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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5:36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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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规定》业经2004年3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四年七月十七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经对市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修订《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废止《鞍山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暂行管理办法》等22件市政府规章。
  附件:1.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2.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附件1:
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一、《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1.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保护区内耕地,确实无法避开的,又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需要占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2.删除第十二条,即: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保护区内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出具省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批准机关方可批准。
  3.删除第十三条,即: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未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者,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4.第十四条修改为: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简称造地费,下同)。
  5.删除第十五条,即:下列情况免缴造地费: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和城市规划区预占菜地,按《鞍山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造地费;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免缴造地费;
  (三)以省投资为主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可免缴造地费。
  6.删除第十六条,即: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收缴土地闲置费(即耕地荒芜费):
  (一)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0元;
  (二)规划区外每平方米5元。
  7.删除第十七条,即:造地费、土地闲置费按土地的审批权限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缴,交同级财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
  造地费、土地闲置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与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和基本农田规划与监测管理。
  8.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挖鱼塘、虾池、栽果树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确需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1.第八条修改为: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列入市旅游发展规划,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即:外地旅行社在本地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3.第十三条修改为: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4.删除第十五条,即:从事专业旅游运输的车辆,应凭《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营业证》,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旅游运输经营手续。
  5.删除第二十条,即:旅游涉外(星级)宾馆及涉外定点餐馆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国家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班,并取得全国旅游行业岗位培训证书。
  6.删除第二十一条,即:旅行社总经理和部门经理必须参加国家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班,并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导游业务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8.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旅游涉外(星级)宾馆服务人员的劳动技能培训及鉴定,由市旅游、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
  9.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机构需要开设旅游相关专业的,须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0.将第三十四条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删除。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建筑设计单位,在向市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主体工程设计方案的同时,应报送建(构)筑物的城市户外灯饰设计方案。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2.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构)筑物的户外灯饰设施。


  四、《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市城管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批件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用手续。
  3.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区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
  (三)设置单位未及时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四)乱贴、乱设、乱投、乱涂、乱挂户外广告的,限期清理,同时每处(张)处5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定期更新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六)户外广告到期后继续使用未办理延续手续,或拒绝缴纳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五、《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九条,即: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的从业人员须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2.删除第十六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纪资格认定从事信息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从事钢材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2.删除第九条,即:外埠企业来鞍设立从事钢材交易的联络、服务、信息收集等业务的办事机构,应持派出企业法人出具的资格证明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埠企业驻鞍办事机构登记证》;无办事机构,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3.删除第二十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4.删除第二十一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九条,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按规定应使用合同专用章的,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刻制合同专用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印手续后,方可刻制。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地区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1.删除第八条,即:地方铁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包括修建线路、铺设道岔,给排水、煤气、通讯等市政设施与地方铁路交叉)以及在线路两侧铁路用地限界内的线上及线下新建或拆除各种设施,产权单位须在施工前将工程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等有关资料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2.删除第九条,即:由国家或集体投资50万元以上的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应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建筑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凡在我市承担地方铁路新建、扩建、改造、大中修及维修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辽宁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书》等有关资质证书,经市地方铁路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核查后方可施工。所需的专用器材,必须到专业生产、销售单位购买。
  3.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造及大中修项目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开通使用;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4.第十一条修改为:各厂、矿企业专用线在实行共同使用后,必须到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
  5.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地方铁路及专用线上新铺设平交道口时,产权单位须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由市地方铁路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等级,按有关规定确定管理方式。企业、厂区内自管道口由产权单位与行车部门、管理部门签订安全协议,负责行车安全。
  6.第十四条修改为:产权单位拟拆除既有铁路设备时,应当报市地方铁路管理处备案,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以确保与其衔接线路的正常使用及行车安全。
  7.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对产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三条,即:食盐零售单位必须取得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印发的食盐专营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专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1.第五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是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复杂的鉴定项目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即:企业危房由市经委会同其主管部门组织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鉴定。


  十一、《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议定,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房屋租赁证》的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2.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须办理延期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3.第六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须在签订租赁合同一个月内,共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4.第七条中“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手续时,须向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修改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须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5.第十四、二十二条中“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修改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6.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一经查出,对租赁双方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十二、《鞍山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1.第一条中“《人民防空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2.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指导检查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办理警报设施报废、更新、迁移的备案手续。
  3.第九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涉及警报设施更新、改造、迁移、安装等情况,警报设施所属单位应事先报告主管部门,做出恢复安装计划,并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删除第五条中“未经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益性体育场所和设施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2.删除第二章,即:第二章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范围明确并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经营场所符合公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和必要的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标准的场地和器材;
  五、有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合格的从业 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组建单位的申请书;
  2、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组建单位的任职文件及组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5、经营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6、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7、体育专业技术从业人员的简历及有关证件。
  第十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持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证件到体育行政部门填报《鞍山市体育经营审批表》,申请资格审查。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以下通称《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办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许可证》后,须持证到公安、工商、城市规划、环保、卫生、税务、物价、教育等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如变更单位名称、场地、项目、规模和性质等,须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所取得的《许可证》只能由发证机关负责变更、转向、扣押和吊销,发证机关应与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经营射击项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应报请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办理《许可证》和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承办国际、国内大型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须报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未经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体育经营活动。严禁私自买卖、转让、租借、涂改《许可证》,对未取得《许可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经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办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营业性体育表演和比赛;
  二、营业性体育技术培训;
  三、国外、港澳台及外省市体育团体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比赛和表演;
  四、其它依法进行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营者须按期持有关证件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年检。
  3.将“第三章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修改为“第二章体育市场管理”
  4.第十八条前增加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即: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办营业执照后,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名称、场地、项目等发生变更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九条 经营省内跨市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市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6.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等级证书。
  7.删除第二十一条,即: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行的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咨询活动。
  8.删除第二十三条,即: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广告法》的规定,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9.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10.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11.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格,从事社会体育指导活动的;
  三、允许未成年人参与不宜其参与项目的。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1.将第六、七、八、九条合并修改为一条:凡申请设立洗浴业网点的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条修改为:洗浴业网点的开业条件按国家有关的行业标准执行。
  3.删除第十二条,即:洗浴业网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必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4.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洗浴业网点从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有《暂住证》。
  5.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二十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或变更手续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二十一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第二十二条中“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九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白酒生产及酒类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2.第六、七条合并修改为一条: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和申办程序,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3.第十二条中“市酒类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酒类流通管理部门”。
  4.删除第十四条,即: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5.删除第二十一条,即:凡在本市发布、设置酒类广告的,必须经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6.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由酒类流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经营酒类的,责令停止经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酒类批发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凡申请从事粮油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后,须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2.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粮油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粮油质量检验机构对其所经销的粮油商品依法进行的抽检,经检验不合格的粮油商品,不准销售。
  3.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第十六条修改为:求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二)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三)持有《居民身份证》以及《失业证》、《下岗职工就业证》和技能培训证书等有效证件。
  2.删除第十八条,即:成建制单位来鞍务工,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职工花名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集体务工手续。未办理集体务工手续的不得务工。
  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即:未经审批擅自跨地区招用人员或者未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1.删除各章序号及标题。
  2.第三条修改为: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工作的统一领导。市计划委员会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负责制定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年度计划和有关政策,实施总量控制。组织、教育、人事、公安、劳动、民政等部门分别负责干部、工人、学生、转业军人等调(迁)入市区人口的管理。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与鞍山市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具体负责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的组织实施和协调、有关政策起草等日常工作。
  3.删除第五条第九项,即:(九)符合条件的“三投靠”人员(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
  4.删除第五条第十一项,即:(十一)购买市政府指定的改造区商品房迁入人员。
  5.第七条修改为: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分别凭组织、教育、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落户手续并到鞍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6.第八条修改为: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退军人、占地变更户口人员、投靠亲属等人员,凭教育、人事、民政等部门签发的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落户手续,并到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7.第九条修改为:《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表》一式三联。一联留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二联交经办单位存档;三联交公安部门,做为办理户口凭证。
  8.删除第十条,即:经批准调(迁)入控制区人员,按以下标准征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及随迁家属(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控制区以外生源的普通院校大专以下(含大专)毕业生,成建制迁入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投靠亲属的人员,异地安置的复退军人,部队调入市区无军籍人员及随迁家属,因其它情况迁入的人员和随迁家属,每人收取1万元;
  (二)因购买市政府指定的改造区商品房而迁入人员,每人收取4000元;
  (三)因征地被招工的农民和撤村“农转非”人员,由征地单位按每人4000元标准缴纳;
  (四)“农转非”、“乡进城”人员,每人收取2000元;
  (五)投靠父母、配偶、子女(其中省内夫妻分居满3年,外省夫妻分居满5年)符合投靠条件的,每人收取2000元,不符合条件的每人收取1万元;
  (六)千山区“农转非”的迁入人口及随迁家属,迁入控制村的每人收取5000元,迁入非控制村的每人收取3000元,其中属于“三投靠”的每人收取1000元;
  (七)从控制区以外调(迁)入城市中心区(铁东区一类房区)的人员(不含“三投靠”),在规定的征收标准基础上上浮50%。
  9.删除第十一条,即:调(迁)入控制区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免收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
  (一)经省、市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任国家机关副局级以上干部及随迁家属,离休干部配偶;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获得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及随迁家属,经市政府批准急需的特殊专业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专毕业生;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人员;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的人员;
  (五)在控制区内总投资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30万元,连续生产经营3年以上的经营者免收,其随迁家属按50%征收;
  (六)引进专利、高科技产品及项目,在控制区内生产经营,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的经营者免收,连续两年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其随迁家属免收;
  (七)在控制区内创办企业,安置市内下岗、失业职工再就业30人以上,并连续3年保持稳定的经营者免收,其随迁家属按50%征收;
  10.删除第十二条,即: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在审核《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指标审批表》时收取,收费须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千山区“农转非”征收的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由千山区政府收取,执行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按季度到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
  11.删除第十三条,即:城镇人口增容配套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除核拨正常业务经费外,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旅游、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建设。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提出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审批,由财政拨付。
  12.删除第十四条,即:凡调(迁)入城市控制区人员,除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设收费项目,不得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凡市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接受土地储备管理,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2.第二十条中“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修改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


  二十、《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删除第十一条,即:发布和设置涉及公基等殡葬业务的广告,必须经殡葬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五条中“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须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修改为“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3.删除第十六条中“外市、县运尸专用车未经鞍山市殡葬管理处同意,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医院不得擅自接待。”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在规划区域内经营。
  5.删除第三十一条,即:未经批准擅自发布、设置殡葬广告的,由工商、建设等部门依据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以非运尸专用车运送尸体的,由公安交通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拦截车辆进行检查,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7.第三十七条中“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二十五条”。
  8.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即: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1.删除第二十四条,即: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必须具备《辽宁省建筑安装企业安全施工资格证》。建筑施工开工前或跨年二次开工的工程,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开工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2.删除第二十六条,即:用人单位制造、引进、安装、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等,必须经法定检验部门进行定期检验,取得安全性能检验证或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3.第二十七条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4.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中“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负责相应的具体工作。
  公安、计委、经委、交通、工商、公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共同作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2.第七条、第十四条中“《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修改为“《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3.删除第七条第二款,即:排气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车辆不予核发牌照,排气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排气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4.删除第九条,即:机动车生产、改装、维修、保养等单位应具备环保部门认定的排气测试资格,应配置符合要求的汽车排气污染测试仪器,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环保部门培训,持证上岗。
  5.第十一条修改为:治理排气污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省标准的技术和产品,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保证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
  6.第十二条中“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删除“经环保部门认定的”。
  7.删除第十五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第十六条修改为: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增工业用水量除外)时,必须经市行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因管理或维修不善造成跑、漏等浪费水的行为,属于用水单位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供水单位责任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四、《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与其从事测绘项目相适应的国家或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2.删除第九条,即:在本辖区内,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持有关的项目工程计划书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删除第十条,即:在本辖区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测绘活动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以及承担项目的《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按管理范围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登记,经批准以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作量。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须在一周内作出答复。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擅自拆迁,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管理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5.删除第三十四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附件2:
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一、《鞍山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4月4日,鞍政办发[1988]43号发布)


  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1994年5月23日,鞍政发[1994]20号发布)


  三、《鞍山市水利工程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


  四、《鞍山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


  五、《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


  六、《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七、《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


  八、《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


  九、《鞍山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


  十、《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鞍山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


  十一、《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


  十二、《鞍山市会计工作若干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


  十三、《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


  十四、《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


  十五、《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


  十六、《鞍山市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


  十七、《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4号令)


  十八、《鞍山市城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


  十九、《鞍山市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8号令)


  二十、《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0号令)


  二十一、《鞍山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0号令)


  二十二、《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8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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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2〕6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阳泉市城镇职
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阳泉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
三个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阳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
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和《关于省劳动厅、财政厅转发〈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
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经济发展水平和
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基本保障公务员原合理的医疗消费水平不
降低,并随经济发展逐步进行调整。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其人员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
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
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
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
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也可通过参加补充医
疗保险的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凡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补
助的,要经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审核批准 。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根据原市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
市财政的承受能力等情况,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基本医疗保险
筹资渠道筹集,其标准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基本工资和
退休费总额的2%筹集。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步阶段,为解决享受公务员医疗
补助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没有积累的问题,从2001
年起对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实行三年过渡性补助,
具体标准为在职职工每人每年200元,退休人员每人每年300元。
医疗补助经费于每年11月底以前一次或分期由财政向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将过渡性补助经费
足额注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四、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医疗补助经费用于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内个人自负
的医疗费用和支付工伤、计划生育手术费、女职工生育医疗费。
医疗补助应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按照“年度累计、分段计算、
累加支付”的办法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按比例给予补助。
五、医疗补助的标准
年内个人医疗费用自负额累计超过800元(含个人帐户支付
金额)以上的部分,801元至2000元补助70%,2001元至5000
元补助75%,5001元至10000元补助80%,10001元以上的部分
补助85%。
六、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
(一)照顾对象:
医疗照顾对象分两类:
一类照顾对象为副地市以上的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原行政
十四级以上的人员(含原工资等于行政十四级的技术人员);1987
年职称改革以前的副高以上职称的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
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国家级中青年专家;1987年职称改
革以后获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聘任的现职人员和
退休人员(包括中小学特级教师)。
二类照顾对象为正、副县(处)级现职人员和退休人员;1987
年职称改革以后获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聘任的现
职人员和退休人员。
经市级以上党委或政府批准享受医疗照顾的其他人员,可比
照上述同类人员纳入医疗照顾范围。
医疗照顾对象每年核定一次,名单由组织、人事部门提供,
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核准,新增人员原则上从下一年度纳入照
顾范围(外地调入人员另定)。
(二)各类照顾对象的补助标准:
对年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负额累计超过
800元(含个人帐户支付金额)以上的部分,一类照顾对象801
元至2000元补助80%,2001元至5000元补助85%,5001元至
10000元补助90%,10001元以上的部分补助95%;二类照顾对象
的医疗补助比例在一类照顾对象的补助比例上每档降低五个百
分点。
医疗照顾人员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者,执行最高的医疗
照顾标准。
七、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符合
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报实销。
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因工(公)负伤要由单位
申报,经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认定,其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
保险结算范围,由公务员补助经费实报实销。特殊治疗和用药由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解决。工
(公)伤人员须确定其伤残程度的,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九、医疗补助的审核结算
公务员医疗补助凭个人自付费用的有效凭据按年度结算,每
年年底前由单位对年内需给予补助人员的医疗费进行汇总并按
本办法规定标准计算补助金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单
位拨付,单位对职工办理补助。工伤、生育费用由单位申报,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适时给予结算。
以上各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
接对本人办理补助。
十、医疗补助的管理与监督
医疗补助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
承办。医疗补助经费要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与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不得互相挤占。医疗补助经费年内超支
部分按筹资渠道追加,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要加强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
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
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
经费的审计。
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涉及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劳
动保障、财政、卫生、人事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做好组
织实施工作。
本试行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
后,到本办法施行前,国家公务员个人自负医疗费可参照本办法
给予补助。


阳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均衡企业负
担,改善妇女就业环境,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权益,
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
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职工生
育保险覆盖计划)的通知》(晋劳险字[1998]39号),结合本市实
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阳泉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企业化
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全市
统一政策、统一缴费比例、统一支付标准。为了便于统筹起步,
在起步初期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市、区实行基金统一管理,平
定、盂县暂时实行单独管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位。
第四条:阳泉市劳动保障局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
部门。阳泉市医疗保险中心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
支付工作及其它有关事务。财政、卫生、工会、税务、工商、药
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保险应与计划生育工作相结合,随着经
济的发展,用人单位的缴费率及生育保险待遇可作相应调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
平衡”的原则筹集。
我市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
资总额的1%,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本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
60%的,按本省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八条:缴费单位分立、合并、兼并、转让、拍卖、租赁、
承包时,由接收单位或经营者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参保单位须在季度或半年的第一个月前十日内将生
育保险费连同报表上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指定开户银行,也可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季或半年代为扣缴。
第十条:首次参保的单位必须预缴一个月的生育保险费作为
周转金,从第二个月起开始支付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企业化管
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自有资金列支,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
支,其它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包括:
㈠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㈡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㈢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项目和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保险项目
㈠生育津贴;
㈡生育医疗费;
㈢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四条:保险待遇
㈠生育津贴是指女职工生育、流产,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享受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国家规定的产
假期和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
付。低于阳泉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阳泉市企业职工最
低工资标准执行。
㈡生育医疗费包括分娩住院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
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及因生育死亡发生的医疗费,其诊疗项
目、医疗服务设施、药品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实报实
销,超出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生育保险统筹金
不予支付。
㈢计划生育手术费是指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
(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
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产假规定:
㈠符合晚育规定的,可享受产假四个月,产假期间如采取了
长效节育措施,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享受产假
六个月。
㈡四个月以下流产的(不含四个月)享受十五天产假。
㈢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含四个月)享受四十二天产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市(县)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按期编制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劳动、财政、
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
户,银行按有关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
需,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3%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符合国家生育保险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职工所
享受的各项待遇,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更无权扣发。
一经发现,按法律程序追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参保职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
构发生的符合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治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
《山西省药品目录》内规定的有关生育费用,由单位经办人员携
带职工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或户口本、子女准生证、《独生子女
证》、《节育证》、医院的有关单据及证明件,到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审查合格后,领取生育津贴,报销其按规定应享受的医疗费
用。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基本医疗机构的规
定办理。因计划生育手术等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
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定期不定
期对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定点医院、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
执行生育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如实填报各种生育保险表册,不得采取
隐瞒、欺骗等违法手段、虚报、冒领职工生育保险金。对虚报、
冒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截留职工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单位不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从企业
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凡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颁
布的《阳泉市女职工生育费用统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阳泉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
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
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山西省劳动
厅《山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劳
险字[1997]403号),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分
级管理,省营以上企业一般应参加市级统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
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统筹,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
制度和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
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
全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防止
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业
务,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申报、基金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
及工伤职工管理服务等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伤残
等级评定,发放《伤残等级证书》。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
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
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
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
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
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
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
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
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
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
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
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
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应
认定为工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打架斗殴;
(四)酗酒;
(五)无证驾车发生伤亡或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
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
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
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
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
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但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工伤的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职
工所在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职工本人及亲属。
第九条 认定工伤应当依据以下资料:
(一)认定事故一类的工伤,以安全监察机构的事故调查报
告书及有关事故原始资料,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为依
据。
(二)认定职业病时,以企业提供的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
原始资料(含安全监察机构出具的劳动条件分级报告)、职业病
防治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病历及其它有关资料为依
据。
(三)认定交通事故按因工处理时,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
有关部门批复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公安部门的事故
处理决定及情况调查为依据。发生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无
本人责任和非本人主要责任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要有公安部
门处理决定。事故报告中要写清楚时间、地点、上下班必需经路
线及事故职工住址。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
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
定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伤残等级和护理等
级的鉴定,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
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
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
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
要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后应
在十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报《伤病职工鉴定表》一式叁份,
并附职工治疗期间规定范围内医疗机构的病历及能确认伤病情
的有效资料,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指定医疗小组进行鉴定
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评残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
等级证书》,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
职工工伤待遇由所在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职工工伤和职业病情发生变化,必须重新鉴定
评残,享受重新鉴定评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鉴定评残间隔
时间一般为三年。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
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
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
险的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等标准执行。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
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
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
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
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三)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
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
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
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
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
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五条 工残职工医疗终结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
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
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
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
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
的,应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
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2、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
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
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3、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
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4、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
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
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
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
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
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2、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
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
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旧伤复发经企业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确认后可以
继续治疗和休息,并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医疗
终结后重新进行鉴定,但不重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
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并应继续缴纳
养老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规定的养
老保险待遇,停止领取伤残抚恤金。
5、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
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
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标准相当
于六至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其中: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
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第十六条 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待遇。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
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
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
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
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
死者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
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抚
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
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全省上年
度职工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的金额。对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因工
死亡者,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十四个月的金额发给。符
合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
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四)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省规定适时调
整。
第十八条 工残职工或遗属自愿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待
遇: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
除按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再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伤
残抚恤金,其他的待遇包括护理费、医疗费不再发给,同时终止
工伤保险关系。
1、年龄为50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计
算10年的数额。
2、年龄为50周岁以下的,每小1岁,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
2%,但最多不超过按本人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15年的数额。
(二)对因工死亡供养的直系亲属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
除按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再按下列
标准发给抚恤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1、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为子女的,以发放的供养亲属抚恤
金标准计算到16周岁;
2、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为配偶、父母的,按发放的供养亲
属抚恤金标准计算20年,对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大1岁减少
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十九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
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付给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
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
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
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
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
费,已由伤残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
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
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按规定分别由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
(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
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
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
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企业
或职工亲属应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失踪报告,企业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
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并垫付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的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
百分之五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
定为因工死亡的,劳动保障部门或企业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有关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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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全面深化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全面深化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俄罗斯联邦总统梅德韦杰夫2010年9月26日至2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举行了大、小范围会谈,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国家副主席习近平分别会见梅德韦杰夫总统。

  访问期间,梅德韦杰夫总统还在大连市拜谒二战苏军烈士墓,出席上海世博会俄罗斯国家馆日活动。俄方高度评价并支持中方举办上海世博会,中方向俄方表示感谢,强调愿同各方共同努力,将上海世博会办成一届成功、精彩、难忘的盛会,为增进世界各国人民交流、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两国元首回顾了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发展状况,高度评价近年来两国各领域合作取得的重大进展。双方满意地指出,近年来中俄政治互信不断增强,务实合作稳步扩大,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保持密切沟通和协调,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和友谊不断巩固。中俄关系具有战略性和长期性,成为当今国际关系中的重要稳定因素。

  两国元首指出,当今世界正处在大变革大调整大发展之中,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和平和发展的潮流更加强劲,国与国相互依存更加紧密,多边主义和国际关系民主化深入人心,开放合作、互利共赢原则成为国际社会多数成员共识。双方愿继续加强各领域合作,在选择各自发展道路和维护彼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建立更加公正、合理、民主的国际秩序等方面加强相互支持。

  为此,两国元首声明如下:

  一

  (一)双方将继续保持密切的高层及其他各级别的交往,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重大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不断增进中俄战略互信。

  (二)双方认为,在涉及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等两国核心利益问题上相互支持是中俄战略协作的重要内容。俄方重申坚定支持中方在台湾、涉藏、涉疆等问题上的原则立场,支持中方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中方重申支持俄方为维护本国核心利益和促进整个高加索地区乃至独联体的和平稳定所作的努力。

  双方重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论不容改变,反对篡改二战历史、美化纳粹和军国主义分子及其帮凶、抹黑解放者的图谋。

  (三)双方认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为中俄合作应对这些威胁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有效履行该协定并完善两国在应对其他现实威胁与挑战方面的合作,双方应加强中俄反恐工作组活动,将其职能扩展至应对所有新威胁和新挑战,并定期召开工作组会议。

  (四)双方携手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推动两国经贸合作实现回升。两国将根据各自现代化和经济发展战略需要,完善双边贸易结构,规范和转变双边贸易增长方式,扩大机电产品和高科技产品贸易,建设现代化物流和贸易平台,加强在建立经济特区、保护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加快实施双边大型合作项目,为中俄经贸合作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创造条件。

  (五)双方肯定去年6月两国元首批准《中俄投资合作规划纲要》后双方企业在机械制造、通信技术、电信、银行、保险、创新与应用科学开发、化工、林业、采矿、地方合作等领域开展的合作,希望进一步发挥中俄投资促进会议机制的作用,改善投资环境,采取更加务实、灵活的方式推动重大投资合作项目,不断提高中俄投资合作的质量和水平。

  (六)双方肯定中俄能源谈判机制的重要作用和效率,高度评价两国在能源领域签署的各项合作协议落实情况。双方指出,中俄原油管道竣工是两国能源合作的重大成果,有利于促进中俄两国的经济发展。双方决定继续积极开展石油、天然气、煤炭、电力、核能、能效及可再生能源等领域合作,尽快就开工修建中俄天然气管道达成一致,促进煤矿综合开发,包括铁路、港口建设,进一步开展在电力贸易及电网改造等领域的合作。

  (七)双方将继续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北地区与俄罗斯联邦远东及东西伯利亚地区合作规划纲要(2009-2018年)》,大力推动基础设施建设及其他地区合作大项目,全面支持利用双方确定的合作机制开展两国地方合作。

  (八)双方对两国科技和创新领域合作持续发展表示满意,认为应进一步开展基础性和高科技关键领域及前沿技术的联合研究,积极推动研究成果产业化。双方认为有必要利用专项贷款支持科学研究和高技术研发领域的合作项目,共同实施大型科技创新项目。

  (九)双方表示将积极推动扩大双边金融合作,进一步发展本国金融市场,优化投资环境。双方支持人民币和卢布在双方银行间外汇市场挂牌交易,为开展双边本币结算创造有利条件,促进双边贸易和投资增长。

  (十)双方认为,两国在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环保分委会框架内开展的环保合作为中俄合作树立了典范。双方在污染防治和环境灾害应急联络、跨界水体水质监测与保护、跨界自然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领域的合作取得积极成果。双方联合监测表明,中俄跨界水体水质明显改善。联合监测已成为双方在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领域开展双边合作的牢固基础。两国中央和地方全面协作、上下联动,形成了卓有成效的中俄环保合作模式。

  (十一)双方高度评价中俄互办“语言年”对增进两国人民相互信任和友谊、巩固中俄关系社会基础发挥的重要作用。双方决定进一步加强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媒体、电影、档案等领域的合作,尤其是搞好俄罗斯“汉语年”各项活动,办好中俄“国家年”人文领域的机制化项目等。双方指出,2010年暑期首批500名俄罗斯中小学生赴华夏令营活动取得了圆满成功,将精心组织好2011年第二批俄罗斯中小学生赴华夏令营活动。

  (十二)双方表示愿继续通过互办文化节等方式扩大两国文化交流与合作。双方认为,中俄互设文化中心对加强两国人文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作用,两国政府将对文化中心的运作予以支持。

  (十三)双方商定互办旅游年,责成两国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活动清单并确定举办日期。

  (十四)双方商定推动扩大组织电视频道在对方落地方面的合作。

  二

  (一)双方表示将与国际社会携手努力,应对各种全球性挑战,维护国际法准则,积极倡导世界多极化和国际关系民主化,推动建立更加公正、合理、民主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为推动建立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而不懈努力。

  (二)双方认为,当前世界经济出现整体复苏势头,但主要矛盾并没有完全消除。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仍然存在,复苏基础仍不牢固。

  双方主张各国应推行协调、连续和稳定的宏观经济政策,在确保本国金融体系稳定的同时根据各国国情继续坚持刺激经济的举措,进一步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完善全球经济治理机制,反对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愿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推动建立完善、均衡、普惠、共赢的多边贸易体制。

  (三)双方认为,国际安全形势总体良好,但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全球性问题更加突出,国际和地区问题此起彼伏。传统安全问题有新发展,非传统安全威胁上升,两者相互交织,给世界和平与稳定带来严峻挑战。双方倡导在安全上相互信任、加强合作,主张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国际争端。

  双方认为,维护欧洲-大西洋地区和欧亚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不仅对地区国家,而且对全世界都具有重要意义。中方积极评价俄方为应对新安全威胁和挑战,秉承安全平等和不可分割的原则,团结各方力量推动制定《欧洲安全条约》,反对扩张军事联盟。

  (四)双方指出,联合国具有普遍性特点,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推动国际合作方面发挥着核心协调作用。双方支持对联合国安理会进行改革,提高其工作能力和效率,使其更具代表性。双方主张联合国会员国应通过最广泛的民主协商,争取就改革问题达成一致。

  (五)双方积极评价G20在应对国际金融经济危机和促进世界经济复苏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支持G20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主要论坛,继续关注世界经济、金融和发展等重大问题。双方认为G20机制应体现代表性、平等性和实效性,应进一步推动全球经济治理机制和国际金融体系改革,促进全球经济实现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G20应确保在首尔峰会前完成匹兹堡峰会确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改革目标,保证如期实现财政稳定,推进金融监管改革,反对各种形式保护主义,加大对发展问题的关注。双方将在G20框架内就经济可持续增长框架、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等主要金融经济问题加强沟通和协调。

  (六)双方表示高度重视全球气候变化问题,坚持《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及其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等原则。双方愿在2009年12月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成果基础上,与各方一道努力推进国际谈判进程,为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挑战作出积极贡献。

  (七)双方决心加强在国际军控、裁军和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方面的合作。

  双方重申支持建立无核武器世界的目标。为实现这一长远目标,各国应携手努力,维护全球稳定、国际和地区和平,在恪守各国安全平等和不可分原则的前提下,推动国际军控、裁军和防扩散进程。

  双方强调,防止核武器扩散对维护国际与地区和平与安全至关重要。《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是国际核不扩散体系的基石。

  双方欢迎2010年《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审议大会取得的积极成果,愿共同努力,继续平衡推进该条约的三大目标,即核不扩散、核裁军、和平利用核能,同时不断巩固和加强条约的普遍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双方强调,有效的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体系对防止核武器扩散和促进和平利用核能合作至关重要。俄美签订的《关于进一步削减和限制进攻性战略武器措施的条约》,是在执行《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六条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

  双方支持《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早日生效,尽快启动日内瓦裁军谈判会议关于“禁止生产核武器用裂变材料条约”的谈判,推动包括首先是中东地区在内的地区无核化进程。

  双方决定继续在双边和六国框架内就伊朗核问题开展建设性合作,重申该问题应在各方恪守《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基础上,通过政治外交手段解决。双方强调,应达成全面、长期的谈判解决方案,以恢复国际社会对伊朗核计划仅用于和平目的的信心。为此,应积极采取切实措施,尽快重启伊朗和六国之间的谈判进程,同时努力落实伊朗德黑兰研究堆燃料供应安排。这一安排是一项增进各方信任的重要举措,对促进伊朗核问题其他环节取得进展具有积极意义。

  双方认为,加强核安全对促进核能和经济可持续发展,防范核恐怖主义,巩固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符合各国共同利益。双方支持国际社会在这方面加强合作。

  双方高度重视中俄就反导问题开展坦诚对话,强调应维护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兼顾各方利益,确保各国平等安全。双方重申将积极致力于在日内瓦裁谈会推动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的国际努力。双方将在反导和外空问题上继续加强沟通与合作。

  (八)双方指出,亚太地区面临的威胁和挑战增多,需要地区各国在维护本地区安全稳定方面作出进一步努力。双方决定共同倡导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新安全观,主张根据国际法和不结盟原则,照顾各方合法利益,致力于在亚太地区建立开放、透明和平等的安全与合作格局。强调地区各国摒弃对抗、相互合作不针对第三方的重要性。

  双方呼吁亚太地区所有国家在发展双、多边安全合作时,遵循以下国际公认的基本原则:

  尊重彼此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

  重申坚持平等和不可分割的安全原则;

  坚持防御性国防政策;

  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不采取、不支持任何旨在颠覆别国政府或破坏别国稳定的行动;

  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妥协的原则,通过政治外交手段以和平方式解决彼此分歧;

  在应对非传统安全威胁方面加强合作;

  开展不针对第三国的双边和多边军事合作;

  发展边境地区合作,加强人员交往。

  双方指出,在亚太地区多边组织间建立伙伴联系,有助于推动落实上述保障安全的原则和措施。

  (九)双方表示,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全球和地区安全、深化成员国睦邻互信和务实合作以及推动国际关系进一步民主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上海合作组织的快速发展壮大及其威望的提高,符合全体成员国的根本利益。双方将进一步加强战略协作,努力巩固上海合作组织在维护地区安全、应对共同威胁和挑战、促进经济人文合作方面的作用。

  双方重申,坚持上海合作组织宪章所规定的开放性原则是进一步提升上海合作组织国际威望的关键因素之一。双方将共同努力完善上海合作组织接收新成员的法律基础。

  (十)双方表示,在维护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包括中亚地区和平与稳定方面持一致立场。双方将继续根据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国情,促进成员国可持续发展,加强同成员国在政治、经贸和人文领域的合作,重点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毒品走私和跨国有组织犯罪,维护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促进本地区各国经济发展与繁荣。

  (十一)双方对朝鲜半岛局势表示关切,主张有关各方应通过对话和接触改善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双方认为,应尽快推动六方会谈重启,全面落实“9·19”共同声明。

  (十二)双方强调,“金砖四国”开展对话与合作,符合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利益,有利于在多边主义、全球治理民主原则基础上建立更加和谐的新型国际体系。双方决定本着循序渐进,务实创新、开放对话精神,继续全面发展四国间各领域务实合作。俄方对中方决定举办2011年“金砖四国”领导人第三次正式会晤表示欢迎,并将积极向中方提供协助。

  (十三)双方将继续加强中俄印三方对话,共同致力于营造良好的亚太和国际环境。双方愿推动三方在救灾、农业、卫生等领域合作取得丰硕成果,加强三方学术界、工商界之间的交流,促进多边合作和国际关系民主化。

  (十四)双方重申,要坚定不移地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基础上,遵循马德里原则、联合国安理会相关决议、“土地换和平”原则和“阿拉伯和平倡议”,致力于实现阿以冲突的全面、公正和持久解决。双方欢迎巴勒斯坦和以色列于2010年9月2日重启直接谈判,希望有关谈判取得积极进展。

  (十五)双方重申阿富汗应成为一个和平稳定、独立自主、发展进步、友善中立、远离恐怖主义和毒品犯罪的国家,总体积极评价阿富汗和平重建取得的进展,表示将继续积极参与这一重建进程。双方支持国际社会在发挥联合国主导作用的前提下向阿富汗重建提供援助,在尊重阿富汗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前提下共同促进阿富汗及其周边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两国元首会晤在友好、互信、合作的气氛中举行,取得重要实际成果。双方对会晤结果表示满意。

  俄罗斯联邦总统梅德韦杰夫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在2011年方便的时候访问俄罗斯。胡锦涛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胡锦涛     德·阿·梅德韦杰夫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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