享受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补贴、冬季取暖补贴、企业职工家属半费医疗和其它劳保福利待遇仍继续享受。
全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在学习期间的工龄,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不能折合计算。
(二)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除工资照发,工龄连续计算和享受(一)项规定的福利待遇外,其生产奖金、保健食品(含保健津贴)、各种岗位津贴以及劳动保护用品,由原单位按参加生产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给。
(三)职工高等院校一般应招收正式职工。少数根据需要、经单位批准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徒工,仍由原工作单位按照徒工转正定级的有关规定进行转正定级。
(六)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在职工高等院校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参照上述精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七)本规定适用于七二一大学、广播电视大学等职工高等院校。



1979年12月1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6〕2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减少和防止火灾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贵州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等法律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督、消防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将建筑物的防火间距、消防通道等消防条件纳入设计条件中,对国家、省级、市级、县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易燃易爆场所的规划,应征求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城市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按照国家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等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对所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编制消防设施设置计划。
第八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将消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国家和省级、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及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编制消防设计专篇。专篇内容应包括:防火设计依据,工程任务,火灾危险性,周围供水管情况,单体建(构)筑物的防火设计,消防给排水、电气、设备措施等。
第九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构造;
  (四)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消防审核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列为消防设计审核的重点:
  (一)甲、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库房(含堆场)、储罐区,洁净厂房,高层工业建筑;
  (二)高层民用建筑;
  (三)发电厂(站),广播、电视中心,邮政、通讯枢纽重要工程;
  (四)宾馆、酒店、商(市)场、体育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医院、铁路旅客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候机楼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工程;
  (六)科研基地、学校、幼儿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
馆、博物馆等;
  (七)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各级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申报建筑工程设计质量审查的同时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并提供相关资料。若申报资料齐全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予以受理;申报资料不全,应告知申报单位补充资料后再行申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申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资料为:《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审核申报表》、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复、规划建筑红线图或总平面布置图、建筑平(立、剖)面图和与消防有关的大样图、建筑内部装修图。建筑内部装修图应标明建筑内部分隔及房间用途,消防给水、电气(含与消防有关的强、弱电),防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设计;室内装修工程应增报标明各部位顶棚、墙面、地面、隔断、固定家俱、装饰织物装修材料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工业建筑应增报生产性质、规模、生产工艺中的火灾危险性和储存物品的性质、种类、数量、存放形式及消防技术措施。国家、省级、市级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中型工程、生产存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工程,应同时报送由设计单位编写的防火设计专篇。
第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审核权限对送审工程及时审核,从受理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章  施工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必须取得有关机构核发的许可证。禁止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等级安装、检测、维护保养消防设施。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护保养许可证不得借用、转让。
第十六条 消防设施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格的监理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消防设施安装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和检测合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建设单位在与消防设施安装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合同前,消防设施安装单位应签订质量保证承诺书交公安消防机构备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监督检查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抽样检查或者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消防验收

第二十一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验收前应经具有有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功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接收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受理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公安消防机构签发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到规划、房产、文化、公安、教育、民政、旅游、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应换发《规划许可证》(正本),房产管理部门不应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教育、民政、文化、公安、旅游、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其管理者或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落实操作人员,并在保修期届满时与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的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出台的《六盘水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市府发〔2003〕2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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