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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7:59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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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作如下的修改:
第(一)项修改为:“挪用客户钱财的,责令其归还客户钱财。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以虚假信息误导客户、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对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佣金二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有意推销走私商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经纪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合法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处于独立地位,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充当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经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经纪人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经经人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开展工作;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经纪人登记: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三)熟悉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了解市场行情,有经纪活动能力。
申请从事金融、房地产、技术贸易活动等特殊经纪业务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进行考核合格,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三)有进行经纪活动所必需的资金;
(四)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二名以上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
从事特殊经纪业务的,其经纪业务人员应取得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二)有与其经纪业务种类、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不得少于3万元;
(三)有健全的财会制度;
(四)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申请开办特殊经纪业务的,其业务人员具有特殊经纪业务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个人,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个体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经纪组织,应按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申请开
办特殊经纪组织的,应经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初审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经纪组织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经纪人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重新登记及年检、贴花验照,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委托人的委托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超越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越被经纪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得从事其经纪范围内的实物自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与其经纪业务方式相适应的书面代理合同、居间合同或行纪合同。
第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钱财;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弄虚作假、欺骗客户;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及走私商品;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纪人有权依照经纪合同收取佣金。收取的佣金必须如实记帐。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诚实信用,据实告知被经纪双方情况;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挪用客户钱财的,责令其归还客户钱财。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同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以虚假信息误导客户、弄虚作假欺骗客户的,予以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意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佣金二倍以下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有意推销走私商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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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0 号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千军昌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权限,理顺相关部门职责关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管理城市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方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我市市区内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筑市场、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交通运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包括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中降低资质,吊销证、牌、照除外)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行政机构,主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凡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执法职权,其他部门不得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无效。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理顺业务工作关系,建立信息交流和协作配合制度。相关部门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外,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公开、公平、文明、高效的原则,实行人性化管理。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车辆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暂扣、扣留、拖移、查封、扣押、强制拆除、强制拆迁、拍卖或变卖,并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地面清扫保洁、建筑立面以及设施表面清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阳台内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
 (六)在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2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
 (七)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维护管理单位未清理现场的;
 (八)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它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未经准许,擅自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
 (十)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十一)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衣被等杂物的;
 (十二)户外广告出现破旧、污损不及时维护修饰或到期后未拆除的;
 (十三)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而未及时更换的;
 (十四)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
 (十五)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乱张贴、悬挂、摆放宣传品,未经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乱设门头牌匾楼体广告的;
 (十六)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十七)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损毁或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八)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设置垃圾处置场的;
 (十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十)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能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的;
 (二十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二十二)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十三)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的(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的除外);
 (二十四)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粪便未即时清除的;
 (二十五)擅自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
 (二十六)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处理场所的;
 (二十七)餐饮业和单位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或与其它垃圾混倒的;
 (二十八)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十九)处置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清运的;
 (三十)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的;
 (三十一)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三十二)随意倾到、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三十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三十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三十五)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三十六)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十七)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
 (三)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四)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五)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第十二条 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其它处罚权。

第二节 规划建设、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市政、公用、绿化、防灾等工程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翻建危房以及对房屋建筑附属或单独使用的各类构筑物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面积、层数、功能、建筑立面处理色调及装饰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和转让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未经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在建筑工地及其它场所搭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
 (七)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
 (八)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应招标而不招标或未按规定招标的;
 (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
 (七)其它违反建筑市场管理的行为的。

第三节 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内放牧、遛犬、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的;
 (三)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的;
 (四)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的;
 (五)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的;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经营性服务摊点的;
 (七)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但未到市政务大厅绿化审批窗口办理有关手续,未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的;
 (八)绿化工程未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或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
 (九)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
 (十)擅自砍伐树木、盗伐树木、盗窃花木和绿化设施的;
 (十一)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十二)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节 市政公用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而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擅自设置早市、夜市、季节性瓜果摊群点、假日市场等占道便民点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会同秦都、渭城、高新区及相关部门,对上述便民点做好科学布点、有序规范、方便群众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的;
 (二)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的;
 (三)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
 (四)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五)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的;
 (七)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
 (十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四)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十五)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六)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
 (十七)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十八)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
 (十九)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
 (二十)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
 (二十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的;
 (二十二)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的;
 (二十三)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的;
 (二十四)挖掘城市道路,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十五)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而排放的;
 (二十六)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十七)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而从事市政公用设施设计和施工的。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在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包括储煤场和自备煤场)、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五)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六)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有证明手续,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五)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八)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市区(除市场和门店外)无照经营的商贩,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其它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
 (二)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在人行道停放的;
 (三)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它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

第八节 房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
 (八)评估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依据《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三)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四)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五)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七)出售住宅未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者在同一居住区收取基本服务费不一致的;
 (八)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九)物业管理企业不按时办理资质变更的;、
 (十)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十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十二)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十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十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十七)业主、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
 (十八)业主、使用人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改变住宅用途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反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九节 交通运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必要措施的(限于站、场以外),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部门衔接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向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后,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查处。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罚权,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清理现场。
 (三)各区负责“门前三包”等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于不服从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管理员劝阻无效后,应及时向责任单位或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给予配合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与市城建、公用主管部门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城建、公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反市政、公用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后,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政、公用、绿化、路灯、供气、供水等管理方面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勘验,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鉴定。
 (三)在市政、公用违法案件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档案资料、价值标准、基价由市城建、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无条件提供。
 (四)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市政、公用违法案件未结案时,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补办手续。
 (五)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政、公用违法案件,应在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
 (六)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时,若当事人无能力履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并监督当事人与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代为履行协议,所需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需要设置公益设施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设置。
 第三十条 与市公安主管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停放点的批准工作,并负责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辆非法占用人行道路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机动车辆侵占人行道路的违法行为时,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并对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告知的未接受违规处罚的车辆不予年检。
 (三)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立城管热线指挥中心,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在接警中,对属于城管执法管辖范围的内容,负责转给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城管热线指挥中心。
 (四)市公安局派驻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公安城管特勤大队应设立全天候值班室,民警应配备必要的执勤装备,必要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安排,与城管执法人员同步执勤。在城管执法工作中,凡涉及公安业务方面的事项,由公安城管特勤大队负责处理。市公安局交警、治安、巡警等部门应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与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环境保护方面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由环境保护监测部门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监测并作出书面鉴定,监测鉴定费用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与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一)规划执法工作以城市道路红线为界,红线以内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红线以外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市城市规划综合执法队要服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双重领导,按照安排,做好具体执法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要积极协作,紧密配合,对发现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无论红线内外,均应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互通信息,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迅速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沿街从事餐饮、汽车、摩托车修理,灯箱、广告牌匾制作,护栏、护窗加工等行业的经营户,要从严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一律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已发照的应适时调整并配合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与房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房屋管理、货运经营方面的违法案件需要调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时,房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无条件提供。案件办理结束后15日内,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向房产、交通部门传送结案材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联系制度及执法监督规则如下:
 (一)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市容环卫、公安、环境保护、城建、房产、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具体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就执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和联系,协商解决。
 (二)相关部门发现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书面反馈给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期限内未予纠正或不予答复、答复理由不充分的,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三)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期限内未予纠正或不予答复、答复理由不充分的,由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并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使用全省统一的或经市政府认可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严格在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内从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正在查处的行政执法案件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时,补办的各类行政许可手续一律无效。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较大数额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可以合并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出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主动出示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事项、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做好记录。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的决定书,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持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30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六)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对当事人进行督促教育,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市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建立错案追究责任制度,所作出的错案应及时纠正,并在30日内将纠错行政处理决定书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咸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多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多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攀办发〔2006〕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有效地发挥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的循环和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采用无毒无害的原材料、使用再生的能源、运用先进的物耗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清洁生产。

  (二)坚持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三)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市的优势产业倾斜,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核心竞争力。

  (四)坚持市场导向和放大资金效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工业的积极性,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钒钛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二)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冶金、化工废渣、有机废水、余气(汽)、余液等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

  (三)扶持环保产业;

  (四)推行清洁生产;

  (五)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等。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循环经济及工业改造管理工作的工作经费数额不得超过5%,主要用于循环经济、新产业、新工艺、新技术试验前期工作及管理部门辅助决策咨询。

  第五条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项目投资补助主要用于自筹资金为主,使用银行贷款相对较少,项目产品市场潜力大,比较优势突出的项目;贷款贴息主要用于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贷款贴息根据企业的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一般在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额度一年期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内实行定额补贴。

  第六条 申请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自有资金已落实或贷款合同已签定;

  (四)项目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效益。

  第七条 以扩量、存量方式提高生产能力的项目,市级企业向市经委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县、(区)企业向同级经济主管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经同级经济主管部门、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汇总上报市经委;以新建为主的项目,市级企业向市发改委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县、(区)企业向同级发改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经同级发改、经济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汇总上报市发改委。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请专项资金需提交《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附后)、与金融部门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到帐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到位的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市级各企业、各县(区)申请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按规定程序上报材料。

  第九条 对各企业申报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市经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及专家参与的评审小组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论证。对确认扶持的项目上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发改委联合下达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市经委、市发改委对市级企业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建设进度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按计划推进项目进度。各县(区)经济、发改部门对县(区)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建设进度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按计划推进项目进度。

  第十一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对使用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是:企业是否按批准的项目规模组织实施,设备、产品产量及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分别对市级和县(区)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在核实企业贷款、自有资金到位后及时拨付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监督企业合理规范使用资金,严防资金流失和挪用。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违法违规单位工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攀枝花市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企业技术改造步伐,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充分调动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投资的积极性,更加有效地发挥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技术改造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四川省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川财建〔2005〕156号)文,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改造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二)坚持突出重点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市优势产业倾斜,着力提升优势产业整体技术装备水平,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的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坚持统筹协调原则。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壮大一批具有“专、精、特、新”的成长型企业,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技改项目,关注少数民族和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

  (四)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改造,积极支持企业清洁环保、文明安全的设施改造,积极发展绿色产业、环保产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五)坚持市场导向原则。深入推进“三个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积极探索技改资金运作的新方式,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技术改造的积极性,更加有效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及激励作用。

  第四条 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技改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技术改造资金采取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

  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以自筹资金为主,使用银行贷款相对较少,项目产品市场潜力大,比较优势突出的项目,财政将给予一定补助,引导企业使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财政将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鼓励企业通过金融、融资进行技术改造。

  第六条 申请技术改造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自有资金落实或已签定贷款合同。

  第七条 申请技术改造资金,应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逐级申报。项目实施单位在市级的,向市财政和市经委提出申请,项目实施单位在县(区)的,通过其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共同向市财政局和市经委提出申请,凡是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报材料均不予受理。
 第八条 申请技术改造资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申请表》;

  (三)与金融部门签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拨付到企业帐户上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的到位的凭证,企业支付项目贷款利息的转帐凭证。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于每年4月底前申报一次,7月底前申报一次。

  第十条 市财政、市经委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组织评审小组,对项目申报材料的条件,技术先进性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评审小组的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根据预算资金安排情况,由市财政和经委提出项目安排建议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联合下达技术改造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项目投资补助,根据全市项目申报,结合当年的技术改造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统筹平衡确定。

  贷款贴息,根据企业的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一般在不超过企业项目实际贷款额度,一年期应支付的贷款利息金额内实行定额补助。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企业必须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资金计划下达企业后,企业不能按计划实施或建设内容、投资方案有重大调整的,应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市财政和市经委,经审核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第十三条 市财政和市经委要会同县(区)财政和经委对项目和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和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项目建设进度、工程建设质量和资金到位情况及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和协调解决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十四条 使用市技术改造资金的企业,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作出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包括市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等内容报市财政、市经委。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违法违规单位的技术改造资金项目。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宏观调控政策,促进经济结构调整。

  (二)重点突出,择优扶持原则。以旅游业发展为重点,支持管理强、投资少、收效快、效益好的项目。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主申报、集中评审、统一分配。

  (四)市场投入为主、政府扶持为辅原则。发挥政府专项资金扶持引导作用,调动各方面兴办第三产业。

  第四条 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我市第三产业发展中的重点领域、新兴产业以及对处于发展起步阶段市场前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比较明显的项目。

  (一)旅游发展项目。主要包括旅游市场促销;重点旅游景区、旅游路线、旅游资源的前期规划和论证;信息网络建设;全市旅游景区规划及重点基础设施的建设补助;政策性奖励;旅游系统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旅游资源调查、旅游质量监督和市场综合整治等项目。

  (二)市场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大中型专业市场、农村专业市场和市区农贸市场建设。

  专业市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和县(区)、乡镇商业网点建设规划要求。其中:大中型专业市场建设项目应在2000万元以上、农村专业市场建设项目应在200万元以上、市区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应在200万元以上。

  (三)农村商业连锁项目。为发展农村流通网络,促进和扩大农村消费,重点支持农村商业连锁(大中型商贸连锁商业企业向农村指导性拓展,在乡镇设立连锁店)。

  (四)物流配送和仓储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具备运输、储存保管、包装、装卸搬运、物流信息网络平台等功能的第三方物流配送项目;物流园区、配送中心、仓储加工基地等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物流配送建设项目总投资需在500万元以上。

  (五)符合条件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贴息、补助两种扶持方式。对实施重组改造、扩大经营规模等的企业,主要采取项目贷款贴息方式;对旅游发展项目、创业初期的新兴企业,主要采取补助方式进行创业扶持。

  第六条 旅游发展项目由市旅游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和市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审定的工作重点,提出项目计划,与市财政局协商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和市旅游局共同下达执行。

  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按上述要求提出申请,由市商务局与市财政局共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确认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共同下达执行。

  第七条 申报项目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投资总额;

  (三)资金筹集情况;

  (四)申请补助或贴息金额(同一项目补助和贴息只能选其一种);

  (五)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等。
第八条 申报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报项目开工建设的有关批文;

  (二)申报贴息项目需提供银行贷款协议(合同)、贷款入帐凭证及实际支付利息凭证复印件等;

  (三)申报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项目需提供连锁网点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级项目和县(区)项目的申请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完成。

  第十条 市级部门实施的项目资金列入市级主管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按项目进度进行拨付;由县(区)实施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拨付各县(区)财政局,并由县(区)财政按项目进度进行拨付。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违法违规单位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资金执行情况和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应在每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内,将项目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向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市财政和主管部门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专项检查和绩效评估,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攀枝花市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攀枝花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攀委发〔2006〕4号)文件精神,为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发展和农民增收,设立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条 为规范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攀枝花市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条 农业产业化发展资金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

  (二)符合市、县(区)为发展农村经济而进行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方向;

  (三)能加快繁荣我市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规模化和现代化经营,提高农业总体效益和农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五条 农业产业化发展资金支持的对象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两年以上,上一年有盈利业绩;

  (二)农副产品加工或农业经营收入占企业经营总收入的60%以上;

  (三)能够带动相当数量农民(农户)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和销售或能够吸纳一定数量的农民为本企业职工,扩大农民就业,有效增加农民收入。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生产规模,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是当地特色主导产业;

  (二)农民(农户)能够积极参与生产经营;

  (三)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农产品商品率在80%以上。
第八条 农业产业化发展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为优质经济林果、农副产品和畜产品而进行的新品种的开发、引进及推广栽培;

  (二)引进和推广应用农产品精深加工、包装、储藏、保鲜的新技术;

  (三)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等服务的营销企业;

  (四)为促进和维护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

  贷款贴息两种方式。项目投资补助围绕农业产业化支持的范围和重点针对关键环节进行直接补助;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已取得银行贷款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项目。贷款贴息根据企业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一般在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额度一年期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内实行定额补助。

  第十条 以每年市财政局、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联合行文及当年财政部下发的项目指南作为申报基础,各县(区)每年可申报二个项目。申请报告以县(区)财政和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联合行文上报市财政和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申请报告必须附标准文本(以省厅下发格式为准)、项目实施方案、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企业相关证明材料。每年申报截止期为6月30日。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按百分制对县(区)上报的农业产业化项目进行严格评审,从高分到低分进行筛选,择优进行扶持。对评审选定的项目,上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联合行文下达县(区)执行。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农业产业化扶持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项目资金要严格实行县级财政报帐制。各县(区)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跟踪资金使用情况,杜绝挤占、挪用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支持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违规单位的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五条 每年年终,县(区)必须对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项目完工后,要组织有关人员按照项目要求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及项目总结报市财政局和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市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攀枝花市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2006年第一次会议纪要》和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是指由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筛选确定的当年市级招商引资重点项目。

  第三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来源为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第四条 对每个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给予5-10万元工作经费补助。

  第五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开支范围包括: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规划、论证、设计、咨询、项目包装、宣传、接待、会议、差旅、管理等费用。

  第六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认定和经费额度,由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根据当年市级招商引资重点项目情况和重点项目责任单位的申报材料,对招商引资项目和工作经费提出书面报告,报经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七条 书面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实施地点、

  项目业主、投资者原所在地、投资额度、项目性质、实施年度、主要产品、项目完工后产值和年税利、项目具体协调和责任单位、安排工作经费额度的建议。
第八条 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将领导小组审定的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情况、项目责任单位、工作经费安排计划等通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通知并按预算管理办法和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将项目工作经费支付到项目责任单位。如需终止、延缓的,办公室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财政局停拨或缓拨未拨付的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

  第九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违者,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跟踪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的使用单位必须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工作经费使用季报,并自觉接受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专项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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