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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30:47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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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太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38号



《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七月十九日
 

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用字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汉字,包括:
  ㈠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㈡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各种标牌用字;
  ㈢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㈣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㈤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用字;
  ㈥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㈦学校教育教学用字;
  ㈧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用字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全市社会用字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用字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管、规划、教育、出版、工商、广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社会用字管理。
  第五条 对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㈠简化字应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㈡异体字应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㈢印刷用字应以1988年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㈣汉语拼音字母使用应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㈤拼写和分词连写应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㈥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应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㈠文物古迹;
  ㈡姓氏中的异体字;
  ㈢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㈣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㈤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㈥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㈦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
  第九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 、第九条有关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改正,没有改正的,由市、县(市)区社会用字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或由工商、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社会用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二条 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字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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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8号


  现将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一条所称伴生金,是指黄金矿砂以外的其他矿产品、冶炼中间产品和其他可以提炼黄金的原料中所伴生的黄金。
  纳税人销售含有伴生金的货物并申请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的,应当出具伴生金含量的有效证明,分别核算伴生金和其他成分的销售额。
  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此前执行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城乡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长工商〔1994〕13号)收悉。所请示的三个问题,请按1987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的意见》(〔1987〕国计生委
(厅)字第16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一项综合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并指导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共同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为控制人口增长作出积极的贡献。
此复。



1994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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