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8:58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43号


关于印发《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一、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建筑物、树木、铁路、公路、大型水库、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面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气象局负责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市气象局应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以及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五、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四周视野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

七、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和标准遵照《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图》(附件一)和《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编制说明》(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八、市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局的审查同意。未经市气象局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九、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和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宜春市气象局签署意见,经江西省气象局审核后,报中国气象局批准。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所需费用,由相关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

十、气象数据文件、电报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

十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石、取土、焚烧、放牧等;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十三、违反第十一条其中之一规定的,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十五、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宜春国家基准气候站

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编制说明

1、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制定保护范围。

2、以气象观测场拔海高度131.3m为水平面(观测场位置:北纬27度48分、东经114度23分),制定其四围建筑物相对气象观测场的高度;

观测场四周10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于1米的作物、树木;

20-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33m;

80-1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37m;

120-1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41m;

160-1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45m;

200-2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49m;

240-2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53m;

280-3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57m;

320-3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61m;

360-3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65m;

400-4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69m;

440-4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73m;

480-5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77m;

520-5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81m。

560-5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85m。

600-6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89m。

640-6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93m。

680-7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197m;

720-7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01m;

760-7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05m;

800-8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09m;

840-87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13m;

880-91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17m;

920-95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21m。

960-99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25m。

1000-1039m建筑物最高点高度不能高于拔海高度229m。

3、公路路基距观测场围栏30m以上。

4、大型水体距观测场围栏100m以上。

5、铁路路基距观测场围栏200m以上。

6、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论证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距观测场围栏500m以上。

7、日出、日落方向障碍物的高度角不超过5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五条 制定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以及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资格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审查认定,并作为该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条件之一。未经认定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报制度,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短期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界定。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其界定工作费用和治理责任均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属于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十六条 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四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新建、改建、扩建矿山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括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内容。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防止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采矿权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和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专户管理。地质环境保证金归采矿权人所有,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破坏地质环境的治理。保证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调查与地质环境影响评

价。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并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鸣沙、冰川遗迹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六)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报批、建设、保护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或者未建立保护区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对分布在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等活动,禁止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七条 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在采集、挖掘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采集、挖掘的所有标本和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集、挖掘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集、挖掘获得的重要标本和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保存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其他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的;

  (二)未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治理方案治理地质灾害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造成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进行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以及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或者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地质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失实的,根据有关规定,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定期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三)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四)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进行采集、挖掘或者旅游活动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

  (七)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审的条件和程序不合法,而对评审结果予以认定;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二)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珍贵的、不可再生的

地质自然遗产;

  (三)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除文物部门管理的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化石之外的所有古生物化石;

  (四)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

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五)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六)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05/16

国质检监函(2002)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前,食品质量安全形势严峻,少数生产企业质量意识淡薄,假冒伪劣食品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从源头上严把食品质量安全关,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总局决定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首先对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等5类食品实行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获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加工食品。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总局发布的实施方案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环境条件、生产设备、加工工艺过程、原材料把关、执行产品标准、人员资质、储运条件、检测能力、质量管理制度和包装要求等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其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对符合条件且其产品经全项目检验合格的企业,颁发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允许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已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厂卫生注册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在国内销售的;以及获得HACCP认证的企业,在申办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简化或者免于工厂生产必备条件审查。

  二、对食品出厂实行强制检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和我局"三定"方案规定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国内生产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的职能,对食品出厂实行强制检验。具体要求如下:

  (一)取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出厂的食品。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定期将样品送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二)取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委托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食品出厂检验。

  (三)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核准,由总局统一公布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名录。

  三、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管理

  获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经出厂检验合格的,在出厂销售之前,必须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或者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表明食品符合质量安全基本要求,以"质量安全"的英文名称Quality Sa-fety的缩写"QS"表示。

  总局统一制定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式样和使用办法。

  四、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管,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一)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定期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是否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以及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市场准入标志的使用等情况。

  (二)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原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其在采购食品原材料时,是否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合格。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或者非食用的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加强对使用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进行食品包装的监督管理。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由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该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逐批检验。对已经出售的、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食品,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缺陷食品召回行动。

  (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承担食品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不科学、不公正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检验机构的责任。

  (六)要逐步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档案。并按照总局统一制定的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信息联网,资源共享。

  五、统一组织,规范操作,确保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措施

  总局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实施工作。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各类食品质量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管理许可证审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质。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宣贯有关规定及实施办法,负责受理、审查大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颁发证书,组织实施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颁发证书,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总局的统一规定,主要负责调查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基本条件和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对于具备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能力的部分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省局审核同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可授权其承担相应的发证审核工作。

  (五)企业申请办理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领导,并由本局质量监督工作部门负责落实本通知的各项工作,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把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落实好、实施好,开创质量监督工作新局面。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实施情况及有关问题及时报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

  特此通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