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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莫桑比克共和国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6:10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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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莫桑比克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莫桑比克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莫桑比克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莫桑比克共和国总统阿曼多·埃米利奥·格布扎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7年2月8日至9日对莫桑比克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受到莫桑比克总统的热情友好接待。双方举行了正式会谈。胡锦涛主席还礼节性会见了莫桑比克共和国议会议长爱德华多·若阿金·穆伦布韦。

三、两国元首就落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成果、双边友好合作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坦诚、深入地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四、双方高度评价中莫传统友谊、建交31年来两国关系的良好发展以及在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加强两国政府、议会和中国共产党与莫桑比克解放阵线党之间的高层往来,深化经贸互利合作,拓展社会、人文领域交流,巩固和提升两国关系。

五、双方承诺在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相互支持。中方赞赏莫桑比克政府支持中国和平统一大业。莫桑比克政府重申继续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

六、双方认为两国的经贸合作具有较强的互补性和发展潜力,将鼓励两国企业在农业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开展互利合作。为加强中莫合作,双方签署了关于部分免除债务、建设莫桑比克国家体育场、在莫桑比克设立农业技术示范中心、建设2所农村学校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协定。

七、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合作论坛和中国━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澳门)在促进双边经贸合作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承诺继续深化经贸互利合作。

八、双方介绍了各自国内形势。胡锦涛主席高度评价莫桑比克政府在维护稳定和民族团结、振兴经济、实现莫桑比克可持续发展方面取得的成就。阿曼多·埃米利奥·格布扎总统代表莫桑比克政府和人民感谢中国政府和人民在莫桑比克争取民族独立斗争时期和努力实现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提供的各种援助。

九、双方表示愿意加强在多边事务中的磋商和协调,共同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推动国际政治经济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中方赞赏莫方积极参与非洲和国际事务,以及为地区和平、稳定和发展所作的贡献。

十、双方高度评价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取得的成果,同意共同努力落实峰会成果,推动中非政治上平等互信、经济上合作共赢、文化上交流互鉴的新型战略伙伴关系不断发展。

十一、中方对胡锦涛主席及其代表团在对莫桑比克进行国事访问期间受到的热情接待向莫桑比克政府和人民表示感谢。



二00七年二月八日于马普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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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下达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3]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进一步满足广大中低收入居民购房需求,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请上报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2]2385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中央有关部门、计划单列集团上报了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经审查,现计划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年内施工面积20023万平方米,其中:续建面积6959万平方米,新开工面积13064万平方米;年度投资规模1578亿元。为便于地方做好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现对2004年计划作出预安排,同步下达。2004年新开工面积规模12720万平方米,同时2003年在建项目未竣工面积自动结转为2004年续建面积规模,国家将不再下达计划;年度投资规模1663亿元。现将计划执行中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前,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重要意义的认识。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险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是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的重要途径,也是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政策之一,要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组织建设、销售管理和配套政策的落实,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持续、健康发展。

  二、各级计划主管部门在分解下达2003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优先安排下达续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确保年内完成。新开工项目应按房地产项目管理程序,办理完有关审批手续后,分期分批组织下达。要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抓好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储备,认真做好前期工作,并力争在2003年底将2004年建设投资计划落实下去。

  三、各级建设及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下大力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积极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条件。各级政府划拨用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采取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负责进行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户型面积标准应严格限定为中小套型,要明确界定购买对象,建立申请、审批、公示制度。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当事人,要严肃处理。对工程质量要全程跟踪监督并建立项目监理制,保证建设质量和功能质量,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四、各级土地主管部门应统筹安排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严格土地供应;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五、各商业银行要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申请贷款项目的评估、审查,确保信贷资产的安全。

  六、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严格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跟踪分析,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各级统计部门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完成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经济适用住房的统计应纳入房地产开发投资统计快报,单列科目,按时上报。

  八、2003年下达给中央有关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应是利用本单位存量用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项目。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必须按照房改精神,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售,不得搞变相实物分房,不得面向社会销售。集资合作建房所需建设用地,各建设单位应统筹考虑,企业不得占用生产用地,机关、学校、医院及科研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在不可售房区内集资合作建房。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九、本计划为指导性计划。

  附表:2003—2004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六月六日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12月2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义务人)征收并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负责辖区内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
第四条 车辆的征费标准计量,按照交通部和国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及其核定原则核定。
第五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凡缴纳养路费的,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凭证和收讫标志。收讫标志应当放置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车辆位置上,缴讫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减征、免征范围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暂定免征车辆外,其余车辆均应缴纳养路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定编内的五座以下(含五座)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道路上固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清洁车、洒水车、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消防车、殡葬车、环境监测车、地震监测车;公安、司法机关的囚车(设有囚箱)和“警”字号牌车辆;有固定标志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民政部门
的收容车;
(五)公路、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六)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七)完全不行驶公路的工厂、矿山、油田、港口、机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八)经核准临时参加防洪、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运输的机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半征收养路费。车辆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时,只能享受其中一个条件的减征待遇:
(一)本细则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单位的其他自用车辆;
(二)专用于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大客车;
(三)在工地、货场、农场、茶场、教练场、石场等内部场地范围使用的车辆;
(四)民政部门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病院、麻风病院等自用车辆;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大中型拖拉机;
(六)核定装载质量超过20吨的车辆,其20吨以上部分吨位。
第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全费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费计征。
第十一条 军队、武警系统纳入地方管理的车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征收。
第十二条 本章第八条第(一)至(五)项以及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提出免征、减征申请,经核定后办理免征、减征手续。
本章规定的免征、减征车辆,如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超出本章规定的免征、减征范围,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章 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十三条 参加营运的手扶拖拉机的征收标准每月每辆按货车每月每吨全费标准的40%计征,亦耕亦运的按20%计征;正三轮摩托车按25%计征;两轮、侧三轮摩托车按10%计征。
第十四条 下列车辆可按日计征:
(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的免征车辆和减征车辆;
(二)持有临时牌、试车牌的车辆;
(三)在报停期内进行年检审的车辆;
(四)既不能载货又不能载客的专用车辆;
(五)核定装载质量40吨以上的车辆。
按日计征标准,每日每吨按该车类全费标准的5%计征。
第十五条 新车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计征养路费。中、下旬入户的新车,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额的2/3、1/3计征。
第十六条 按年统缴养路费的车辆,一年按10个月计征。
核定征费计量1吨以下的车辆,应按年统缴。

第四章 缴费方法
第十七条 按月缴费的车辆在每月月底之前缴纳次月的养路费;按年统缴及办理免征手续的在每年年底之前办理次年的统缴或免征手续。
第十八条 遗失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的,缴费义务人必须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九条 车辆买卖、转籍、过户、报停、报废及调驻的,缴费义务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车籍地(香港、澳门进入我省行驶的车辆在入关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养路费入户,缴费义务人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10日内,凭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及其影印件、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办理;企业还须凭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影印件;新车还须凭购车发票及其影印件;转入车辆还须凭原车籍地养路费征收部门签
发的车辆征费转籍介绍信。
香港、澳门进入我省行驶的车辆,凭批准入关的有关证件办理。
新入户车辆必须填写《缴费入户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报停养路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缴费义务人应在养路费缴讫凭证有效期内,提出停征申请,填报车辆停驶原因及其停放地点。经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批准后,交存养路费收讫标志,办理停征手续;
(二)车辆全年累计停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3个月的,由缴费义务人提出申请,经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审核后,报上一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批准;
(三)新车当年不得报停;
(四)被盗或因交通事故暂不能行驶的车辆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在1个月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
(五)除被盗和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可清退次月起的养路费外,其余车辆办理报停不予退费;
(六)中、下旬启用的报停车辆,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额的2/3、1/3或按日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过户,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0日内,持双方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及车辆过户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养路费转籍,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籍手续10日内,持双方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车辆转籍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交回养路费收讫标志。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销户,缴费义务人应在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的有效期内,持车辆管理部门批准报废证件、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交回养路费收讫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进驻我省的省外车辆滞留10日以上的,必须持有关证件到滞留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进驻登记手续。滞留3个自然月起,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由车籍地征收。离开我省3日前必须到滞留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缴费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的,应于1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缴费入户的香港、澳门车辆,如更换车辆号牌、司机、入关续期、注销入关等,均应持有效证件及缴讫凭证到入关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期足额上解,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征收稽查人员(以下称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而行驶公路的本省车辆,征稽人员应依法暂时中止该车行驶,并责令其停放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缴费义务人应在10日内向稽查地的征稽机构出示养路费收讫标志,征稽人员应立即准予其车辆行驶。
凡没有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跨省行驶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征稽人员依法在公路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的,必须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稽点进行。
用于养路费稽查的专用车辆,依法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认真核定缴费义务人的违法事实,并严格执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的违法行为。公路规费征稽机构应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号码。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和异动手续时,应检查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对没有有效的缴(免)凭证的,不予办理该车辆的年检审、过户、转籍、报废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欠缴养路费的,由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责令缴费义务人在7日内,补缴应缴的养路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报停后偷驶的从报停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一)涂改、转借、倒换、冒用养路费收讫标志和缴讫凭证、使用假养路费缴讫凭证和收讫标志及不按规定办理缴费入户的;
(二)假报车辆使用性质、使用单位或报停偷驶(含报停车辆没有停放在缴费义务人申报的停放地点)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和办理车辆异动、销户、减征、免征手续或超出使用范围的。
对逾期仍不缴费的,并处以罚款。属第(一)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2至3倍罚款;属第(二)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1至2倍罚款;属第(三)项行为的,处欠缴费款1倍以下罚款。
缴费义务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及罚款的,每日另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并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制造、贩卖假养路费缴费凭证、收讫标志及征稽专用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对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义务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
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2年颁布的《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粤府〔1992〕174号)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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