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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4:32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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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日





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是指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四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方案和资金监管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收购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核定和廉租住房建设减免收费的落实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要成立负责廉租住房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本区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登记、核实、发放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及其资金来源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

(四)公有住房的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在每年财政预算中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安排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承担60%,各区财政(鹤煤集团公司)承担40%。

第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相关部门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产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新购、建的廉租住房要保证基本生活设施配套,并严格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符合办法所称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标准;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市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5年;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实行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取消资格,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向各区拨付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由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五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补贴面积按每人10平方米计算。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租金核减按承租房屋租金标准的50%减免,个人负担50%。租金减免面积,每人按10平方米计算。租金核减部分由市政府补贴给产权单位。

第十七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不超过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由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区人民政府、市财政部门、市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措施。

鹤煤(集团)公司按照本办法执行,并制定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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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收费及其标准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收费及其标准问题的通知


2000-12-29

教财厅[2000]110号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我国广播电视教育事业的改革,促进广播电视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继续执行教育部办公厅、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学费提取标准的通知》(教财厅[1999]1号)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从各省级电视大学收取学费中提取的部分学费,必须全部用于教学、科研以及现代化教学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资源的改善。
此外,1999年由教育部批准,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与清华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等普通高校联合开办本科或专科教育的“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项目,鉴于开放教育招收的学生学籍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接管理,教学过程必须提供课程资源及实现教师和学生交互式的学习手段,成本高,投入大,仅仅依靠原有的财政专项经费,远远满足不了项目实施的需要。为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批准同意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与有关合作高校从各省级广播电视大学收取的费用中提取部分资金,以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目前,暂定项目及标准为:一次性收取注册建档费100元/生,课程费专科生5元/学分,本科生10-15元/学分,考试费10元/门。所提取的费用由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和普通高校按比例分成。全部用于开展教学业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支出以及办学条件的改善。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及各省级广播电视大学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用于广播电视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同时,要注重加强内部财务的核算和管理,努力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工商食字[201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严厉打击流通环节食品非法添加行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监管,切实维护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规定和要求,现就贯彻落实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切实增强严厉打击流通环节违法添加行为和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当前,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已成为影响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提出新的要求,并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各地工商部门要深刻认识、科学研判食品安全所面临的复杂而严峻的形势,认真学习,全面领会,深入贯彻《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意识、法制意识和政治敏感性;坚决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严格依法行政,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流通环节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依法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的监管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进一步促进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深入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流通环节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

  1、深入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各地工商部门要针对重点食品、重点区域和重点食品经营者,认真开展流通环节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执法检查。采取市场巡查、明查暗访等形式,对本辖区所有食品经营者是否有食品非法添加行为进行集中全面排查,严厉查处流通环节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同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打击通过互联网等方式销售食品非法添加物行为;对农村、城乡结合部、县域结合部等重点区域,企业外租厂房、车间、仓库以及城镇临时建筑、出租民房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排查,及时发现、彻底捣毁销售非法添加物的“黑窝点”。

  2、强化对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监督检查。各地工商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明确责任,分片包干,消除监管死角,将食品经营主体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加密自检频次。同时,加大对食品中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食品添加剂的抽样检验工作力度,扩大抽检范围,增加抽检频次。要针对重点环节和薄弱部位,加强市场巡查力度,及时查处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监督经营者下架不合格食品,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3、依法从重惩处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各地工商部门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制定依法严惩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具体措施,以监督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为重点,严厉打击非法添加行为。对食品经营者不按规定落实查验记录制度,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提供虚假票证或整改不合格的,一律停止相关食品的经营。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而销售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依法查封问题食品,责令停业;对故意非法添加的,一律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经营的相关物品,并给予严厉处罚,要求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赔偿;对上述行为,同时依法追究其他相关责任。

  4、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各地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大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案件的查办力度,快查快办,依法严厉惩处。对大要案件实行领导包案,挂牌督办,限期办结,彻查到底。对发现的涉及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非法添加线索,要立即向质检等部门通报;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严禁以罚代刑、有案不移。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和检验鉴定证明,确保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三、加大市场日常监管力度,依法规范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行为

  1、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监管工作。各地工商部门要建立健全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登记和台账制度,按照《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情况登记表》(附件2)的内容和要求,由基层工商所按辖区逐户建立经营主体档案,做到检查一户、登记一户、录入一户。责任区监管人员应逐户掌握,做到底数清、情况实,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巡查,严肃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2、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质量监管。各地工商部门要严格监督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切实把好进货质量关,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要对供货者索要其合法证照,按批次索要添加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保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销售台账制度,将标签标识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的主要内容,不得购入标识不规范、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切实把好食品添加剂市场准入关。要强化食品添加剂抽样检验工作,突出重点,制定具体抽样检验工作方案,切实做到程序合法,行为规范。对经过抽样检验依法确认的不合格食品添加剂和市场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的、过期的及有问题的食品添加剂,要及时退市,严格按照《通知》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3、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经营行为监管。各地工商部门要强化食品添加剂市场巡查检查,针对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及食品店等不同组织形式,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食品添加剂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不规范和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

  4、切实加强监督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自律工作。各地工商部门要积极配合或者会同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加强监督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切实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和违法案例的警示教育,强化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切实增强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自律意识,特别是对经营的食品添加剂质量从入市、交易到退市全程进行管理,层层把关,严格落实各经营环节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切实做到自觉规范其经营行为。

  四、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和创新监管手段,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监管长效机制

  1、建立健全监测预警机制。各地工商部门要强化对食品中违法添加行为和食品添加剂的抽样检验工作,加大抽检力度,增加抽检频次,扩大抽检范围,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切实防范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对在监管中发现新的可疑非法食品添加物或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查处。

  2、建立健全经营者诚信自律机制。各地工商部门要引导经营企业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树立安全发展,诚信经营的理念。要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防止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采购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并分别与其签订责任书;对第一责任人所在单位发生违法添加行为、直接责任人发现单位购入或使用非法添加物未及时向工商部门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大型食品经营企业要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确保各项食品安全措施落实到位。同时,各地要加快推进食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机制建设,在2011年底前,对辖区所有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监管。

  3、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各地工商部门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认真受理和依法处理涉及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申诉举报。积极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和广大群众投诉举报。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员、监督员制度,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切实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员、监督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五、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狠抓检查落实

  1、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工商总局成立严厉打击流通环节食品非法添加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名单见附件1),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各级工商部门也要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构。各级工商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职能机构分工协作抓,特别要将监管任务和责任层层落实到基层工商所,任务到岗,责任到人。

  2、强化责任制度和协调协作。各地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监管责任意识,细化和明确各级各监管岗位的监管职责,实施岗位责任制,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与当地卫生、农业、质检、食药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反馈,及时将违法销售使用非法添加物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信息通报相关地区和部门。在接到有关部门的通报时,要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3、严格信息管理和扩大正面宣传工作。各地工商部门要严格工作纪律和信息发布管理,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工商部门,严禁迟报、漏报和瞒报。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的工作措施及成效,确保宣传活动覆盖到每一户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做到应知尽知。

  4、狠抓检查落实工作。各地工商部门要认真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层层分解任务和细化责任,精心组织实施,加大督查检查工作力度,将流通环节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逐项、逐级落实到位,并逐项、逐级考核工作完成情况。对于检查中走过场、不按规定履职,涉嫌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

  各地要按照《2011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要求,及时汇总上报相关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于2011年12月15日前,向总局食品司报送《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情况统计表》(附件3)和《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4)。



  附件:1、国家工商总局严厉打击流通环节食品非法添加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情况登记表

     3、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情况统计表

      4、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情况统计表

    (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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