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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0:08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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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江西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由人民政府给予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农村低保工作应当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和其他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人口生产劳动、自主创业。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工作;财政、统计、价格、审计、监察、扶贫、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农村低保申请的接收、初审、审核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六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当地能够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低保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是指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按照其家庭成员结构、致贫原因和困难程度,分为常补对象和非常补对象。

常补对象是指家庭成员均为老、弱、病、残等,且依靠自身努力无法改变贫困状况的家庭。常补对象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全额救助。

非常补对象是指家庭成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生活遇到暂时困难,依靠自身努力可以改变贫困状况的家庭。非常补对象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差额救助。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其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

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具体核算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设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三)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医疗救助费;

(八)政府、社会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及下拨的救灾、扶贫款物;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固定收入。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状况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农村低保救助,应当以户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办理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低保救助,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说明或者证明;

(二)家庭收入说明;

(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原因的说明。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农村低保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初审工作:

(一)调查核实。组织2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算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

(二)民主评议。组织评审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民主评议时应当有乡镇驻村干部参加。评审小组成员从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中选取;评审小组成员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民主评议可以一个月组织一次。

(三)公示。将调查核实情况和初审意见在本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村(居)民委员会公章。

(四)呈报。公示结束后2日内将初审意见、公示收集的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申请享受农村低保救助的,在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时,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一)核查。派员核查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二)提出审核意见。召开专题研究会议,提出审核意见;专题研究会议可以一个月召开一次。

(三)公示。将核查结果和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公章。

(四)上报。公示结束后2日内将审核意见、公示收集的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完成审批工作:

(一)审查。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进行书面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复查。

(二)公示。对拟决定给予农村低保救助的对象,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相应的村民小组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公示的内容包括拟给予救助对象户主的姓名、家庭人口、救助金额和举报方式等,公示榜上应当加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章。

(三)决定。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向申请人发放农村低保救助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保障对象自发证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救助。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村(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有关农村低保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合理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

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专账,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农村低保资金使用计划和已批准享受农村低保救助的家庭名单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农村低保资金使用计划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足额拨付。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或者按季度直接发放给保障对象。

发放农村低保资金时,不得直接抵扣任何款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对常补对象的生活状况每年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对非常补对象的生活状况每半年应当至少入户调查一次,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维持、提高、降低或者停发低保资金手续。

农村低保对象在家庭收入、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农村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和低保资金发放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和违规审核、发放农村低保资金,或者不履行农村低保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资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按规定停止其农村低保救助,并追回其骗取的农村低保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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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公开及法律后果

唐青林


一 商业秘密的公开方式

  从公开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来看,既权利人自己的公开,又有第三人的公开。
  所有人的公开主要有下列方式:
(1)所有人自愿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不论出于什么原因,只要原本保密的信息公诸于众,就使商业秘密丧失“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而不再是商业秘密。例如,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公开出版、在展会展出等。
(2)权利人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转变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申请专利是以公开内容为条件的。权利人将商业秘密申请专利时,会经过发布公告的程序。一经公告,不论是否最终能够获得专利,均已不能再保持商业秘密。
(3)权利人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的商品。如果其商业秘密易于从其销售的商品中得出,而所有人又不加限制地销售商品,他人就可能通过观察商品、反向工程等获取该商业秘密,则商业秘密就可能因此而泄露。
(4)保密措施不当。例如没有指定保密制度、没有在保密文件上加盖保密印章;没有对重要商业秘密进行物理隔离;没有要求合作方签署保密协议等等。
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消灭情况主要是下列两种:(1)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公开。(2)第三人的合法公开。第三人对其通过独立发现、反向工程所取得的商业秘密进行公开后,其他人同样的商业秘密也归于消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对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也有比较细致的规定。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
  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

二 商业秘密公开的后果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因公开而消灭。

三 商业秘密诉讼是否会导致秘密信息进一步扩散

  有些企业负责人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进入诉讼程序时,总是担心因为诉讼的进行而不同程度的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也即“二次污染”。
  实际上,法院、律师等在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诉讼中一般都能保守商业秘密。一些地方法院对审理该类案件的保密措施也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二十条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但商业秘密的名称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并在附件中列出或者界定受到侵犯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但判决时,商业秘密已公开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证据材料结案后应另行归入机密卷。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电话:010-68469328 13910169772 电邮:lawyer3721@163.com


蚌埠市楼牌门牌编号实施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办〔2004〕5号

转发蚌埠市地名委员会楼牌门牌编号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地名委员会拟订的《蚌埠市楼牌门牌编号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蚌埠市楼牌门牌编号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推进本市楼牌门牌编制和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进程,根据《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路、巷、开发区、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农林牧渔点等用于通讯通邮、制作产权、工商注册、户籍管理使用的楼牌门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楼牌门牌的类别、规格及使用。
(一)楼牌:规格为90cm×50cm,适用于各类居民住宅楼以及单位楼群;
(二)大门牌:规格为60cm×40cm,适用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大门、院落大门、大中型公建主门以及小区等;
(三)中门牌:规格为30cm×20cm,适用于9层以下建筑物出入口和沿街店面或住宅等;
(四)小门牌:规格为11cm×17cm,适用于老式住宅、自然村住宅等;
(五)单元牌:规格为40cm×20cm,适用于楼梯口;
(六)室牌:规格为8cm×13cm。适用于居民住宅楼和写字楼。
第四条 楼牌门牌编号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使用县级以上政府命名的标准地名编制楼牌门牌。
(二)全市楼牌门牌实行一楼一牌、一梯一牌、一门一牌。
(三)编制楼牌门牌应科学合理,方便寻找。
(四)临时搭盖和违章建筑不予编制楼牌门牌。
(五)道路两侧的门牌采取自东向西、自北向南、东单西双、南双北单的顺序连续编号。由市区向郊区外延伸的主要道路,采用市区向郊外整编。由主要道路两侧延伸的道路或建筑物,住宅楼以主要道路为门牌号码的整编起点。
(六)道路两侧门牌号码的编制应基本对应,市区主要道路每3至5米编制一个门牌,郊区和城郊结合部沿道路每10至20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如无单位和相关建筑物,则应编制预留号码。
(七)长度较短,两侧建筑物较少或一侧为河流、绿地、公园等自然地理实体的道路,门牌号码的编制可采取自由连续编号。
(八)分段命名的道路分段编制门牌号。
(九)保持门牌号的相对固定。对2003年9月底前已编楼牌门牌号码,原则上不重新编排,但对错号、重号、地名使用错误的应重新编排号码,并设置新的楼牌门牌。
(十)村委会改为社区居委会后,其所辖范围按照城市楼牌门牌编制办法重新设置楼牌门牌。
第五条 各类楼牌门牌编号方法。
(一)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商业店面用所沿街、路、巷名称编制门牌,临多条街路巷的建筑物分别按照各临街路巷的门编制门牌号。编制办法为XX路XX号。
(二)门牌使用单位或相关建筑物占据街、路、巷一侧距离较大,可以采取集合式门牌号码,编制办法为“XX路XX号一XX号”。
(三)主要道路两侧不使用支号。对起始于主要道路一侧长度在100米以内,而另一端不贯通的街、巷,以该路所处地的门牌号码为街、巷名称,或以该处门牌号码向内连续编入。
(四)封闭式住宅区内沿道路的住宅楼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不沿道路的住宅楼自主入口处按顺序编制幢号,开放式住宅区内的住宅楼按自东向西或自北向南的顺序编制幢号。
(五)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号按自东向西或自北向南顺序编制,每个单元作为一个独立的门户编制户室号,户室号按自下而上,自东向西或自北向南顺序编制。
(六)住宅楼沿道路的,其底层的店铺、住户一律按道路名称编制门牌号码,底层以上的住宅楼按顺序编制幢号;沿街住宅楼数量少,并列于道路一侧的,也可以道路门牌号码为住宅楼幢号。
(七)高层建筑物内应设置层号,层号自下而上,连续编号。
(八)住宅区内的车库、公建配套用房及特殊建筑物如需使用门牌,由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编制门牌。
农村门牌的编制,参照市区门牌编制办法执行。
第六条 楼牌门牌申办程序。
(一)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使用单位)在工程竣工前三个月内向市(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蚌埠市楼(门)牌编号申请表》一式四份,并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总平面图、红线图复印件。
(二)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现场勘察,拟编楼牌门牌号码。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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