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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考核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1:08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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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考核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考核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适应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需要,全面提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水平和干部队
伍的政治、业务素质,我部研究决定,从2002年起,用5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中开展以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综合素质为目的的业务素质考核工作。现将《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业务素质考核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素质考核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各级
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加强宣传教育,让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全体工作人员理解、支持和主动参与业务素质考核工作。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开
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鼓励工作人员参加政治和业务学习,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要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的沟通,争取支持和指导。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工作中出
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制定具体的解决措施,不断改进和完善考核办法,推动这项工作的顺
利实施。各地开展业务素质考核工作的进展情况要及时向部里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素质考核工作意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贯彻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各项社会保险政策的前
沿阵地,是直接为广大保障对象提供服务的窗口单位,干部队伍的素质和服务质量状况将直
接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政府的形象。随着社会保险事业的深入发展,全国县级以上养老、
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任务越来越重,对工作人员业务素
质的要求越来越高。为切实改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干部队伍结构、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实现
干部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现就开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考核工作提出以下
意见:

一、考核范围

此次业务素质考核的范围为省级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全体工作人员。其中包括: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简称A类,其中A1类为省级经办机构负责人;A2类为地、
市级经办机构负责人;A3类为县(市)级经办机构负责人)。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部门负责人(简称B类:其中B1类为财务部门负责人
;B2类为信息、计算机管理和统计部门负责人;B3类为审计、稽核部门负责人;B4类为养老
、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业务部门及其他综合部门负责人)。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般工作人员(简称C类:其中C1类为财务部门一般工作
人员;C2类为信息、计算机管理和统计部门一般工作人员;C3类为审计、稽核部门一般工作
人员;C4类为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业务部门及其他综合部门一般工作人员)。

二、各职级应具备的条件

(一)政治素质: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基本原理,坚持四
项基本原则,认真落实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
国家法律、法规,热爱社会保险工作,廉洁奉公,严守党纪、政纪,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
服务奉献精神。

其中A类人员应掌握马列主义基本原理,并具备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

(二)学历要求:大专及大专以上。

现有A2、A3、B类人员中,40岁以下、学历低于大专的,应于5年内达到,5年后仍未达
到大专以上学历水平的,一般应调离现岗位。C类人员中的窗口服务、后勤人员,学历应不
低于高中或中专。

新招聘、调入的A、B类人员应具备大专或大专以上学历。新录用、调入C1 、C3类人员
应具备会计、审计、财政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C2类人员应具备统计、计算机
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C4类人员应具备经济类、社会保障、法律、社会学、人口
学、精算、统计、计算机、信息应用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

(三)专业知识:

A类人员:全面掌握社会保险理论知识及管理等相关学科的理论知识,熟悉社会保险现行
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在社会保险中的某一领域有较深入的研究。

B类人员:全面了解社会保险理论知识,深入掌握本部门业务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理论、现
行法律法规条文,并对本部门业务对应的社会保险领域有一定的研究,一般掌握与本部门业务
相关学科的理论知识,具备组织开展本部门业务工作的基本技能。

C类人员:基本掌握社会保险理论知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学科知识。此外,C1类人员应
较深入掌握社会保险会计知识、有关会计科目的含义,熟练编制、汇总会计报表,熟悉国家的
有关财经法规和会计制度;C2类人员应较深入掌握社会保险统计知识、有关统计科目的解释,
熟练编制、汇总统计报表;C3类人员应较深入掌握社会保险审计知识,熟悉社会保险会计知识
、会计工作和各类会计报表,熟悉企业会计工作,具备开展社会保险审计工作的基本技能;C4
类人员应较深入掌握所在部门的专项社会保险知识,了解统计、会计报表有关指标、科目的含
义,了解和基本掌握一定的社会保险统计和会计知识。

(四)办公技能:

A类人员:了解计算机的应用,了解WORD、EXCEL、POWERPOINT等常用办公用软件的基本操
作。其中,A1类人员应了解国际互联网的基本常识。

B类人员:较熟练使用WORD、EXCEL、POWERPOINT等常用办公用软件,一般掌握国际互联网
的基本操作(县级机构暂不要求)。

C类人员:熟练使用WORD、EXCEL、POWERPOINT等常用办公用软件,一般掌握国际互联网的
基本操作、熟练收发电子邮件(对县级机构暂不要求)。此外,C1类人员应熟练使用社会保险
会计报表编制软件;C2类人员应熟练使用社会保险统计报表编制软件。

(五)专业技术资格:

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和总工程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及其他条件。

B1类人员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正职应具有会计专业或审计专业中级技术资格,副职
应至少具有会计专业或审计专业初级技术资格;

B2类正职应具有统计专业中级技术资格或工程师职称,副职应至少具有统计专业初级技术
资格或助理工程师职称或具有计算机二级水平证书;

B3类正职应具有审计专业、会计专业或经济类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资格,副职应至少具有审
计专业、会计专业或经济类其他专业初级技术资格;

B4类正职应具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资格,副职应至少具有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相关专业初级技术资格。

C1类人员应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C2类人员应具有计算机一级证书;C3类人员应具有审
计专业或会计专业初级技术资格。省、地级机构中的C类人员,凡符合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
考试条件的,应至少具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专业初级技术资格,其中,C1类人员应具有会
计专业初级技术资格; C2类人员应具有统计专业初级技术资格或助理工程师职称。

三、考核内容及方式

(一)业务素质考核的方式实行考试和考核相结合。

(二)业务素质考试内容原则上分应知、应会两部分。应知是指对社会保险基本理论、法
律法规知识的考核;应会是指对计算机办公软件WORD、EXCEL、POWERPOINT及INTERNET的基本操
作的考核。

(三)考试分普通、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统计和会计六个考试科目,分A、B、
C三个等级。A类人员加考专业论文一篇。

(四)考试比重:A类人员为应知部分50%,论文20%,应会部分30%。

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内设业务部门,部门负责人及一般工作人员,应知、应会
比重为60%和40%,应知部分突出考核应考科目内容。统计、会计人员增加对统计报表、会计报
表中重要指标或会计科目的考核,应知比重为:社会保险知识40%,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中重
要指标或会计科目的考核20%,应会比重为40%。审计人员,社会保险知识40%,社会保险审计知
识20%,应会比重为40%。

除内设业务部门外,其他内设部门负责人及一般工作人员应考普通类。普通类原则上对各
方面知识均衡考核,考试比重为应知部分50%,应会部分50%。

(五)考试以合格、不合格为基准,不计具体成绩。应知、应会分别计算。

(六)具有计算机一级及以上水平证书者,免考应会部分。

四、考核成绩的认定

(一)参加业务素质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考核证书》。

(二)业务素质考核的成绩进入本人档案,并作为上岗、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三)今后,凡没有取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考核证书》的,原则上
不得录用上岗。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可将有关业务素质考核材料呈送任免机构参
考。

五、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的考核工作,由劳动保障部人事教育司、社会保险
事业管理中心会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共同组织;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人员及地县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部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督导。

(二)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考核的考试复习资料及试题,由劳动保
障部人事教育司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共同组织编写和拟定。

(三)逐步建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任职业务素质考试专项试题库,2003年7月1
日前实现由计算机随机命题,随时考试,随时给予成绩。

20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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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生猪生产水平的技术指导意见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提高生猪生产水平的技术指导意见

农办牧【2007】24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和农业部关于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有关通知精神,针对当前生猪生产中成本上升、仔猪成活率低和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高等突出问题,全国生猪饲养技术指导专家组研究认为,应充分发挥科技在生猪生产中的支撑作用,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现提出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技术指导意见。

  一、提高母猪繁殖效率

  母猪的饲养是养猪生产过程的关键环节,母猪饲养水平决定着整个养猪业的生产效率。针对当前母猪营养不良、流产率高的状况,可根据不同品种的营养需求,重点对后备母猪实行优饲技术,改变用肥猪料饲养后备种猪的饲养方式,使后备母猪达到理想种用体况。针对中小规模农户哺乳母猪饲养中能量和蛋白质供应不平衡的问题,做好饲料配方调整,保证哺乳母猪采食量,使母猪最大限度的发挥泌乳潜力。要特别注意母猪产前一周和产后一周的饲养管理,保证母猪产前健康和断奶后正常发情、配种。

  二、提高仔猪成活率

  仔猪饲养的关键环节是出生和断奶后的第一周。一要注意防寒保温,特别是夏季夜间保温,要尽力减小仔猪舍昼夜温差。二要及时补铁、补硒和补料,7日龄开始补料时要少给勤添,保证饲料新鲜和饮水清洁充足。三要搞好断奶仔猪的转栏。栏舍、用具要彻底消毒,减少各种应激反应。同时要逐步增加饲料供应量,适当提高仔猪采食量,供给营养浓度适当的易消化饲料。在饲料中适当添加酶制剂、微生态制剂和免疫增强剂,提高饲料消化率和仔猪抗病能力。

  三、加强高温高湿季节的饲养管理

  猪对高温高湿环境非常敏感,体重越大的猪受这种环境的影响越大。要加强高温高湿季节的饲养管理,采取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要特别注意气温的异常变化,加强通风,减少热辐射,保证饮水,缓解热应激。要降低饲养密度,肥育猪的躺卧面积要达到一平方米以上。适当提高饲料营养浓度,除了仔猪、妊娠母猪外,将饲料的蛋白质和氨基酸水平提高1-2个百分点。适当提高维生素的添加水平,减少饲料中难消化、产热多的粗饲料比例。保持饲料的新鲜和适口性。饲料不宜长期存放,可添加霉菌毒素吸附剂,降低霉菌毒素的危害。要加强卫生和消毒工作,增加消毒次数。通过改善高温高湿季节肥育猪饲养管理条件,防止肥育猪提前出栏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增加出栏体重,提高养猪经济效益。

  四、加强疫病防控工作

  要坚持以饲养管理为中心,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按照农业部猪病免疫推荐方案,切实加强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主要疫病免疫工作。加强疫情监测和报告,发现重大生猪疫病要立即报告。要积极指导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做好防疫管理,加强疫病防治技术培训,提高防治水平。要合理配置养殖密度,建立免疫、卫生消毒、病死畜禽和粪污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要建立养殖档案,及时记录免疫、用药、消毒、诊疗等情况,规范养殖者行为。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要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收购畜禽及产品等的闲杂人员进入。对散养生猪,要加强高温季节消毒灭源工作。同时,各地要做好突发疫情应急准备,一旦发生重大生猪疫病,要采取坚决果断措施,迅速扑灭疫情,防止扩散蔓延。

  五、改善养殖环境

  猪的健康状况和生产水平与环境清洁程度密切相关。要改善猪舍的卫生和通风条件,保持圈舍的整洁干燥和空气流通,保证饮用水充足、清洁。对猪舍要经常灭蚊、灭蝇、灭鼠,增加消毒频率。要高度重视猪舍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舍内污物,尽量采用“全进全出”和干清粪工艺,控制有害气体和臭味,尽量降低猪的各种环境应激反应。

  六、科学配制饲料

  要因地制宜,通过日粮平衡和科学使用饲料添加剂等技术,扩大能量饲料和蛋白质饲料选择面,降低日粮配制成本。要充分应用现代动物营养和饲料科学成果,平衡生猪日粮中的能量、蛋白质、各种必需氨基酸、矿物质、微量元素和维生素在饲料中的比重,提高日粮的转化利用效率。根据猪不同生理阶段,推行阶段饲养技术。要慎用动物性蛋白质饲料,减少病源传播机会。

  七、合理使用饲料添加剂和药物

  根据缺什么、补什么,缺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合理添加各种营养性添加剂。要科学使用各种用于促进生长和提高饲料利用率的添加剂。改变大剂量、多品种长期重复使用饲料添加剂和药物的习惯,尽量保护猪的自身免疫力。要大力推广使用微生态制剂等替代药物性饲料添加剂。要尽量少用、慎用治疗性药物,克服养猪生产中过分依赖药物的错误观念,减少药物残留来源,保障畜产品安全。

  八、加强组织管理

  各级畜牧部门一定要将促进生猪生产发展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在落实好扶持生猪生产各项政策的同时,要把实用技术普及作为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的重要措施来抓。各地要结合生猪科技入户工程,尽快制定技术推广方案,进一步明确责任和分工。要广泛动员各级畜牧兽医科研、教学和技术推广人员,深入基层,加大科技推广的规模和力度。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养猪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在全社会营造科学养猪、高效养猪、安全养猪的氛围,提高生猪生产的档次和水平。

   二○○七年八月一日



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24号


  《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于2012年12月1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2年12月28日



  青岛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资料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和区(市)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和区(市)年鉴。
  专业志书是指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记述行业、部门以及某一专项事业或者事物,全面系统反映其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志、部门志和专业志。
  专业年鉴是指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记述行业、部门以及某一专项事业或者事物,全面系统反映其年度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行业年鉴、部门年鉴和专业年鉴。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以外,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相关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村)编纂的地情类出版物。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明确人员编制,规范业务建设,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指导编纂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五)建立健全和实施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征集、整理、保存地情文献和资料;
  (六)全面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完善地情网,推进地方志文献资源数字化,为社会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组织整理、校点旧志等古籍地情文献;
  (八)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和地方志学术研究,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地方志承编单位的工作定期进行督查并予以通报。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志编纂
  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组织编纂。
  第九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区划调整等,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由有关单位适时组织编纂。
  第十条 本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央、省驻青机构(以下称承编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应当吸收多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具有较高编纂水平的人员及志愿者参加地方志编纂,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予以支持。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准确记述相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经世致用,具有独特的文化价值和恒久的使用价值。地方志的编纂和出版发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的质量标准及编纂规范。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市地方志编纂规划的地方志书,由承编单位按照分工组织编写并进行内部评审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总纂修改和专家评审,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样书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承编单位应当按照总纂修改、专家评审和终审意见,参与修改和校对工作,并对相关内容负责。
  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区(市)地方志编纂规划的地方志书,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稿审修和专家评审,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终审,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样书报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专业志书,编纂单位应当将编纂方案和基本篇目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预审,编纂文稿经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出版,样书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出版,样书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专业年鉴、相关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将编纂方案和基本篇目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预审,出版后样书报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街道(镇)、社区(村)编纂的相关地情文献由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以市、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专业志书、专业年鉴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依法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地方志工作成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或者相关成果评奖。
  第三章 地方志资料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向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提供资料的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等相关单位应当免费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或者查询服务。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工作,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承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地方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第二十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以及编纂过程中形成的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管理保存;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地情馆或者档案馆管理保存。
  以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0日内将样书和电子文本报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
  第四章 地方志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健全完善青岛市情网,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健全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地情网。
  青岛市情网和区(市)地情网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和更新资料,拓展宣传渠道和方式,加强与其他网站的合作,实现地方志资源共建共享,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馆,用于地方志的保存和地情知识的普及、教育、展示,并免费向公众开放。
  地情馆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强化公共服务,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和国内外文化交流。
  地方志承编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依法将所存地方志资料及时移送本级地情馆保存。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情馆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地情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对具有一定收藏价值的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出版后的地方志在青岛市情网和区(市)地情网上公布,并通过媒体向社会推介。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地情调查、地情研究、地情咨询、地情教育等方式,拓展地方志文化服务渠道。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涉及对历史建筑或者其他历史遗存进行利用和开发,建设单位需要查询相关地情资料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市或者区(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二)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列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地方志稿擅自交付出版的;
  (三)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地方志稿擅自进行较大改动的;
  (四)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年报任务的;
  (五)拒绝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或者备案的;
  (六)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七)未妥善保管地方志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的;
  (八)将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占为己有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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