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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44:09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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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11 号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 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是指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 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林权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情况;

  (二)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

  (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调处林权争议实行领导干部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负责指导广东省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理省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处林权争议的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政府调处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民政、农业、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调处林权争议工作。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经费纳入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关调处工作。

  第六条 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

  林权争议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租赁、承包有争议的林地,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从事建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

  

第二章 管辖与受理

  第七条 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第八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跨乡镇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将情况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调处,共同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处。

  第九条 林权争议符合下列条 件的,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

  (三)有具体的事实依据。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林权争议,应当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递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提供,当事人也可以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互联网网站上下载。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 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三章 调处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五)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争议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该林权争议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同一林权争议上一级人民政府有裁决、处理决定的,以该裁决、处理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八)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第十三条 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以1996年后市县勘界协议书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附图为依据。

  林权争议涉及实际管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与行政区域界线不一致的,按照管辖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而未确定使用权的林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历史上在该林地进行生产活动而提出林地使用权确权要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处国有林场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维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国有林场与乡镇、村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

  第二十二条 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维护已经调解签订的合约、协议。未经原争议各方协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 调处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或者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根据有关材料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对同一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或者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通知参加调处。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权争议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制作林权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解机构印章 ,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权争议调解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第二十七条 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权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人民政府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

  (四)处理决定,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界线划定地形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林地权属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并发放林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调处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工程费用,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 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在林权争议期间,擅自发放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擅自转让、租赁、承包,或以有争议的林木、林地作价入股的,其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对出让、出租、发包或以林木、林地作价入股方的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建设以及造林、采种、采脂、采枝叶等生产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依照《森林法》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迁移所造林木;逾期不迁移的,所造林木归调处裁定、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属者所有。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伪造、变造、涂改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的,由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认定其无效,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材料,并可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3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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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

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监考人员是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负责在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监督应试人员考试,并依照规定权限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工作人员。

  第二条 各考点按规定条件选聘、培训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认真学习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全面履行监考职责,严格执行考场纪律,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第三条 监考人员进入考场时须佩带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

  第四条 司法考试考点设总监考人一名、副总监考人若干名。总监考人职责为:

  (一)负责本考点的监考工作;

  (二)依照规定权限处理考试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和违纪行为;

  (三)组织、检查、验收答卷的封装;

  (四)向上级司法考试机构提交监考工作报告。

  副总监考人负责协助总监考人管理本考点的考务工作。

  第五条 考点设流动监考员若干。流动监考员的职责为:

  (一)负责考场外秩序及联络事宜,配合各考场监考人员处理各种突发情况;

  (二)检查、监督考场监考人员的工作;

  (三)配合监考人员处理应试人员的违纪行为;

  (四)替换场内监考人员;

  (五)总监考人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考场内的监考人员应于每场考试开考前规定时间内到达监考办公室领取试卷,并在检查试卷密封情况后签字确认。

  监考人员领到试卷后须直接到达考场,不得携卷去其他任何地方。

  监考人员严禁自行调换监考考场.

  第七条 监考人员在应试人员入场前应检查、清理考场。

  第八条 监考人员应引导应试人员准时进场入座,并负责查收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包括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稿纸及电子设备、通讯设备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检核证件,宣布考场规则和考试要求,宣读注意事项。

  第九条 监考人员不得擅自提前或者推迟考试开始时间。

  第十条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禁止迟到应试人员进场。

  考试开始六十分钟内,不准应试人员交卷出场。

  第十一条 各场考试开始前5分钟,监考人员应面对应试人员启封试卷袋,并逐份清查数量,发现问题的,应立即向总监考人报告。

  第十二条 监考人员应指导应试人员按要求填写准考证号和姓名,并逐个核对应试人员填写(填涂)的姓名、准考证号是否与其所持的准考证一致,应试人员是否与其准考证上的照片相符,其他证件证明与准考证是否一致。

  无准考证或人、证不符的,应停止其考试,交考点总监考人处理。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应将缺考人员和考试时间结束前退场人员的试卷、答题卡及时回收。

  监考人员应在缺考人员试卷、答题卡上注明"缺考",并填写(填涂)准考证号,并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由于考生原因造成试卷、答题卡损毁、脏、皱的,均不予更换。

  第十五条 监考人员对试题内容不得做任何解释或暗示,对应试人员就试题印刷不清提出的询问,应当众解答。

  第十六条 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有作弊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并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同时将作弊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将证据妥善保存备查,并由两名监考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监考人员要关心、爱护应试人员,发现应试人员突患疾病,应当及时通知考场外的工作人员陪同考生去治疗。应试人员因病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劝说其停考就医。

  第十八条 监考人员在监考期间不得吸烟、阅读书报和谈笑,不准抄题、做题或进入其他考场,不得将试卷带出考场。

  第十九条 考试结束前十五分钟,监考人员应给予应试人员时间提示。

  第二十条 考试时间终了,监考人员应明确要求应试人员立即停止答卷;将试卷(答题卡)翻放在桌面上等待收卷;全部试卷回收前不得离场。

  第二十一条 监考人员回收、清点试卷应按自小号到大号顺序排列;发现应试人员将试卷携带出考场的,应立即追回,缺少试卷的,应立即报告总监考人。

  第二十二条 监考人员回收本考场试卷完毕后,应立即由两名监考人员将将试卷送至考点监考办公室集中封装。

  第二十三条 每场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清理考场。

  第二十四条 监考人员应按规定认真逐项填写有关表格;全部监考工作结束后,监考人员应提交监考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考人员、相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给考试工作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考人员有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7月1日发布的《监考规则》同时废止。





娄底市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娄底市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我市煤炭行业专业技术人才紧缺问题,确保全市煤矿安全生产长治久安,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关于实施职业院校煤炭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厅〔200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的管理,市政府成立市煤矿安全生产专业技术人才教育培训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煤炭局局长担任副组长,市煤炭局、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安监局、市物价局、娄底职业技术学院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局,负责日常工作,由市煤炭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三条 我市境内地方各类煤矿(含集体煤矿、私营煤矿、联营煤矿、股份制煤矿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煤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根据各煤矿实际煤炭产量按月从省级不再集中的煤矿维简费中提取,提取标准为0.3元/吨。征缴指标根据各县市区上年度的煤炭产量核定,在每年年初下达征缴计划,各单位按月随同煤矿维简费同时上缴。

第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实行县市区统一提取、市级集中管理的办法,与煤矿维简费统一收缴,使用省财政厅印制(或监制)的专用票据。每月由市、县市区随同煤矿维简费统一缴入市财政局汇缴结算户。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开展煤矿安全生产技术专业学历教育和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计划内的短期培训。根据收缴与培训情况,安排县市区使用50%,市级煤矿安全生产计划内培训和娄底职业技术学院学历培训使用40%,管理工作经费10%。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由各培训单位每年申报下年度培训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申报计划情况,编制核定使用计划,报领导小组审批,下达使用计划。经费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使用,坚持收支两条线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

第七条 市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经费的收缴和管理,市煤炭局等相关部门要将各县市区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收缴作为安全生产管理考核内容,制定考核办法,并对各单位的收缴情况进行考核奖罚。

第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接受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煤炭局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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