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03:31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法规[2005]1428号


--------------------------------------------------------------------------------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两部法律的修订,对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促进中央企业依法经营、稳健发展,现就学习贯彻《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公司法》、《证券法》的重要意义

  (一)《公司法》、《证券法》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范资本市场的重要法律,是中央企业公司制改革和上市融资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建立以公司制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是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法》和《证券法》公布实施多年以来,对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上市起到了积极作用。两法的修订,总结和吸收了我国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建设的经验、教训,广泛借鉴了国内外立法的成熟做法,进一步贴近企业改革和资本市场发展的现实需要,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完善资本市场提供了更为科学的行为规范,为解决我国企业改革和资本市场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必将成为推进企业改革和资本市场建设的新动力。

  (二)《公司法》、《证券法》是中央企业深化公司制改革的指南,是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的基本依据。推进中央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通过改制上市等多种渠道广泛筹集发展资金,是中央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基本方向。《公司法》的修订,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减少了公司设立成本;强化和规范了股东权的行使和保护;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特别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中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公司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的职权划分,明确了公司机关之间的关系。《证券法》的修订,改进了公司股份发行、交易制度;开拓了资本市场创新和发展的空间;健全了上市公司运作规范;强化了法律风险的防范。两法的修订,为中央企业公司制改革和实现股份上市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南,必将加快中央企业公司制改革和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步伐。

  (三)贯彻实施《公司法》、《证券法》是中央企业深化改革和加快发展的现实要求,是依法治企的重要保证。《公司法》、《证券法》的修订为推进中央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公司法》、《证券法》的新规定、新内容进一步补充完善了原有规定,更加符合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际,中央企业通过学习了解两法的具体规定,不仅可以明确改革和发展的方向,更能够准确把握具体操作规范,提高改革和发展的水平和力度。同时,中央企业在进行公司化改制以及股份上市等重要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只有遵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依法办事,才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证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

  二、准确把握《公司法》、《证券法》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

  认真学习《公司法》、《证券法》,准确掌握其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是中央企业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中央企业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从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出发,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公司法》、《证券法》的学习活动。

  (一)高度重视《公司法》、《证券法》的学习活动。中央企业尤其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认识到两法学习的重要性,对企业的学习活动作出全面的部署和安排。一是领导要带头学习,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带头参加两法的学习活动,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二是要做好重点培训,对负责企业改革、资本运作、法律事务等部门的人员要进行重点培训,提高运用法律知识推进工作的能力;三是要做好普及工作,企业所有管理人员都要掌握两法的基本原则和有关具体要求。为推动中央企业学习两法,国资委将组织中央企业的有关负责同志进行专门培训。

  (二)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公司法》、《证券法》。各中央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通过自学与集体学习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开办讲座、组织知识竞赛、案例讨论等各种形式,深入学习两法的内容,领会法律的实质,了解其具体规范。

  (三)紧密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公司法》、《证券法》。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改革发展的实际情况,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范确定企业改制和发展的具体目标,制定具体发展规划,特别要结合企业经营实践,严格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改制后需要上市的企业,还应掌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充分满足股份上市的有关条件,使企业成为高质量的上市公司。中央企业子企业中的上市公司,要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进一步健全运作规范,完善规章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和股东权益保护措施,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将两法落到实处。

  三、努力贯彻执行《公司法》、《证券法》,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

  中央企业要以学习和贯彻实施《公司法》、《证券法》为契机,加快企业改革的步伐,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提高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能力和水平。学习和贯彻《公司法》、《证券法》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当前,中央企业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围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大力推进中央企业公司制改革。中央企业大多是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其组织机构和运营方式仍然以该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这种现状已经难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需要通过公司制改革等途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企业发展奠定基础。《公司法》和《证券法》分别从公司组织形态、法人治理结构以及股份发行与上市交易等环节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中央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两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公司改制。

  (二)抓住《公司法》、《证券法》实施的有利时机,建立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为公司机关的设置和权利分配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央企业在公司化改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建立科学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科学决策、分权制衡、权责一致的公司组织机构,确保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

  (三)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完善公司章程和相关规章制度,形成有效管理的制度环境。中央企业要对照两法新的规定,对本企业的章程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清理,与两法规定不符的,应作出相应的变更和修改,使之与两法保持一致。同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需要制订相应配套规章制度的,企业应抓紧时间予以补充、完善,力求做到企业内部健全制度、统一规范、有章可循、有规可依,切实将《公司法》、《证券法》的原则和要求落实到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中。

  (四)强化利害关系方利益保护意识,切实保护出资人(股东)、债权人以及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特别强调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保护,要求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信息披露等具体制度安排,保护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中央企业在贯彻执行两法的过程中,还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意识,加强对出资人的信息披露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企业党建工作,为中央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政治保障。《公司法》第19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这一规定反映了企业党建工作的基本要求。中央企业要加强和改进企业党建工作,努力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和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保证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和机制,使国有企业党的建设更具活力和生命力。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专门用于从事营运活动,乘客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收、物价、环保、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配置公共资源和合理投放运力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出租车投放计划,对出租车总量进行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和规费。
  第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租车行业规模化经营及车型的更新,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车行业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出租车营运牌照及车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实施前的出租车经营者不符合本条规定经营许可条件的,可以继续经营至原许可期限届满。
  第十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实行有偿取得,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公开拍卖。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者订立合同,发放营运牌照。营运牌照拍卖所得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出租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十年。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营运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出租车营运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在拍卖合同中约定。
  出租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和在珠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出租车经营企业。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使用期限为十年的出租车营运牌照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营运牌照的持有人未能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
  (二)持有准驾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且近三年内没有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的记录和近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没有达到十二分;
  (四)参加出租车职业培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考试合格证明;
  (五)受聘企业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车方可投入营运:
  (一)排气量在1600(含)毫升以上,尾气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二)外观颜色和服务标识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车辆号牌等服务标志;
  (四)按照规定安装通信设备、计价器和顶灯。
  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车辆营运证;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二)不得聘用没有上岗证的人员;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四)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确保车辆技术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
  (六)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
  第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其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着装、车身、车厢整洁,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和摆放上岗证;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禁止向车外抛洒杂物;
  (五)禁止使用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六)禁止载客后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七)出租车被租乘后,应当使用计价器;
  (八)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九)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不得擅自调整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十一)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
  (十二)乘客在车内遗失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
  (二)支付租车费用。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所缴纳的规费。
  第二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出租车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已经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通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志不全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员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携带的动物可能危及驾驶员行车安全的;
  (六)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的非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其他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持证上岗,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三名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为驾驶员申请办理固定车号的上岗证。持固定车号上岗证的驾驶员只能驾驶上岗证确认的车辆。
  已取得上岗证的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或者调整出租车票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口岸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及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在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地点上、下客。未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驾驶员可以在道路边缘上、下客。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营运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三十条 市外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驶入本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二)不得在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三十一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出租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的收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 遇突发公共事件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合理营运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有效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和出租车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经营单位、口岸、公共汽车场站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
  出租车经营者对直接受理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出租车经营者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车属企业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被投诉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陪同当事人到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乘车客运发票;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出租车经营者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录,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车属企业;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投诉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机构进行校验。租乘的车费以及检测、校验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举报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和出租车经营许可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经核实查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从财政中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损害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四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如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按每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出租车未安装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计价器、车顶灯等营运设施的,按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车体或者车内营运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的位置印刷所在公司名称、摆放上岗证、设置价目表、本车车辆号牌、投诉电话号码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提出的调整承包费方案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天;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出租车营运牌照或者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车辆,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擅自终止出租车营运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规定处罚,并记录违法行为一次:
  (一)本市出租车驾驶员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使用无效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安装有效计价器;
  (五)擅自改变通信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七)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未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二)驾驶车辆与上岗证车号不一致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十三)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有一次第一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二次第八项至第十三项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四十八条 出租车经营者未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上岗证:
  (一)擅自调整计价器的;
  (二)将上岗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上岗证的人驾驶的;
  (三)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殴打乘客或者侵占乘客遗失物的;
  (五)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后,又有违法记录达到应接受培训标准的;
  (六)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违法行为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或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跨越中心实线超车或者向左转弯的。
  第五十条 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对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构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依本条例被吊销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出 租车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驾驶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驾驶与加章确认的固定车号不一致的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运活动或者未取得营运牌照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暂扣车辆,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外出租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予以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缴纳罚款,剩余款项返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立即制止擅自统一着装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立即制止擅自统一着装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来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不顾国务院三令五申,违背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4月19日发出的《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的规定,擅自批准着装,致使统一着装之风在全国再次蔓延,财政开支越来越大。据反映,不少地方的物价、司法、城建、国土、环保、交通、电力、安全生
产、农机、畜牧等部门擅自统一着装,有的制装标准高达1000多元。对此,人民群众意见很大,强烈要求予以纠正。为维护国务院规定的严肃性,制止擅自着装,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再次重申,批准统一着装的权限集中在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都无权批准。国务院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或暗示下属单位统一着装,否则,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二、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着装的,一律无效,要立即纠正。对一些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要追究批准机关领导人的责任。对擅自着装的单位,应采取扣减预算、压缩开支等办法予以制裁。着装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统一着装问题要认真进行清理,并于今年10月底以前将结果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汇总报国务院。各级地方政府要责成审计、监察、财政部门严肃查处擅自着装问题,新闻、宣传部门要加强舆论监督。



1988年9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