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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5:14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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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3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三章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第七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九条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四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第十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六条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 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五条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六条 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三十条 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第七章 海难救助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遇难船舶、设施或飞机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第三十六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七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九条 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章 打捞清除
第四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九章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四十三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
三、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港签证,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作业”是指在沿海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拖带、捕捞、养殖、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二条 过去颁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规与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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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等


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13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5〕26号《通知》的各项规定,把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搞得更加扎实、有效,现对开展今年大检查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大检查的时限。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从10月份开始,明年春节前结束。主要检查1995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以及1994年发生的未检查或虽已检查但尚未纠正的违法违纪问题。对某些重大问题,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大检查的步骤。今年的大检查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以重点检查为主。自查时间,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至10月31日止;重点检查从11月1日开始,到明年春节前结束;舆论宣传和思想发动工作要贯穿大检查始终。在大检查后期,要着重抓好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
三、大检查的范围。在自查阶段,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并如实填报《自查报告表》,自查面要达到100%。在自查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安排一些重点检查户数。
四、大检查的重点单位和内容。检查的重点单位是:
(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大中型工交企业及商品流通企业等税源大户;
(二)金融保险企业和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各类经营性开发公司以及第三产业中一些管理比较混乱的企业;
(四)外贸公司和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
(五)经营性亏损严重的行业或企业;
(六)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问题突出的部门和单位;
(七)规模较大,管理混乱的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八)有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纪单位;
(九)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税物价法规情况的基础上,重点要检查以下违反财经法纪行为:
(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包税,自行改变税率等行为;
(二)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偷税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
(三)将应缴中央财政的收入缴入地方财政或者把应缴上级财政的收入缴入本级财政的收入“混库”行为,以及乱退财政收入行为;
(四)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私自印制、使用假发票,以及真票假开或倒卖发票等行为;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任意减少利润或增加亏损、擅自冲减国家资本金等行为;
(六)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的收入,私设“小金库”行为;
(七)违反国家规定,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以及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和在清产核资中隐瞒帐外财产或虚报财产损失等行为;

(八)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擅自截留、挪用、私分应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九)违反国务院规定,擅自出台新的调价项目,以及经营粮、棉、肥等重要商品随意乱涨价的行为;
(十)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在医疗、教育和铁路运输等方面乱收费的行为;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对于拖欠税款的问题,也要结合大检查认真进行清理,抓紧催收,限期缴清。
五、大检查的政策规定。对大检查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自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以酌情从宽处理,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含滞纳金)和收入外,一般不予处罚。
(二)对重点检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一律从严处理,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和收入外,必须依法给予处罚。
1、查出擅自减免税款问题,除撤销其原有决定并依法补征税款外,还要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2、查出各种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除如数追缴偷骗的税款外,还要给予处罚。
3、查出截留、侵占、隐瞒中央财政收入或上一级财政收入问题,除按照预算级次全额追缴入库外,并报财政部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理。
4、查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除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要给予处罚。对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从重处罚。
5、查出隐瞒、截留、侵占应上缴财政的非税收性收入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除如数追缴收入外,还要给予处罚。
6、查出违反财政法规,隐瞒、转移、减少国家资本金等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外,还要处以相当于违纪数额20%以下的罚款。
7、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一律按照1995年清查“小金库”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8、查出亏损企业骗取财政补贴、虚报亏损问题,必须按规定调整帐务、如数扣减其财政补贴,并给予处罚。
9、查出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收缴其违纪金额,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补缴财政。
10、查出价格违法违纪问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11、查出隐瞒、虚报国有资产方面的问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清产核资部门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时,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
(三)大检查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按照现行财务会计法规进行帐务调整。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滞纳金等,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由违纪责任人交付的罚款,一律由受罚人支付。
(四)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大检查中重点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告大检查办公室重新研究处理意见,也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五)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必须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分别缴入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不得“混库”,不得以任何借口少缴或不缴。自查出来的各种应缴违纪款项,应当月调帐,并按规定及时补缴入库;被查出来的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在接到大检查处理决定后15日内,必须全额缴入国库,个别单位资金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的,必须订出缴款计划,在报经作出处理决定的检查机关核实批准后,分期分批缴清。如有拒不缴库的,可通知银行依法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缴的违纪款项不得占压。
(六)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检查中查出所属单位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
(七)委托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应缴的各种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应予分成的违法违纪金额,给地方财政以20%的分成。
对地方大检查办公室组织查出企业应缴中央财政的消费税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消费税金额及其罚款和滞纳金,给地方财政以10%的分成。查补的消费税可计入当地国家税务局征收任务数之内。
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在弥补大检查经费不足以后,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和分成问题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八)对大检查中清理补缴的欠税问题,一般不作违纪处理。但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仍拖欠国家税款的,除将其欠缴税款如数追缴财政外,还要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九)大检查查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和屡查屡犯行为的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党、政纪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六、大检查需要重点抓好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大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1995年的大检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务必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和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价格改革顺利实施以及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摆到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建立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大检查期间,除国务院派出由部级干部带队的大检查工作组,分赴各地指导和推动大检查工作外,各地区也要以政府名义派出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都要积极投入大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各项工作,并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大检查工作。
(二)大力做好大检查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除了在大检查开始时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大检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以外,在自查和重点检查过程中,还要针对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实际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不断引向深入。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介,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大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特别是要采取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设举报信箱这一有效措施,鼓励和发动群众主动自觉地投入大检查,借以增强大检查的威力,震慑违法违纪者,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
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发动,教育和引导企业、单位的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处理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为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严把自查质量关。搞好自查工作的关键是提高自查质量,防止走过场。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检查提纲,下发给企业单位对照检查,力求把各种违法违纪问题解决在自查之中;要派出一批业务骨干深入企业、单位进行自查辅导,引导和帮助企业单位认真搞好自查,提高自查质量;要对企业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认真进行分析审定,并督促企业单位对查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按规定如实进行调帐,把应当上缴国家的违纪金额如数缴入国库。对发现有自查自报不认真或弄虚作假,报小不报大,不如实调帐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重新自查,或列作重点检查对象。
(四)认真抓好重点检查工作。大检查的成效如何取决于重点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规定,结合各自实际,选准选好重点检查户。要从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抽调一批懂业务、会查帐、具有高中级财会技术职称或有丰富财经工作经验的干部参加重点检查工作。通过采取进点检查、调帐检查、交叉检查等多种形式,保证重点检查成效。对重点检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按照国家现行财经法规严肃处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对已经核实定案的各项应缴违纪款项,要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注意加强同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更加广泛地吸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大检查工作,尽可能让他们多检查一些企业和单位,并对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纪律要求,促使他们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确保检查质量。如发现有借检查之机中饱私囊,或为拉业务关系而有意隐瞒不报违纪收入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取消其检查资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对有关事务所和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聘请参加大检查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合理付酬。
(六)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大检查办公室及其派出的重点检查组,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财税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财税法规的不断完善,促进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违纪漏洞,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应。
对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经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户,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大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七、国内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他地区如要派人检查,应商得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同意。军队所属企业,其军品部分由军队负责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价格问题由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会同税务、物价部门进行检查;财务问题由军队负责检查。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大检查实施方案。
九、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经查明有关行政争议的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相关和解内容,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优先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调解、和解时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和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过程中充分参与、陈述表达与知悉案情的权利。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运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

(五)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署名确认;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争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协调结果与依据。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以上内容中的争议理由及查明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或省略。

和解协议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和解结果。

第九条 调解、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接受或在和解协议上署名予以明确认可;

(四)调解笔录、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

(五)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

(六)不具有本办法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条 调解笔录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容;和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确认准许: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原则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滥用权力或权利,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该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同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和解协议的,下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十二条 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除当事人已根据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履行部分外,如未能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效力等同于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未被确认准许的,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调解、和解为由拖延案件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该调解、和解内容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再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专家组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专家组作用,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调解,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应当纳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年度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范围。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人民法院、信访等部门的协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解、和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协调能力。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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