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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6:11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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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3日 证监发字[1997]16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16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发行

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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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3年12月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行政监督职权。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正、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管辖的教育事业的规模,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办学方向、办学质量、办学行为等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进行督导;

  (五)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具体执行教育督导公务。

  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

  专职督学按行政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专职督学具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汇报工作,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也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单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督导。

  随机督导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不定期的督导。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督导方案;

  (二)下达督导提纲;

  (三)组织实施督导;

  (四)形成督导结果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被督导单位。

  随机督导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并按其要求做妤相应准备工作。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结果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和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专职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和专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的;

  (三)对教育督导结果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执行的;

  (四)对向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专职督学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6〕1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
《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日

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推动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促进国有资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原国资局、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国资事发〔1995〕17号)和《规范省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的若干意见》(湘政办发〔2004〕25号)及其他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的产权(以下简称国有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产权持有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对其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公开进行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 负责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产权交易中心)的管理工作,对市属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会同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审查或批准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有关制度,指导市产权交易中心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委做好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组织产权交易活动,办理产权转让业务,提供产权转让的政策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的事业机构。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根据市国资委批准的制度和交易规则运行。
第八条 市属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在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和其选择确定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进行转让。

第二章 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和方式

第九条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做好转让国有产权的可行性研究,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报市国资委审批;其他市属国有产权转让由其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批。转让市属国有产权(股权)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能进入转让操作程序。
经批准后,转让标的为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同一标的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能委托同一个中介机构连续两次对同一个标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实行委托代理制,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般按照申请登记、审核批准、资产评估、挂牌、咨询洽谈、公开竞价、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等程序进行。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需挂牌和公开竞价,可直接向市产权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国有产权转让手续:
(一)依法无偿划转国有企业产权的;
(二)依法调拨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转让国有产权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直接转让国有产权的。
第十二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转让方国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国有产权转让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出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五)国有、集体(含有国有产权的)企业转让整体产权时,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经转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转让方提交委托转让方案时,应当出具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对国有产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转让方、受让方应对其提供的国有产权转让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实行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中心对转让方委托公告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信息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公告,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受让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以上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与市产权交易中心协商,根据国有产权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其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与受让方充分协商,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需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市国资委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主要参考依据。
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90%的,应暂停交易,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签字、盖章。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及其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国有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对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进行核实后,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在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凭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等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文本,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等手续。
转让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国有产权转让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市产权交易中心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交易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或者国有产权出让相关批准机构有权要求转让方终止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而在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国有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的拍卖、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资委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产权转让代理的相关业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国资委将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市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市国资委监缴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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