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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3:29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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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府办发〔2005〕16号

鹰潭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一日

  

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赣办字[2004]66号)和省编办(赣编办发[2004]72号)《关于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各市分局实行属地管理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将原“江西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鹰潭分局”更名为“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原定正处级和事业单位不变。
  一、主要职责
  鹰潭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为主管新闻出版业和著作权管理的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新闻出版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检查监督有关新闻出版单位执行情况。
  (二)制定本市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总体布局并负责组织实施、草拟本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制度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负责检查监督执行。组织本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的学习和培训。
  (三)负责本市范围内音像制品的制作、复制的管理和出版物(含音像制品)市场“扫黄”“打非”工作的计划、指导、协调、实施。依法查处反动、黄色、封建迷信、渲染凶杀、暴力及其他非法出版物,查处违反出版、印刷、发行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负责本市范围内印刷业(含出版物印刷业、包装装潢印刷业和其他印刷业)、报刊出版单位、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管理。
  (五)管理本市范围内的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不含影视光盘)的发行(零售、展览、出租)工作。
  (六)负责对本市范围内申请设立书报刊零售单位,电子出版物的零售单位,印刷企业,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直接审批和登记;负责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媒体非卖品以及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对申请设立书报刊出租单位、电子出版物出租单位的备案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市范围内著作权管理工作,承担作品自愿登记的审查、转报工作,提供著作权法律咨询服务,调解著作权纠纷,依法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八)对本市所属各县(市、区)新闻出版和版权管理进行指导,并查处重大非法出版活动。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及交接文本,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设1个职能科(室):即综合管理科(办公室)。
  三、人员编制
  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定事业编制3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科级职数2名。
  四、其他事项
  市新闻出版局(版权局)下设出版物市场稽查支队(出版物市场“扫黄”“打非”办公室),正科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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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1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房屋、工商、计划、规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符合本条例有关资质的规定。
取得营业执照和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千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四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十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五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七条 设立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千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十五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八条 设立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八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总工程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九条 设立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初审,然后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证明;
(三)企业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职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五)企业办公地点的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申请后十日内发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资质申请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核定资质等级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部审批发证;二级和三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发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开发经历和经营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的资质审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一)一级:各类居住小区。
(二)二级: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
(三)三级: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
(四)四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的次年起,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在规定时间内持下列资料参加年检: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书副本;
(三)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五)资质年检申报书及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降低一级资质。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和主要技术、经济负责人,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统计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及市场需求,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提出的下列建设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列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以下简称项目意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项目意见书规定的内容进行开发建设: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建设质量等级要求;
(七)有关税费的解缴要求;
(八)其他需要提出的建设条件。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以下简称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将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并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项目经营
第二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明确告知购房者;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预购人出示预售许可证,对预售资金的使用必须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确保预售资金用于该商品房的建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预售情况记录在项目手册中。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签定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及其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含代收费)、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违约责任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面积的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持有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二)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前期税费;
(四)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六)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持转让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转让申请。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联合会审批准后,方可进行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持转让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到有关管理部
门办理转让手续。
受让方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领取项目手册。
未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转让,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的联建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建文书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资质证书或资质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不参加资质年检或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片区开发或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片区开发或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片区开发或单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体工程项目,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损失额给购
房人一倍的经济补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其预售行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购房者预付款本息,可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未明确告知购房者,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的,其预售行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预付款本息,并按预付款的百分之一给予购房者补偿,处预付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的,其抵押行为无效,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抵押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商品房销(预)售时,不向购买方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五)不具备抵押条件而批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
(六)不符合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条件而批准项目转让的;
(七)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其批准行为无效。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徒、熟练、就业前培训、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社会公平原则;
  (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计经委、人事、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制订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综合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


  第七条 根据全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和最低生活费用等因素,省制定适用于不同区域的若干最低工资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在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为基本时间单位确定。实行时、日、周工资制的,各种时间单位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换算。实行计件工资等其他工资形式的,其相应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7日内至少在一种本市全地区性报纸上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诸因素发生变化,或者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较大时,应当予以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1次。
  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权限、方式、程序、区域范围、公布办法按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十一条规定,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相应工资。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得到的工资报酬;
  (二)劳动者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发放的中班、夜班费和高温、低温、井下、高空以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津贴;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者进行发明创造、技术改造、技术革新以及其他获取的非经常性专项奖金;
  (五)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在劳动者工作场所和发放工资地点公布。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口头方式明确具体告知劳动者。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背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逐步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基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报酬,同时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拒绝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除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当征得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同级工会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暂缓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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