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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35:53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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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

  (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

  (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和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是指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等计价依据和材料预算价格信息及工程造价指数。

  专业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由省有关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方案评审制。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决策、造价、质量、工期全面负责。

  第七条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标准定额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八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条件、建设工期、设备选型和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投资估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估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或者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初步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概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国家投资和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建设工程估算、概算、结算的审批不得超过六十日,大型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十一条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方案,按照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标准定额和招标文件,并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招投标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和竣工结算编制办法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其概算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建设过程中确需超额调整概算的,应当由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并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作造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估算或者概算的,由原估算或者概算的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预算、结算的,或者未按照施工图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依法承担责任,并处该建设工程合同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造成工程造价不实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该建设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擅自收取的费用退还当事人,并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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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卫办发〔2004〕130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

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已经2004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卫生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



医疗卫生行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加强医德医风和行业作风建设,使医疗卫生工作服从于、服务于实现、发展和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是衡量医疗卫生工作是否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否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宗旨的重要标志。近年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不断加大职业道德教育和行风建设力度,医德医风和行业作风建设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成果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广大卫生医务人员坚持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临危不惧、迎难而上,服从大局、勇挑重担,恪尽职守、敬业奉献,日夜战斗在防治非典的最前沿,用心血、汗水甚至生命全力救治患者,谱写了一曲群众称颂的“白衣战士”之歌,为夺取非典防治工作的阶段性重大胜利做出了突出贡献,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赞誉。

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目前医疗卫生行业的行风建设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些医疗机构和部分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开大处方、滥检查、乱涨价、乱收费,以及医疗事故等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少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身上,但影响很大,群众反映强烈。它直接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败坏了医疗卫生行业和广大医务人员的声誉,加重了群众的医药费用负担,损害了医患之间的关系,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认识,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强化监督,严肃纪律等综合性措施,下大力气进行治理,认真加以解决。为此,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

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纪委三次会议精神,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决策和部署,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作为卫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紧紧围绕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减轻群众负担,狠刹医务人员收受回扣、 “红包”、开单提成等不正之风,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起教育、制度、监督、惩治并重的纠风工作长效机制,重点解决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质量较高、费用较低的医疗卫生服务,努力树立行业新形象,为卫生改革发展提供坚强的保证和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加强教育,弘扬正气,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

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要坚持教育先行。大力开展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的活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理想信念宗旨教育,充分发挥卫生系统各级党组织特别是基层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发挥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广泛深入开展向为民爱民的好医生吴登云、韦加宁等先进典型的学习活动,发挥榜样的感召、激励和鼓舞作用。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进一步完善落实《医务人员医德规范》,针对行业特点,强化“以病人为中心”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加强医患沟通,建立健康和谐的医患关系。加强法制和纪律教育,认真宣传贯彻《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广大卫生医务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诚信的服务意识。把医疗卫生行风建设方面的规定和要求,作为在校医学生教育、执业医师考试和在职医学教育的重要内容。

要认真总结、广泛宣传、大力弘扬广大卫生医务人员在抗击非典斗争中表现出来的以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己任的高尚精神品质和道德情操。抗击非典精神是广大卫生医务人员继承和发扬救死扶伤、医者仁术等优良传统的集中体现,并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与白求恩精神一样都是卫生系统的宝贵精神财富。要以继承优良传统,弘扬抗击非典精神为主题,在医疗卫生机构广泛开展“如何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如何维护群众利益”、“办医院为什么”、“医生职责是什么”的大讨论,紧密结合广大卫生医务人员的思想和工作实际,用事实说话、用典型引导、用群众熟悉的语言和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和“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使尊重病人、关爱病人、服务病人、维护病人的权益,成为广大卫生医务人员的自觉行动。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和维护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结合起来,积极探索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和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根据工作和贡献适当拉开收入档次,调动广大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使大家自觉地遵纪守法,抵制歪风,通过丰富的知识、高超的技术、诚实的劳动和良好的服务,获得较高的待遇和报酬。

三、进一步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促进卫生行风建设

加强卫生行风建设,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入推进卫生医疗体制改革,从体制、机制、制度、管理等源头上加大预防和治理工作力度。

要深化城镇医疗服务体系和医疗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卫生事业发展,解决医疗资源不足、分布不合理等问题,打破公办大医院垄断医疗服务市场的局面。推进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和办医形式多样化,积极引进社会资金兴办医疗事业,壮大医疗资源。加快社区卫生事业的发展,构建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新型卫生服务体系,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基础性作用。积极推进医疗机构和卫生资源整合,通过盘活存量,扩大增量,合理布局,规范管理,鼓励竞争,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和多层次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同时,鼓励、引导医疗机构探索“以病人为中心”的新型医疗服务模式,方便群众就医。

采取综合措施,严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认真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统一和规范医疗服务项目和内容,严禁在国家规定之外擅自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和分解项目收费。不断完善计算机价格管理系统,加强医疗机构收费管理,开展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纠正和防止乱收费行为。鼓励开展单病种收费的探索和试点。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出台《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若干规定》,完善价格政策,强化监督管理,降低药品费用,让利于群众。积极推动医用耗材、试剂,特别是高值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工作,督促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公开、透明、民主决策的大型医疗设备、高值医用耗材的采购和使用管理机制,降低大型设备检查费用。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适当降低”的原则,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适当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逐步改革“以药补医”机制,降低药品收入比重。有条件的地方,可选择部分大医院进行药品零加成改革试点,切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与药品销售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按照医疗需要和减轻患者负担合理用药。

医疗卫生机构要全面实行办事公开制度,积极推进医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完善病人选医生、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制、医疗收费及药品价格公示制度和查询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医院评价制度和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将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服务数量、质量、价格、单病种费用和医疗服务投诉等社会关注的热点内容,向社会发布和公示,尊重群众的知情权、选择权、监督权,引导开展公平、有序的竞争。要以医德医风、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合理收费等为重点,深入开展群众民主评议行风的活动。总结各地开展民主评议行风的经验,制订符合卫生行业特点的、科学规范的群众民主评议卫生行风的内容、方式和标准体系,建立健全民主评议行风制度,把推行办事公开、民主评议和责任追究紧密结合起来,发挥行风评议在卫生行风建设方面的监督、评价、激励、促进作用。

四、强化监督检查,严肃行业纪律,坚决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良行为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转变作风,积极推进医疗卫生全行业监管,把监督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为作为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建立医疗机构和人员执业行为的日常监管制度,重点对医疗质量和收费价格实施监管,对医疗服务质量、医生开方用药、开单检查等,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采取适当方式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和公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管情况每年向卫生部报告一次。卫生部对各地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发挥医疗卫生学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监测、评价作用,建立医疗质量、医德医风动态监测、评价和反馈机制,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医院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院长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评价医院院长的工作,不能以医院收入多少、职工收入高低为主要标准,主要考核服务质量好坏、医疗事故多少、收费是否合规和群众是否满意,强化院长一手抓医院管理,一手抓医德医风的 “一岗双责”制度。建立和完善卫生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等管理制度。

在加强教育、严格管理的基础上,对不听劝告、继续违反以下行业纪律的,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1、医疗机构和科室不准实行药品、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学检查等开单提成办法。

2、医疗机构的一切财务收支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内部科室取消与医务人员收入分配直接挂钩的经济承包办法,不准设立小金库。

3、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活动中不准接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红包”、物品和宴请。

4、医务人员不准接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5、医务人员不准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

6、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准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自立、分解项目收费或提高标准加收费用。

7、医疗机构不准违反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定,对中标药品必须按合同采购,合理使用。

8、医疗机构不准使用假劣药品,或生产、销售、使用无生产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

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称资格或缓聘、解职待聘,直至解聘。执业医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或科室违反规定设立开单提成的,免除其主要负责人职务,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机构相应的行政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在签订药品、器械材料等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要求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营销人员不得以回扣、提成等不正当手段促销,违反约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予以曝光,并断绝与其经济往来。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在系统内通报或公布有关企业的违法违规情况,商请有关单位取消该企业2年内参加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以求真务实精神抓好工作落实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坚决贯彻“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把加强行业管理与行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做到一起研究部署、一起监督检查、一起考核落实。改革过程中制定新政策、出台新措施,都要考虑行风建设的要求,把纠风工作贯穿到卫生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之中,做到预防在先,未雨绸缪。建立健全党组(党委)统一领导,行政领导主抓,医政、监督、规财等相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纪检监察纠风机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的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实行严格的纠风工作责任制。对领导不力、监督不严、疏于管理,发生严重不正之风问题的地方和医疗机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领导的责任。

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要统一规划,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分步实施。各地要结合实际,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下力量进行专项治理。工作中的问题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卫生部。卫生部将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一个行业的好作风是广大干部职工长期艰苦努力干出来的,更是领导带出来的。在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领导班子要加强思想、作风、组织和制度建设,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态度鲜明,目标明确,措施有力。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要重点抓好部属、省属、市属等大型医院的作风建设,发挥大医院、老专家的示范引导和带动作用。我们相信,经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和广大医务人员坚持不懈地努力,卫生医疗行业的风气一定能够取得明显的好转,一个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医疗卫生行业新风尚一定能够形成。让党中央、国务院满意,让广大人民群众满意,让广大卫生医务人员也满意。


武汉市旅游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旅游条例

(2006年9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以及旅游者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和滨江滨湖的都市旅游特点。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问题。

  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组织协调,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与旅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以及重点旅游项目的引导性投入。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本地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鼓励本市社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并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取得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不得损害旅游资源。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依法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条开辟旅游客运线路,建设与旅游客运线路配套的旅游景区(点)停车场、泊船区、服务站,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水路客运线路及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景区(点)的旅游功能。

  第十一条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和其他主要旅游设施,应当设置中文和外文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并为旅游团队车辆停车提供方便。

  有关部门应当在高等级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景区(点)、车站(旅游集散中心)、码头的指路标志。

  第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点,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景区(点)的宣传。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车站(旅游集散中心)、码头、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设置旅游信息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加强对旅游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发布住宿、交通、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等信息。

  对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区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五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和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十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业规划相协调。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七条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充分利用武汉周边地区旅游资源的综合优势,推进区域旅游的合作与发展。

  对本市山体、水系等景观的旅游开发和跨地区、跨部门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实行统筹协调。

  第十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街区、特色旅游等专项规划。

  第十九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普查、评估、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开发建设、市政项目、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及城市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以及市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利用特色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利用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和统一。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市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行社对其设立的门市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诚信公约。

  第二十四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旅游经营者设置的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旅游经营者对其旅游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检测,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状态。

  第二十六条本市实行旅游企业服务质量与诚信评价制度。评价标准和规范,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制定。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路线、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等;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在合同中载明购物场所、时间及次数。

  旅行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本市实行旅游饭店、游船和旅游景区(点)等级评定、复核制度。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取得等级的旅游饭店、游船和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与其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等级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三十条旅游景区(点)应当建有相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导游全景图、导览图、标识牌、景物介绍牌等引导标识,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

  旅游景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强买强卖商品,不得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旅游景区(点)票价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执行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旅游景区(点)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三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综合旅游景区(点)的具体情况,核定旅游景区(点)游客接待承载能力。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核定的游客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总量控制;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应当及时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规范的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揽客,不得甩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用于旅游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悬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行车辆专用标识。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旅游者自行组织旅游包车(船)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客运企业中的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活动,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使用普通话,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取得导游资格。

  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导游服务机构的委派和管理,在核定的服务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执业,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培训。

  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旅游行程和服务项目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

  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五条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减免门票费。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合同书面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退赔;旅行社先行退赔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七条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无力赔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三十八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或者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物价、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网络,在主要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旅游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途径,接受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及旅游市场监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答复投诉者,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设立门市部或者外地旅游经营者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或者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旅游景区(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旅游景区(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旅游客运企业或者其驾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第第一款规定,擅自揽客或者甩客,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参加培训的,暂缓通过其导游证年审。管理单位不按规定安排导游人员参加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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