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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1:48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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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 3 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合作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合作金融机构下列事项应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理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四)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为拟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在地的居民或在所在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以上的非所在地居民;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第十一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注册地在拟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辖区内;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入股。
  第十四条 单个境内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条件。
  第十六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对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信用合作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

  第二十二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少于8家;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为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入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入股。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位于拟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辖区内;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单个农村信用合作社持股不得低于5万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二十七条 入股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职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单个职工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三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银监局根据拟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实际情况,可对前款第三项注册资本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五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以新设合并方式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全部自愿参与;
  (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账面资能抵债;
  (四)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2%,且在设立后能够不断提高。
  第三十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三十七条 发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全部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少于5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

  第四十三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住所、消防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四)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起人。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位于拟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辖区内;
  (二)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七条 单个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实收资本的30%。
  第四十八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五十一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二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第五十三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五十四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改制设立;
  (七)设立前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
  (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九)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十)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
  (十一)有股东代表大会确定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支农贷款发放比例和规模;
  (十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五十六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五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合作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十二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具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农村合作银行基础上改制设立;
  (七)设立前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合并财务报表测算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农村合作银行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率(五级分类)低于15%;
  (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
  (十)有股东大会确定的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支农贷款发放比例和规模;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四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第六十五条 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5%。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六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六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非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分社设立

  第七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分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资产质量较好;
  (四)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分社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五)营运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
  (六)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2%;
  (七)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得设立分社。
  第七十二条 分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三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的筹建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社的筹建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四条 分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七十五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社的开业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社的开业申请,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六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分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设立


  第七十七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信用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信用社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三)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四)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质量良好;
  (五)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六)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七)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九)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十)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监局根据拟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所在地实际情况,可对前款第六项营运资金最低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七十八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八十一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开业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开业申请,由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二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设立

  第八十三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办事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高效低成本的原则;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主任和副主任的人数不少于2名;
  (四)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或有金融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
  (五)有符合要求的办公场所;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四条 设立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的申请,由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五条 自银监局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应当设立。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未在规定时限内设立的,由决定机关办理设立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设立核准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设立
  第八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支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支行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三)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五)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
  (六)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七)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八)行长和副行长的人数不少于2名;
  (九)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十)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 支行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十八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支行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支行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九条 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九十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支行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支行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分理处设立

  第九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三)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四)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五)营运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六)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三条 分理处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九十四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理处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理处的筹建,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五条 分理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九十六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分理处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分理处的开业,由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分理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理处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合作金融机构储蓄所设立

  第九十八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储蓄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地社区对金融服务有需求;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发生;
  (三)80%以上的从业人员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的经历;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设立储蓄所。
  第九十九条 储蓄所设立应当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储蓄所的筹建,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储蓄所的筹建,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储蓄所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筹建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收回筹建批准文件。
  第一百零二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储蓄所的开业,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储蓄所的开业,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储蓄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储蓄所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开业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七节 合作金融机构自助银行设立

  第一百零四条 自助银行是指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在其已有营业场所以外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存取款、贷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功能的无人营业网点,但在商场、酒店、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内放置的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除外。
  设立自助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内部控制能力较强,最近2年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案件;
  (二)有开展自助银行服务的技术和人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设立自助银行。
  第一百零五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自助银行的设立,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自助银行的设立,由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自助银行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开业,如遇特殊情况,自助银行应当在设立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自助银行未在规定时限内开业的,由决定机关办理设立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设立核准文件和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自助银行设立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决定机关报告自助银行运营、内控管理和设施等情况。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收购和临时停业等。
  第一百零八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当标明“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组织形式,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应按照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应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其他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改制为农村信用社,应按照农村信用社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股权变更(不变更注册资本),其社员(股东)资格条件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股东)须经审批。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股东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股东),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转让股权,单个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实收资本的50%;
  (三)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转让股权),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分局辖区内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所在城市的辖区内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及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积金或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方案审批。
  配股后的社员(股东)资格和股本结构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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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坦桑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8月9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坦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六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坦桑尼亚进行工作。医疗队员的专业由双方商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坦桑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坦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将在下述医院工作,并将协助和指导这些医院周围地区农村医疗点的工作。这些医院是:姆希比利医院、多多马医院、姆索马医院、姆特瓦拉医院、塔波拉医院、基戈马医院、辛吉达医院、西尼安加医院、蒙杜里医院、内瓦拉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坦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达累斯萨拉姆港。坦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坦桑尼亚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坦桑尼亚的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油料、维修、司机)和生活费(每人每月一千四百先令)、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坦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坦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坦桑尼亚经济代表处。如遇到坦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坦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坦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坦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坦方的法律和坦桑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八月五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八月四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坦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八月九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晏 家 华           切  约
    (签字)            (签字)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本市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本市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加强物价管理的通知》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所有个体工商业户(除市郊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外)必须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地点内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有违法活动的,按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无照商贩要进行全面清理。凡社会有需要,本人又具备经营条件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持照经营。有些从事季节性经营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营业执照。在职职工、在校学生从事无照经营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学校进行教育、处理。
国营、集体企业都必须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凡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的,按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视情节给予不同处理。
二、重要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物资供销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经营,不准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准经纪人牵线挂钩从中渔利。要认真执行国家计划,任何国营和集体工商企业不准把国家计划内的生产资料擅自作为计
划外议价出售,不准抬价抢购农副产品和紧俏物资,不准借口“协作”和串换紧俏物资,倒卖牟利。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要工农业生产资料和紧俏消费品,必要时可以统一规定和发布不许私人经营的品种范围。
凡违反规定从事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批发业务或转手倒卖的,按《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要查明物资来源,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加处罚款,并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三、严禁个体商贩和其他人员从零售商店和菜场套购紧俏商品倒卖牟利。商贩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倒卖的,应没收其部分或全部商品和货款;情节严重的,可加处罚款。所有国营、集体零售商店和菜场必须执行国家的供应政策,严禁将紧俏商品“卖大户”给商贩转手倒卖。各业务主
管部门要切实制定制止把紧俏商品“卖大户”的规定,并加强检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凡是“卖大户”为套购倒卖活动提供方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视情节处以罚款直至限期停业整顿,各业务主管部门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四、加强票证(券)管理,严禁贩卖票证(券)和以物易票,以票易物的行为。贩卖票证(券)的,没收其全部票证和非法所得;以物易票的,没收其换来的全部票证,对用以交换的物品,可视情节分别给以收购、部分或全部没收处理;以票易物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没收用
以交换的票证或换得的物品。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加重处罚,直至移送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加强对市场物价的监督检查。凡由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交通运价和收费标准,所有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依照执行;国家规定指导价格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浮动,不得突破;规定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限价。不准将平价商品转为议价,不
准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哄抬物价。违者,由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处罚。
六、所有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都要端正经营思想,改进经营作风,做好商业服务工作。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准短斤缺两、短尺少寸、硬性搭卖,禁止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匿名商品,严禁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不准套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或外运牟利。违者,区别不同情况进行
处理:有的教育警告;有的没收其部分或全部非法所得或商品,或加处罚款;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七、坚决查禁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印刷厂,均不得承印非法出版物。对未经音像管理机关批准的音像翻录加工单位,一律予以取缔。非法出版物应一律停止销售。对委印、承印、翻录、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
登记和营业执照等处罚,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领导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政府要立即组织工商行政、公安、税务、物价、计量、交通市容、商业、出版等机关和部门,密切配合,协同检查,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经济违法活动。政法机关要支持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机关的执法工作,对于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不法分子,一定要依法惩办。要依靠
工会、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职工物价监督站、街道组织,加强物价监督管理工作。要保护检举揭发人,对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各业务主管部门要制订加强行政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共同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持物价的基本稳定,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
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



198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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