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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30:07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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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2-1-1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做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大会主席团决定将代表提出的议案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登记、批办等项工作,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交办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交办机关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能,确定承办单位并进行交办。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机关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日内集中交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交办。
第七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承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七日内退回交办机关,并说明理由。交办机关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日内另行确定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或者自行转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负责、积极主动、讲求实效。对于能够解决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暂时无力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承办单位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工作人员分级责任制,建立健全办理制度,严格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对个别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限期内不能办完的,应当征得交办机关同意后,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主动同代表联系,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应当当面向代表答复。对重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单位,进行座谈讨论,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二)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除答复领衔代表外,还应当答复每位附议代表;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团代表。
(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除直接答复代表外,应当抄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机关。
(四)答复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按照正式行文办理。
(五)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蒙、汉两种文字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代表开展对办理工作的视察、调查和评议等。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和协调落实。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代表也可以就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认为办理不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承办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并于收到退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专题听取、审议某一方面或者某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必须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同时,应当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可以对提出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督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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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了加强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注意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根据农业发展银行的性质、任务和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粮棉油加工贷款,必须遵循国家有关经济金融的方针、政策,支持粮棉油加工企业完成国家赋予的政策性任务,加强对政策性粮棉油资金的统一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 办理粮棉油加工贷款,必须坚持银行信贷的基本原则,讲求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坚持有借有还,按期归还;按计划发放、专款专用,有适用、适销物资保证的原则;根据企业承担政策性任务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粮棉油加工贷款的对象是:
一、国家粮食部门所属的承担粮油政策性加工任务的企业;
二、供销社系统所属棉花初加工企业。
第五条 企业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定的资本金和实收资本;
二、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符合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计划要求;
三、粮油企业的粮油加工部分与其他政策性业务财务分开、核算分开;
四、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户行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
六、借款确有经济效益,有符合规定的财产保险,落实了偿还债务的保证措施,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六条 申请中长期贷款除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有权机关批准立项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项目已经完成了开工前期准备工作,各有关资料批文齐备,领取了建设许可证;
三、落实了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利率和方式
第七条 生产周转贷款 用于企业为完成生产经营任务,正常生产周转所需资金不足的合理需要。贷款期限按企业合理生产经营周期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临时贷款 用于企业因受产销等季节性影响和原材料集中购进,以及其他临时性资金周转的合理需要。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小额设备贷款 用于解决企业未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小型技改措施,购置小额设备(或施工)的合理资金需要。贷款计划在年度流动资金贷款新增规模的一定比例内安排,单项贷款总额按规定的额度掌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条 技术改造贷款 用于企业为提高加工精度、深度,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降低消耗而采用先进适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老设备,所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购置设备和必要配套土建工程的资金需要。期限一般二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科技开发贷款 用于企业在实施“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等科技项目过程中,购买相关的技术、设备和材料等合理的资金需要。贷款期限按用途确定,用于生产周转的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用于固定资产的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贷款 用于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粮油加工新建、改扩建项目的设备购置及部分土建工程的资金需要。期限一般四年,最长不超过七年。
第十三条 粮棉油加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粮棉油加工贷款方式,根据借款企业和项目单位资信状况、贷款种类和用途确定。分别采取担保贷款或信用贷款方式。固定资产贷款必须采取担保方式。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管理 粮棉油加工贷款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各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各项贷款计划内安排发放贷款,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各行应根据企业或项目单位的借款申请和借款计划,经核实后编制粮棉油加工各项贷款计划,并逐级审查汇总,按规定的时间上报至总行。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计划和人民银行下达的信贷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核批下达各行贷款计划,由各分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程序管理 办理粮棉油加工贷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1.借款申请。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按照银行贷款规定的要求,向开户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企业或项目借款计划、借款用途、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还款保证等有关资料。
2.贷款审查。开户行对申请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合法性、安全性、效益性进行全面调查和审查认定。并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签注审查意见逐级报至有权审批行。
3.贷款审批。对经过审查评估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按照贷款审批权限规定,审批行对贷款审查报告情况进行核实,自主作出贷款决策,并办理贷款审批手续。
4.贷款发放。对经审批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并按合同规定发放贷款。
5.贷款检查。贷款发放后,要对履行借款合同和贷款使用及效益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6.贷款收回。贷款到期时,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额度收回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前十天,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还本付息的资金,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时,应提前提出展期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贷款展期只限一次。短期贷款展期不超过原贷款
期限,中长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合同管理 发放粮棉油加工贷款,要根据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规,由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签订符合法律程序、条款完整明确、手续齐备的借款合同。容易引起纠纷的合同要办理公证。任何一方可能引起合同变更的行为,应事先征得合同各方同意,并严格履行变更手续,由合同各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 对中长期贷款,以项目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项目管理的规定和办法,实行全过程的规范化管理。
凡贷款项目必须经过银行审查评估,并依此作为贷款决策的依据。未经审查评估和经审查评估确认不可行的项目不得贷款。
凡列入国家专项技改和基本建设计划及其他专项的贷款项目,实行“双审双报、共同衔接、自主安排”。受理行和主管部门要对项目进行审查评估,分别提出独立的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并在各自系统内逐级审查(或审批)上报至中央主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经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在国家下达的投资与信贷计划内与主管部门衔接后,由总行安排下达贷款项目计划,通知分行执行。
项目贷款发放后,要加强对项目实施和贷款使用的检查与监督,定期向项目审批行报告贷款项目实施情况。
项目竣工投产后,银行要做好项目后评价工作,对项目评审决策、建设实施和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总结评价,对项目前景进行预测论证。督促企业尽快实现预期经济效益,并按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限额管理 对借款企业的生产周转贷款实行限额管理。按照粮棉油加工企业生产经营合理需要和贷款安全保障、信贷资金力量合理确定贷款限额,周转使用。贷款余额不应超过企业存货总额的70%。对实际贷款已超过的部分,要结合企业落实补充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和压缩不合理资金占用计划逐步收回。
第二十条 审批管理 贷款发放、延期偿还以及贷款呆帐处理、实行信贷制裁等都要建立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和要求,严格按审批权限办理。
短期贷款,由分行在总行下达的计划内,确定贷款的审批及发放办法,中长期贷款,根据贷款项目性质及贷款额度大小,分别由总行、分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分类管理 根据企业资信状况、经营管理、贷款使用及执行产业政策情况划分积极支持、限制支持、不予支持的企业类型,实行分类管理。有条件的应实行按信用等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 建立贷款企业、贷款项目经济档案。定期进行贷款检查和经济活动分析,搞好专业统计报表的统计分析;建立粮棉油加工贷款管理的经验总结及工作报告制度;建立与粮棉油加工业相关的产业、行业信息资料的收集、传递与反馈体系,为信贷管理的有效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贷款质量效益考核指标体系,不断提高贷款质量和信贷管理水平。考核指标主要包括贷款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产销率、资金利润率和粮棉油加工贷款的催收贷款率、逾期贷款率、贷款收息率。
第二十四条 根据粮棉油加工贷款的业务量和管理需要,配备数量、素质相适应的贷款管理人员和信贷员。对贷款额度较大的企业,要派驻厂信贷员。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贷款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规定各级贷款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实行责任效果与奖惩挂钩;贷款管理人员调离工作,要办理贷款业务交接手续。

第五章 信贷监督
第二十六条 银行有权对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实行信贷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国家经济政策、计划情况;
二、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财务、贷款使用、担保情况;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财务开支和贷款用途、自筹资金到位等情况;
三、执行借款合同情况;
四、遵守银行信贷、开户、结算等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第二十七条 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必须按时向开户行报送有关生产经营、工程进度、资金财务、借款使用等各项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报表、资料。
第二十八条 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贷款。不得擅自改变计划,提高投资标准,改变贷款或建设物资用途;粮油企业的粮油加工贷款不得与其他政策性贷款相互混用、挤占;按贷款收回的要求及时归还到期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生产经营资金,兑现自有资本金和铺底流动资金。
第三十条 借款企业或项目单位对可能引起贷款债务关系变化的情况必须及时通知开户行,并就关系贷款债务落实收回的有关协议征得银行同意。银行有权参与并督促借款企业落实归还借款债务。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三十条规定的借款企业或单位,银行将视情况分别处以加息、罚息、停止新贷款、扣收多占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等信贷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加工贷款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半年报)
填报行: 年 月 日 单位:个、万元
----------------------------------------------------------------------------------------
| | 粮食系统所属粮油加工企业 | 供销社系统所| |
| 项 目 |----------------------------------| |其他企业|
| |合计|粮食加工|油脂加工|其他企业|属棉花加工企业| |
|----------------------|----|--------|--------|--------|--------------|--------|
|一、企业数 | | | | | | |
|----------------------|----|--------|--------|--------|--------------|--------|
|二、资产合计 | | | | | | |
|----------------------|----|--------|--------|--------|--------------|--------|
| 流动资产合计 | | | | | | |
|----------------------|----|--------|--------|--------|--------------|--------|
| 其中:货币资金 | | | | | | |
|----------------------|----|--------|--------|--------|--------------|--------|
| 存 货 | | | | | | |
|----------------------|----|--------|--------|--------|--------------|--------|
| 应收及预付款 | | | | | | |
|----------------------|----|--------|--------|--------|--------------|--------|
| 固定资产合计(原值)| | | | | | |
|----------------------|----|--------|--------|--------|--------------|--------|
| 其中:固定资产净值 | | | | | | |
|----------------------|----|--------|--------|--------|--------------|--------|
|三、负债合计 | | | | | | |
|----------------------|----|--------|--------|--------|--------------|--------|
| 流动负债 | | | | | | |
|----------------------|----|--------|--------|--------|--------------|--------|
| 其中:应付及预收款 | | | | | | |
|----------------------|----|--------|--------|--------|--------------|--------|
| 长期负债 | | | | | | |
|----------------------|----|--------|--------|--------|--------------|--------|
|四、所有者权益 | | | | | | |
|----------------------|----|--------|--------|--------|--------------|--------|
| 其中:实收资本 | | | | | | |
|----------------------|----|--------|--------|--------|--------------|--------|
|五、产 值 | | | | | | |
|----------------------|----|--------|--------|--------|--------------|--------|
|六、销售收入 | | | | | | |
|----------------------|----|--------|--------|--------|--------------|--------|
|七、利润总额 | | | | | | |
|----------------------|----|--------|--------|--------|--------------|--------|
|八、亏损企业个数 | | | | | | |
|----------------------|----|--------|--------|--------|--------------|--------|
|九、亏损企业亏损额 | | | | | | |
|----------------------|----|--------|--------|--------|--------------|--------|
|十、亏损企业贷款余额 | | | | | | |
|----------------------|----|--------|--------|--------|--------------|--------|
|十一、贷款余额 | | | | | | |
|----------------------|----|--------|--------|--------|--------------|--------|
| 短期贷款 | | | | | | |
|----------------------|----|--------|--------|--------|--------------|--------|
| 中长期贷款 | | | | | | |
|----------------------|----|--------|--------|--------|--------------|--------|
|十二、逾期贷款 | | | | | | |
|----------------------|----|--------|--------|--------|--------------|--------|
|十三、催收贷款 | | | | | | |
|----------------------|----|--------|--------|--------|--------------|--------|
|十四、应收利息 | | | | | | |
|----------------------|----|--------|--------|--------|--------------|--------|
| 实收利息 | | | | | | |
----------------------------------------------------------------------------------------
负责人: 制表人:
说明:
1.企业数:指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粮棉油加工等企业。
2.其他企业:指使用粮棉油加工贷款,产品为非米、面、油和棉花的其他产品的企业。
3.本表每半年报一次,于2月20日、8月20日前上报到总行工商信贷部。
4.本表应收及预付款包括: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其他应收款、应收政策性补贴款。
5.应付及预收款:包括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和其他应付款。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大抓植树种草,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荒漠化,建设生态农业”的精神,国家决定在全国启动实施生态环境重点县综合治理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天然林保护、植树种草、水土保持、防治荒漠化、草原建设、生态农业等。我省位于黄河中游地区,是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
建设重点省份之一。为加强项目管理,组织实施好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重点县综合治理工程,省计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订了《山西省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标准》和《山西省生态环境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执行。
各地要提高对我省生态环境建设紧迫性的认识,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的原则,依靠各种科技手段,加快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环境建设要以流域为治理单元,以县为基本单位,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开发,沟川梁峁坡全面治理,综合运用工程措施、生
物措施和耕作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尽可能做到土不下山,泥不出沟。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是生态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各部门要加强管理,协同作战,完成好国家安排的各项建设任务,把全省生态环境建设推向一个新阶段。



为保证我省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县和重点项目区任务的完成,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 大力发展林业是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重点县全县森林覆盖率达到20%以上,重点项目区达到30%以上。全县造林成活率达到90%以上,重点项目区达到95%以上。全县有林地面积占到林业用地面积的80%,项目区达到95%。全县25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实
现退耕还林、还灌、还草。
第二条 全县草地建设速度每年达到2%,“三化”草地得到恢复和改良。
第三条 全县水资源要确保可持续开发利用。全县重点河流河道治理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第四条 全县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率达到60%以上,重点治理区达到90%。全县土地沙化治理率达到60%,盐碱化治理率达到80%,项目区沙化治理率达到90%,盐碱化治理率达到90%。
第五条 全县人均基本农田占有量达到2亩以上。重点项目区水浇地、节水微灌地、沟坝滩地占基本农田的30%以上。全县节水面积占水地面积的50%,重点项目区达到80%。
第六条 全县秸杆还田率达到70%,重点项目区达到90%。全县配方施肥面积占总耕地面积的80%,重点项目区达到90%。
第七条 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逐步缩小与全省的差距,达到全省平均的80%以上,重点项目区达到全省平均数。
第八条 全县农民人均占有粮食达到400公斤以上。
第九条 全县农村经济结构合理,主导产业明确。
第十条 全县农业机械化作业水平达到40%,重点项目区达到60%。
第十一条 全县农产品商品率达到40%,重点项目区达到60%。
第十二条 全县人口自然增长率要控制在10.83‰以下。
第十三条 全县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率要达到90%。
第十四条 农村文盲半文盲率限制在2%以下。
第十五条 全县农村成人受职业教育数占劳动力总数的比率大于30%,重点项目区达到50%。
第十六条 全县村村通电、通机动车;80%的村基本解决人畜吃水,重点项目区全部解决。
本标准由省计委会同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实落实好国家生态环境重点县的各项建设任务,根据《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共同确定的山西省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县的各项建设工程,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分步实施。以科技为先导,以重点工程项目为突破口,实行治理与保护、建设与管理并重,处理好眼前与长远、局部
与全局的关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力争在短期内取得初步成效,促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四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以增加森林面积、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为主的植树种草建设;
(二)以减少水土流失为目的的小流域治理等水土保持治理工程建设;
(三)以改造坡耕地、修建水平梯田和沟坝地等为主的基本农田建设;
(四)以增加风沙区植被、改良风沙区农田为主的防治荒漠化工程建设;
(五)以治理草地“三化”为主的草原建设;
(六)生态农业(包括旱作农业、农村能源、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沃土工程)建设。
第五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由省计委牵头组织农、林、水等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各重点县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区和主要建设内容,真正做到按规划定项目,按项目定投资,按设计方案组织实施,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按效益考核成绩。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重点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当地实际和国家、省确定的治理方向编制本县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明确生态环境建设的主攻方向、主要治理目标、治理措施、分步实施方案、保障措施等。县级规划由省计委会商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审核。
第七条 生态重点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各地(市)计划部门会同本级农、林、水等部门对本地区各县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同时,必须附送地方各级政府配套资金承诺文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组织农、林、水部门审查批复。
第八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做好项目管理的协调、组织工作,负责综合各类资料,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供综合材料。各级农、林、水等部门要分别做好本部门的业务资料整理和报表上报工作。
第九条 各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自觉维护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复的建设项目、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确需变更时,须逐级上报农、林、水部门审核同意,省计委批准。
第十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严格按照农、林、水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组织实施,明确责任,层层签订责任书。责任书要确定各单项工程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工期等。不能搞“半拉子”工程,不能留投资缺口。
第十一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按批准的建设项目实施,项目竣工后,先由各级计划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项目进行初验,由省计划部门组织农业、林业、水利部门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要求完成;
(二)主要工程建设内容是否符合技术要求,达到《山西省国家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标准》。
(三)国家投资及省、地区(市)、县各级配套资金是否按批复的规定及时足额到位,群众投工投劳是否落实;
(四)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违纪问题,并附有审计部门的财务审批报告;
(五)单项工程的预验收证明;
(六)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要求。
第十二条 对年度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将视其情况给予扣减投资直至终止项目执行等处罚。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明确管护责任和管护制度,确保治理成果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是改善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重点工程,地方各级政府必须相应安排配套资金。地方配套资金为省、地、县三级基建拨款或机动财力,应纳入各级经济发展计划中,专项列支。中央、省、地、县配套资金比例国定贫困县为1∶0.25∶0.125∶
0.125,非贫困县为1∶0.5∶0.25∶0.25。地县配套资金不落实,相应扣除下年度中央和省投资。鼓励多种经济成份投资生态环境建设,引导和支持广大群众投工投劳用于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项目安排,不按部门切块,严禁挪作它用。各重点县必须在生态建设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设专户管理,以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的不可预见费及项目管理费,按不超过总投资的5%由省计委统一提取,按照工作任务和工作量报帐拨付。项目管理费用,用于项目论证、验收、图文材料制作及直接从事管理活动等支出。不得用于单位事业费差额补贴和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拨付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农、林、水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县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拨付。
第十八条 加强资金使用的追踪检查和审计,严格财务制度。省级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项目竣工验收时,要附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建设是一项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世纪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省成立生态环境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在省生态环境建设领导组领导下工作,组长由省计委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主任担任,成员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
、省水利厅单位领导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计委农经处,负责处理全省生态环境重点工程建设工作。重点建设县(市)要成立由政府领导牵头,计划、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重点建设县(市)要在计划部门设立生态环境重点建
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财政、农业、水利、林业部门指定专人参加。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建设项目实施细则;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施工、管理工作;对项目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督促有关部门拨付建设资金,协调落实地方配套资金;
对竣工项目进行预验收等。
第二十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建设任务和工程投资要具体落实到项目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定期检查,严格按效益考核。建立奖罚机制,对生态环境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不符合生态环境建设治理标准,没有完成治理任务的,要
追究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199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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