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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6:59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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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7〕8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外国人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友好交流合作中做出的突出贡献,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扩大本市对外影响,根据《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和《江苏省授予外国人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称号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州市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事办”)是本市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工作的主管部门。
  常州市荣誉市民审核小组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外事办、市外经贸局、市侨办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审核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外事办。
  第四条 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并遵循外国人乐于接受的原则。
  第五条 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长期对华友好、遵守中国法律、为本市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候选人需在本市工作2年以上;对具有特殊贡献、特殊影响或特殊业绩的候选人,可以适当放宽在本市工作年限和工作地点的要求。
  第六条 常州市荣誉市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积极引荐境外投资主体,为本市引进外资做出重要贡献或长期在本市外资企业工作,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本市制定发展规划,引进重大技术项目,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资源,创新管理体制,引进国外智力,培训管理人员等方面提出建议被采纳,并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要的科学研究、技术改造、工程建设和工农业生产项目中,提供关键技术,积极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提出重要改进意见,为降低成本、缩短建设周期、提高工程综合效益等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为本市无偿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发展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做出积极贡献,捐赠或赞助款物数额较大的;
  (五)在帮助本市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开拓外销渠道,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开放型经济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长期坚持与本市友好交流合作,态度积极、热情友好、成绩突出的。
  第七条 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授予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外国人在本市的工作单位或接待单位对其工作成果进行评定,提出申报材料;
  (二)常州市荣誉市民申报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送市外事办;
  (三)申报材料经常州市荣誉市民审核小组审核同意后,由市外事办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仪式和宣传报道:
  (一)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仪式以市政府名义举行,由市长签发常州市荣誉市民证书;市外事办负责授予仪式的组织工作;
  (二)外国人接受常州市荣誉市民证书,应当亲自到场参加授予仪式;
  (三)对获得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人的事迹,可以适当进行宣传报道,但事先应当征得其同意,报道内容须经市外事办审核。
  第九条 获得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人,不享有也不承担中国公民或有关团体、单位组织章程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他们仍应按外国人对待。
  第十条 本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由主办单位邀请常州市荣誉市民参加,并给予贵宾礼遇。常州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工作和生活期间,享有一定的特殊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市外事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有关单位应当主动加强联系与沟通,积极鼓励和支持常州市荣誉市民继续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贡献。
  第十一条 对于在本市投资开发并带来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暂未授予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人,可采取其他适当方式进行表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5日发布的《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常政发〔1998〕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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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构设立的尴尬:民事诉讼法规定自身的冲突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执行权是人民法院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强制不自觉的当事人履行义务,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但是作为强制执行的主体组织即执行机构,其本身的存在却遭遇着法律规定内在冲突的尴尬。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该法第十八至二十一条的规定,四级法院均可作为一审人民法院,即拥有强制执行和依法需要执行案件的是四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上,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受理过一审的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基本上没有设立执行机构之必要;其他三级人民法院均审理大量一审民事案件,因此有设立执行机构之必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执行机构的设立,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很明显,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有权设立执行机构的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而不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工作办公室,不负责具体案件的执行,只负责执行案件的协调、监督和具体问题解释,该做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但是,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均设立了执行局,具体负责案件的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其作为一审的民事案件拥有执行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无权设立执行机构。
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一方面高级人民法院无权设立执行机构,但另一方面却需要执行自身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将造成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尴尬。
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局作为执行机构,实践中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但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局的设立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实际上属于事实存在的“非法”机构。解决这一问题,其根据途径在于修改民事诉讼法互相矛盾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受人,直接与本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购买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的做法,在公司实际经营活动中较为常见。但在某些情况下,此类协议会因违法被法院认定无效,应予以注意。
司法实践中,确立此类《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该协议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实行这一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保证公司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以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司信用基础的作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三十六条1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公司为逃避债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则该协议违法,属于无效协议。但如当事人并非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客观上也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该股权转让属于“抽回出资”,不属于“抽逃出资”,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另外,股权回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此类纠纷案件也屡见不鲜。《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规定,因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或出售公司主要资产,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该股东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该条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公司大股东挟公司之名,长期不分配利润或出售公司主要资产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补偿后,退出公司的权利,是对少数异议股东利益的保护。但实践中异议股东真正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时,常会遇到两个主要障碍:1、大股东故意不将股东会的召开时间通知异议股东,致使异议股东无法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进而给异议股东主张股份回购请求权制造人为障碍。2、“合理价格”的确定标准,《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第一个问题,异议股东之所以未能在股东会上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根本原因是因为未接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异议股东对此并没有过错,如以此为由驳回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则显失公平,且即便该异议股东转而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3规定,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为由,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则在重新召开的股东会上,该异议股东依然会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该异议股东也必然会再次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规定,再次向公司主张股份回购请求权。如此以来,并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反而会增加该异议股东的维权成本。故对前一个问题,在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2时,不应将“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作为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前置必备条件。其次,关于股份回购的合理价格如何确定这一问题,实践中往往采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回购股份进行价值评估的方法解决。但需要注意的是,评估时既要考虑到公司已往的盈利情况,也要考虑公司未来的收益能力,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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