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3]4号 2003年4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沧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2003年4月11日法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财物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罚没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中的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罚没财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不得拆扣更换车辆、器械、设备等整体物资零部件。
罚没财物的变价收入属国家财政收入,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严禁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五条 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执法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七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河北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执法机关保管已移交的罚没财物,但必须向代保管的执法机关开具“代保管罚没财物委托书”。代保管费用由财政部门承担,视代保管期限长短确定,一般不超过拍卖价值的5%。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对移交的机动车辆,其行车证件等有关资料必须一并移交。收费管理机构接收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开具“河北省罚没财物移交凭证。”
第十条 对暂扣物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河北省暂扣财物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暂扣财物,不得挪作他用。对随案移交的暂扣财物,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开具“河北省暂扣财物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退还当事人暂扣财物时,执法机关应将原出具的“河北省暂扣财物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暂扣财物应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河北省暂扣财物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同时开具“河北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开具“河北省罚没财物处理交易凭证”或“河北省罚没机动车辆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三条 罚没物资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时,按拍卖程序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四条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下列罚没财物由执法机关填写“市(县)罚没财物处理登记审定表”,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一)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药品包装、容器及材料,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罚没的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罚没财物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服务机构估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
第十八条 收费管理机构对公开处理或公开拍卖后的罚没财物价款,应当自处理或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解缴专用帐户,由收费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罚没决定错误,原罚没财物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财物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财物已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
(三)原财物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同意后退付。
(四)原财物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于三日内开具收人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凭《罚没许可证》,持《罚没票据领购证》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机构领购罚没财物的专用票据和凭证。
第二十一条 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和凭证由省收费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妥善保管罚没票据,保管期限五年,到期由收费管理部门监销。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未按规定使用罚没财物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向财政、收费管理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执法机关,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未按规定及时上缴价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责任人所在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收费管理机构或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财物或者暂扣财物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提高城镇美化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北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海镇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是指城镇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承包营造管理的林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绿地、街道绿地和苗圃、园林及林业科研林地等植树、种草、种花的绿化活动。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镇绿化工作在州、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制度。
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林业、计划、环保、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州、县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造林绿化法律、法规;参与编制城镇绿化规划,负责制定本年度绿化计划;指导、督促和检查城镇绿化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造林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凡驻城镇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绿化义务和管护责任。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提倡境内外组织、个人投资或捐赠资金兴建城镇绿化事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镇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或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城镇绿化规划,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州、县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期组织实施。
城镇绿化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及原有绿地的保护措施等。
第十一条 城镇苗圃、草圃的引种和建设,应当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草、花),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的办公生产场所及住宅区不得低于30%;
(二)老城区改造项目绿化不得低于18%,新建项目绿化不得低于2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不得低于30%,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带或草坪;
(四)城镇防护林带建设按照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绿化专项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和绿化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核实绿化面积,由建设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未达到绿化面积标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现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绿化工程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镇公共绿地、防护林带、公园及林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土地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查,报州、县人民政府审批;新建、改建居住区或办公建设项目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部门、责任单位和个人管理相结合,并按所有权限进行管护:
(一)公共绿地、街道绿地、居住区绿地的管理维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防护林、苗圃和林业科研林地由林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负责本单位附属绿地和承包营造林地的绿化管理维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内和房前屋后的花草树木,谁所有、谁管理。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砍伐或迁移城镇树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已批准砍伐、迁移树木,但不能保证绿化面积的,建设单位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讯、管网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影响城镇绿化的,应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必须严格控制。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造成树木、草(花)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绿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在树上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
(二)践踏花圃、苗圃、草坪、花坛和采摘花朵;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及取土、挖砂、采石、放牧;
(四)损坏公园、游园、广场、花坛、行道等园林绿化设施;
(五)破坏园林建筑、栏杆、标志牌及绿化专用水渠、水井、闸门、涵洞等;
(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的管理部门和维护人员,应负责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园林防护设施,及时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按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处以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予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绿地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或清理现场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所砍伐树木三倍至五倍的树木,并可处以所砍伐树木价值的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到损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应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城镇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